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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伶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伶與被害人許峰碩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離婚)。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欲與其離婚,為挽回雙方之婚姻,遂依他人告知之民間習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之5雙方住處廚房瓦斯爐上,放置被害人之衣褲一套,開啟瓦斯爐火燃燒,隨後再將上開放火之情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拍照告知被害人。詎火勢一時無法控制,除致使上開衣褲受燒焦黑、部份燒失外,亦致使該處廚房東側瓦斯爐附近,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木質櫥櫃受燒燻黑;排油煙機金屬外殼受燒燻黑、變色,以南側較北側嚴重、金屬網罩受燒燻黑、塑膠油杯受燒燒熔,掉落於瓦斯爐臺、塑膠燈罩外殼受燒燒熔;瓦斯爐南側金屬面板、爐架、瓦斯爐口受燒變色嚴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消到場了解,被告已自行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75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放火燒燬住宅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點燃被害人衣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伊有燒被害人衣服,但不知道會引起這麼大的火,伊有滅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瓦斯爐點燃被害人衣物,致使上開衣

褲受燒焦黑、部份燒失,亦致該處廚房東側瓦斯爐附近,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木質櫥櫃受燒燻黑;排油煙機金屬外殼受燒燻黑、變色,以南側較北側嚴重、金屬網罩受燒燻黑、塑膠油杯受燒燒熔,掉落於瓦斯爐臺、塑膠燈罩外殼受燒燒熔;瓦斯爐南側金屬面板、爐架、瓦斯爐口受燒變色嚴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41216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4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6月29日1時許,在伊住處廚房

,先拿小狗尿布墊在瓦斯爐上焚燒,接著才拿被害人衣服去做民間習俗燒燬,後來伊看到火越來越大,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就用廚房的水龍頭用手盛水潑灑火勢將火撲滅,伊打開廚房的陽台及前陽台通風,並打開抽油煙機將煙抽出;伊有跟被害人說要燒房子並傳燒物品的相片給被害人,應該是被害人報案;伊沒有縱火,只是依民間習俗去嘗試執行這個動作,試圖挽回婚姻;伊有接獲來電確認住家是否還有沒有火勢的存在,伊明確的告訴對方火勢已消滅,如果不相信的話,可以請對方開視訊確認,但對方回應無法視訊,且消防車已出動,伊有請對方取消,因伊有明確告訴對方,證實火勢已經消失,但對方仍堅持要伊等警消到場後確認人身及環境安全,要伊配合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偵查時陳稱:伊希望能挽回被害人的心,所以按民間習俗,在瓦斯爐燒被害人的衣服;伊是直接將衣服放在瓦斯爐上燒,伊不知道火會燒這麼大,所以先將火熄滅,並將窗戶打開;伊沒有縱火;伊看到火燒起來,水龍頭在旁,就先把火熄滅,把門窗都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用瓦斯爐燒被害人衣物,伊不知道東西放上去會引起這麼大的火;伊有滅火,把窗戶打開;伊發送的訊息係情緒上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木質櫥櫃沒有燒壞,燻黑可以擦掉;伊看到煙很大時,立即把窗戶打開;當時煙很大,但火沒很大,消防人員來時,伊已將窗戶全部打開,都已經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29日0時45分許收到被告用LINE傳訊息,表示要燒掉房子,並且傳來以瓦斯爐焚燒紙袋的相片,因此而認為可能發生火災,當時伊在臺中市北屯區開車散心,並立刻折返、撥打110報案,回到家時警方與消防員均已在場,當時門鎖著,從外面無法打開,在伊與警方勸說下,被告才開門,進入屋内發現煙霧瀰漫,廚房瓦斯爐上留有一堆燒焦的東西,並且有燒到抽油煙機,造成焦黑變形,警方與消防員立刻打開門窗;燒燬情形為廚房牆壁燻黑、抽油煙機、系統櫥櫃、瓦斯爐損壞;當時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縱火現場是被告自行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人在外面,被告在LINE傳照片給伊,給伊看火燒的房子,伊嘗試安撫被告並報警,伊到家後,勸被告開門,當時警消已經到場,開門後看到一些白白的煙霧,進去時後已經沒有看到火焰,人都是安好;伊無法確定煙霧從何處來,但從廚房仍看得到一些燒過的跡象:伊沒看到火焰,但抽油煙機的集油盒有變形,其他系統櫃有點燻黑;伊問被告燒什麼,被告說燒衣服跟小狗尿布墊,被告說是民俗療法;當時伊與被告有離婚爭執,被告不想離婚;被告的說詞無誤,現場有水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互核大致相符,顯見現場火勢於警消抵達現場前,確已為被告自行撲滅。

㈣另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見衣褲受燒

焦黑而部份燒失,瓦斯爐附近磁磚牆面受燒燻黑、上方木質櫥櫃受燒燻黑、排油煙機金屬外殼受燒燻黑、變色、抽油煙機金屬網罩受燒燻黑、塑膠油杯受燒燒熔,掉落於瓦斯爐臺、塑膠燈罩外殼受燒燒熔、瓦斯爐金屬面板、爐架、瓦斯爐口受燒變色嚴重,然廚房內之天花板、電冰箱、微波爐、電熱水器、其他櫥櫃及地板均完好,未有無受燒或燻黑之情形。又消防人員到場時,該處未有火、煙竄出情形,現場火勢已由被告用水澆熄,聞有煙焦味,無爆炸情形發生,火勢未波及他處與直上層建築物,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被告燃燒被害人衣物之時間非長,造成之火勢非大,且該火勢係由被告自行撲滅一節,堪以認定。

㈤是綜析上開事證,可見被告點燃被害人衣物之行為,雖導致

被害人衣物部分燒燬,該處廚房亦有燻黑及抽油煙機塑膠零件燒融之情形,然造成之火勢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自行撲滅,周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且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亦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放火燃燒並燒燬被害人衣物之行為,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