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淑娟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淑娟於民國83年間與洪嘉雄結婚(2 人已於107 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婚後胡淑娟在臺中市○○區○○路○○○ 號,以「娟祖傳收驚」、「大孫媳婦」等名義,收費替他人收驚,因而結識黃若茵、賴瓊如、李曉瑋、許凱婷、郭雯凌等人,另基於朋友介紹、鄰居關係等,結識陳居旺、廖紫君、陳月雲等人。胡淑娟並長年在當地經營合會,因從事收驚之工作,進而取得前開友人之信任,誤信胡淑娟之信用良好,因而加入胡淑娟擔任會首之合會或與胡淑娟有金錢往來。

二、胡淑娟利用前述信任關係,不顧其於99年7 月9 日已遭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信用已屬不佳,仍於附表一1-1 、2-1 、3-1、4 、5-1 、6 、7 、8-1 、9 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一

1 -1、2-1 、3-1 、4 、5-1 、6 、7 、8-1 、9 所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邀約黃若茵、賴瓊如、陳秋雁、陳居旺、李曉瑋、許凱婷、郭雯凌、廖紫君(下稱黃若茵等8 人)、陳月雲於附表一1-1 、2-1 、3-1 、4 、5-1、6 、7 、8-1 、9 所示之時間,參加胡淑娟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處所開標之如附表一1-1 、2-1 、3-1 、

4 、5-1 、6 、7 、8-1 、9 之合會。胡淑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若茵、賴瓊如、陳秋雁、陳居旺、李曉瑋、許凱婷、郭雯凌、廖紫君、陳月雲等人大都未親赴現場開標之機會,於上開合會開標時間,在上揭處所,假冒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行為如附表一所示,惟冒標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未經提起公訴)得標,致系爭合會之會員黃若茵等8 人、陳月雲陷於錯誤,按期交付如附表1-1 、2-1 、3-1 、4 、5-1 、

6 、7 、8-1 、9 所示之會款予胡淑娟。嗣於105 年8 月29日21時許,胡淑娟在其上址住處宣告倒會,並與黃若茵等8人及陳月雲協商償還會款之方式,惟屆期仍不還款,黃若茵等8 人及陳月雲始知受騙。

三、胡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1-2 、2-2 、2-3 、3-2 、3-3 、5-2 、8-2 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1-2 、2-2 、2-3 、3-2 、3-3 、5-2 、8-2 之詐術,致附表1-2 、2-2 、2-3 、3-2 、3-3 、5-2 、8-2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2 、2-2 、2-3 、3-2 、3 -3、5-2 、8-2 之款項及少收取附表1-2 內扣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款項。

四、胡淑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間,偽以附表二編號18至25、29至30之人員,並招攬附表二編號26、31之人員入會,參加以洪嘉雄為會首之附表二之合會,並於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時間,偽以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人員,以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得標金額投標,並告知會首洪嘉雄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人員投標,並冒用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人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該標單,交給洪嘉雄行使,致附表二之會首洪嘉雄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人員得標,而交付會金,胡淑娟因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8至26、29至31之得標總金額(實際詐得款項如附表二備註二所載)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合會相關人員。

