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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伯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7596 、38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書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訊問,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就犯罪事實否認犯罪,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此2 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竣傑、郭淑貞、吳炳龍,而被告所述內容亦與卷內所附對話紀錄所呈現者有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即為數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之犯罪事實,雖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㈡又本案固於111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 月12日

宣判,惟本案既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尤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數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考量上情後,前揭所述被告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仍不因此而消滅;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已於111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其羈押期間應自111 年3 月24日起延長2 月。至於本案於111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時,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諭知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