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榮為黃鏡清之胞兄,緣2人之父親黃勝義、母親魏美代前於民國93年7月14日,委請代書周叔美製作代筆遺囑,欲將魏美代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歸黃春榮所有;黃勝義名下臺中市○○區○○○段○○○○號(下稱774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00地號土地(下稱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4分之1924分歸黃鏡清所有,並先將77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鏡清。黃春榮明知有該代筆遺囑,因黃鏡清未育有子女,如繼承父親之土地,將來該等土地可能為黃鏡清之配偶所有,竟利用於106年8月1日申請黃勝義之印鑑證明,以辦理其母親遺產繼承事宜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取得黃勝義同意或授權,亦未告知黃鏡清,於106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盜蓋黃勝義之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將之交予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而於同年月10日,使承辦公務員將774、6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自黃勝義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春榮所有。致生損害於黃勝義、黃鏡清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勝義於109年1月10日死亡,黃鏡清於辦理繼承時,始發現原應依代筆遺囑取得之774、600地號土地,業經黃春榮登記於其名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鏡清委由吳中和、彭冠寧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8月1日申請其父黃勝義之印鑑證明;於106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蓋用其父黃勝義之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將之交予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而於同年月10日,使承辦公務員將774、600、825地號土地自黃勝義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同意伊持他的印鑑證明、印章,將
774、600地號土地過戶到伊名下,是伊父親叫伊去辦的。父親說土地若是給黃鏡清,也是被黃鏡清花掉。黃素月有告訴伊,她有聽父母親說土地不可以給黃鏡清,黃鏡清會把土地賣掉,要伊跟父親說土地不可以給黃鏡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黃鏡清之胞兄,其等父親黃勝義、母親魏美代前於93年7月14日,委請代書周叔美製作代筆遺囑,欲將魏美代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給予被告;黃勝義名下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4分之1924給予告訴人,並先將77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告先於106年8月1日申請5份黃勝義之印鑑證明,辦理其母親遺產繼承之事宜,再於106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蓋用黃勝義之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將之交予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而於同年月10日,使承辦公務員將774、600及825地號土地自黃勝義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黃勝義於109年1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鏡清於偵查時指訴、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復有魏美代、黃勝義於93年7月14日書立之代筆遺囑、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區○○○段648、649地號、五福南段774、600及825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里普登字第058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中市霧戶字第1090002147號函暨檢附之黃勝義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6年里普登字第01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中市霧戶字第109000313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第257頁、第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代書周叔美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證述:黃勝義原本是要依照代筆遺囑的內容辦過戶,將一部份的土地給大兒子,一部份的土地給小兒子,在伊的事務所來回5、6次,後來因為稅金太多,伊就建議他寫代筆遺囑,黃勝義就同意寫代筆遺囑,省一些稅金,伊有私底下問黃勝義以後是否會再變更,他說絕對不會變,就再做擔保設定抵押權,把要過戶的房產先設定抵押給將來要過戶的人。之後被告自己一個人於106年來找伊,說要辦理變更代筆遺囑,並說他母親往生了,伊就跟被告說要請黃勝義本人過來談,再看要不要變更,後來被告又再來一次,也是講代筆遺囑變更的事,伊就問「你爸呢?」,被告講「他不願意」,至於不願意什麼伊不知道,黃勝義本人沒有到伊事務所,就沒有做代筆遺囑變更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素月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證述:伊父親生前有立代筆遺囑,說上開774、600地號土地要給黃鏡清。
伊父親未曾表示這兩筆土地要改給被告,伊母親還在世時就有說這兩筆土地要給黃鏡清,伊母親過世後,也沒聽到伊父親再提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於110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還在世時,有聽父親說田地要分給黃鏡清。母親過世後整理房間,才知道父親有書立代筆遺囑。父親過世前,未曾聽他說774、600地號土地要改給被告,也沒聽父母親說土地不可以給黃鏡清,他會把土地賣掉,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他跟父親說土地不要給黃鏡清。被告在母親過世後曾跟伊說黃鏡清沒有小孩,土地給他的話,以後也是他太太繼承。父母親沒有特別偏愛被告或告訴人,也沒聽過他們抱怨或埋怨黃鏡清沒生小孩,或說因為沒有小孩,不願意把土地分給他,只有說黃鏡清身體不好,有小孩家庭會比較熱鬧。黃鏡清一直都有正當的工作,他的太太也有工作,不知道他在外面有無積欠債務,也沒問過有無不良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第106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素霞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父親生前有書立遺囑,說田一人一半,房子給被告,建地給黃鏡清,他過世前都沒有講過要改變心意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周叔美係魏美代、黃勝義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所述與魏美代、黃勝義之代筆遺囑相符,且其與被告、告訴人二人間無仇恨怨隙,被告亦自承曾詢問證人周叔美如何變更遺囑,是證人周叔美應無設詞虛構黃勝義製作代筆遺囑、被告詢問變更代筆遺囑之經過情形之理;而證人黃素月、黃素霞為被告、告訴人之姊妹,依其等父母親之代筆遺囑內容,其等對上開774、600地號土地並無利益可言,立場較為中立,所述自較無偏袒之虞,是其等上開所述,均堪以採信。