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甯嫣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梁潔莉)為告訴人丁○○之前妻(2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兩願離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葉○菲、葉○喬、葉○鈞(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緣被告於110年3月7日與告訴人已協議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維持共同監護。嗣被告以欲辦理前開未成年子女轉學為由,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簽名時,除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及子女姓名外,僅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勾選「重新協議」,惟並未勾選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欄位,且告訴人僅同意委託由被告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徒登記,而在附表編號1之委託書上僅填寫自己之年籍資料及在委託書之「部分遷徙」欄位打勾,其他事項欄位均打叉。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刻「丁○○」印章1枚後,於110年3月27日前某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之「身分登記」欄位勾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以上開偽造「丁○○」印章,在原已打叉之事項欄位上,偽造「丁○○」印文而為更正之意;另在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文書之「重新協議」欄位均勾選協議變更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以上開方式偽造表彰丁○○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之私文書,及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之母即告訴人前岳母葉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文書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之委託書。嗣於110年3月27日,由葉淑芬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辦理變更親權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親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證人葉淑芬、丙○○、林福文、王秀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108年3月7日書立之兩願離婚書、110年3月7日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7日協議之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所載「重新協議」欄位之勾選為其所為,且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丁○○」之印文亦為其自行刻印「丁○○」之印章後蓋印上去的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110年3月7日當天,告訴人與伊達成協議,葉○菲、葉○喬、葉○鈞三人將轉學至東勢就讀,並由伊單獨監護,故告訴人方會簽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重新協議」欄位之勾選亦係伊在告訴人面前勾選的,印章則是因伊前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前,發現告訴人有多處資料填載錯誤,通知告訴人前來修改,告訴人向伊表示要伊自行刻印印章蓋印修正即可,是附表編號1至4上所為記載均係伊與告訴人協議之內容,並獲得告訴人授權,並無偽造告訴人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所載告訴人姓名,為告訴人自行填寫,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所載「重新協議」欄位之勾選則為被告所為,且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丁○○」之印文亦為被告自行刻印「丁○○」之印章後用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委託書、葉○菲、葉○喬、葉○鈞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兩願離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指訴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就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行使及婚後財產分配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10年3月7日始簽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傳訊告知告訴人葉○菲、葉○喬、葉○鈞之轉學日期,惟告訴人僅於110年3月19日回以「轉學日期未事先商討」、「我不同意你的作法」等文字,嗣被告又於110年4月3日表示「3月7日的手寫協議書在4月6日前要在律師那裡簽署正式(打字)版本,卻一直沒有下文,請在4月6日辦理完成...看到訊息請回覆」等文字,並於110年4月9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其內即載明「丁○○於110年3月7日自行擬定契約,約明:...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葉○菲、葉○喬、葉○鈞改由本人(即被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文字,並要求於5日內辦理,有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9日貞律字第110040901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對於渠等約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一事有何疑義或爭執,直至110年4月28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戳章可證(見偵卷第7頁),是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已啟人疑竇,所為亦與常人如遭一方曲解協議內容時,會積極辯駁並提出相關事證之反應,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溯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告訴人為證人之規定,雖可認告訴人具有證人適格之能力,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理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有無告訴人所指訴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外,自需另有具關連性、具可信之補強證據,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成罪事證。
