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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霞珠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霞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偽造之「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霞珠為劉霞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胞妹,劉霞雲係正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下稱正大事務所) 負責人,劉霞珠則為該事務所員工。劉霞雲自民國75年起,即受奕久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奕久營造公司) 之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宜,嗣奕久營造公司之董事郭盈瑩於97年間委託正大事務所代為辦理奕久營造公司結束營業登記相關手續,劉霞雲旋將該項業務交由劉霞珠辦理,惟劉霞珠遲未辦理奕久營造公司結束營業登記,迄至於104年間,劉霞珠知悉鎮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鎮國營造公司) 股東曾嘉璋、曾子權有意購買奕久營造公司,詎劉霞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奕久營造公司全體股東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奕久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萬6,600元售予鎮國營造公司之股東曾嘉璋及曾子權,並於104年7月8日,在不詳地點,於鎮國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偽造奕久營造公司股東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之署押各1枚,偽造用以表彰奕久營造公司全部股東同意轉讓全部出資額予曾嘉璋、曾子權承受之私文書後,再於104年7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奕久營造公司於104年7月8日起復業、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4年7月1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霞珠以此方式向曾嘉璋及曾子權詐得14萬6,600元,並足生損害於奕久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郭盈瑩、陳炳耀、陳乃華、陳人豪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盈瑩委由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霞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99頁、第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奕久營造公司董事郭盈瑩、證人即正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劉霞雲、證人即奕久營造公司股東陳炳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鎮國營造公司股東曾嘉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頁、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第291頁),並有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函檢奕久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603470號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7月15日函檢附鎮國營造公司104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19240號之變更登記表、鎮國營造公司104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95至109頁)、鎮國營造公司104年支付購買奕久營造公司款項之票據號碼及金額、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奕久營造公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11月17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226530號函暨檢送奕久營造公司營造業登記登書之申辦資料、證人曾嘉璋所提出支付購買奕久營造公司價款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翻拍照片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5頁、第185至261頁、第3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鎮國營造公司同意書上偽造奕久營造公司股東「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按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

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鎮國營造公司同意書中偽造「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署押,佯以表彰上開4人願將其等於奕久營造公司之出資額分別轉讓予曾嘉璋、曾子權,復持上開偽造之鎮國營造公司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知悉鎮國營造公司有意購買奕久營造公司,在未經奕久營造公司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其等之署押將奕久營造公司售予曾嘉璋及曾子權,故被告所為,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其利用為奕久營造公司辦理登記業務之機會,未經該公司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奕久營造公司售予鎮國營造公司,藉以詐取財物,並損及奕久營造公司股東權利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即奕久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和解,然為奕久營造公司所拒,酌以被告已以6萬元向曾子權(曾嘉璋事後將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權全部過戶登記予曾子權)買回奕久營造公司之全部股權,隨時可將該公司回復登記予原奕久營造公司之股東所有,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鎮國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曾子權同意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及鎮國營造公司委任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經證人曾嘉璋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外,被告亦已將餘額8萬6,600元(即出售奕久營造公司全部股權所得價款14萬6,600元扣除購回奕久營造公司全部股份之價款6萬元後,剩餘8萬6,600元)匯入奕久營造公司之帳戶,有奕久營造公司存摺內頁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盡力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及彌補奕久營造公司股東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向鎮國營造公司買回奕久營造公司之全部股權欲歸還予奕久營造公司股東,隨時可辦理登記,並已將其出售奕久營造公司之犯罪所得餘額存入予奕久營造公司(詳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鎮國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姓名之「親自簽名」欄偽造之「郭盈瑩」、「陳炳耀」、「陳乃華」及「陳人豪」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鎮國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然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給予分期利益等情時,亦屬當然。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此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之苛酷。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將奕久營造公司售予曾嘉璋及曾子權所得價款14萬6,600元,惟被告已與曾子權達成協議,向其買回奕久營造公司,並隨時可辦理變更登記予奕久營造公司原股東,且將餘額8萬6,600元匯入奕久營造公司帳戶內(詳如前述),是以,曾子權既已同意以6萬元出售其所購得之奕久營造公司全部股權,則其就上開財產行使處分權而發生之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購回奕久營造公司全部股權後,除已通知原股東郭盈瑩、陳炳耀、陳人豪及陳乃華配合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將餘額匯入奕久營造公司之帳戶,綜上可知,被告已盡力將此部分之財產秩序回復原有狀態,且於本案中並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