五、嗣於105 年8 月29日21時許,胡淑娟在其上址住處宣告倒會,並與黃若茵等8 人協商償還會款之方式,惟屆期仍不還款,黃若茵等8 人始知受騙,陳月雲則嗣後於偵查時表示受騙。嗣經黃若茵等8 人、洪嘉雄告訴,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黃若茵等8 人告訴及洪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廖本揚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淑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45-47 頁、第115-119 頁、第245-247頁、第363-365 頁,本院卷第135 頁;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三,以下均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茵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85-87 頁、第303-305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瓊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 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五第67-69 頁,偵緝卷一第267-271 頁、第309-310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雁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居旺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瑋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婷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 頁、第11-13 頁,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頁,偵緝卷一第85-87 頁、第313-31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雯凌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9 頁,交查卷第7-17頁、第43-47 頁、第71-73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紫君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1-12 頁,偵緝卷一第253-255 頁、第313-315 頁)、證人陳月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75-277 頁、第325-330 頁)、證人劉佳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81-284 頁)、證人劉東訓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81-284 頁)、證人蕭丞唯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89-290 頁)、證人王倖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二第133-135 頁)、證人吳麗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二第133-135 頁)、證人陳俊孝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293-295 頁)、證人洪嘉政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139-140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雄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1-13 頁,交查卷第71-73 頁,偵緝卷七第43-46 頁、第351-353 頁、第389-392 頁)、證人王崇翰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五第115-116 頁)、證人洪韶禪、洪意雯、洪小晶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71-7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凱婷提出之:①證人洪嘉雄所簽立代為保管30萬元、11萬元之紙條各1 紙(見他卷一第5-6頁)、②合會6-1 、6-2 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他卷一第16-19 頁),證人洪嘉雄提出之:①手寫書狀1 紙(見他卷一第15之1 頁)②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他卷一第16頁),告訴人黃若茵提出之:①合會1-1 、1-2 、1 -3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16-20 頁)②證人洪嘉雄簽立之欠債字條2 紙(見偵卷一第21-22 頁),告訴人陳秋雁提出之:①合會3-1 、3-2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二第15之1 頁-17 頁)②萬峸企業有限公司票據2 張(見偵卷二第18頁)③被告胡淑娟與陳秋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見偵卷二第19頁)④陳秋雁自帳戶提款66萬元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陳居旺提出合會4 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16-20 頁),告訴人李曉瑋提出之:①合會5 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見偵卷四第15-16 頁)②李曉瑋與其他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件資料(見偵卷四第18-29 頁)③李曉瑋與被告胡淑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0-36 頁)④臺中市○○區○○路○○○ 號地址外觀照片3 張(見偵卷四第42-44 頁),告訴人賴瓊如提出之:①合會2-1 至2-7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五第22-44 頁)②支票影本4 張【發票人均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

⑴105/07/15 、25萬元《拒往》、⑵105/ 08/05、25萬元、⑶105/08/13 、20萬元、⑷105/08/31 、40萬元】(見偵卷五第45-49 頁)③被告胡淑娟簽立票面金額348 萬8000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之本票1 張(見偵卷五第50頁)④被告胡淑娟簽立票面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之本票1 張(見偵卷五第50頁),告訴人郭雯凌提出之:①合會7-1 、7-2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六第16 -18頁)②證人洪嘉雄於105 年8 月29日簽立之欠款憑條(見偵卷六第19頁)③告訴人陳居旺及證人劉泳涵之互助會簿影本各

1 份(見偵卷六第20-25 頁)④郭雯凌與被告胡淑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26-30 頁),告訴人賴瓊如提出之退票理由單4 紙(見交查卷第18-22 頁),告訴人陳秋雁提出之:①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 紙及匯款回條聯1 紙(見交查卷第23、24頁)②被告胡淑娟簽立之臺中縣霧峰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3 紙(見交查卷第25-28 頁)③告訴人陳秋雁代償被告胡淑娟欠款之收據1 紙(見交查卷第28頁),告訴人李曉瑋提出被告胡淑娟於105 年8 月30日簽立之借據1 紙(見交查卷第48頁),告訴人黃若茵提出之:①發票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之之支票影本4 張【⑴發票日105/09/08 、金額5 萬元,⑵發票日105/09 /30、金額10萬元,⑶發票日105/10/09 、金額20萬元,⑷發票日105/09/3

0 、金額25萬元】(見發查卷第95-96 頁)②被告胡淑娟簽發給證人黃若茵之10萬元本票影本1 紙(見發查卷第97頁)③互助會到期內扣借款之互助會簿影本1 紙【合會期間102/09/20-104/07/20 ,23名】(見發查卷第98頁)④【戶名:

劉冠汝】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2 紙(見發查卷第99 -100 頁),證人洪嘉雄提出之:①告證3 :起訴書附表二之合會清單影本1 份(見偵卷七第23頁)②告證4 :起訴書附表二之得標總金額附表1 份(見偵卷七第25頁)③告證5 :被告胡淑娟親自書寫之欠款明細1 份(見偵卷七第26-54 頁),告訴人廖紫君提出之:①證人洪嘉雄簽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見偵卷八第13頁)②合會8-1 、8-2 之合會簿影本各1 份(見偵卷八第13之1 頁)③面額69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卷八第14頁)④發票人為胡淑娟、發票日期105 年3 月4 日、金額139 萬元之本票1 張(見偵卷八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10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629號函檢附「被告胡淑娟之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1 份」(見偵緝卷一第93-106頁),被告胡淑娟之拒絕往來證明(見偵緝卷一第63頁),證人陳月雲提出之合會9-1 至9-4 互助會簿影本共4份(見偵緝卷一第333-358 頁),和解筆錄2 份【證人洪嘉雄與王倖予、吳麗惠達成和解】(見偵緝卷七第55 -57頁),起訴書附表二之合會會員編號2 、3 洪秀卿地址寄來之合會簿資料及債權憑證各1 紙(見偵緝卷七第361 -373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萬峸企業有限公司】1 份(見偵緝卷八第47-51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2 、3-2 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之以洪嘉雄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固然有冒標之情事,惟依據卷內合會相關資料,該合會僅有以一表格記載會首、會員姓名,以及記載各別會員得標日期及得標利息(見偵緝卷七第363 頁,詳如附表二記載),非依民間互助會習慣無法認定其上文字有標取互助會款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

(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黃若茵等8 人、陳月雲,在偵查中均證述提告當時所參與之合會均仍屬於活會會員狀態(見交查卷第7-17頁、偵卷八第11-12 頁、見偵緝卷一第325-330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黃若茵等8 人、陳月雲因被告假冒虛列會員名義得標,陷於錯誤,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被告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另附表二之合會部分,證人洪嘉雄證述:合會實際會首是被告,會款都是被告收取,被告倒會後才由我處理,附表二編號1-17會首、會員是真實的,編號18以後都是被告找的,不清楚是否真實,被告會先將編號18-31 會員死會活會會款交給我,我再一起將編號1-17會員死會活會會款彙總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七第43-46 頁、第389-392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共在第2-4、7 、9-16標冒名得標,被告施用此詐術,並實際收取會款,對於有實際參與該合會且於活會狀態時繳交會款之蕭丞唯、王倖予、吳麗惠、陳俊孝、洪嘉政、陳居旺等人而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所為,除附表一編號2-2 、3-2 外,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 、5-1 、6 、7、8-1 、9 之合會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2 、5-2 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別編號之犯行雖包含有多次詐欺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即附表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即附表一各別編號與附表二各次冒標取財行為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2 、2-3 及3-2 、3-3 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但被告附表一編號2-2 、2-3 及3-2 、3-3 犯罪時間均有相當差距,所施用之詐術態樣亦不相同,應屬另行起意,而應論以數罪。

(八)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收驚事業之便,假藉宗教信仰之力量,博取受害者之信任,誤信被告信用良好、誤認被告從事收驚行業理應不會有違法之舉,因而參與被告發起之合會或聽信被告饞言,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受騙。被告從99年間就已經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早已知道自己信用不良,竟仍發起合會,並以虛列會員得標等方式,從101 年間至

