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呈武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武哥」、「甘苦人」、「Tony」)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2日前未久,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租金交付加入之成員壬○○(綽號「小楊」、「楊楊」),指示壬○○出面承租房屋,壬○○遂在丁○○(綽號「阿德」)陪同下,於106年7月2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起訴書誤載為326號,應予更正,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下稱本案三民路機房)。本案三民路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乙○○(綽號「小豬」)、羅○○(綽號「小羅、小lol」)、丁○○、曾○○(綽號「阿勛」)、梁○○(原名梁○○,綽號「捲毛」)、戊○○(綽號「小孟」)、林○○(綽號「百九」)等人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庚○○指示壬○○負責為本案三民路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指示戊○○負責購買食物、香菸,指示乙○○擔任現場管理人,並透過機房中放置之iPod,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冠希」與使用暱稱「BE甲R」之乙○○聯繫,命令乙○○管理機房成員,負責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統計食宿開銷、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絡,成員若欲外出,需告知乙○○,並持用iPod向庚○○請示,經庚○○准許始可外出。庚○○再要求壬○○購買遙控車,在遙控車上裝設鏡頭及擴音器,由壬○○將遙控車放在機房內部到處移動,庚○○得以遙控車監視機房成員之動作,並以遙控車上之擴音器下達指令。並約定乙○○、戊○○、曾○○、林○○、羅○○、梁○○及丁○○可獲得詐得款項
1.5%作為報酬,壬○○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庚○○、乙○○、壬○○、戊○○、曾○○、林○○、羅○○、梁○○、丁○○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分別由乙○○、羅○○、丁○○、曾○○、梁○○、戊○○、林○○利用微信與該等女子聯繫(實際聯繫成員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下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24件)。嗣經警於10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三民路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所涉對癸○○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洪○○為朋友,庚○○、余○○(起訴書誤載為余○○,應予更正)及廖顯東均對洪珮寧之前夫子○○有債權,因子○○拖欠債務而生心不滿。庚○○、廖○○、丙○○、壬○○及洪○○、余○○等人(廖顯東、丙○○、壬○○、洪○○、余○○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在案)因獲知子○○及癸○○因洪珮寧妨害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本院開庭,庚○○遂指示壬○○、丙○○、余○○、廖○○趁機強押子○○上車,余○○則另與洪○○共同謀議由余○○強押癸○○上車,庚○○、壬○○、丙○○、余○○、廖○○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時至本院門口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子○○帶癸○○步出本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子○○,並下車要求子○○上車,經子○○拒絕,余○○即伸手將子○○機車鑰匙抽出,廖○○、丙○○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子○○,並架住子○○脖子,將子○○推上余建勲所駕駛之車輛,庚○○於過程中亦阻擋子○○,余建勲另抓住癸○○手臂,強拉癸○○上車,子○○掙脫束縛,癸○○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強拉上車,而後由余建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子○○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庚○○等人始罷手,致剝奪子○○行動自由未得逞。子○○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余○○載得癸○○後,與洪珮寧會合,洪○○上車後,與癸○○交談,癸○○表示想回家,洪○○遂指示余建勲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癸○○保姆家,任癸○○下車離開。
三、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相關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他部分㈠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1於偵訊及審判證述、甲2於偵訊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頁),然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認識上開另案被告乙○○、
壬○○、戊○○、丁○○、林○○、羅○○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我沒去過那裡,我沒有命乙○○管理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成員,也沒有用遙控車監控機房成員,我沒聽過大陸交友「世紀佳緣」云云(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祕密證人甲1、甲2、丙○○偵訊之陳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從未到過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被告與丙○○、丁○○、壬○○等人同遊高雄、墾丁之照片及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與詐欺集團運作有關之內容,難以佐證前開秘密證人證稱被告為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之金主等節為真;丁○○、乙○○雖稱暱稱「陳冠希」之人應係實際操縱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之人,但其等均稱未見過「陳冠希」本人,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壬○○於104年7月10日偵訊時稱:本案三民路機房是丙○○要我租的,他跟我說租這房子每月會給我3萬元,租金是他拿給我,我有在機房之電腦內設「冰點」,是丙○○叫我灌的,機房內扣到1臺遙控車是丙○○叫我買的,我拿給丙○○,車子用手機就可以遠端遙控等語,足認丙○○係將被告壬○○指控其犯行,全部轉而聲稱為被告所為,無法排除其企圖脫免自身詐欺罪責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93頁、第95頁、第359頁)。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本院門口找