2.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110年3月7日係因被告表示後續如果有需要辦轉學程序的話會需要,伊方在附表編號2至4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上簽名,並在重新協議欄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後復謂:當日僅同意葉○菲、葉○喬、葉○鈞遷戶籍,但未同意轉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其對於究有無同意葉○菲、葉○喬、葉○鈞轉學,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再稽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傳訊向告訴人表示「轉學日期已確定03/29」等文字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以「轉學日期未事先商討」等文字,有前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續字卷第63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將為葉○菲、葉○喬、葉○鈞辦理轉學時,僅爭執轉學之日期為何,如告訴人並未同意轉學一事,何以未見告訴人對此有何爭執等節,是告訴人對於有無同意葉○菲、葉○喬、葉○鈞轉學前後證述情節亦與卷內證據未合。
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業已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所在,除表徵住所地外,亦影響其等之學籍所在,此為一般父母均有所認識,告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而主張其僅同意將葉○菲、葉○喬、葉○鈞之戶籍遷至東勢,未同意轉學甚或將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變更為被告單獨行使,切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所在,是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已有可議。
3.又偵查中,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後證述: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父親欄之「丁○○」、「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文字均為伊所寫,並在「重新協議」攔打勾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當天只寫的是「名字」、「戶籍地」跟「電話」,「身分證字號」不是伊之筆跡,「重新協議」欄是被告打勾的,筆跡與伊不同,因為使用的筆不同,可以看出筆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告訴人對於當日所填寫內容為何,所述顯然不一,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經由「影本」上之筆跡判別「打勾」之人為何人,指訴情節之真實性,堪可質疑。
4.且細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其標題即明確顯示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進行協議或變更,文書內容亦載明「雙方協議」或「重新協議」由特定一方或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引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等規定,說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相關法律規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可證,凡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當無誤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內容之理。本件告訴人自陳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95頁),顯有相當之法律智識,且過程中總計簽立三紙格式相同之文件,其對於所書內容為何應知之甚詳。倘如告訴人所言,其主觀上僅有變更葉○菲、葉○喬、葉○鈞之戶籍之意,自無需於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表明其因工作而無法辦理葉○菲、葉○喬、葉○鈞之遷移登記,故委託代為辦理之後,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之「名字」、「戶籍地」跟「電話」等欄位簽名、書寫,所為亦與所述情節未合。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遭被告轟炸7、8個小時,已經12點多了,故被告拿出這個文件要伊簽名,並沒有仔細向伊說明而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然告訴人自陳已從事警察工作15年(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對於文書資料書寫、簽名均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可能於所簽名之文書內容究係為何均未確認之狀況下,而隨意簽名。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告訴人共簽立3份,標題文義並已載明,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遭疲勞轟炸,而隨意在與其意願相悖之文書上簽名,其指訴情節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5.再按印章使用為我國獨有之文化,為避免需由本人修正簽章,而文件往返之不便,習慣上多有提供本人印章,或授權他人刻印本人姓名之印章,於文書記載錯誤之處,蓋印以表彰本人修改之意,於公司企業、私人交易往來均非少見。而告訴人為警察人員,勤務及休假時間無法自由調配,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10年10月19日開偵查庭,告訴人即委請告訴代理人檢附勤務班表具狀表示請假;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詢問調解期日,經告訴代理人確認後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5日間均無排休,且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每週二、四均因接受訓練無法到庭,並無法提出任何班表或排休文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事陳報請假暨聲請改期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第87頁)。是參以告訴人勤務繁忙程度,因無暇往返修改文件,而授權被告逕自刻印本人印章,於修改處代為蓋印印文,被告所述情節與常情及告訴人作息情形均難認有違,尚非毫無可採。
6.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寫協議書前有兩、三次,告訴人自己跑來跟被告在伊東勢家裡面協調,協調說要把孩子要怎樣、要怎樣,結果說好了我們也答應他,第一次說一說,隔三天以後說不算、不算,那個都不要都要重來。第二次寫一寫又不要...我就跟告訴人說你如果要再來協調的話,你一定要找你母舅、你什麼親戚來,要有第三者我才要就對了,你若這樣跟我講一講都不算,你今天跟我講一講、三、五天後又說不算...我說哪有當警察這樣講話的,那幾次也是有手寫,但寫一寫不成立告訴人又揉掉了,他說這樣不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林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去講了好多次一直沒有結果出現,而且被告父親說要由長輩出面,告訴人才請伊從高雄上來臺中,請伊去處理小孩子監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9頁)情節相符,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3月7日即已協議離婚,直至2年後之110年3月7日始為上開協議之事實,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行使及財產分配決定反覆,是本件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事後反悔而佯稱未同意變更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行使及同意被告刻印印章,並授權被告蓋印之事實。