105 年間宣告倒會開始逃亡止,長年持續性的詐取他人財產,合計詐取之金額亦非輕微,嚴重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面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僅稱投資服飾店失利,目前已無財產,除了與告訴人李曉瑋成立調解外,其餘受害者部分均未見被告有何具體可行之賠償計畫。而被告105 年間宣告倒會後即消聲匿跡,連家人都斷絕聯絡,徒留丈夫和子女面對受害者,丈夫、子女更被迫要簽立欠款憑條,為被告償還詐欺款項,被告自己則遭通緝逃亡長達3 、4 年,審理時宣稱通緝期間電話遺失才沒有辦法聯繫賠償受害者(見本院卷第137 頁),但被告與本案受害者之間均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原先均屬舊識,倘若被告真的有意面對自己之過錯,有意願賠償受害者之損失,電話遺失豈會造成阻礙?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通緝期間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2 萬多、離婚、無親屬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本案被告詐欺對象眾多,詐欺之時間從

101 年持續至105 年間,詐欺之手段除冒標之合會詐欺外,另有其他以宗教詐欺、投資詐欺等之不同模式詐欺行為,犯罪態樣未盡相同;附表二之各罪間實際上屬於同一合會冒標詐欺行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一「已繳會款或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備註二所示各次冒名得標詐取之金額,被告均坦承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在附表二部分犯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該合會表格,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會首洪嘉雄所保管,不屬於被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內標合會日期(每會金額│已繳會款或借款金額(理由│主文 ││ │或被害│、底標、高標)或借款日│) │ ││ │人 │期 │ │ │├──┼───┼───────────┼────────────┼────────────┤│1-1 │黃若茵│⑴104 年10月20日至106 │⑴合會1-1 以黃馨慧名義加│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10月20日(2 萬元、│ 入合會1 會,10期。平均│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 │ │ 底標1500元、高標3000│ 標金2800元,共繳約17萬│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元沒收,││ │ │ 元,內標、25會,下稱│ 48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合會1-1) │⑵合會1-2 以黃秋葉、黃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104 年10月15日至106 │ 茵、劉冠汝名義加入合會│。 ││ │ │ 年8 月15日(1 萬元、│ 共3 會,11期。平均標金│ ││ │ │ 底標800 元、高標1500│ 1500元,共繳約28萬5000│ ││ │ │ 元,內標、23會,下稱│ 元。 │ ││ │ │ 合會1-2) │⑶合會1-3 以劉冠汝名義加│ ││ │ │⑶104 年11月5 日至106 │ 入合會,2 會,10期。平│ ││ │ │ 年12月5 日(2 萬元、│ 均標金約3000元,共繳約│ ││ │ │ 沒約定底標、高標,26│ 34萬6000元。 │ ││ │ │ 會、下稱合會1-3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緝卷一第86、121 頁) │ │├──┼───┼───────────┼────────────┼────────────┤│1-2 │黃若茵│104年7月至104年8月 │被告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8 月間,陸續向黃若茵佯稱│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 │ │ │以購買土地、投資房屋、其│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 │ │哥哥工作都開票需要現金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轉云云,並提供支票4 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發票人萬峸企業有限公司、│其價額。 ││ │ │ │發票日0000000 金額5 萬元│ ││ │ │ │、發票日0000000 金額10萬│ ││ │ │ │元、發票日0000000 金額20│ ││ │ │ │萬元、發票日0000000 金額│ ││ │ │ │25萬元) 借60萬元,提供本│ ││ │ │ │票借款10萬元、互助會到期│ ││ │ │ │內扣借款19萬元、小額借款│ ││ │ │ │共10萬6250元予胡淑娟。 │ │├──┼───┼───────────┼────────────┼────────────┤│2-1 │賴瓊如│⑴102 年3 月15日至105 │⑴以郭姵岑( 本名郭佳瑜)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2 月15日(1 萬元、│ 、賴滄麟、賴麗茵名義共│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底標800 元、高標1800│ 參加6 會( 含郭姵岑名義│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肆仟肆││ │ │ 元,內標,共36會,下│ 參加4 會) ,合計繳216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稱合會2-1) │ 萬元。