告訴人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去找子○○,因為子○○欠我錢,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要打子○○,沒有跟余建勲等人要強押子○○上車,「台中小武」不是我的暱稱云云(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只是因為子○○積欠債務而到場,並無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亦無指示其餘被告為之云云(本院卷第131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壬○○、丁○○(綽號「阿德」)於000年0月0日出面承租臺中市○
區○○路00段00號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該詐欺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乙○○(綽號「小豬」)、羅○○(綽號「小羅」)、丁○○、曾○○(綽號「阿勛」)、梁○○(綽號「捲毛」)、戊○○(綽號「小孟」)、林○○(綽號「百九」)等人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乙○○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繫、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教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亦包括自身與被害人聯絡;壬○○則負責為本案三民路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乙○○、戊○○、曾○○、林○○、羅○○、梁○○及丁○○可獲得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壬○○則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乙○○、壬○○、戊○○、曾○○、林○○、羅○○、梁○○、丁○○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由如附表二所示成員分別利用微信軟體與該等女子聯繫,先後與如附表二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及被告認識乙○○、壬○○、戊○○、丁○○、林○○、羅○○等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壬○○、丁○○、乙○○、戊○○、曾○○、梁○○、林○○、羅○○於警詢、偵訊證述在案(警卷一第5頁至第80頁、第137頁至第206頁、第303頁至第307頁、偵字第20072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偵字第10767號卷第4頁至第8頁、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20頁至第128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第248頁至第250頁、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05頁至第210頁反面、偵字第21423號卷三第2頁至第8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60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106年7月16日、17日、27日、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丙○○、壬○○、呂德聖、庚○○】、106年7月19日、7月24日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照片、訪客登記板照片、磁卡感應扣號碼查詢資料、本案三民路機房內部配置手繪圖、持用手機內容照片【乙○○、林○○、曾○○、丁○○、梁○○、戊○○、羅○○】、網路雲端硬碟帳號翻拍照片、電腦內詐欺文稿電磁紀錄內容、房屋租賃契約照片、承租人證件照片、查扣羅傳霖持有之電腦、手機之蒐證照片、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撥打對象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1頁、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8頁、第206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36頁反面、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61頁反面、偵字第21423號卷三第9頁、第76頁至第79頁),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復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103年認識被告,被告臉書的暱稱是「甘苦人」。我先前於偵訊時稱本案三民路機房之金主是被告,本案三民路機房是壬○○、丁○○租的,錢是被告出的等語都實在。我沒有參與本案三民路機房,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出入,每天出去喝酒、唱歌,其餘時間也在一起,起床會電話聯絡,所以我才知道本案三民路機房的金主是被告。之前我們在墾丁四季Villa旅館時,本案三民路機房所有成員都有到現場,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大家玩樂,大家一起喝酒、烤肉、娛樂,被告有說大家要一起共事,他說我下一期什麼時候要開始做工作,你們一起來幫我。通常是某個機房、活動、作業時期結束之後,會由負責人或幹部級的人帶大家出去玩樂,出去玩樂的過程中再述說下次的工作時間,我們去墾丁四季Villa時已經結束上一期的工作了,所以被告才會出資帶大家去玩樂。我知道本案三民路機房裡面有遙控車,遙控車是單向錄影、雙向錄音,因為我曾經在被告操作遙控車的時候在他旁邊,被告以遙控車上面的語音設備發號施令,但關於具體描述操作遙控車的時間、地點、場景,因為是7年前的事情,我不太有印象。機房裡面的成員薪資是被告發放的,被告以現金及不同形式發放,被告本身就是我們這一群的領頭羊,以前我們一起共事的時候,我們沒有錢都會跟他借,他會先支借現金給我們,到時候作業完扣薪水,就是用報酬來抵借款的錢,目前我也是還有積欠被告錢。我們在參與詐騙集團的時候,以前他就是用這個方式來給付我薪水,據我所知當時所有成員都有積欠被告現金。但我不清楚本案三民路機房裡面哪些成員是收現金、哪些成員是先借款後工作的方式來抵償債務。壬○○於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說本案三民路機房是我要他租的,不實在,我根本沒有錢去租房子,壬○○說我叫他在機房電腦設冰點、買遙控車都不實在,我對電子很生疏,壬○○這份筆錄沒有照實講,完全把被告做的推到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9頁)。
㈢證人丁○○之證述: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16日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
,是壬○○開車載我過去,房子是壬○○租的。機房內有1臺iPod,專門對外聯絡,我有用過,因為我要開庭但無法出去,我用微信跟「陳冠希」講我要開庭,「陳冠希」答應讓我出去,林○○載我回家,隔天106年8月1日我開完庭,晚上就回去了。我聽人家用iPod跟「陳冠希」對話時,人家會叫他「武哥」或「虎哥」,我沒有看「武哥」來機房過。機房內有1臺遙控車,有時候會發出聲音,如果我們躺著會被唸等語(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參加本案三民路機房。
