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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成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黃子龍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1號、110年度偵字第2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天成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子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天成係禾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禾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買賣事業,其明知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行政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公告增列),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高天成與大陸地區賣家接洽、訂貨,「許先生」則負責支付貨款予大陸地區賣家,而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入臺。謀議既定後,即由高天成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以禾成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2-碘-甲基苯丙酮共計1,000公斤,復由該大陸地區賣家於同年月20日(即進口報單所載之國外出口日期)分裝成40桶,並安排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同年月21日班機),復於同年月22日,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高天成隨即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作業(進口報關號碼為CA/10/136/00365號)。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組成之專案小組事先據報而知悉前開毒品之非法運輸、私運乙情,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集中查驗區查驗該批貨品,驗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成分,而查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40桶(驗前總毛重計1,008,700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0,686公克)。而黃子龍則係受僱於高天成、負責禾成公司領貨、提貨工作(無證據證明與高天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說明),則於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依照高天成之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華儲公司領取上開40桶貨物(業經警取出木桶內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僅剩裝有其他填充物之木桶40個),再將之載往新竹縣○○鄉○○○000巷00號附近,高天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到場,並將其中12桶貨物卸貨交與到場接貨之林呈佑、許家軒、陳皇霆(其等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專案小組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牛車驛站路旁,拘提高天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前,拘提黃子龍,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高天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高天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1至360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下稱110偵23085卷】三第94至107、173至174、407至40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57至58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6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58至59、92、3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子龍、許家軒、陳皇霆、林呈佑、吉順報關行之負責人何定洽、吉順報關行職員之李惠娟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黃子龍部分:見110偵23085卷一第299至313、385至389頁,聲羈卷第26至28頁,聲羈更一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許家軒部分:見110偵23085卷一第87至93、191至197頁,110偵23085卷三第324至331頁;證人陳皇霆部分:見110偵23085卷一第141至147、203至205頁,110偵23085卷三第348至353頁;證人林呈佑部分:見110偵23085卷一第213至223、281至291頁,110偵23085卷三第252至260頁;證人何定洽部分:見110偵27181卷第111至117頁;證人李惠娟:見110偵27181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證人許家軒(見110偵23085卷一第109至117頁)、2.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證人林呈佑(見110偵23085卷一第243至2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0年7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陳皇霆(見110偵23085卷一第163至171頁)、2.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證人許家軒、林呈佑(見110偵23085卷一第253至259頁)】、被告黃子龍扣案手機內與「David」(被告高天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23085卷一第319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子龍(見110偵23085卷一第335至343頁)、2.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黃子龍(見110偵23085卷一第349至357頁)】、被告黃子龍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見110偵23085卷一第34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及附件(見110偵23085卷二第31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0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受執行人:被告高天成(見110偵23085卷二第35至45頁)、2.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牛車驛站路旁,受執行人:被告高天成(見110偵23085卷二第47至55頁)】、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見110偵23085卷二第93至10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110偵23085卷二第103頁、第117至119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證人陳皇霆(見110偵23085卷二第105至113頁)、