有4 會沒有領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⑵102 年7 月25日至104 │ 共120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年11月25日(2 萬元、│⑵以郭姵岑名義參加2 會,│ ││ │ │ 底標1500元、高標3000│ 以賴瓊如( 會簿寫賴昱錂│ ││ │ │ 元,內標,共29會,下│ ) 名義參加2 會,繳25會│ ││ │ │ 稱合會2-2) │ ,合計繳200 萬元( 未領│ ││ │ │⑶102 年9 月20日至104 │ 到) 。 │ ││ │ │ 年9 月20日(2 萬元、│⑶以賴瓊如名義參加3 會,│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25│ 繳22期、繳44萬元( 未領│ ││ │ │ 會,下稱合會2-3 ) │ 到) 。 │ ││ │ │⑷102 年11月20日至105 │⑷以賴瓊如名義參加4 會,│ ││ │ │ 年8 月20日(1 萬元、│ 30期,繳120 萬元( 未領│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34│ 到) 。 │ ││ │ │ 會,下稱合會2-4 ) │⑸以郭姵岑名義共參加3 會│ ││ │ │⑸103 年11月10日至106 │ ,繳17期,合計繳102 萬│ ││ │ │ 年6 月10日(2 萬元、│ 元( 未領到) 。 │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32│⑹以郭姵岑名義共參加4 會│ ││ │ │ 會,下稱合會2-5 ) │ ,繳17期,合計繳136 萬│ ││ │ │⑹103 年11月10日至107 │ 元( 未領到) 。 │ ││ │ │ 年1 月10日(2 萬元、│⑺以郭姵岑、賴昱錂各參加│ ││ │ │ 沒底高標,內標,共39│ 2 會,共4 會,繳31期,│ ││ │ │ 會,下稱合會2-6 ) │ 合計繳248 萬元( 未領到│ ││ │ │⑺101 年5 月10日至104 │ ) 。 │ ││ │ │ 年3 月10日,增2 會,│總共會錢和借款的欠錢總金│ ││ │ │ 實際到104 年5 月10日│額797 萬4400元,扣除編號│ ││ │ │ (2萬元、沒底高標,│2-2 、2-3 之130 萬元,合│ ││ │ │ 內標,共37會,下稱合│會欠款為667 萬4400元。 │ ││ │ │ 會2-7)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緝卷一第267 、268 頁) │ │├──┼───┼───────────┼────────────┼────────────┤│2-2 │賴瓊如│102 年12月27日 │胡淑娟以借款名義,於102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12月27日向賴瓊如詐得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 │ │ │100 萬元。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賴瓊如│104 年9 月10日 │胡淑娟以借款名義,於104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 月10日向賴瓊如詐得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3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3-1 │陳秋雁│⑴102 年3 月15日至105 │⑴合會3-1 以陳秋雁、林│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3 月15日(1 萬元、│ 宏名義各參加1 會,繳35│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 │ │ 底標800 元、高標1800│ 會(起訴書誤載為37會)│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 │ 元、內標,共37會,下│ 。平均標金1400元、共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稱合會3-1) │ 約60萬48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⑵103 年4 月25日至105 │⑵合會3-2 以陳秋雁名義參│額。 ││ │ │ 年6 月25日(1 萬元、│ 加1 會,繳26會(起訴書│ ││ │ │ 沒底標高標、內標、共│ 誤載為27會)。平均標金│ ││ │ │ 27會,下稱合會3-2 )│ 1400元,共繳約22萬5000│ ││ │ │ │ 元。 │ ││ │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緝卷二第10、19頁) │ │├──┼───┼───────────┼────────────┼────────────┤│3-2 │陳秋雁│103 年1 月間 │胡淑娟向陳秋雁表示說陳秋│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雁家運不順、小孩不乖,需│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新臺││ │ │ │要作法,需要拿100 萬給胡│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淑娟,胡淑娟說這一筆作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費用,作完會還給陳秋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說給胡淑娟家神明處理,說│ ││ │ │ │要借給神明,說神明需要陳│ ││ │ │ │秋雁這一筆錢來保佑,說 │ ││ │ │ │105 年9 月會還陳秋雁云云│ ││ │ │ │,致陳秋雁陷於錯誤,而將│ ││ │ │ │100 萬元現金交給胡淑娟。│ │├──┼───┼───────────┼────────────┼────────────┤│3-3 │陳秋雁│105 年6 月27日 │胡淑娟以line向陳秋雁表示│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秋雁。