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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金來

卓韋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9號、110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金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卓韋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卓金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經營築鈺電器行,從事冷氣家電等電器銷售、安裝,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上10時55分許,將其之前因販售安裝之冷氣機而回收該包裝之廢棄紙箱、保麗龍、打包帶、管材、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包太空袋,以不知情之其女卓筱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忠和中排旁土地,予以傾倒棄置並點火燃燒,而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藉由遠端監視設備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卓韋義係卓金來之弟,從事為客戶安裝冷氣等家電為業,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31分許,將之前因幫忙客戶安裝冷氣機而回收該包裝之廢棄紙箱、保麗龍、管材、冷氣機外殼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上址旁土地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經由遠端監視設備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木堂、卓韋義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29號卷第37-40、143-145頁;本院卷第65、76頁)及被告卓韋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65、76頁)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卓筱紋於警詢中(見偵

21 929號卷第41-43頁)、證人即環保衛生稽查員周芳禎於偵訊中(見偵21929號卷第123-126頁)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資料查詢、臺中市環保局109年5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5394號函暨檢附109年2月19日20時52分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18日13時3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築鈺電器行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貨車車號000-00 00及卓韋義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109年4月17日14時4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通報二案件資訊、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9074號函暨檢附本案廢棄物屬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料(見偵21929號卷第45-46、67-75、78-91、95-117、129-137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7965號函暨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頁)等件在卷可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裝潢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產生源為營建業、居家委託拆裝者,屬事業廢棄物。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片,若具有易飛散性,應依規定予以處理及貯存...;若不具飛散性,則屬一般事業廢物物(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746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卓金來經營築鈺電器行,因販賣冷氣家電並安裝時,會將該包裝而廢棄之紙箱、保麗龍、打包帶、管材、電線或外殼等廢棄物予以回收,此為被告卓金來、卓韋義於本院坦承明確,亦有上揭環境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21929號卷第103-111頁),依上開廢棄物為紙材、塑膠等固態物,不具非飄浮性、飛散性,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亦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肯認明確,有該局109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9074號函文可佐(見偵21929號卷第129-130頁)。

㈡次按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

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用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以相對性明確為已足,亦即祇要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即可認為已屬明確,而不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修正前)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就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具體詳盡之規定,並未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之命令為補充。而其所規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文字,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以發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以規範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標準。該辦法就其用詞,如「貯存」、「清除」、「處理」為行政解釋其定義,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用語為文義解釋,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其內容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均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而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後果,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者,且並非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補充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卓金來、卓韋義2人均以運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堆置等行為,即屬清除行為,核被告卓金來、卓韋義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被告卓金來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6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9日止,其假釋未被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且本件傾倒之廢棄物非大量,案情相對輕微,且其出監後,已改過遷善,從事電器行生意,正當工作,以掙取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除本件外,無另故意犯其他案件或經法院判決科刑之情,核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之犯罪者,顯然有間,尚難逕以無差別性而僅以其曾經前案之徒刑責罰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可恝置前述情節不論,是被告卓金來之累犯部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卓金來、卓韋義2人因販售冷氣家電而回收廢棄之紙材、保麗龍等廢棄物並予以非法清除,乃圖一時之利便措施,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且其等事後已合法清除其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將現場予以回復原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796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頁)。本院衡酌被告2人前揭諸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一時之利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整潔,行為均有不當,惟慮及其等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劇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雖被告卓金來有部分燃燒處理而有對空氣有所污染、影響,所幸即時發現制止,所生危害並無擴大或嚴重至鉅;徵以其等2人事後已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有上揭臺中市環保局110年3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7965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可憑;更衡以被告2人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棄置廢棄物之時間、數量與種類,及被告卓金來自述:國中畢業,家裡有爸爸、媽媽、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電器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卓韋義自述:高職畢業,家裡有太太、女兒、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電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暨考量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更者,被告卓韋義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告,有前揭前科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卓韋義坦承犯行,已將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經由合法清除業者完全清除,已詳述如前,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有所警惕,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至於被告卓金來係因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有累犯之適用(但不予加重其刑,詳見三之㈢),此節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並不相符,故本院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卓金來、卓韋義各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FG-5356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證人卓筱紋、卓韋義所有之車輛,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有上開車籍資料可佐(見偵21929卷第95頁至第148頁),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卓金來所有之車輛,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卓韋義所有之車輛;又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僅係被告2人平常從事冷氣家電等銷售運貨之用,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人事後均已將上開廢棄物委請合法清除業者予以

清除完畢,此情有上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7965號函及檢附109年5月4日之現場照片及被告卓金來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81頁),是以被告2人為回復土地原狀,已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而實際支出清除費用,尚無因本件非法清除其等回收上開廢棄物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或減免支出之不法利益可言,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