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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良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為梁薰予(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死亡)之子,林致良明知梁薰予並無於生前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以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林致良之意,亦明知梁薰予並未授權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所保管之梁薰予印章,擅自以梁薰予之名義,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11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梁薰予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及空白處蓋用梁薰予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表彰梁薰予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贈與林致良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再於109年5月18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致良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20日,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薰予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於109年6月9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梁薰予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更正處及空白處蓋用梁薰予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表彰梁薰予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9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8贈與林致良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再於109年6月12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致良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1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薰予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㈢嗣經梁薰予發覺上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薰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致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致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告訴人梁薰予之印文,再持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母親生前贈與給我,108年6月23日母親錄音檔內容是她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到我名下,109年4月7日母親叫我拿紙給她寫遺囑,我拿著筆電上網查自書遺囑的寫法,我母親就照上面寫,109年5月5日母親簽了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叫我把系爭房屋移轉到我名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該遺囑與告訴人之錄音意思一以貫之,告訴人之真意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故親自書寫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且選擇不限定用途,即包含不動產登記之目的,被告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證人阮氏清泉亦可證明,縱告訴人事後發函撤銷贈與,尚不得反推被告自始未獲授權,又被告主觀上亦認知獲告訴人之授權,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梁薰予(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之子,被告

於109年5月11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及空白處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表彰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贈與被告之意,再於109年5月18日,將之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該公務員於109年5月20日將該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地政登記電磁紀錄;復於109年6月9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更正處及空白處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表彰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9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8贈與被告之意,再於109年6月12日,將之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該公務員於109年6月17日將該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之事實,此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1173號函檢附109年5月18日興普登字第104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梁薰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致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109年6月12日興普登字第128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梁薰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致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204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1至23、57至59、75至103、11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上述二次持告訴人之印章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文,並持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查告訴人委任林傳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上述二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18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傳源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告訴是梁薰予委託我,由她的2個女兒帶過來事務所大約5次左右,她身體狀況較差,意識是清醒的,她一開始說她兒子怎麼那麼傻,這麼急著把房地偷過戶,以後百年之後也是會過戶給被告,也會給女兒,包括房子及現金幾百萬也會分給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足見告訴人雖有意在其往生後,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惟並無於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上述二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觀之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23日告訴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偵

卷第372頁),其上固記載「我是梁薰予...我現在要講的是,臺中的房子所有權,是林品秀、林彥伶各得100萬,其他的就是林致良、林〇城所有,完畢」,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偵卷第373至381頁),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始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錄音當時還在找房子,還沒看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時,仍在尋找購屋標的,尚未購入系爭房地,告訴人當時所述「臺中的房子所有權」實無從特定為系爭房地,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在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②復觀之被告所提出109年4月7日告訴人之手寫遺囑4份所示(

見偵卷第235至238頁),其上書寫「立遺囑人梁薰予...自書遺囑內容如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給長子林致良繼承,銀行存款給林〇城,立遺囑公證後餘現金150萬給長女林品秀,餘現金150萬元給二女林彥伶,立遺囑人梁薰予2020年4月7日」等文字;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於偵訊時證稱:遺囑部份,梁薰予有說被告寫好1份叫她照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可知上開遺囑確係告訴人於生前親自書寫,惟該遺囑既稱之為「遺囑」,即係立遺囑人在生前為其死後之財產等事務預作規劃及分配,因之,該遺囑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往生後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之意思,尚無從推論告訴人欲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③又觀諸卷附109年5月5日委任書所示(見偵卷第288頁),其

上記載:本人「梁薰予健康因素」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林致良」代為申請印鑑證明6份,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則勾選「其他」,委任期間自109年5月5日至120年5月5日止,並於委任欄上有「梁薰予」之簽名,及簽章欄上有「梁薰予」之簽名及印文等情。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女林品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其於109年10月份與林彥伶陪同梁薰予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欲調取該委任書,地政人員不給調取,但同意其拍攝照片,其看該委任書上「梁薰予健康因素」很像梁薰予簽名,但其無法辨認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是否為梁薰予簽名,其有詢問梁薰予是否為其簽名,梁薰予表示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

54、1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女林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其可以確認該委任書上「梁薰予健康因素」是梁薰予書寫,但無法確定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之簽名是否為梁薰予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8頁),依證人林品秀、林彥伶所證,渠二人認為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健康因素」可確認或近似告訴人之簽名,至於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則無法確定或辨認是否為告訴人之簽名,且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上開委任書是否為其本人之簽名等情,因之,尚無法排除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之簽名或印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印之可能性。再對照卷附108年12月16日「梁薰予」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見偵卷第215至217頁),其申請人簽章欄上「梁薰予」簽名之運筆方式,與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之簽名確有相似之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上開委任書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或蓋印。