7.從而,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所述情節亦與其簽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之行為相悖,而與卷內事證均有未合之處,顯有上揭瑕疵可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就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共同監護」,約定由雙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前開兩願離婚書及臺中○○○○○○○○111年5月2日中市勢戶字第1110001662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書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嗣雙方於110年3月7日協議時,所書立之協議書第2點則載明雙方於108年3月間所做協議事項內容均廢棄,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參照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3月7日所簽之兩願離婚書原係約定由雙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嗣於110年3月7日協議時則廢棄前揭約定,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協議時應有針對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行使狀態是否變更進行討論。勾以告訴人自行書立之協議書第3點所載「三名子女扶養責任負擔,經雙方協議,審視相關民法法令內容,由母親梁潔莉單獨負擔,父丁○○負擔外埔區二嵌路706巷22弄1號房屋貸款,父母雙方於約定日起保證不得有損及子女照護之情事發生,於三名子女均年滿民法成年之日止,如有金錢或權利義務負擔產生,均由扶養人完全負擔,不得有損及或預先負擔情事發生」等文字(見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將其簽名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委託書及之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均交付被告等行為,足認被告辯稱雙方係協議將葉○菲、葉○喬、葉○鈞之權利義務協議由原先之「共同監護」變更為「單獨監護」,並授權由被告單獨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尚非毫無可採。又上開協議書第1點固亦有記載「共同監護」等文字,參以該點全文為「自約定日起以上三名子女之監護權維持共同監護,雙方父母均有探視權利,合理行使不得受不當限制」等文字,是此項所指之「共同監護」究係係就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行使進行協議,抑或僅係針對雙方對於葉○菲、葉○喬、葉○鈞之探視權進行協議,亦有可疑。甚而,上開協議書第1點及第3點,一面主張雙方「共同監護」,一面主張「三名子女扶養責任負擔,由被告單獨負擔」,二者顯有矛盾,自難逕以該協議第1點認定雙方約定為共同監護,即認定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非雙方協議之真意,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之舅媽王秀玉、告訴人之舅舅林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當時約定是要用共同監護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03頁),然證人王秀玉亦證述:「伊不太瞭解監護權的意思」、「孩子就是由梁潔莉單獨照顧及負擔所有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8頁);證人林福文亦證述:「丁○○除負擔房貸以外,並無負擔三名子女之任何權利義務」、「小朋友的生活支出、日常生活照顧均由女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則渠等所認定之「監護權」內涵究係為何,能否逕認與親權、權利義務負擔之行使等同視之,顯有疑義。
(五)公訴人另以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7日協議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作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協議將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交由被告單獨負擔之證據資料,然當日協議時間長達7、8小時,此為告訴人、證人林福文、丙○○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而錄音檔案僅有1小時,顯非當日協議全部經過,且過程中僅知被告、告訴人對於葉○菲、葉○喬、葉○鈞之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協議反覆,亦未達成共識,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63頁),亦難以上開錄音內容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又檢察官另以被告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傳訊向告訴人表示「轉學日期已確定03/29」等文字後,告訴人有於同年月19日回以「轉學日期未事先商討」等文字,縱不論告訴人對於有無同意轉學、變更戶籍等節,前後供述矛盾,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訊息,致多僅足證明雙方對於葉○菲、葉○喬、葉○鈞「何時轉學」有所爭執,亦難逕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六)至證人葉淑芬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7日當日係在談論房子與小孩扶養及遷戶籍之問題,嗣伊於111年3月27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前,被告亦有向伊表示已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其所述情節與被告並無二致,亦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七)是綜觀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惟告訴人之指訴復有前開瑕疵,且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單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文登載不實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1 委託書 2 葉○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 3 葉○喬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 4 葉○鈞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