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鎔瑄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鎔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詹鎔瑄為告訴人林政欽之妻子。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自己擔任要保人,以2人所生之兒子林柏叡作為被保險人,而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簽立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契約,嗣保誠人壽將人壽業務出售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故甲保險契約由中國人壽承接)。詎被告於103年9月6日,明知未得要保人即告訴人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林政欽」之簽名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林柏叡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內,而虛偽記載告訴人同意將上揭保單之要保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旨,嗣被告再將該份偽造之甲申請書,以郵寄之方式寄予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行使之,經中國人壽於103年9月10日製作書面表示變更項目已批註、處理完成,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對保單契約相對人認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整理保單時,始發現上情。(二)告訴人於99年7月16日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製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而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林政欽」簽名,而更改、增列投資保險項目(將投資標的代碼TFD1、TFD3、TFD6、TFD7項目賣出,復買入投資標的代碼TFBB、TFAI、TFAP、TFAT項目),被告再將該份偽造之乙申請書交付予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行使之,經中國人壽於99年11月11日製作書面表示變更項目已批註、處理完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選擇投資標的之權利及預期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固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書狀之答辯;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⑶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通知函;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甲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林柏叡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立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政欽」簽名、在乙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立「林政欽」簽名,完成申請書填載,並均郵寄予中國人壽業務員以分別向中國人壽申請變更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經中國人壽同意變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訊辯稱:伊與林柏叡於103年搬至臺中住,告訴人則平日留在中壢工作,很多文件都變更,保險業務員建議要保人變成伊,處理比較方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保險契約要變更要保人,印象中伊有去問過告訴人,說因為保險業務員謝易龍建議伊要變更。乙保險契約投資當時跌很多,保險業務建議要不要換標的,伊印象中有與告訴人討論過,告訴人對投資較無涉略,說交給伊就好。家中有關保險事宜,是伊處理的,家裡財務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因之前伊與告訴人感情尚佳,告訴人都會概括授權伊去處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前保險業務員是告訴人之朋友,有關保險事宜就是找被告,該保險業務員過世之後,謝易龍仍是找被告,甲保險契約保費一直以來就是由被告名下扣款,轉帳授權書每年填寫,由卷附3份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可見告訴人陸續委請被告,以被告之信用卡繳付保費。衡上情,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甲、乙保險契約之事實。何況變更乙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不論賠或賺,其實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若告訴人未概括授權,被告沒有必要去做變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甲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林柏叡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立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政欽」簽名、在乙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立「林政欽」簽名,完成申請書填載,並均郵寄予中國人壽業務員以分別向中國人壽申請變更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經中國人壽同意變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7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配偶,甲、乙保險契約均是其購買,其並未在甲、乙申請書上簽名,是由被告簽其姓名後向中國人壽行使等情節(見偵卷第72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相符,且有⑴甲保險契約要保書、甲申請書影本、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239至242頁);⑵乙申請書影本、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變更文件通知函、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及保單條款(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245至248頁);⑶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0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5至260頁)附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所舉證據固足證明甲、乙申請書係由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完成後向中國人壽行使,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未獲告訴人授權,諒係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契約內容等語為據(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既以被告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以資抗辯,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予審究者,厥在於可否排除「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具體或概括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之合理懷疑。查:

1.證人謝易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承接前業代之保單而認識被告,因業務有找過被告、告訴人,但告訴人當時比較不好聯絡,被告有來臺北教書或上課,所以與被告聯絡比較方便,當時就是詢問一些保單事情,要保人是告訴人,因被告都會到台北,所以請被告轉達,有詢問這些狀況,伊就遞送相關契約文件予給被告,自伊承接至訴訟之前,與伊聯絡保險相關事項都是被告,這2張保單,從頭到尾接觸的對象就是被告。公司3個月會寄一次投資報告,看客戶端會不會想要根據目前績效狀況作調整,如果客戶有詢問,就依當下狀況去討論,客戶變更投資標的,一定是有跟業務討論過。印象中伊有向被告提議變更要保人之事,當初伊印象是扣款一直沒有扣成功,保單會變更扣款方式,後來都是由被告做付保費這個動作,對業務而言就是維護保單正常效益,因為被告是信用卡扣款人,所以伊後來都是跟被告聯繫。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是在99年2月間就已經變更,甲保險契約於99年間已經是由被告信用卡來付保費,因為信用卡有效期限會到期,在103年應該就有作授權書的變更,因為信用卡效期只到2012年,所以勢必103年會扣不到款。因為曾經發生過信用卡問題,變成被告每次還要再找告訴人簽名,所以才會延伸後續如果變更成是被告,扣款會不會比較方便,純粹是為了小朋友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8頁)。觀其證述,已足徵被告平時即有負責與保險業務員即證人謝易龍接洽處理甲、乙保險契約之繳納保費、保單調整、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家中有關保險事宜,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尚非虛妄。又證人謝易龍既證稱甲保險契約發生過信用卡效期問題,變成被告每次還要再找告訴人簽名,所以才會延伸後續如果變更成是被告,扣款會不會比較方便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保險業務員建議變更要保人,處理比較方便等語,亦屬可採。

2.依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見偵卷第19至25頁),該保險契約係於97年2月26日向保誠人壽提出要保申請,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國人壽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卷第59頁、第83頁)、中國人壽變更信用卡扣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可見甲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告訴人曾於99年2月28日申請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於101年12月5日申請以被告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且徵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證稱:99年2月28日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是伊簽名,101年12月5日變更信用卡扣款申請書伊不確定是否親自簽名,甲保險契約保費原由伊支付,後改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4頁)。綜上足認甲保險契約於本件申請變更要保人之前,至少就繳納保險費之範疇,告訴人係授權被告處理,且以被告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持續相當期間。

3.依卷附甲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偵卷第31頁)及乙保險契約之文件通知函封面(見偵卷第113頁)、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變更文件通知函、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偵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28頁),可知中國人壽於核准各項變更請後,會以信函將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寄送予要保人,又依乙保險契約之文件通知函封面(見偵卷第113頁)記載收信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詳細地址略),依甲保險契約要保書(見偵卷第19頁)所載要保人即告訴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詳細地址略)、收費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杭州路(詳細地址略),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險契約帳寄地址、收件地址原來設定在高雄戶籍地,自99年後改至中壢居所,103年間全家同住中壢,103年之後搬至臺中,伊則留在中壢工作,至103年9月6日仍留在中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至146頁)。則中國人壽核准乙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後,於99年間將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寄送至告訴人之高雄市戶籍地址;核准甲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後,於103年間將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寄送至告訴人當時中壢區居所,衡諸常情,告訴人應能收訖信函,進而得知甲、乙保險契約變更之事實,設若其並未授權被告申請變更,豈會對此置若罔聞,直至110年7月5日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見偵卷第9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日期章),是告訴人舉措實與常情有違,其指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乙節,其真實性如何,顯有疑義。

4.本院綜合上情,認甲、乙保險契約之繳納保費、保單調整、討論投資事宜,平時既由被告負責與保險業務員接洽處理,且證人謝易龍確有向被告建議變更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利信用卡扣繳保費,甚且告訴人授權被告長期以信用卡扣繳甲保險契約之保費,又告訴人理應有接獲中國人壽寄送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卻似恍若未聞,直至110年7月5日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悖常情。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具體或概括授權而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完成甲、乙申請書後向中國人壽行使」之合理懷疑。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