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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青山農業廢包處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明盛被 告 許勝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青山農業廢包處理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青山農業廢包處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青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11日之期間,為青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復邀從事駕駛貨運吊車之不知情之邱明盛(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青山公司,並自107年11月29日起由邱明盛擔任青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明知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R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編列為廢棄物代碼R-2401),其再利用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3所規定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始得為之,而青山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資格,亦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3第㈤項規定運作管理及產生再利用用途之產品,竟自107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接受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之連駿豪、許玉柱等菇農將菇類培植廢棄包運至其向不知情之郭素禎租用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向不知情之黃耀欣租用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上水底寮土地),以此向菇農收取每部貨車新臺幣(下同)600元至800元,以分離機將菇類培植廢棄包分離出塑膠袋與培植土後,將收集之塑膠袋出售予回收廠,塑膠袋可售得4,000元(每部17公噸之貨車)、5,000元(每部26公噸之貨車),木屑則以每部35公噸之貨車4至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農民作為培植土使用,而每月收入10萬元。甲○○以青山公司經營上開業務,堆置大量之廢菇包於本案上水底寮土地,因未設置有效之防範設施,致逕流雨水挾帶廢菇包之木屑、塑膠袋等流入矮山坑溪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24日接獲民眾陳情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青山公司、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甲○○、青山公司、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見偵卷第31至37、387至391頁、本院卷第41至50、97至109頁)、青山公司代表人邱明盛(見他字第225號卷第125至128頁、偵卷第43至47、309至313頁、本院卷第41至50、97至10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禎(見偵卷第87至90頁、他字第225號卷第127頁)、黃耀欣(見偵卷第75至78頁、他字第225號卷第127至128頁)、許玉柱(見偵卷第67至70、309至313頁)、連駿豪(見偵卷第59至62、309至313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紀雯婷於偵訊時(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19至20頁)、鄭明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3至11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0013號、第1080109996號、第1080110009號函(見他字第225號卷第95至96、104至10

5、113至1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715號、第1080122886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各2份(見他字第225號卷第107至110、116至1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977號函暨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見他字第225號卷第98至1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51334號函暨所附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各1份、位置圖暨現場照片5紙、本案上水底寮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4份、案件交辦單(見他字第225號卷第3至12、49至6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5959號函暨檢附衛星空照圖、相關照片及影像光碟(見他字第225號卷第189至207、397頁)、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17日府授經公字第1090170349號函(見他字第225號卷第359至36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29日中市經公字第1090049148號函暨檢附109年9月11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相片12張(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35至4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0月6日中市經公字第1090049193號函(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3至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4701號函(見偵卷第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9日勘驗筆錄(見他字第225號卷第175至176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3617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第225號卷第179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6月1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31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航照圖翻拍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4月27日台中字第1091177673函、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109年5月21日中市勢戶字第1090001929函、109年5月28日聯合稽查紀錄表(見他字第225號卷第213至27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05700號函暨檢附青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225號卷第305至310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9年7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1090025456號函(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51頁)各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81至85、95至9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83頁)、青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63至285頁)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24張(見偵卷第231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青山公司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青山公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青山公司未曾領有R-2401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構資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4701號函(見偵卷第40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經營青山公司而使菇農載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本案上水底寮土地,並將之分離出塑膠袋與培植土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為被告青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11號之期間為青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8頁)。是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青山公司亦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㈡被告甲○○使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之連駿豪、許玉柱等菇農將

