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要求其搬離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外,持打火機點燃紙張,藉以引燃前址租屋騎樓外之木製柵門,致使該木製柵門及鄰旁攤位下方鐵架受火燒損,喪失繼續使用之主要效用而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且撲滅火勢,經乙○○主動提出而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85-86頁、本院卷第29-31、58-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街景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43、49-51、53、55、97頁);此外,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故意持打火機點燃紙張,藉以引燃前址租屋騎樓外木製柵門之行為,足認與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而致該木製柵門及鄰旁攤位下方鐵架受燒損壞,已如前述,已達木製柵門及攤位下方鐵架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被告前開放火燒燬之物,均係設置或置放在告訴人承租之租屋騎樓外,若火勢繼續延燒極易波及該租屋、相連其他建物及其住戶,是被告放火行為,客觀上應認具有危險性,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妻即告訴
人要求其搬離租屋,竟以打火機點燃紙張之犯罪手段,引燃燒燬由告訴人所管領設置或置放在該租屋騎樓外之木製柵門及攤位下方鐵架,倘火勢過烈,極易波及該租屋、相連其他建物及其住戶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鐵工、粗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點燃紙張,藉以引燃木製柵
門及鄰旁攤位下方鐵架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9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