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守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9、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守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守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鍾立軒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8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王守佳聯絡相約見面,雙方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見面,並達成王守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立軒之合意,鍾立軒交付2000元現金與王守佳,王守佳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立軒,完成交易。
㈡王守佳於110年10月14日7時42分許,以LINE與鍾立軒聯絡相
約見面,雙方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並達成王守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立軒之合意,鍾立軒交付2000元現金與王守佳,王守佳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立軒,完成交易。㈢鍾立軒於110年10月21日9時40分許,以LINE與王守佳聯絡相
約見面,雙方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並達成王守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鍾立軒之合意,鍾立軒交付1600元現金與王守佳,王守佳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鍾立軒,完成交易,餘款400元賒欠。㈣鍾立軒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向王守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鍾立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鍾立軒向警供出毒品來源,證述上開事實欄㈠㈡㈢犯罪事實,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110年10月25日10時17分許,以LINE聯絡王守佳見面,雙方於同日11時45分在上開停車場見面,鍾立軒佯以2000元之價格向王守佳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已預先拍攝鈔票號碼蒐證之2張1000元之紙鈔以及自己準備之200元紙鈔交付王守佳,王守佳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鍾立軒,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王守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鍾立軒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王守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14頁),經核證人鍾立軒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114至1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鍾立軒,並分別收取2000元、2000元、1600元2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鍾立軒合資,由我出6萬5000元,於110年4、5月在豐原區不詳地址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匙」之男子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鍾立軒約定好,鍾立軒每次付2000元,來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鍾立軒只是拿回自己合資購買部分之毒品,我沒有販賣。而且我沒有賺取價差云云(見偵344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2、289至292、326至327頁;本院卷第69至72、120、121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但否認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根據被告提出其與鍾立軒對話譯文及鍾立軒偵查中證述,鍾立軒也坦承110 年
4 、5 月時,確實由鍾立軒找鍾立軒自己藥頭跟被告一起購買毒品,並由鍾立軒將6萬5000元交給藥頭,再由藥頭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被告與鍾立軒是合資購買關係,鍾立軒再分次償還被告代墊款,並取回其個人出資所應分受部分之毒品。因鍾立軒另積欠被告2500元借款,且本次合資購毒時,曾到岸裡國小附近的汽車旅館等候鍾立軒去向藥頭取得毒品而支付房間費用,以及鍾立軒疑似因購買毒品與藥頭「湯匙」分配利益不勻,遭「湯匙」持電擊棒攻擊,被告當場拿1000元給「湯匙」平息糾紛,故被告為鍾立軒代墊之購毒款32500元,加上以上支出,鍾立軒每次以2000元向被告取回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03至304、329頁;本院卷第72、77至78、121至12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各交付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鍾立軒,並分別收取2000元、2000元、1600元(餘款400元賒欠);證人鍾立軒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持有該毒品為警查獲,其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立軒,並收取2200元(其中200元為返還事實欄㈢所賒欠之款項),嗣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立軒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83至2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機LINE個人資料、證人鍾立軒LINE暱稱「逢甲阿弟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事實欄㈢、㈣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立軒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鍾立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鍾立軒)、被告與鍾立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立軒配合蒐證使用之千元紙鈔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停車場NGP-0069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毒品3包、手機1支、現金2700元;②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扣得現金4萬5000元、毒品分裝袋1包、磅秤1台)、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證人鍾立軒,領回2200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8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被告住處照片(見偵一卷第19、33、45至50、65至85、101至149、153至183、31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7、45、43、47、55、59、6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關於事實欄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證人鍾立軒固於偵訊時證稱係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惟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鍾立軒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鍾立軒於110年10月14日、15日均有相互聯絡見面(見偵一卷第123頁),惟110年10月14日證人鍾立軒係於該日16時25分LINE聯絡被告其已抵達約定地點(見偵一卷第123頁右上方截圖),而110年10月15日證人鍾立軒係於該日21時40分LINE聯絡被告其已抵達約定地點(見偵一卷第123頁右下方截圖),從而,證人鍾立軒所證述渠等見面、相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時間應係110年10月14日,而非110年10月15日。