妳家的車是誰的名│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 │ │ │字、可以借我貸嗎」及以借│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款理由向陳秋雁表示伊欠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家錢,要趕快還人家,說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賣土地將錢還給陳秋雁云云│ ││ │ │ │,致陳秋雁陷於錯誤,而將│ ││ │ │ │其名下車輛借得66萬元,並│ ││ │ │ │將於105 年6 月30日將上開│ ││ │ │ │66萬元提領交給胡淑娟。 │ │├──┼───┼───────────┼────────────┼────────────┤│4 │陳居旺│103 年9 月10日至105 年│⑴以陳居旺名義參加 1 會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2月10日(2 萬元、沒有│ ,繳24會。平均得標2500│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新臺││ │ │約定底標高標、內標、28│ 元,共繳約42萬2500元。│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 │會,下稱合會4) │⑵以陳居旺名義參加1 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繳20會。平均得標2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共繳約36萬2000元。 │額。 ││ │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緝卷三第10、21頁) │ │├──┼───┼───────────┼────────────┼────────────┤│5-1 │李曉瑋│105 年5 月20日至107 年│以李曉瑋名義加入,繳3 期│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3 月20日(1 萬元、底標│。李曉瑋應交給被告首會1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800 元、高標1500元、內│萬元、第2 會9000元(偵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標、23會,下稱合會5) │四第15頁會簿記載得標1000│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 │ │元),第3 會8900元(偵卷│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四第31頁LINE對話截圖記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該次得標1100元),合會5 │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應向李曉瑋收到2 萬 │ ││ │ │ │7900元。 │ │├──┼───┼───────────┼────────────┼────────────┤│5-2 │李曉瑋│105 年1 月底至105 年5 │被告向告訴人李曉瑋說李曉│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月底 │瑋老公身體不好,要放一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錢在被告處,給神明加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這樣老公身體會變好云云,│未扣案之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 │ │致李曉瑋陷於錯誤,先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5 年1 月底交付4 萬元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被告,再於105 年4 月份某│徵其價額。 ││ │ │ │日,要李曉瑋拿錢過去加持│ ││ │ │ │,李曉瑋分別105 年4 月5 │ ││ │ │ │日、6 日拿6 萬元、2 萬元│ ││ │ │ │給被告,被告於105 年5 月│ ││ │ │ │16日先還1 萬5000元,被告│ ││ │ │ │再以同樣理由要李曉瑋加錢│ ││ │ │ │,李曉瑋於105 年5 月底拿│ ││ │ │ │4 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於│ ││ │ │ │105 年6 月20日還款1 萬 │ ││ │ │ │5000元,之後被告以各種理│ ││ │ │ │由拖延,剩13萬5000元未還│ ││ │ │ │。 │ │├──┼───┼───────────┼────────────┼────────────┤│6 │許凱婷│⑴104 年10月15日至106 │⑴以許凱婷名義參加 2 會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8 月15日(1 萬元、│ ,繳11會。平均得標15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底標800 元、高標1500│ 元。共繳19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內標、23會,下稱│⑵以許凱婷名義參加1 會,│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 │ 合會6-1) │ 繳8 會。平均得標2300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⑵104 年12月20日至106 │ 。共繳14萬39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年10月20日(2 萬元、│(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時,追徵其價額。 ││ │ │ 底標1500元、高標3000│緝卷一第86頁) │ ││ │ │ 元、內標、23會,下稱│ │ ││ │ │ 合會6-2) │ │ │├──┼───┼───────────┼────────────┼────────────┤│7 │郭雯凌│⑴ 103 年10月10日至105│⑴以郭雯凌名義參加 1 會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 月10日(2 萬元 │ ,繳22會。平均得標230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 │ │ 、底標1500元、內標 │ 元。