菇類培植廢棄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上水底寮土地,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⒈疏未注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2月27日公布修正「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增列菇類培植廢棄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法令變更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⒉誤以為青山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有農業廢包處理,即可經營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回收及再利用,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資格,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後因菇類廢棄包等廢棄物流入矮山坑溪中,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映,該局前往稽查發現上情,向被告甲○○要求清理河床中之廢棄物,被告甲○○即雇工將上開廢棄物清理乾淨,且被告甲○○自該時起就未再向菇農收購菇類培植廢棄包。被告甲○○積極與廠商接洽,希望能將剩餘廢菇包及木屑一次處理完畢,但因故僅能處理部分廢包菇及木屑,而未能清理完畢,被告甲○○仍積極尋找廠商,期能盡速清理。被告甲○○經營青山公司屬虧損狀態,且青山公司業已停業,被告甲○○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薪資約3萬元,須扶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希望能合法取得再利用許可資格,因農業局之標準嚴格,故很難取得,目前許多新社農民、業者向農業局陳情希望能放寬標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3之規定雖於108年2月27日修正公布,然其針對編號3之菇類培植廢棄包部分,僅係修正農民或畜牧場再利用相關廢棄物自製為有機質肥料之資格及將農民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備之自用堆肥舍修正為堆肥舍(場)及菇類培植廢棄菇包分離之處理場正名為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是辯護人所辯本案有法令變更,而被告甲○○疏未注意等情,尚有誤會。又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且其非無查詢相關法規及諮詢專業人士之能力,自無法以其誤解法令,而逕認本案有減輕其刑之理由。另外,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清除部分廢棄物、許可資格難以取得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甲○○犯本案之犯行時間非短,又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復參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29日中市經公字第1090049148號函暨檢附109年9月11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相片12張(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35至40頁),可知現場未清除之廢菇包數量甚鉅,對環境衛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依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綜合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為本件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處理行為,且其犯行時間非短,於其犯行期間,其所清運之廢菇包之木屑、塑膠袋等流入矮山坑溪中,而影響環境衛生,是其所為,應與非難;考量被告甲○○雖坦承犯行,且已清除部分廢棄物,惟仍有部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清除完畢等情,此業經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以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非短及棄置數量甚鉅等所生危害情狀、被告甲○○之素行,及被告甲○○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挖土機、薪資約3萬多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青山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考量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非短及棄置數量甚鉅,且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量處罰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107年5月間到108年10月間接受菇農將菇類培植廢棄包運送至本案上水底寮土地,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甲○○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80萬元(計算式:18月*10萬元=180萬元),此部分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是被告甲○○雖陳稱其有租金、工人工資等支出,仍應沒收、追徵其因本案取得如上所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本案上水底寮土地係屬石岡壩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土地,竟接受菇農將菇類培植廢棄包運至前開土地,向菇農每部貨車收取600元至800元,再將菇類培植廢棄包分離出塑膠袋與培植土後,將收集之塑膠袋出售予回收廠,每月約有5部貨車之塑膠袋出場,塑膠袋可售得4,000元(每部17公噸之貨車)、5,000元(每部26公噸之貨車),木屑則以每部35公噸之貨車4至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農民作為培植土使用。而被告甲○○與青山公司經營上開業務,堆置大量之廢菇包於本案上水底寮土地,因未設置有效之防範設施,致逕流雨水挾帶廢菇包之木屑、塑膠袋等流入矮山坑溪中,致汙染水質,經制止不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自來水法第96條之污染水質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

⒈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

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來水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自來水法第96條所稱「經制止不理者」,指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情形,有經濟部107年10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720214140號函釋可參。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24日接獲民眾陳情有關本案因被告甲○○非法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流入矮山坑溪,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27日至現場責請被告甲○○盡速採取防範措施及改善等情,有通報案件資訊1紙(見他字第225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9月19日函知被告甲○○違反水汙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108年10月18日、10月22日發函而依前開規定裁處,並限期於108年11月20日改善及應清理將棄置於水體之廢棄物,若屆期未改善,則依法按次處罰,嗣於109年7月17日函知被告甲○○其應於109年8月4日前將堆置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完成清理改善,倘屆期未改善,則依自來水法第96條辦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0013號、第1080109996號、第1080110009號函(見他字第225號卷第95至96、104至105、113至1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715號、第1080122886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各2份(見他字第225號卷第107至110、116至1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2977號函暨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講習案件裁處書(見他字第225號卷第98至10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17日府授經公字第1090170349號函(見他字第225號卷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另被告甲○○於收受前揭函令後,於109年9月11日前,業已將棄置於水體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29日中市經公字第1090049148號函暨檢附109年9月11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相片12張(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35至40頁)存卷可稽。是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自來水法規定,於109年7月17日函知被告甲○○應於109年8月4日前將堆置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完成清理改善,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甲○○業已將因流入矮山坑溪中而汙染水質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則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確有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無從認以其有何經制止不理之情形,自難認該當於自來水法第96條之構成要件。

⒉再者,告發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紀雯婷於

偵訊時指稱:環保局與經發局就汙染水源之看法不同是因為青山公司不是合法設置,若是下雨可能汙染水源,且環保局當時僅針對河道裡的水抽測,對陡坡是否汙染水質還要另為處理等語(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19至20頁),再參之109年9月11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相片12張(見他字第8374號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意見為:現場廢菇包未發現棄置於河床之情形,尚難直接判斷有汙染水源之情形;經濟發展局之意見為:現場廢菇包數量龐大,若遇豪雨,有遭沖落河床致汙染水源之可能。可知被告甲○○將因流入矮山坑溪中而汙染水質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後,已無廢棄物流入水中而染污水質之情形,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會勘意見及告發代理人前開所述現場剩餘之廢棄物可能因下雨或遭沖落河床而致染污水質等情,均未見實據,自難以其等臆測,逕以認定堆置於地面上之廢棄物染污水質之事實。從而,被告甲○○雖未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理完畢,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剩餘置於地面上之菇類培植廢棄包有染污水質之事實。

⒊此外,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陳稱:我雇請的臨時工開挖

土機不慎將菇類培植廢菇包放太靠近矮山坑溪,因為颱風下雨被沖下去,我那時有2個月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至3

7、387至391頁),是以,被告甲○○既非親自或使人將本案菇類培植廢菇包堆置或投入矮山坑溪,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預見並容認置於路面之菇類培植廢菇包遭逢颱風而被沖刷至矮山坑溪,難認被告甲○○有何犯染污水質罪之故意,且參之前開所述之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將因流入矮山坑溪中而汙染水質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節,益徵被告甲○○主觀上應無染污水質之故意。

⒋從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來水法

第96條規定之染污水質,並經制止不理之客觀事實,亦不足認被告甲○○有違反自來水法第96條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何檢察官

起訴之染污水質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