再者,被告於偵訊(見偵一卷第291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72、75、120頁)均坦認於110年10月14日16時25分,與證人鍾立軒相約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證人鍾立軒收取現金之事實,是證人鍾立軒上開證述之時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與證人鍾立軒乃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交付證人鍾立軒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證人鍾立軒分次返還代墊款並取回其合資而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毒品置辯,惟證人鍾立軒於偵訊堅證事實欄㈠至㈣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偵一卷第283、318頁)。又施用毒品者合資購買毒品,乃因毒品量稀價昂,施用毒品者或因資金不足,藥頭不願販賣,或希冀藉由購買較大量之毒品,與藥頭磋商價格,俾獲得價格上之優惠,故多位施用毒品者集資購買毒品,以達上開目的之交易情形,然證人鍾立軒既無實際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悉數由被告支出,是本案並無合資所具備之金錢集資情形,何來合資。而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我與證人鍾立軒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92頁;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所辯由其代墊購毒款項之方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初均辯稱:如事實欄㈠至㈣均係證人鍾立軒分次返還代墊款取回其合資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第27至32、290至291、326至3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途翻異前詞,改口辯稱:10月5日鍾立軒找我也是要跟我拿毒品,他說要去板橋找新藥頭拿毒品,因為他放在我這邊毒品也已經差不多取回了,所以要去買毒品,但我認為風險太大。10月5日之後,鍾立軒跟我拿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的,這是我之前跟他一人一半合資時,我自己合資購買還沒用完的部分云云(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關於證人鍾立軒何時全數取回其代證人鍾立軒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供述歧異,而倘被告所辯由其代墊購毒款項之方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代證人鍾立軒保管合資之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則2人合資之金額高達6萬5000元,而證人鍾立軒並未實際出資,則雙方約定為何?被告代證人鍾立軒保管之數量為何?證人鍾立軒何時、何地取回之數量各節,乃攸關2人合資之重要事項,被告豈有記憶不清,致供述歧異之理。準此,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嚴重瑕疵。此外,觀之被告與證人鍾立軒2人LINE對話紀錄,2人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渠等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乖違常情。甚者,證人鍾立軒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0月13日止,不斷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表示欲見面(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而被告自承證人鍾立軒與其聯繫,確認其是否在家,大部分係欲找其拿毒品一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被告對於證人鍾立軒頻頻聯繫,欲見面拿取毒品,卻屢屢推卻,表示「我不在」、「也沒準備」、「真的沒有」、「壓力山大」、「不行了」、「沒了」、「等10月15後再看看」、「先找替代方」、「用完了」、「以後再說,有就給」、「沒有」、「我放棄,不冒險」、「風險太大」、「真的。找別人吧?」、「我需要平安度日,現在緊急情形」、「不行啦!現在風險大,先休息一下。」、「沒物品」、「沒關係,安全第一」等語,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則衡情,倘被告所辯由其代墊購毒款項之方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代證人鍾立軒保管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鍾立軒分次返還代墊款取回合資毒品一情屬實,則證人鍾立軒既係取回被告代其保管之毒品,被告豈有一再推卻,甚至表示已無毒品,風險太大,要求證人鍾立軒另找他人拿毒品之理。另勾稽證人鍾立軒不斷聯繫被告要求拿取毒品未果,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調侃被告稱「老大等你開時做生意你的客戶都跑光了」,被告仍表示「沒關係,安全第一」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足證證人鍾立軒不斷聯繫被告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取回2人合資購買之毒品確屬事實,被告始會一再推卻,表示已無毒品,證人鍾立軒始會調侃被告等其開始做生意(指販毒),客人(指藥腳)已跑光。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合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故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立軒,並收取金錢,乃係販賣行為,並非證人鍾立軒取回其合資之毒品至明。
⒊至辯護意旨另以依證人鍾立軒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鍾立軒對
話譯文,認證人鍾立軒坦承向被告收取6萬5000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如前所敘,證人鍾立軒已於偵訊時堅證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明確,至關於被告以6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節,證人鍾立軒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湯匙」是否就是「瘋子」,4、5月間我有介紹「阿祥」給被告認識,「阿祥」說他可以介紹「瘋子」的人給被告買賣毒品,他再藉此抽成,我、「阿祥」、「瘋子」、被告在崇德路跟豐原大道附近的萊爾富有一起在萊爾富碰面,當下被告就有跟「阿祥」、「瘋子」說要買安非他命1兩(1台),之後被告、「阿祥」、「瘋子」就去汽車旅館試毒品品質,之後他們3個再回到莱爾富,並由「瘋子」面交。因為我們一開始在萊爾富就有聽到他們說要買1兩價錢6萬5000元,之後被告怕品質不行,「阿祥」、「瘋子」就帶他去汽車旅館試,「瘋子」事後跟我說他這次跟被告的交易沒賺到錢,被告是我介紹的,他要從我這邊抽1000元,我說不要,他就拿電擊棒要電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7至318頁),是證人鍾立軒乃係證述其介紹「阿祥」,「阿祥」再介紹藥頭「瘋子」認識被告,由渠等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並未經手錢及毒品一情明確。參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鍾立軒於本案查獲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1月1日2次對話譯文,通篇意旨皆是被告因販賣毒品遭查獲,該毒品係向綽號「湯匙」之藥頭所購買,要求證人鍾立軒協助找出「湯匙」,證人鍾立軒於第一次對話時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找出「湯匙」,惟第二次對話時證人鍾立軒一再表示「湯匙」及介紹人「阿祥」均已入監,無法找到人,其願意協助被告供出另一藥頭讓被告向警察交差,被告2次對話中頻頻逕自表示其以6萬5000元向「湯匙」購買之毒品,其中一半是屬於證人鍾立軒合資,惟證人鍾立軒均無肯認之回應,此有2次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5至
