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敬業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敬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敬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文書 印文及數量 1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109年3月26日中長協會業字第1090326002號函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印文1枚 2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109年3月26日中長協會業字第1090326002號函檢送之圖記印模單1式2份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印文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38115號被 告 劉敬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業係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十二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1月29日止。該協會於108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時代婚宴會館」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並選舉第十二屆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等職務,被告於是日當選第十二屆理事長,嗣後因會員對於該次會議選舉票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不符,質疑會議及決議之合法性,第十一屆會長吳政霆認為協會之選舉、會議違紀,提起確認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以會議是否有效、選舉是否合法等尚待釐清為由,未與被告完成理事長之印鑑及立案證書等保管物品移交,詎劉敬業明知協會立案證書、印鑑均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協會立案證書及圖記不慎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日以該協會中長協會業字第1090302001號函,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9年3月6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90027258號函,補發府社團字第3463號立案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復自行刻製「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於110年3月26日以中長協會業字第1090326002號函,蓋用上開偽造之「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續蓋用在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印模單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備查,使不知情之社會局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9年4月7日以中市社團字第1090039132號函通知該協會因圖記遺失,重製並檢附之圖記自109年3月10日啟用,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佳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敬業於偵查中坦承變更印鑑等情。惟辯稱:因前任理事長吳政霆把原來的印章扣住,資料都沒有交接,伊是為了協會可以正常運作,不得已才報遺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佳嘉、吳政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協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吳政霆認該協會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效力有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審理中,吳政霆並於109年2月21日寄發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暨檢附理事長重要清冊交接表,待釐清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後,再行辦理移交,交接表內包含協會印鑑、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情,有證人吳政霆提出之行是陳報狀、存證信函、交接表、協會圖記、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堪認該協會之立案證書與印鑑均未遺失。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104206號函暨附件該協會109年申請補發立案證書及圖記資料、該協會109年3月2日中長協會業字第1090302001號申請補發函、109年3月5日自由時報登報聲明立案證書遺失作廢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6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27258號補發立案證書函、該協會109年3月26日中長協會業字第1090326002號檢送圖記印模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7日中市社團字第1090039132號重製並檢附圖記印模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圖記」印章、盜蓋圖記印章而偽造印文,皆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盜刻之印章及偽造上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