④承上,上開委任書固可認係告訴人本人出具,顯示告訴人確

有於109年5月5日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然觀諸該委任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之選項多達10餘項,其中即有「不動產登記」,但該委任書係勾選「其他」,並非「不動產登記」,已難遽認告訴人出具該委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復觀之109年5月8日「梁薰予」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87頁),被告以受委任人身分申請「梁薰予」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惟對照卷附108年12月16日「梁薰予」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見偵卷第217頁),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則列明「不動產登記」,可見告訴人先前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使用,係直接在申請目的上表明不動產登記之用途,自難僅憑告訴人所出具上開不限定用途之委託書,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⑤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阮氏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建

成路舊家有聽梁薰予說過房子留給被告,錢就留給她孫子,林彥伶和林品秀一個人各150萬元,(提示109年4月7日告訴人手寫遺囑)其有在場看到梁薰予在建成路舊家寫這份遺囑,她一邊寫一邊講內容,她自己寫的,沒有文件、電腦、手機給她看,當時被告、林彥伶也在家,(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其有在場看到梁薰予在上安路新家寫這個,梁薰予說要寫這個給被告去辦過戶房子,現場還有被告、林彥伶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固證稱其在場見聞告訴人簽署上開遺囑及委任書之事,並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記之事。

⑥惟據證人林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4月7日告訴

人手寫遺囑)其當時不在場,剛好回臺北,不知道這件事,(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梁薰予沒有跟我提過她簽過這份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136頁),已與證人阮氏清泉所證告訴人簽署上開遺囑或委任書時,林彥伶係在家或在場一節相左;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梁薰予簽署上開遺囑時,是其拿著筆電上網查自書遺囑寫法,梁薰予照著上面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與證人阮氏清泉所證告訴人簽署上開遺囑時係自行書寫並未參看其他資料乙情不符,顯示證人阮氏清泉前揭證詞與證人林彥伶、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不符之處,其可信度尚有疑義,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再者,告訴人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

7月7日查詢得悉系爭房地先後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偵卷第21至23、57至59頁)。又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復於109年6月2日將戶籍地自被告戶內(即系爭房屋)遷出;又於109年6月9日公證撤回先前所書立之遺囑;再於109年7月9日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繼之於109年8月21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述二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塗銷上述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戶口名簿、公證正本書暨遺囑意旨狀、民事起訴狀、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18、25至27、39至40、4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卷一第11至26頁;109年度裁全字第69號卷第1至9頁),可知告訴人於獲悉系爭房地第一次遭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陸續以換發國民身分證、遷出戶籍、撤回遺囑等積極行為阻止被告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更於獲悉系爭房地遭被告第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直接訴諸保全程序及民刑事訴訟程序,以保全系爭房地及排除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在顯示告訴人並無意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用告

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上,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林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政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其當然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前揭私文書,再持之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梁薰予」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

系爭房地業經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目前已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系爭房地獲取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

月8日持先前因購屋所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至臺中○○○○○○○○○,在委任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以示告訴人本人因健康因素無法親自申辦而委託被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印鑑證明之公文書上,以告訴人之印章,各蓋用告訴人之印文1枚後,核發印鑑證明6份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證人林品秀、林彥伶所證,渠二人認為上開委任書

上「梁薰予健康因素」可確認或近似告訴人之簽名,至於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則無法確定或辨認是否為告訴人之簽名,且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上開委任書是否為其本人之簽名等情,因之,尚無法排除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之簽名或印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印之可能性;再對照108年12月16日「梁薰予」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梁薰予」簽名之運筆方式,與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之簽名確有相似之處,業如前述,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上開委任書上之告訴人簽名或印文係由被告所偽簽或盜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盜蓋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9年5月18日) 簽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備註欄 「梁薰予」印文1枚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收件日109年5月18日) 蓋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空白處 「梁薰予」印文1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9年6月12日) 簽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備註欄 「梁薰予」印文2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收件日109年6月12日) 蓋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出生年月日欄(更正處) 「梁薰予」印文1枚 統一編號欄(更正處) 「梁薰予」印文1枚 住所欄(更正處) 「梁薰予」印文3枚 空白處 「梁薰予」印文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