共繳約39萬1700元 │幣陸拾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 │ ,24會,下稱合會7 │⑵以郭雯凌名義參加1 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 │ 繳12會。平均得標23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 104 年8 月25日至106│ 。共繳約21萬4700元 │。 ││ │ │ 年10月25日(2 萬元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底標1500元、高標 │緝卷六第9 、17頁) │ ││ │ │ 3000元、外標,27會 │ │ ││ │ │ ,下稱合會7-2) │ │ │├──┼───┼───────────┼────────────┼────────────┤│8-1 │廖紫君│⑴104 年10月15日至106 │⑴合會8-1 以廖紫君、廖益│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9 月15日(1 萬元、│ 豪名義各參加1 會,繳1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底標800 元、高標2000│ 會。平均得標1400元,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內標,共24會,下│ 會繳9 萬6000元,共繳19│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參萬陸││ │ │ 稱合會8-1) │ 萬2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⑵105 年4 月1 日至107 │⑵合會8-2 以廖金寶名義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年5 月1 日(1 萬元、│ 加1 會,繳5 會。平均得│追徵其價額。 ││ │ │ 底標800 元,內標,共│ 標1500元,共繳4 萬4000│ ││ │ │ 26會,下稱合會8-2 )│ 元。 │ ││ │ │ │(依告訴人證述計算,見偵│ ││ │ │ │緝卷八第9 、19頁) │ │├──┼───┼───────────┼────────────┼────────────┤│8-2 │廖紫君│105年1月25日 │胡淑娟於 105 年 1 月 25 │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日以向廖紫君佯稱投資一間│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新臺││ │ │ │民宿,要廖紫君一起投資云│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 │ │ │云,廖紫君因而將現金 13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萬元交給胡淑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陳月雲│⑴103 年2 月10日至105 │⑴合會9-1 以陳月雲名義加│胡淑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8 月10日(1 萬元、│ 入合會2 會( 編號6 、7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新││ │ │ 底標800 元、高標1800│ 陳月雲) ,2 會已繳49萬│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 │ │ 元,內標、31會,下稱│ 52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合會9-1) │⑵合會9-2 以陳月雲( 編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⑵103 年10月10日至105 │ 8)名義加入合會1 會,已│徵其價額。 ││ │ │ 年10月10日(2 萬元、│ 繳38萬2400元( 0000000 │ ││ │ │ 底標1500元,內標、25│ 以3000元得標) 。 │ ││ │ │ 會,下稱合會9-1 ) │⑶合會9-3 以陳月雲( 編號│ ││ │ │⑶104 年12月15日至107 │ 5)名義加入合會1 會、已│ ││ │ │ 年3 月15日(1 萬元、│ 繳7 萬6100元。 │ ││ │ │ 底標800 元、內標,28│⑷合會9-4 以陳月雲( 編號│ ││ │ │ 會、下稱合會9-3 ) │ 4)名義加入合會1 會、已│ ││ │ │⑷104 年8 月25日至106 │ 繳21萬0900元。 │ ││ │ │ 年9 月25日(2 萬元、│(依合會簿影本計算,見偵│ ││ │ │ 內標、26會、下稱合會│緝卷一第333-358 頁) │ ││ │ │ 9-4) │ │ │└──┴───┴───────────┴────────────┴────────────┘附表二┌──┬───┬────┬───┬────┬──┬───┬───┬────────────┐│編號│姓名 │得標日期│得標金│得標總金│標次│有無參│冒名得│主文 ││ │ │ │額 │額 │ │加 │標 │ │├──┼───┼────┼───┼────┼──┼───┼───┼────────────┤│18 │劉佳惠│0000000 │2700 │535200 │7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 │ │ │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王崇翰│0000000 │2700 │524400 │3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 │ │ │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郭姵岑│0000000 │3000 │534000 │9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郭姵岑│0000000 │3000 │546000 │13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郭姵岑│0000000 │3000 │555200 │15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賴瓊如│0000000 │3000 │540000 │11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賴瓊如│0000000 │3600 │531600 │12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 │賴瓊如│0000000 │3500 │540500 │14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陳居旺│0000000 │3200 │532800 │10 │有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 │劉東訓│0000000 │2800 │518800 │2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 │ │ │拾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陳月雲│0000000 │2900 │521700 │4 │無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 │ │ │拾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俊孝 │0000000 │3200 │552000 │16 │有 │是 │胡淑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 │ │ │ │ │ │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 │ │ │0000000 │ │ │ │ │├──┴───┴────┴───┴────┴──┴───┴───┴────────────┤│備註一:編號1 洪嘉雄( 會首、0000000)、編號2 洪秀卿( 0000000 ,得標日,下同) 、編號3 洪秀││卿、編號4 張珮珊、編號5 吳麗惠、編號6 王幸予、編號7 賴秀玲( 0000000)、編號8 賴秀玲( ││0000000)、編號9 吳梅英( 0000000)、編號10吳梅英、編號11陳曉珊、編號12蕭云瑋、編號13蕭勝澤││ ( 0000000) 、編號14胡珮盈、編號15洪榮富、編號16陳月緞、編號17洪嘉政。編號27黃國維( ││0000000 、告證4 記載會款528800元) 、編號28李素貞( 0000000 、告證4 記載會款536800元) ││得標總金額計算= 【( 20000-得標金額) *( 31-標次) 】+ 【( 標次-1) *20000】 ││備註二:實際詐得款項: ││①第02標即編號29= 【編號2 至17之活會數=16+2(編號26、31) ,下同】*( 20000- 得標金額) ││ =309600 。 ││②第03標即編號19=18*( 00000-0000) =311400 ││③第04標即編號30=18*( 00000-0000) =307800 ││④第07標即編號18=18*( 00000-0000) =311400 ││⑤第09標即編號20=17*( 00000-0000) =289000 ││⑥第10標即編號26=17*( 00000-0000) =285600 ││⑦第11標即編號23=17*( 00000-0000) =289000 ││⑧第12標即編號24=17*( 00000-0000) =278800 ││⑨第13標即編號21=17*( 00000-0000) =289000 ││⑩第14標即編號25=17*( 00000-0000) =280500 ││⑪第15標即編號22=17*( 00000-0000) =289000 ││⑫第16標即編號31=17*( 00000-0000) =285600 ││合計352 萬6700元 ││備註三:證人洪嘉雄提告之告證3 編號24金額記載( 0000) 0000、編號29金額2800、編號30金額2900││與該合會編號2 、3 會員洪秀卿地址寄來之合會單上得標記載金額編號24金額3100、編號29金額2000││、編號30金額2400有不一致,證人洪嘉雄證述以其括弧內金額或單寫一個金額為正確得標金額,故以││證人洪嘉雄證述為計算標準。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 │本院卷 │├────────────────┼────┤│臺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235號卷 │他卷一 │├────────────────┼────┤│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816號卷 │他卷二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08號卷 │偵卷二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09號卷 │偵卷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10號卷 │偵卷四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11號卷 │偵卷五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12號卷 │偵卷六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 │偵卷七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卷八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卷 │偵緝卷一│├────────────────┼────┤│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 │偵緝卷五│├────────────────┼────┤│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卷 │偵緝卷六│├────────────────┼────┤│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卷 │偵緝卷七│├────────────────┼────┤│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卷 │偵緝卷八│├────────────────┼────┤│臺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564號卷 │交查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