壬○○有放遠端遙控車在機房,遠端遙控的人是機房老闆。我於警詢稱機房裡iPod放在小豬房間,如果大家有事要出去,就會跟小豬說一聲,自己要使用iPod撥給「哥」跟他說,是實在的。iPod裡微信軟體暱稱「陳冠希」的人跟我稱「哥」是同一人,「陳冠希」應該是機房老闆。我警詢時經警方播放iPod,106年7月26日21時59分暱稱「陳冠希」講話內容音檔「記得我講的,不要再讓他們玩手機遊戲,12點過後才能玩,看電視什麼的,了解嗎?然後呢,不要再讓他們人家隨便外面聯絡了」後,我說聲音聽起來很像Tony的,是實在的。警詢我說我在外面都稱呼「哥」為Tony,是實在的,我確定Tony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們有1個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是被告,他就是老闆,Tony曾經要我幫忙計算每個人抽了幾條菸。我很早就知道被告是老闆,在進機房之前就知道,被告拿錢給壬○○去租三民路機房的房子。之前警察問我「Tony是否為陳冠希」,我回答「我不能確定,我沒有看過武哥來公司過」,是因為當時我們都欠被告錢,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我們都不敢講出實情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9頁)。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三民機房現場管
理人,是iPod裡暱稱「陳冠希」委託我擔任的。我跟壬○○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到的「哥」應該是機房老闆,我稱的「哥」與iPod裡暱稱「陳冠希」是同一人。我有參加106年6月8日去墾丁四季藏春Villa旅遊,這次是被告招待旅遊,我們沒有出到錢。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暱稱Tony的成員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㈤丙○○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提供資金由壬○○出
面承租本案三民路機房,以及遠端操控機房內之遙控車對成員發號施令等情,與丁○○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被告拿錢供壬○○承租本案三民路機房,且操控機房內遙控車之人為本案老闆等節,互核一致。又就丙○○證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水發放方式有現金或是向被告借款後扣抵薪水,且稱其先前與被告一同參與詐欺集團時就是以此方式發放,其自己目前還有積欠被告錢等語,參以被告前曾與他人共同在印尼成立詐欺機房,且為該機房主要負責人員之一,該機房成員包含丙○○、丁○○、林○○、乙○○、戊○○等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雖經判決無罪,然該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在機房準備從事跨境網路電信詐欺,但未著手所致),足以佐證丙○○所述應有所本。再參諸卷附警方監聽丙○○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丙○○稱上次我們去高雄你跟我借錢,還差我1萬,這樣你還欠我4萬8等語(警卷二第144頁),可以佐證丙○○稱其向被告借款一事;再丁○○亦證稱因為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欠被告錢,所以先前不敢說實話等語明確,證人戊○○於審判中同樣證稱其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應足佐證丙○○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借款後,以從事詐欺抵償債務等節,應非憑空虛捏,而有所憑。再被告於106年6月8日與丙○○、壬○○(及配偶鄭○○)、丁○○(及配偶駱欣宜)、乙○○、戊○○、羅○○、楊○○等人前往墾丁四季藏春Villa渡假,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丙○○證稱本次出遊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招待乙情,亦與乙○○前開所證相符,應屬可採,而前開人等並非被告之親人、公司員工,被告為何願意墊付前開眾人之旅遊、食宿花費?再參以前開與被告共同出遊之成員中,壬○○、丁○○、乙○○、戊○○、羅傳霖均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加入本案三民路機房之成員與出遊之成員有高度重疊性,綜合以觀,丙○○證稱被告因前一期詐欺活動結束,故招待前開人等出遊,並藉此開啟下一期之詐欺活動等語,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而屬可信。
㈥就丁○○證稱本案機房中iPod暱稱「陳冠希」之人,其稱呼為
「哥」,也聽過有成員稱呼為「武哥」,「陳冠希」應該是機房老闆,乙○○亦證稱其稱呼「陳冠希」為「哥」,2者為同一人,其稱「哥」之人應該是機房老闆,證述核屬一致。又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9日上午6時8分,壬○○與機房中之乙○○聯繫(乙○○於審判中證稱此段對話為其與壬○○之對話),乙○○稱「你晚點跟哥見面時,你跟他說阿弟的事,7月底要讓他去跟檢察官說話,他是想要工作,但是保護管束他不能不去,檢察官這庭是第2次,他有可能被通」、「你跟他說他不是沒心要做,是跟小豬說錯了,他不是沒心,是因為案件」;同日下午10時18分,壬○○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稱「你打給哥跟他說一下裡面沒有伙食費了」;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機房某男與壬○○聯繫,壬○○亦提到「他不是有跟武哥借8千」;106年7月24日上午3時54分,壬○○與機房某男聯繫,某男稱「你看那邊還有誰,最多那張卡我花我自己的錢,哥那邊先付我出去再給他,不管拿多少我就是馬上要,你先幫我插卡我發簡訊過去你再傳給我…」(警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由前開對話可知,壬○○、乙○○、機房中人稱「哥」、「武哥」之人,係提供本案三民路機房開銷、花費,並且掌管成員與外界聯繫、進出之人,此與丁○○證稱機房成員出入需要先使用iPod向「陳冠希」知會並得其同意相符。是以,「陳冠希」即機房成員稱呼為「哥」、「武哥」之人,為本案三民路機房之老闆,應堪認定。再進一步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丙○○與壬○○聯繫,壬○○接聽後,丙○○稱「你叫哥聽」,旋改由被告接聽並問「幹嘛」;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丁○○與於丙○○聯繫,丁○○稱「我在忙,我在忙武哥的事」,丙○○詢問「恩哥怎麼了?」,丁○○回稱「我在弄他的東西」等語 (警卷二第173頁、第185頁),由是可認,丁○○、壬○○、丙○○等人所稱「哥」、「武哥」之人即為被告,此由「武哥」與被告名字吻合,亦可佐證。據此,可合理推論「哥」、「武哥」、「陳冠希」均為同一人,並為本案三民路機房之老闆,即為被告,丁○○證稱被告就是「哥」、「武哥」、「陳冠希」,即機房老闆等語,應屬可採。
㈦再被告曾於106年6月20日,在Line群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
