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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係黃永義之友人,民國99年間,陳秀雲原有意向黃永義租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乃與黃永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99年6月5日至100年6月4日間,向黃永義租賃上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陳秀雲因故並未履行上開租賃契約,既未前往上址居住,亦未曾給付黃永義租金,陳秀雲明知其實際並未向黃永義租賃系爭房屋居住,並無請領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之租金補貼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99年度之租金補貼,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陳秀雲確有向黃永義租賃系爭房屋居住,而陷於錯誤,乃核准陳秀雲上開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度之部分租金補貼予陳秀雲。嗣陳秀雲食髓知味,為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詐取租金補貼,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永義之同意或授權,盜刻黃永義之印章使用,並由上開友人為其偽造黃永義之簽名,而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以黃永義名義與其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永義及政府核准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陳秀雲確有向黃永義租賃上開房屋居住,而陷於錯誤,乃核准陳秀雲附表一所示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按月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度之部分租金補貼及編號2至10所示100年度至108年度之租金補貼予陳秀雲,總計陳秀雲共詐得如附表二租金補貼共410,400元。嗣因黃永義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其為公益出租人,乃於109年8月19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明並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秀雲,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住在租屋處,有付錢給證人黃永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曾就系爭房屋與證人黃永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被告並於99年7月22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99年度之租金補貼,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因而核准被告上開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度之部分租金補貼予被告。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亦持有證人黃永義為出租人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0年度至108年度之租金補貼,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亦均核准被告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按月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度之部分租金補貼及編號2至10所示年度之租金補貼予被告,被告共計取得租金補貼共410,4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顧芳瑜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陳秀雲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料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撥付被告租金補貼資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3月11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00006479號函檢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63頁、第239頁至第2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知道我做錯了要接受法院的制裁。我一開始確實有住在證人黃永義的房子,後來因為沒有錢,就自己睡在菜園,但是菜園沒辦法申請租金補助,我才去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但是這裡的屋主不同意我遷戶口,因此我只能用證人黃永義的房子去申請租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依被告陳述堪認其係因實際租屋處無法設戶籍申請租金補貼,故只能用戶籍地之證人黃永義所有系爭房子去申請租金補貼無疑。

三、證人黃永義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收到市府通知,被告有請領愛心租屋補助,我當初只有讓她遷入戶籍,沒有租屋予她,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該段錄音是109年8月23日8時29分開始錄音,地點在我家,錄音中與我對話之人是被告,因為錄音譯文中,被告有指偽造簽名及盜刻印章使用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為邱老師,邱老師之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有見過他一次面,因為99年7、8月,邱老師當初在開設宮廟,我因要購置新車,有前往問事。我99年有與被告簽訂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因當初租客反悔沒有搬走,所以沒有完成契約,被告有租屋契約副本,因為當初我跟她關係很好,沒有特別跟她索回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偵訊證稱略以:認識被告10幾年,是朋友關係,被告之前戶籍寄我這邊,系爭房屋是我的,我、我太太、我兒子住系爭房屋隔壁15號,16號這4、5年有租人,那是3樓的房子,做成4間套房租人,是租2、3樓,1樓前面是車庫後面是孝親房,被告曾經借住我們15號,住1個多月,但我從來沒有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租賃契約上面的名字跟印章全部都不是我簽名跟蓋印,上面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立租賃契約去申請補助,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去使用。99年6月5日到100年6月4日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簽名,印章也是我的,本來是有要租她,所以簽合約,但是她後來沒有租也沒住,我們鄰居也可以證明。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有來找過我,她也是住附近跟人家租屋,我問她為何這樣,他說是人家幫她寫的,還說我不能這樣無情,我有錄音,被告說是找她朋友寫的等語(偵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黃永義已明確證述未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租賃契約書簽名用印,租賃契約上印章非其所有,被告亦未曾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更不知被告有以系爭房屋申領租金補貼等情。

