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06號、第3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條件(詳附件),向告訴人陳凱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啓能前為陳凱玲修繕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房間,取得該屋之鑰匙,又向陳凱玲表示可以將上揭房間代為出租,及表示其女要就學,希望可以設籍在此,經陳凱玲之配偶郭中文同意後,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交予陳啓能,並委託陳啓能招租,陳啓能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何美誼在樂屋網站刊登出租上揭房間之訊息,嗣曾耀萱、盧欣怡於同年3月28日瀏覽網路看到該訊息後,即連絡何美誼帶看房間,曾耀萱、盧欣怡向何美誼表示要承租該房間,何美誼即聯絡陳啓能,詎陳啓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具公文書性質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以不詳方式由「陳凱玲」變造為「陳啓能」,再於同年4月2日14時30分許,提示予曾耀萱及盧欣怡,致曾耀萱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啓能為上揭房間之所有權人,即由曾耀萱與陳啓能簽立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書,並當場繳付2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當月租金1萬元予陳啓能,且於同年5月12日匯款5月份租金1萬元至陳啓能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陳凱玲、曾耀萱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啓能復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10日向曾耀萱佯稱:年繳房租8折云云,致曾耀萱於同年6月12日至6月18日期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7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6,000元,應予更正。按加計先前給付之租金2萬元,即為1年租金12萬元之八折96,000元)至陳啓能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嗣陳啓能以未告知已出租房屋及未將上揭押租金交予陳凱玲方式,掩飾上開犯行之行為,為郭中文於同年6月22日所發覺,始知有異。
二、案經曾耀萱及陳凱玲委由其子郭鴻孝、郭恩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8、P59),並有告訴人曾耀萱、告訴代理人郭鴻孝、郭恩孝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28906卷P59至
60、P87至88、偵34101卷P17至18、P37至38),及證人盧欣怡、何美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101卷P37至38、偵28906卷P97至98)可按,且有刑事告訴狀(109年9月9日收狀;告訴人陳凱玲)暨所附證一即所有權狀影本、證二即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證三即LINE相片、證四即被告女兒LINE之相片、證五即ATM轉帳證明、證六即109年之繳款書、證七即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郭鴻孝於109年10月8日庭呈對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984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8906卷P11至21、P25至27、P29、P31至35、P37、P39、P41、P43至47、P61至63、P105至113)、告訴人曾耀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101卷P47至53)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先變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持該變造後之房屋稅繳款書,且佯為屋主及佯稱房租八折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曾耀萱誤認其為屋主,而同意訂約租屋並向其繳付押租金,並致生損害於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正確性,亦間接造成告訴人陳凱玲受有房屋遭第三人占用而未能獲取押租金之損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罪名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向告訴人曾耀萱佯為屋主或佯稱房租八折之詐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1次詐欺。再被告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一部詐術,應認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未將自告訴人曾耀萱收取之押租金交予告訴人陳凱玲之行為,亦構成刑法侵占罪名,惟被告向告訴人曾耀萱收取之押租金後未交予告訴人陳凱玲之行為,顯屬其掩飾及保有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屬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無從另論刑法侵占罪名,且此部分罪名已為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詐取押租金,即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詐術,詐欺告訴人曾耀萱等人,直接或間接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生損害於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陳凱玲所受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第1項條件,向告訴人陳凱玲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押租金計116,000元(即租金96,000元加計押金20,000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凱玲所受上開房屋之1年押租金損害計14萬元,則被告如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如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陳凱玲亦得以和解筆錄為據,依法請求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變造之房屋繳款書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變造之房屋繳款書並未扣案,亦無確切交易價值,且已滅失而無從尋獲之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0至61),是該變造之房屋繳款書之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綜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變造之房屋稅繳款書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件:
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