」中稱「小lol、小孟、阿德、小豬(即羅傳霖、戊○○、丁○○、乙○○),10點半鐘前到中古車行集合」、「點到名的過去」、「其他不要去包括自己老婆」、「10:30前,有點道明【到名】的人一定要到 沒有任何的理由,沒有任何理由 沒有任何理由」等語,有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21423號卷三第11頁)。質之被告前開發話口吻,係以強烈命令語氣要求前開4人一定要在上開時間到場,且106年6月20日為星期二一般上班日,前開4人非被告員工,被告卻能令前開4人排開行程到場,且不容拒絕,徵顯被告與前開人等實具有上命下從、單方面發號施令者之關係。是除被告外,顯無其他符合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尊稱「哥」、「武哥」,並會單方聽從指揮之人。
㈧另壬○○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三民路機房是丙○○要我租的,
租金是他拿給我,他跟我說租這房子每月會給我3萬元。我有在本案三民路機房的電腦設「冰點」,是丙○○叫我灌的,還有1臺有遠端遙控功能的遙控車是丙○○叫我買的,我拿給丙○○等語(偵字第20072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然此為丙○○否認如前,亦與丁○○上開證稱租金是被告交由壬○○租屋乙節歧異,復本案三民路機房其他成員從未指認丙○○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金主、發起者,且依照被告出具之刑事辯護意旨㈢狀所陳,丙○○曾向被告表示無經濟來源、其積欠被告高額款項等情,則丙○○有何資力出資成立本案三民路機房?壬○○所陳難認合理。再者,壬○○於其所涉本案三民路機房詐欺案件確定後,曾提起再審,改稱本案三民路機房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等語,請求聲請傳喚被告證明其係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可參,屬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是壬○○前後所述即有重大出入,其偵訊證述之可信度顯然有疑,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乙○○於審判中固具結證稱: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是本案三民路機房老闆,是律師跟我說有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是老闆,我才知道等語;以及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三民路機房沒有管理者,我不知道老闆是否iPod內暱稱「陳冠希」之人,機房內有1臺車是模型車,不知道是遙控車,我何時認識被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第323頁)。惟乙○○、戊○○早先已與被告同於印尼機房共事,又與被告同在「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與被告一起出遊、經被告要求到中古車行集合,足認於本案三民路機房成立前即與被告相當熟稔,且於本案三民路機房運作期間,乙○○每日密切接受被告指令,乙○○、戊○○當無可能就被告就是機房老闆全然不知,再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三民路機房內有1臺遙控車發出聲音,叫我選手機,遙控車叫我用手機等語(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頁反面),與其前開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是乙○○證述事後由律師告知始知悉被告為機房老闆,與戊○○證述不清楚老闆是否iPod內暱稱「陳冠希」之人,均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詞推論被告未為上開犯行。
㈨所謂「發起」,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本案三民路機房為被告出資設立,被告並指示壬○○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示乙○○擔任本案三民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透過乙○○隱身幕後管理成員、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成員與外界聯絡,其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㈩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三民路機房,及辯護人稱本案缺乏客觀證據補強證人證述,然經本院論證如前,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另辯護人以丁○○、乙○○均稱未見過「陳冠希」,不得以其等稱「陳冠希」是機房老闆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然丁○○於審判中已證稱被告就是「陳冠希」,且為本案三民路機房之老闆如前,另乙○○所述其先前不知道機房老闆是誰等語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再辯護人以壬○○偵查中所陳可認丙○○將己身犯行轉稱為被告所為等語,然本院已就壬○○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採信論理如前,是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主持、操
縱、指揮前開犯罪組織,與本案三民路機房其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與洪珮寧為朋友,被告、余○○及廖○○均對洪○○之前夫子○
○有債權,因子○○拖欠債務而生心不滿。被告、廖顯東、丙○○、壬○○及洪○○、余○○等人因獲知子○○及癸○○因洪○○妨害家庭案件,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院開庭,壬○○、丙○○、余○○、廖○○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前之某時至本院門口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子○○帶癸○○步出本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子○○,並下車要求子○○上車,經子○○拒絕,余○○即伸手將子○○機車鑰匙抽出,廖顯東、丙○○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子○○,並架住子○○脖子,將子○○推上余○○所駕駛之車輛,余○○另抓住癸○○手臂,將癸○○帶上車,廖顯東並架住子○○脖子,余建勲則強拉癸○○上車,子○○掙脫束縛,癸○○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強拉上車,而後由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離去,子○○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上開人等始罷手,致剝奪子○○行動自由未得逞。子○○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余○○載得癸○○後,與洪○○會合,洪○○上車後,與癸○○交談,癸○○表示想回家,洪珮寧遂指示余○○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癸○○保姆家,任癸○○下車離開等情,經證人子○○、癸○○證述、另案被告丙○○、廖○○、余○○、洪○○、壬○○陳述在案(警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469頁至第474頁、偵字第20072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偵字1025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106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7月24日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好友頁面、ID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洪○○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余○○手機之通訊錄、Line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子○○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20072號卷第3頁至第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壬○○、丙○○、余建勲及廖顯東彼此間,就剝奪子○○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子○○綽號是「強哥」,