2.被告黃子龍(見110偵23085卷二第113至1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0偵23085卷二第1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1號函(見110偵23085卷二第145至146頁)、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蒐證採驗照片(見110偵23085卷二第147至149頁)、行政院110年7月14日院臺法字第1100020059號公告(見110偵23085卷二第151至152頁)、禾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申報資料查詢結果(見110偵23085卷二第153至154頁)、進口報單(進口報關號碼為CA/10/136/00365號)影本(見110偵23085卷二第195頁)、法務部11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1004514780號公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附表四修正草案對照表(見110偵23085卷二第221至229頁)、110年7月13日新聞發布網頁資料(見110偵23085卷二第231至232頁)、110年度數採字第108號數位採證報告(見110偵23085卷二第233至236頁)及附件【1.與「台北衛」自110年7月14日起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傳送之網路新聞連結資料、網路文章頁面擷圖(見110偵23085卷二第237至259頁、第299至331頁,110偵27181卷第99至100頁)、2.與「Nancy」自110年7月14日起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及傳送之檔案列印資料(見110偵23085卷二第261至297頁、第333至393頁,110偵27181卷第101至109頁)】、被告高天成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與「小鹿子3」(見110偵23085卷三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7頁)、2.與「小鹿子2」(見110偵23085卷三第111至114頁、第119頁)、3.與「台北衛」(見110偵23085卷三第127至135頁)】、南投縣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安保字第944號(110年度冷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偵23085卷三第18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110年7月29日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受執行人:被告高天成(見110偵23085卷三第207至2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6477號鑑定書及蒐證採驗照片(見110偵23085卷三第213至226頁)、調查局中機站緝毒組調查官陳佑僧110年9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0偵23085卷三第227至228頁)、證人林呈佑、許家軒遭扣案行動電話及木桶照片(見110偵23085卷三第261至263頁)、行車紀錄【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110偵23085卷三第265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110偵23085卷三第313頁)】、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見110偵23085卷三第267至311頁、第315頁)、證人陳皇霆遭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與車車圖示之對話紀錄暨車車圖示帳號使用人之門號等基本資料等相關蒐證照片【即證人許家軒遭扣案之老虎桌布行動電話】(見110偵23085卷三第317至3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偵27181卷第153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93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偵27181卷第177至178頁)、調查局中機站緝毒組調查官陳佑僧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1.進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7月22日)、2.採樣蒐證照片】(見110偵27181卷第179頁後)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高天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天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2-碘-甲基苯丙酮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第3項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範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高天成共同利用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代為報關後,復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被告黃子龍前往提領裝有上開毒品先驅原料在內之木桶40個等情,已如前述,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高天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高天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先生」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天成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報關業者及被告黃子龍

,實行將上開毒品貨物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㈣被告高天成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高天成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係為達成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運輸入境臺灣之犯罪單一目的,且具有重要關連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高天成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高天成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已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就上開2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是被告高天成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天成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高天成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高天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天成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高天成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求牟利,竟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高純度且數量甚巨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境內,如成功運送取得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高天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被告高天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沒收部分:

⒈查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係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且係被告高天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物,已如前述,既屬違禁物,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⒊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木桶28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木桶3個、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木桶9個,共計40個木桶,均係供被告高天成包裝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使用,而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之目的,係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高天成所有,亦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高天成與暱稱「Nancy」、「台北衛」聯繫使用,有被告高天成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報告所附之翻拍照片共48張附卷可稽(見110偵23085卷二第237至253、261至291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既係供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⒌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工具