從而,依證人周叔美、黃素月、黃素霞上開證述內容及書證資料可知,告訴人之父母親就告訴人未生育子女一事並無微詞,且告訴人夫妻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家人間亦無聽聞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或不良之事,難認黃勝義有何變更遺囑內容,改將774、6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動機。而被告之父黃勝義既已於代筆遺囑中言明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4分之1924分歸告訴人所有,並將77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其於往生前未曾表示欲變更遺囑內容,將該等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且被告辦理上開774、600地號土地及825地號土地過戶時所用之黃勝義印鑑證明,係其於106年8月1日辦理其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時所申請,份數並高達5份,而非黃勝義另行委任被告再行申請,顯與常情相違,難認黃勝義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前揭774、600及8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問過周叔美伊父親要變更代筆遺囑要怎麼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父之代筆遺囑內容為何,如其父親黃勝義確實欲將上開774、600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而排除告訴人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茲事體大,豈有不先變更遺囑內容,並將774地號土地設定予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反私下指示被告另作登記、被告豈有不先請父親變更遺囑內容、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以致日後徒生爭執之理。況且,被告於其母親往生後之106年間曾兩度詢問證人周叔美,如何變更其父親之代筆遺囑,經證人周叔美告知應請黃勝義本人前來,惟被告稱其父親不願意等情,業據證人周叔美證述如前,益徵黃勝義無意變更代筆遺囑內容,難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前揭774、600及82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灼然。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羿淳雖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6年的暑假,伊當時準備要出門,被告就叫伊照顧阿公,伊聽到被告跟阿公說,之前阿嬤的遺產他都辦好了,阿公就問那田呢,說田給叔叔也是亂花,被告就問阿公要不要給他,阿公就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323頁),惟被告同日偵查中陳稱:伊跟父親說現在住的這間房子,媽媽的名字已經去過名,登記好了,父親就問那些田呢,伊就說清仔也有份,之後再處理,父親就說給他太多也沒用,給他,他也會拿去花掉,花不夠等語(見他字卷第322頁),是其等就被告與黃勝義對話之內容陳述不一;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陳稱:黃勝義說他沒有讀書,774、600地號土地看要怎麼辦,去過戶過一過。這部分只有伊一個人聽到,沒有書面和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於109年7月15日偵查中供陳:伊父親生前經常說黃鏡清沒有生後代,土地分給他也是花掉,這部分沒有證人和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而證人黃羿淳有參加106年度之暑期輔導,時間為106年7月24日至8月11日之每週一至五,每日第一節至第六節,15點10分放學一節,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109年11月5日中家教字第109000982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5頁),是被告之父黃勝義是否確實有同意被告將上開774、600及825地號土地辦理贈與過戶、證人黃羿淳當時為暑假輔導期間,其是否親身見聞此事,是否因係被告之女兒而迴護被告,顯非無疑,是其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父親黃勝義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前揭774、600及8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竟在前述時地,以上揭方法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顯足生損害於黃勝義、黃鏡清,自屬偽造無疑。其復持以行使,據以辦理上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勝義、黃鏡清之權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所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提交給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所為既係在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著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述不實之產權登記事項,前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前述犯罪事實,僅敘及774、600地號土地,漏未敘及825地號土地及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黃勝義並無將774、600及82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本人之意思,竟未得黃勝義之同意或授權,虛構贈與之事實,將黃勝義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未能遵守黃勝義之代筆遺囑,對黃勝義之所有權、黃鏡清之繼承權以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足認其法律觀念淡薄,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辦理前述登記,所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權利範圍為全部,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辦理上開774、600及82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故黃勝義之繼承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黃勝義之代筆遺囑已言明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4分之1924分歸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仍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應認告訴人亦得援引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犯罪所得或其變價,然犯罪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一種故意侵權行為,至其損害賠償方式,則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參照),所謂之回復原狀,在本案中,應係指能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述犯罪所得,恢復登記至黃勝義名下,故應認告訴人僅能聲請檢察官將已沒收之犯罪所得發還給黃勝義,或給付其變價給黃勝義,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