我印象中有創立「抓小強」群組,當時被告用群組約我還有壬○○、廖○○、余○○去要債,還有一些沒到案不詳之人也都是被告約的,因為子○○欠被告錢。被告說等子○○開完庭出來,先帶上車再說等語(偵字第20072號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壬○○於另案警詢陳稱:106年7月24日是被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地院找欠我們錢的子○○。第1次被告叫丙○○跟丁○○去臺中地院找「強哥」,但沒有遇到人,第2次有打到「強哥」,是被告指揮我、丙○○跟「毛毛」、李○○、「東東」及「余哥」之男子,原本被告說直接把「強哥」帶上車,後來不知道為何「余哥」把「強哥」的兒子拉上車等語(偵字第29688號卷一第72頁);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抓小強」群組裡,當天是被告指揮我跟丙○○這些做這些事等語(訴字第870號卷五第64頁至第67頁)。丙○○與壬○○就係被告約同其等前往本院將子○○帶上車等情節,所述洵屬一致;另參諸卷附「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於106年7月3日之貼文「增援抓人」、「自由路地方法院」、並貼出欲抓之子○○之照片,嗣被告、壬○○、丙○○、、丁○○、林○○等人均赴法院支援抓子○○,惟未得逞,丁○○尚在群組表示「怎麼會跑了」等情,有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壬○○等人前往法院等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警卷二卷第239至243頁),足以佐證壬○○所述非虛。另證人癸○○於偵訊及另案審判中均證稱:我在余○○車上,看到他手機顯示「台中小武」,余○○問「台中小武」說「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等語(偵字第20072號卷第111頁、訴字第870號卷四第155頁),參諸余○○手機聯絡人確實有「台中:小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卷附余建勲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余○○於偵訊時亦證稱該人就是被告(偵字第20072號卷第82頁),且被告自承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與余建勲聯繫無訛。從而,若被告未與余○○無事先約定,何需於案發後相互聯繫?是依丙○○、壬○○所陳,與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早已謀議「抓」子○○,而「抓」用語意即違反他人意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且被告有約同壬○○、丙○○等多人前往本院,將欠錢之子○○欲帶上車。
⒉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因我跟我朋友小余(即余○○)及現場數
名共犯,曾因借我錢投資失利,錢被友人全數拐騙,該友人音訊全無,小余就夥同現場數名共犯,欲將我強押上車,我與指認編號6(即被告)之人為朋友關係,他在臺中地院前阻擋我,不讓我行動等語(警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於審判中證稱:之前被告他們有跟著我投資,把錢投給我,我再轉給賴慶文,但我被賴○○詐騙拿走錢,案發前被告多次跟我追討那筆錢,甚至追到家裡。案發時被告在法院前面阻擋我,不讓我行動,當天確實有這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子○○前開所述前後相符,無明顯矛盾,復無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可認被告當時有阻擋子○○之行為。
⒊綜合前述,堪認被告約同壬○○、丙○○、廖○○、余○○等人前往
欲將子○○強帶上車,本即有剝奪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案發時被告阻擋子○○,並憑藉人數優勢欲抓捕子○○,其對於丙○○、廖○○徒手毆打子○○,並架住子○○脖子,欲將子○○推上余建勲所駕駛車輛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過程中為達抓人目的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自不違反其本意,而在其犯罪實施計畫範圍內甚明。是被告與壬○○、丙○○、余○○及廖○○彼此間,就剝奪子○○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以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沒有跟其他人說要打子○○,沒有跟余○○等人要強押子○○上車云云,辯護人稱被告當日未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亦無指示其餘被告為之云云。惟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被告約同丙○○、壬○○、廖○○、余○○及其他不詳人前往本院門口,伺機將子○○押上車等情,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確實,被告、辯護人徒稱被告無指示其他共犯強押子○○云云,自不可信。另被告縱未指示或親自施行傷害子○○之行為,然此惟強押子○○過程中可能以傷害為手段,為被告可以預見,且被告利用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彼此協力以達前開犯罪之目的,被告自該當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修正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另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增訂第6條之1,均與本案無涉)。①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②107年1月5日施行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及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⑵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三民路機房係由被告發起,且乙○○、壬○○、戊○○、丁○○、林○○、羅○○、梁○○、曾○○加入,各自擔任上開分工,是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三民路機房自開始運作起,即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所實施之強暴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共犯以傷害行為作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應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壬○○、乙○○、曾○○、梁○