,皆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高天成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原本可賺取價差共計10萬元人民幣,但因為貨物並未全數交給「許先生」,所以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偵23085卷三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天成確實已收到上開價差利潤,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子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受僱於被告高天成(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協助被告高天成處理領貨、送貨等工作,亦明知2-碘-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仍與被告高天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由被告高天成與大陸地區賣家接洽、訂貨,由「許先生」支付貨款予大陸地區賣家,被告黃子龍則負責於貨品進口來臺後,出面領貨及送貨,其等謀議既定後,即由被告高天成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以禾成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2-碘-甲基苯丙酮共計1,000公斤,復由該大陸地區賣家於同年月20日,分裝成40桶,並安排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同年月21日班機),而於同年月22日,私運進入臺灣,被告高天成隨即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作業(進口報關號碼為CA/10/136/00365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知,並會同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華儲公司集中查驗區查驗該批貨品,驗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成分,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40桶(包)。而被告黃子龍於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依被告高天成之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華儲公司領取上述貨品(業經警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僅剩裝有其他填充物之木桶40個),再將之載往新竹縣○○鄉○○○000巷00號附近,被告高天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到場,並指示被告黃子龍將其中12桶卸貨交予到場接貨之證人林呈佑、許家軒、陳皇霆。因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龍涉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龍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高天成、證人林呈佑、許家軒、陳皇霆、何定洽、李惠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高天成、證人許家軒、林呈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陳皇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許家軒、林呈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子龍)、蒐證照片(含華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北關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10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1號函、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蒐證採樣照片、進口報單(進口報關號碼為CA/10/136/00365號)影本、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高天成)數位採證報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6477號鑑定書、扣案之2-碘-甲基苯丙酮2包暨4瓶、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930號鑑定書、調查官職務報告、進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7月22日)、採樣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自110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高天成,擔任臨時貨車司機,110年7月23日當天是依照被告高天成指示前往華儲公司提貨,再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附近交貨,並依被告高天成指示卸貨12桶貨物予後方車輛的人,伊只是單純的貨車司機並依指示工作,不知道上開木桶內所裝的貨品為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子龍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被告高天成之指示至華儲公司提貨,並載往上開交貨地點,不認識到場接貨之人等語。證人即被告高天成於偵訊中證述:「(問:何時開始雇用黃子龍及他的工作内容為何?)沒有多久,他是幫我送酒精、提貨這樣而已。」「(問:黃子龍薪資為何?)他跑趟、一個月固定3萬元左右收入,到現在不到1個月」「(問:黃子龍就進口上述毒品一事,有何事先謀議、分工情形?)沒有。他就是一個送貨,領貨的人、是打工的。」「(問:黃子龍是否曾就其所負責送貨工作異於一般正常送貨情形,提出質疑?)因為他本身去領的話是從海關、工廠且以他學識他也不知道是什麼,送貨部分倒沒有提問過。」「(問:林呈佑等人如何知道可跟隨你與黃子龍之車輛?)因為這種東西是他們指定地點,車子到就在那邊等他。」「(問:你到達上述新竹交貨地點前是否有先跟黃子龍會合?)沒有。我在距離交貨地點500公尺遠的7-11等他,黃子龍看到我時、我也看到車子,我就開車上去,我應該是在他前面,因為我車子比較小。」「(問:你在7-11看到黃子龍車子時,接貨之林呈佑等人之車子有無跟隨在後方?)沒看到。」「(問:是否由黃子龍駕駛貨車對林呈佑等人之車輛閃燈、按喇叭示意?)沒有。確實沒有,我在那邊停了一下,白色車子才過來。」等語,與證人許家軒於110年11月12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問:你駕駛名下BKU-7978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23日從中壢南下到湖口詳細過程為何?)…抵達湖口後林呈佑叫我開車到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山下的便利商店等候,這期間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我並沒看到林呈佑跟他人見面,之後我就駕駛車輛載林呈佑往前述湖新路310巷51號地址半山腰等候,我們進去時載貨的貨車已在那等候,我將車輛停於貨車後,我與林呈佑下車將數桶原料直到有人說數量夠了…」等語,兩者相符,並無證人林呈佑於110年7月24日警詢時所陳述:「(問:為何你於110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福興路山路上與貨車接駁9桶化工桶?請詳述。)…等到大約17時許,就有一臺貨車向我們閃燈或是按喇叭,我們就跟著貨車走到一個山路上的定點,貨車停車後,地上就有物品叫我們搬上車…」及偵查中供述:「(問:你與許家軒如何知道要跟隨該貨車?)…貨車經過我們時有按喇叭和閃燈,他在我們對向車道過來有閃燈和按喇叭…」「(問:剛才說你與許家軒詢問對方貨品為何時,對方只說有人會跟你們聯絡、叫你們搬一搬就走,為何剛才又說局哥和現場貨車司機說食品要搬9桶?)局哥前面有跟他們講,局哥跟我們講說那是食品,貨車司機只有跟我們說搬9桶、沒有說是食品。」有所不同。即本案除證人林呈佑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子龍知悉經由正常進口報關作業至合法倉儲公司提領之40桶貨品會是管制進口物品,亦無與被告高天成為運輸違禁物貨品之犯意聯絡事證,足證知情或就運送該貨品來臺之起運至提貨過程有何參與情形,自難遽憑為不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係受雇於被告高天成,並擔任臨時貨車司機,負

責送貨、領貨等工作。且被告高天成與「許先生」,有共同於上開時點,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後,被告黃子龍再依被告高天成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華儲公司領取上述貨品(業經警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僅剩裝有其他填充物之木桶40個),再將之載往新竹縣○○鄉○○○000巷00號附近,被告高天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到場,並指示被告黃子龍將其中12桶卸貨交與證人林呈佑、許家軒、陳皇霆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黃子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按「局哥」之人的