四、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容與11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第89頁至97頁的譯文記載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黃永義間對話譯文內容記載「被告稱:我有拿戶籍,另一邊戶籍來給你寫,你就是不會寫,我就說你就不會寫,我就拿,我也過一陣子沒有,很久了,我剛好遇一個朋友,這個朋友你也認識,她說這個是政府的錢,不然這個事後就幫我寫,寫後每個月4,000元不然戶口都要幫我遷走,遷去臺北,我想說我就住在臺中,我一個(月)領4,000元這個政府的錢我就都沒遷走。證人黃永義稱:我的戶口給你寄,沒遷沒關係但是你沒租在我這裡啊。被告稱:阿我是說我戶口想說真好的朋友想說戶口寄這裡,現在怎麼會說這樣我聽不懂意思。」、「證人黃永義稱:戶口我都給你寄,我也是給你遷。現在是差在妳有去申請,但是妳申請書寫的是說租我的房子。被告稱:對呀,就是要這樣,當初我來我也是叫你,你忘記那邊房契給你寫,你看看寫寫沒辦法,沒辦法,我就沒申請,那後來我想說遇到這個朋友有說,沒申請白沒申請,他對這個很內行。證人黃永義稱:妳怎麼不寫那邊。被告稱:他那邊不讓人寄戶口,有啦!邱老師也叫我遷去他那裡。被告稱:我是想說我跟他一樣,跟你也一樣,那邊要遷來遷去,所以我表弟住在東山路這裡,他說人沒住哪裡,我就租屋住這裡,戶口不讓他寄放,不然就遷在這裡就好咳嗽一聲。被告稱:我是說你這裡,懶惰,我兒子叫我遷去臺北,我也懶惰,去臺北就沒有這條,沒有這條可以領,事後我就說有啦我叫你寫,就寫沒辦法,後來我這個朋友叫我拿來給他給他寫,他說我幫你寫,要阿義簽字、蓋章,我說他那有這種時間、他那有時間。證人黃永義稱:嗯。被告稱:我說沒哪個時間,我看到後來你有跟阿義也是阿義說偽造文書,我說阿義應該是不會,我們那麼好,他才幫我簽,我才叫他寫,一個月4,000,我的戶口,啊!你也是知道鶯歌也可以,他們要遷我上去,我遷去臺北沒4,000元可以領。」、「被告稱:我朋友要幫我寫有說,你這個要阿義甘願同意,我是說,什麼事情我都照實說,當初,你忘記了,我拿給你寫,房契拿來寫幾千幾千,哦!你沒辦法寫。」、「被告稱:你沒辦法寫,所以我沒申請,結果我朋友打一次麻將,我在說我的人不會害人,我找他他都會走,跟你也一樣,找打麻將,你也會去,我的人不會害人,我這個人不會害人,這裡你跟這個人不管這樣,我也不會害人,跟你有冤仇,我也不會害人咳嗽一聲,我就是不會去害人,他就這樣才幫我寫,一個月4,000元,那後來我兒子在唸說戶口遷去臺北,我在這裡領4,000元,戶口不讓我遷,本來要遷去哪裡,他不要,邱老師也在講要我遷去哪裡,他要留一間給我住,叫我去哪裡住,這樣啦,這間也是邱老師介紹,蔡老師不住那裡,住這邊,蔡老師在那邊,我不要,遷戶口沒有什麼問題,我表弟也住東山路,只有住臺中市有4,000可以領。」,有被告與黃永義間對話譯文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89頁至第97頁),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黃永義間對話譯文觀之,堪認證人黃永義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到系爭房屋,但並未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雖曾要求證人黃永義簽訂租賃契約以便申請每月4,000元租金補貼,但遭證人黃永義拒絕,斯時被告已知證人黃永義不同意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仍請友人冒用黃永義寫租賃契約以便申請每月4,000元租金補貼,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又經員警至系爭房屋附近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分別查訪住戶林倪錦淑、黃春雀,林倪錦淑陳稱:我自92年起開始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認識證人黃永義,是鄰居關係,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向證人黃永義承租系爭房屋;黃春雀陳稱:我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已居住30幾年,認識證人黃永義,我們是鄰居,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向證人黃永義承租系爭房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查林倪錦淑、黃春雀均為住居系爭房屋附近將近20年及30年之人,為證人黃永義之鄰居,衡情,被告如自99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10年期間承租並住居系爭房屋,附近鄰居當不可能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六、被告既無向證人黃永義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參之證人黃永義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黃永義」之簽名、印文,包括蓋用印文之印章,均係被告未得證人黃永義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未承租系爭房屋,仍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租賃契約,持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憑證,藉以申請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陷入錯誤,誤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符合租金補貼要件,乃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410,400元之租金補貼,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推由不知情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租賃契約書偽簽「黃永義」署名,及利用偽刻之「黃永義」印章偽造「黃永義」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年逾80,年事已高,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向證人黃永義承租本案房屋居住,竟貪圖小利,未經證人黃永義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永義及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沒有讀書,