○、戊○○、林○○、羅○○、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壬○○、丙○○、余○○、廖○
○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78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另案被告乙○○、曾○○、梁○○供述在卷(偵字第21423號卷一第41頁、第132頁、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12頁、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卷第173頁),並有梁○○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21423號卷二第40頁),而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發起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3次),因另案被告乙○○等人利用佯稱談感情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聯繫而施用詐術,施用詐術對象不同,對象所在位置不同,於時間差距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犯罪事實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共計125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與乙○○等人共同利用前述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聯繫而施用詐術,該對象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共同剝奪子○○行動自由並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三民路機房,並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向如附表二所示人等施詐行騙,無視詐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犯罪之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又因子○○積欠債務,指示、主導壬○○等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子○○行動自由,侵害子○○自由法益而未得逞,所為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三民路機房犯罪組織首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4、5萬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各罪,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起訴意旨雖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上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余○○、庚○○、廖○○、丙○○及壬○○等人,亦有商議強押癸○○之計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子○○,並下車要求子○○及癸○○上車,經子○○表示拒絕,余○○即伸手將子○○機車鑰匙抽出,廖顯東、被告、壬○○及丙○○立即上前強押子○○及癸○○上車,余○○亦強拉癸○○上車,癸○○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余○○及被告強拉上車,由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離去。余○○載得癸○○後,與洪○○會合,洪○○上車後,與癸○○交談,癸○○表示想回家,洪珮寧指示余建勲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癸○○保姆家,任癸○○下車離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如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共犯壬○○、丙○○、廖○○等人係因告訴人子○○積欠債務未還,復避不見面,始欲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目的係欲追討債務,對於另案被告余○○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非在其等計畫範圍內,此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說要押癸○○,是余○○把癸○○押上車,我也不知道為何余○○要押癸○○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68頁),從而,難認被告與壬○○、丙○○、廖○○等人有分擔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在現場有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難令被告對此部分行為負責。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三民路機房所查扣,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三民路機房發起者所提供與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之物,業據乙○○、梁鴻廷供明在卷(上更一字第175號卷第1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1頁),是應屬被告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或廢棄,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查,應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電話卡空殼3張,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且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撥打電話者 暱稱/WeChat ID 持用行動電話 被害人WeChat ID 暱稱 名稱 地區 1 林佳賢 陳天富/yesg1115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xiZ0000000000 欽兒 欽兒 廣東深圳 2 同上 同上 同上 gaoyang00000000 sunny 高楊 河北唐山 3 同上 同上 同上 cZ0000000000qq 南方姑娘 陳詩涵 福建泉州 4 同上 同上 同上 tangmuyang001 楊沐洋 楊沐洋 天津河西 5 同上 同上 同上 tw42812 巧巧 臺中市 6 同上 同上 同上 yueyue00000000 凌度 凌度 天津濱海新區 7 同上 同上 同上 LZ00000000000 漫步煙雨中 天津濱海新區 8 同上 同上 同上 VV00000000 微笑女神 林靜 安道爾 9 同上 同上 同上 靜靜 彭姍姍 江西南昌 10 羅傳霖 