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4時許,由證人許家軒駕駛BKU-79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大湖口山上之茶壺地標處,但未等到人車前來,遂先下山去買東西吃,再返回該地標處等候,迄至同日17時許,有1輛貨車從對向過來,向伊等閃燈、按喇叭,伊等就跟隨該貨車彎入某巷子內停車,貨車上有人下車,並叫伊等將地上的9桶物品搬上車,伊與證人許家軒都有詢問對方木桶內是什麼東西,但對方只說要搬9桶貨物,並稱有人會聯繫伊等,叫伊等搬一搬就離開,送去高雄後有人會聯絡伊等。迄至伊等搬完貨並返回車上時,才發現副駕駛座上多放了2支IPHONE行動電話,伊等就依照「局哥」指示送至高雄,並等待他人聯繫,但在高速公路上就遭員警攔查等語(見110偵23085卷一第213至223、281至291頁,110偵23085卷三第252至260頁)。但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告高天成、證人許家軒之證述均不相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高天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

10年6月間以月薪3萬元雇用被告黃子龍,負責提貨、送貨、領貨等工作,被告黃子龍沒有化工背景,只有國中畢業,連英文都看不太懂。110年7月23日中午,報關行通知貨物放行後,伊就委託被告黃子龍前往華儲公司提貨,但伊沒有告知被告黃子龍貨物內容為何。案發當日伊在「許先生」指定之交貨地點附近的7-11路口,沒多久就看到被告黃子龍的貨車,伊就開車在前引導被告黃子龍之貨車至指定交貨地點,路上並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在路旁等待,之後伊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伊及被告黃子龍也都沒有閃燈或按喇叭。伊等抵達後,又過了1至3分鐘左右,證人許家軒、林呈佑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才抵達交貨地點,伊沒有看到被告黃子龍駕駛貨車朝證人林呈佑、許家軒駕駛的車輛閃燈或按喇叭示意之情事;伊與被告黃子龍將12桶貨品卸下車後就離開,伊與被告黃子龍均未向對方說明貨品內容、應送往何處等事項,至於何以證人林呈佑只有載走9桶貨品,遺留3桶在現場,此情伊就不清楚。被告黃子龍提領本案貨物並未獲取額外報酬,就是領固定月薪等語(見110偵23085卷二第7至13、125至139頁,110偵23085卷三第94至107、409至413頁,本院卷第181至199頁)。

⒉證人許家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10年7月23日12時

至13時許,開車搭載證人林呈佑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載運物品,該地址是證人林呈佑在車上告知伊的,到達上開地點後,現場已經有1臺貨車及1臺黑色休旅車在該處等候,2名男子從貨車上卸貨下來,伊與證人林呈佑將卸下來的木桶搬上車後就離開了;搬運過程中伊沒有跟對方接觸、對話、交付物品,證人林呈佑叫伊搬貨,伊就照著搬,至於對方有無與證人林呈佑接觸、對話或交付物品,伊則不清楚,但證人林呈佑沒有拍攝該處門牌或與他人通電話的情況。當日是證人林呈佑請伊開車前往該處載貨和搬貨,至於貨品內容及欲送往何處,伊都不清楚,證人林呈佑只有叫伊開上高速公路後一直往南行而已等語(見110偵23085卷一第87至