307、331至340頁),益證被告所辯由其代墊購毒款項之方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代證人鍾立軒保管合資之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與證人鍾立軒第一次對話譯文固有「02:53(被告:嘿阿,因為6萬5千元是你跟他交易的喔。)證人鍾立軒:我知道啦」等語(見偵一卷第307頁),惟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證人鍾立軒媒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代被告交付6萬5000元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鍾立軒既已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亦不足難認2人有何合資之情形。另被告與證人鍾立軒第二次對話中固有「5:51(被告:他就是有,朋友就說6萬5我拿給你,阿你跟他交易。)證人鍾立軒:嘿。」、「5:56(被告:阿你當時你交代一人一半,我留一半給你。)證人鍾立軒:嘿。」(見偵一卷第331頁),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綜觀完整對話內容,不可拘泥片面之語句,而細繹渠等前後對話譯文,即可知此僅一般人對話過程中,對於他方說話時所為之禮貌性回應,表示有在聽對方說話之意,並非肯認之意,此自後面渠等對話「6:33(被告:……你說要一人一半,我才留一半給你的阿。)證人鍾立軒:沒有,……」(見偵一卷第332頁),及通篇並無證人鍾立軒明確肯定回應其確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代墊價金,並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即可自明。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悖於事實,不足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置辯。惟按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有對價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鍾立軒彼此間雖熟識,但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再者,依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常用量度衡單位換算表(見偵一卷第31頁)可知,重量1兩為37.5公克,而依被告所供其係以6萬5000元購買,則平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733元,然被告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鍾立軒,堪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辯護意旨以證人鍾立軒曾向被告借款、支出證人鍾立軒與藥頭至汽車旅館購毒之費用及被告代證人鍾立軒給付證人鍾立軒與藥頭購毒所衍生糾紛之費用,加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立軒,並無獲利,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僅片面之詞,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又倘被告確有代墊上述款項,何以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無隻字片語提及此部分款項,亦有違常情;甚者,依被告所辯:除合購的價金外,之前鍾立軒有欠我2500元、汽車旅館房費、跟幫鍾立軒付給「湯匙」等價金,總共約是6萬9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以6萬9500元所取得之重量1兩為37.5公克,被告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價格約1853元,然被告卻以每公克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鍾立軒,仍有獲利,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補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立軒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被告聯繫,虛偽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迨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立軒,取得證人鍾立軒交付之價金之際,遭警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並與證人鍾立軒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自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因該交易為證人鍾立軒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虛與買賣,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之實施,因證人鍾立軒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本即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證人鍾立軒向「湯匙」購買,證人鍾立軒分擔聯繫及交付毒品角色,請斟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被告供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透過證人鍾立軒向「湯匙」所購得,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湯匙」或證人鍾立軒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依該條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於法定本刑內量處事當之刑,使罰當其罪,罪當其刑。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立法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有違前開立法理由,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俱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
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價差,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既遂、未遂1次,對象僅1人、各次交易金額均2000元,犯罪所得5600元,乃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並非以此為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復屬同期間之犯罪,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如事實欄㈣犯
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供自己施用(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毒品分裝袋1包、磅秤1
臺,均係供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290頁;本院卷第1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金錢為代替物,並非特定,沒收時當然不限於犯罪行為人
違法「犯罪所得」,其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560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㈢賒欠部分,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被告供稱乃其受雇於朋友石文欽,從事裝潢、水電修理及修理熱水器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石文欽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是該現金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被告供稱供自己施用毒品
所用(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五倍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⒌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王守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王守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王守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4 事實欄㈣ 王守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甲基安他命1包(驗前毛重約0.98公克) 事實欄㈣被告販賣與證人鍾立軒之第二級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8號、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74號鑑驗書: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92公克,指定鑑驗1包(即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送驗淨重1.5845公克、驗餘淨重1.57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884公克。編號1至3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08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138公克。 2 甲基安他命1包(送驗淨重1.5845公克、驗餘淨重1.5743公克、純質淨重1.1884公克) 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無關聯。 3 甲基安他命1包(驗前毛重0.98公克) 4 手機1支、毒品分裝袋1包、磅秤1臺 供事實欄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500元 犯罪所得 6 現金4萬5000元 5100元屬犯罪所得 7 振興五倍券48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8 吸食器1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