張凱翔/qwer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ZW-wen710 W^wen 張寧靜 新疆烏魯木齊 11 同上 小豪/qwer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qq929199 微 張微 江西南昌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naturalgirl-li 糖炒栗子 王麗麗 浙江杭州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dzw135790 千與千尋 張千 福建福州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pangxiaogu99888 C 仙小仙 浙江溫州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hanniu528 Lucky star 韓彩玲 冰島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myst00000000 小豆芽 吳小凡 中非共和國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yyyFE1-ER Luisa樂 浙江溫州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jiZ0000000000 馨 余涼馨 不丹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zxx051025 Xiao小 周曉曉 臺中市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xuan0000000 時光無聲 楊彤 美國 21 乙○○ 陳志平/texe841120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jiangxue00000000 雪 江雪 北京朝陽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ZhangMang00000000 佯裝善良 張曼 福建廈門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欣怡 廣東深圳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jinying0212 卿卿 金瑩 北京通州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chenkaren001 琛karen 門琛 北京東城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Nancy86117 衛青蘭 衛青蘭 上海徐匯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dorosi dorothy 鄧新佳 北京朝陽 28 同上 同上 同上 zaye-xie Zaye Zaye 廣東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nana260802 檸檬 檸檬 北京朝陽 30 同上 同上 同上 worldeconomy 好朋友 尹澤瓊 北京豐台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dZZ000000000000 改變自己 趙單 陝西咸陽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Suyazhe121 甲ngel 甲ngel 北京海定 33 丁○○ 莫望初衷宇/toy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ruangiaoling84 阮阮 阮阮 廣東東莞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bby890201 王麗梅 梅子瑜珈健康管理師 廣西南寧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zcrd123 段慧麗 愛我的人請呼吸 湖北武漢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yuz-520 巧克力 巧克力 新疆烏魯木齊 37 同上 同上 同上 mm171058 張敏 小不點 四川瀘州 38 同上 同上 同上 liuxing199191 劉星 安徽安慶 39 同上 同上 同上 lunairui00000000 李娟娟 娟娟 廣西南寧 40 同上 同上 同上 lZ000000000 劉予 Yu-Ki 廣東廣州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Yqqingyu Pisces 余清 重慶萬州 42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nnie880929 甲nnieKimjaejoong 廣西南寧 43 同上 同上 同上 TXQDLY00000000 愛情海 愛情海 廣東廣州 44 同上 同上 同上 cqzsgmghlr000000 萌蒙 45 同上 同上 同上 ST-0325 小白羊 小白羊 湖南株州 46 同上 同上 同上 kuanyiwen kk 甲lmostlover 47 同上 同上 同上 hyfang0605 賀豔芳 廣西桂林 48 同上 同上 同上 xyZ0000000000 小丫頭 小丫頭 陝西西安 49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半城繁華半成傷 重慶萬州 50 同上 同上 同上 yi370360 j yjszy 中國 51 同上 同上 同上 green29 Green 廣西桂林 52 同上 同上 同上 Cathy_qq 紜瑆 梁紜瑆 廣東廣州 53 同上 同上 同上 cyndi1124 Cindy 張多多 廣東廣州 54 同上 同上 同上 huangxizi168 Cathy 海南海口 55 同上 同上 同上 nnm5354 高傲的存在 葉小嘉 安道爾 56 同上 同上 同上 SissiLai0957 葉玟 廣東深圳 57 戊○○ LiJunming/ss94588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xuan-xuan002 高軒軒 江蘇南通 58 同上 同上 同上 ZYJ00000000 smile靜 朱靜靜 福建寧德 59 同上 同上 同上 zywb000000 ○尾的執念 張洋洋 江蘇無錫 60 同上 同上 同上 ciciboo Coannnr 卜詠詩 冰島 61 同上 同上 同上 ting0000000 雅婷 雅婷 愛爾蘭克雷爾 62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玉ㄦ 江蘇蘇州 63 同上 同上 同上 Suj5000 蘇婧、亦漠然 蘇婧 阿爾巴尼亞 64 同上 同上 同上 xk779977 summer 鄧子欣 江蘇南京 65 同上 同上 同上 wZ0000000000 血ㄦ 蔣露 江蘇蘇州 66 同上 同上 同上 q0000000 上善若水 江蘇蘇州 67 同上 同上 同上 y00000000 冷童 河南鄭州 68 同上 同上 同上 Hollyabc123 麗麗 李夢麗 馬拉威 69 同上 同上 同上 angelia111 甲ngelia 韓國首爾 70 同上 同上 同上 yan00000000 賽玉 閻賽玉 江蘇鎮江 71 同上 同上 同上 wyq169988 薄荷味的巷子口 王語情 福建寧德 72 同上 同上 同上 lqz810412 城茄 城茄 江蘇蘇州 73 同上 同上 同上 chenqifan00000000 珍存美好 陳起帆 江蘇宿遷 74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安然 林安然 河南鄭州 75 同上 同上 同上 sky00000000 海洋之星 陳雅靜 江蘇南通 76 梁鴻廷 陳柏辰/a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wjZ000000000 萬金玲 萬金玲 吉林 77 同上 同上 同上 LL366n 雨漸漸 陳思瑩 愛爾蘭奧法利 78 同上(首件犯行) 