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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安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無固定工作,因缺錢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搶奪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搶奪躺臥地上之街友乙○○身上錢包,檢視錢包內無財物後,丙○○轉身步行離開,乙○○起身追趕要求丙○○返還錢包未果,丙○○承前揭強奪之犯意,再於同日9時51分返回上開地點,蹲下對坐在地上的乙○○強奪財物,乙○○以手推擋反抗,丙○○提升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折疊刀1把,右手持刀指向乙○○,左手拉扯乙○○衣領,對乙○○恫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刺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共20元)與丙○○,丙○○取得20元後收起折疊刀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10年11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156巷對面逮捕丙○○,並扣得贓款20元(已發還乙○○)及上開折疊刀1把,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87、113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目擊者曾女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證人曾女妹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保管字第48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折疊刀,伸展開後長21.5公分,刀刃部分乃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呈尖銳狀,刀鋒銳利,握把以塑膠材質包覆方便持握,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該折疊刀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之指向被害人,復拉扯被害人衣領,恫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刺下去等語,衡情,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抵抗無效,終致身上財物遭被告取走,顯見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喪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核屬兇器之折疊刀,指向被害人,復拉扯被害人衣領,恫嚇稱: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刺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行為取走被害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初係基於強奪之接續犯意,先強奪被害人身上錢包,惟錢包內無財物,被告復返回現場,接續強奪被害人財物,惟遭被害人抗拒,被告強奪過程中取出足供凶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20元現金,是被告前後所為搶奪及強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最終目的係欲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其前、後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自不另論搶奪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甫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同係犯加重強盜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本案被告僅因缺錢買酒,即持折疊刀,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見本院訴卷第32頁);參以,被告所強盜之財物僅現金20元,價值尚屬低微,又強盜行為歷時短暫即結束,復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惡性及本案情節均屬輕微。從而,就本案被告而言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

強盜強制性交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已逾15年,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買酒,竟在人來人往之人行道,無視於在公共場所,眾目睽睽之下,持折疊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僅20元現金,價值尚屬低微,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案強盜行為歷時短暫即結束,復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惡性及本案情節均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0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