93、191至195頁,110偵23085卷三第324至331頁)。⒊綜觀證人即被告高天成、證人許家軒之歷次證述內容,其等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證人即被告高天成駕駛黑色休旅車在新竹縣○○鄉○○○000巷00號附近的7-11與被告黃子龍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遇後,即共同前往指定之送貨地點停車卸貨,過約數分鐘後,證人許家軒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林呈佑之上開白色車輛始自行抵達前開指定地點;證人許家軒駕駛而搭載證人林呈佑之該白色車輛,並未曾在茶壺地標處等候被告黃子龍駕車前來引導之情事,更未有被告黃子龍於路途中以閃燈、按鳴喇叭示意證人許家軒、林呈佑駕車跟隨之情形。又依證人即被告高天成、被告黃子龍之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10偵23085卷一第31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高天成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許先生」指定送貨地點後,證人即被告高天成再將該處之地址及門牌照片傳送予送貨之被告黃子龍知悉,且證人許家軒亦稱案發當天是證人林呈佑在車上告知伊「新竹縣○○鄉○○○000巷00號」此一地址,並要伊開車前往該址載貨等語如前;另證人陳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案發當天是「小龜」之友人直接告知其「新竹縣○○鄉○○○000巷00號」之地址,並委請其前往取貨等語(見110偵23085卷一第143至145、203至204頁,110偵23085卷三第348至352頁),顯見「許先生」決定該交貨地點後,即由「局哥」直接告知載貨之詳細地址,並指示證人林呈佑、許家軒前往搬貨;又該處既為導航可查知之處,要非人煙罕至、逾越導航範圍,需由熟知該處之人引導前往之位置,則「局哥」應無可能僅告知證人林呈佑、許家軒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茶壺地標處等候被告黃子龍駕車前往會合後,再帶領其等至交貨地點,此舉反恐致雙方因會合過程中有何意外導致無法順利取貨之差池,徒增不必要之困擾及風險。證人林呈佑歷次證述雖屬一致,但其前開證述內容核均與證人即被告高天成、證人許家軒所述均不相符,亦悖於一般常情,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詞能否遽以採信,容屬有疑。

㈢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高天成、證人許家軒、林呈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陳皇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人許家軒、林呈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子龍)、華儲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均僅能證明被告黃子龍於案發當日係受證人即被告高天成指示前往華儲公司提貨後再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卸貨並交貨之事實,惟仍無從據以推知被告黃子龍是否知悉其提領及交付之貨物內容究何;另本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647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930號鑑定書,則僅可證明當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之木桶內原填裝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仍無從證明被告黃子龍知悉此情;其餘書證資料僅可證明前述被告高天成有罪之犯罪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子龍知悉其所提領及運送之木桶內裝填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子龍與證人即被告高天成間有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為不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雇於證人即被告高天成,並不知悉提領貨物內容,亦未因提領本案貨物獲有額外報酬,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及犯意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子龍涉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林呈佑之證述,且其證述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天成、證人許家軒上開證述內容相左,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其不利於被告黃子龍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另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子龍與被告高天成間存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子龍有檢察官所指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龍犯罪,應就被告黃子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表一(110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受執行人:高天成):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製毒筆記1張 2 2-溴-4-甲基苯丙酮製備4-甲基乙基卡西酮方法表1張 3 第四級毒品列表1份 4 手寫札記紙1袋 5 黑色筆記本1本 6 報關資料1份 7 化學物質資料1袋 8 化學儀器報價單1份 9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毒品列表各1份 10 監視器主機1臺 11 藍色筆記本1本 12 電腦主機1臺 13 不明黃色粉末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0116號鑑定書(見110偵27181卷第151頁)】附表二(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牛車驛站路旁,受執行人:高天成):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報價單1疊 5 文件4張 6 化學原料明細1疊 7 手寫筆記1疊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附表三(110年7月29日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受執行人:高天成):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製備4-甲基乙基卡西酮40桶(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6477號鑑定書(見110偵23085卷三第213至226頁) 鑑定結果: ⒈送驗證物:編號1至40,疑似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40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4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⒉編號1至40:經檢視均為黃色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⑵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8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00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 淨重24700.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4699.8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純度約98%。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0均含2-碘-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0686.00公克。附表四(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黃子龍):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木桶28個 ★業經警先行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裝填其他物品。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遙控器1個附表五(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前,受執行人:黃子龍):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木桶3個 ★業經警先行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裝填其他物品。附表六(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許家軒):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銀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老虎桌布)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貓狗桌布)附表七(110年7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陳皇霆):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八(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林呈佑、許家軒):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木桶9個(林呈佑、許家軒) ★業經警先行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裝填其他物品。 2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林呈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