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5、60歲,現在早上撿回收,之後去種菜,除了老人年金外,其他收入就是回收和賣菜的錢,生活很辛苦,每日三餐不繼,都是吃冷掉的食物,常常拉肚子(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28頁),詐得之租金補貼共計410,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印文」所示之偽造「黃永義」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永義」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租金補貼410,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年逾80歲,現從事撿回收及種菜,除老人年金,其他收入就是回收和賣菜的錢,生活很辛苦,每日三餐不繼,顯屬弱勢族群,本應為租金補貼之對象,然因被告實際居住地之房東不同意其遷戶口,所以其始用其寄戶口之證人黃永義的系爭房屋去申請租金補貼,行為固成立犯罪,然若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生活將產生重大影響,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申請時間 偽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提交偽造租賃契約時間 文書名稱 租賃契約上偽造署押印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99年7月22日 無(因當次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證人黃永義簽名用印) 無 房屋租賃契約書 無 陳秀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0年7月19日 101年8月9日 租賃期間: 100年6月5日至102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0年6月14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 3 102年8月8日 103年8月11日 租賃期間: 102年6月5日至104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2年6月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 4 104年7月31日 租賃期間: 105年6月5日至106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5年8月31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 ②立契約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③出租人簽章欄「黃永義」簽名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參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 5 105年8月17日 租賃期間: 106年6月5日至107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6年6月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②立契約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③出租人簽章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參枚、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 6 106年8月11日 租賃期間: 107年6月5日至108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7年6月19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 ②立契約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 7 107年8月20日 租賃期間: 108年6月5日至109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8年6月28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 ②立契約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③出租人簽章欄「黃永義」簽名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參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 8 108年8月1日 租賃期間: 10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 每月租金: 5000元 109年5月19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黃永義」簽名1枚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黃永義」簽名1枚、印文1枚 陳秀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黃永義」之簽名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永義」印章壹個沒收。附表二:

編號 補貼年度(民國) 補助時間 (民國) 補貼金額(新臺幣) 1 99年度 100年1月18日 100年2月18日 100年3月18日 100年4月18日 100年5月18日 100年6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100年8月18日 100年9月18日 100年10月18日 100年11月18日 100年12月18日 共12期 各3600元 2 100年度 101年1月18日 101年2月18日 101年3月18日 101年4月18日 101年5月18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7月18日 101年8月18日 101年9月18日 101年10月18日 101年11月18日 101年12月18日 共12期 各3600元 3 101年度 102年間 共5期 各4000元 4 102年度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共12期 各4000元 5 103年度 104年1月至105年1月 共12期 各4000元 6 104年度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7 105年度 106年4月3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8日 107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8 106年度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9 107年度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30日 共12期 各4000元 10 108年度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共4期 各4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