同上 同上 皇冠屬於女王 王嘉琪 吉林 79 同上 同上 同上 KkmrbiZ00000000000 寧寧 張曉寧 廣西南寧 80 同上 同上 同上 qazCLY1216 娜娜 青海西寧 81 同上 同上 同上 qaz12wsxqazwsx 冰封玫瑰 王茜 陝西西安 82 同上 同上 同上 zgZ000000000 太陽下微笑 李丹 江西南昌 83 同上 同上 同上 sosowatashi 甲manda 吉林 84 曾義勛 炯勳/Jiongxun52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白色戀人 貴州畢節 85 同上 同上 同上 lyj520lhc 青松 貴州貴陽 86 同上 同上 同上 zZZ0000000000 終點站 終點站722 貴州貴陽 87 同上 同上 同上 liuhuaqing322 劉華青 貴州貴陽 88 同上 同上 同上 逾時不候的永恆 貴州黔東南 89 同上 同上 同上 j0000000 LU 浙江金華 90 同上 同上 同上 ggyr8787 擺攤 模里西斯 91 同上 同上 同上 zz8628love 雨軒&艾麗 雨軒&艾麗 雲南昆明 92 同上 同上 同上 Longyun00000 00°半 張玉 貴州 93 同上 同上 同上 yan000000yan Rose 貴州貴陽 94 同上 同上 同上 yueyetu2804 眉眼 貴州貴陽 95 同上 同上 同上 yaoyaZ000000000 我要的並不多 雲南麗江 96 同上 同上 同上 jysm312 雲間美術 夢旅大貴州 貴州貴陽 97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太美 貴州貴陽 98 同上 同上 同上 LLYDNDDHXK 一輩子 貴州安順 99 同上 同上 同上 黑暗森林 大學老師 100 同上 同上 同上 weiborui6800 甲1 雲南昆明 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wsss211 定妝&面部管理 絲絲定妝&面部管理 以色列 102 同上 同上 同上 Ruby雲南服裝 103 同上 同上 同上 jiangduojin 江多金 北馬利安納群島 104 同上 同上 同上 Vishuman 沭漫 沭漫00000000 丹麥 105 同上 同上 同上 lidaimei 雲南OM瑜珈 雲南OM瑜珈離婚有小孩 雲南昆明 106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亦含 昆明 貿易行 澳大利亞 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ZhangwZZ000000000 甲甲張文_00000000000 甲甲張文_00000000000 貴州貴陽 108 同上 同上 同上 YYTing_1988 般若 湖南邵陽 109 同上 同上 同上 weina00000000 娃娃 貴州財務 阿爾及利亞 110 同上 同上 同上 chenshaoxi123 曦 曦云南 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Nina_0128 甲shley 甲shley貴州 上海長寧 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leimhq13 淡墨 貴州黔西南 113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imee_zhayan 甲imee 甲imee雲南 廣東廣州 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longqiuyan999 小蝸牛 小蝸牛貴州 貴州貴陽 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ninihehh6756 曼 曼雲南 雲南 116 同上 同上 同上 Wwwwangweili 碗碟 吉林長春 117 同上 同上 同上 shuiruohan20 華都百貨~~王遠艷 安哥拉 118 同上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 蓮蓬 福建廈門 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zym785362 甲ngela 甲ngela 英國 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JI甲O615615 Sunshine Sunshine貴州酒店 貴州 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MZ0000000000 可惜不是你 貴州黔東南 122 同上 同上 同上 woaiedisonc 熱浪 熱浪雲南 雲南昆明 123 同上 同上 同上 kymco_2008 lq 貴州貴陽 124 同上 同上 同上 huwenju77 hu 阿爾巴尼亞附表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8號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遠端監控遙控車攝影機 1 輛 被告用以監控本案三民路機房成員工作情形 2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公用行動電話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蘋果牌iPod平板電腦 1 臺 乙○○持用 4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乙○○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乙○○持用 6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丁○○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丁○○持用 8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戊○○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甲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戊○○持用 10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曾○○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曾○○持用 12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梁○○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甲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梁○○持用 14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林○○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甲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林○○持用 16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羅○○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甲SUS牌行動電話 1 支 1.羅○○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甲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羅○○持用 19 台灣大哥大電話儲值卡 1張 乙○○、羅○○、梁○○、曾○○、戊○○持用 2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空殼 3張 林○○、丁○○、梁○○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