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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依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依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元貳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依汎透過李志宏之介紹,由李瑋御(原名李欣螢,通訊軟體LINE暱稱「存」,綽號「阿存」、「阿純」)安排搭機前往韓國,並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嘯九天」之人。嗣董依汎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抵達韓國後,「龍嘯九天」便將董依汎加入某微信群組,該群組成員有董依汎、「龍嘯九天」及2名不詳中國男女。董依汎即與該微信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群組中某成員假冒為韓國員警,於108年3月28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7日13時許前之不詳時日),致電向韓國人民KIM, KI-BUN謊稱:因有人正在盜用您的銀行帳戶作為辦理貸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建議您將銀行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存放於住處,隨後將指派員警前往您的住處,屆時請將現金轉交該名員警代為保管即可云云,致KIM, KI-BUN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自其銀行帳戶提領韓元(下同)1,137萬元,並將現金存放其位於韓國金泉市○○市○街0號之住處內。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董依汎即依該群組某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KIM, KI-BUN拿取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然董依汎取得款項之後,未依群組成員指示前往下一個地點,即逕自前往大邱機場欲搭機返回臺灣。嗣於當日晚間在大邱機場為韓國警方逮捕,並遭羈押。其中855萬元詐欺款項業經沒收而歸還KIM, KI-BUN。嗣董依汎經韓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4日遭遣返回臺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部分: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董依汎本案於韓國所為後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宏、李瑋御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1年3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及所附被告因上開犯行於韓國遭追訴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證據資料(見法務部書函附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9日函所附駐韓國代表處函覆之被告於韓國服刑之統計表資料(含服刑期間)、大邱地方法院金泉分院判決(一審)及大邱地方法院第一刑事部判決(二審)之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89-9

2、95-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本案雖係由上開微信群組中某成員假冒為韓國員警詐騙被害人KIM, KI-BUN,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係依群組成員指示上前敲門且未講話,被害人出來便交付其一個紙袋;其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5、46頁),尚難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為韓國警察之方式行騙,公訴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故被告不構成該款罪名,附此敘明。被告與「龍嘯九天」及2名不詳中國男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網拍,獨居,經濟狀況勉強可自給自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韓國大邱地方法院金泉分院判決所載,被害人僅因沒收而取回855萬元(見本院法務部書函附件卷第27頁,中譯本誤載金額為88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該判決主文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差額282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審以被告自陳其向被害人取款後,未與上開微信群組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其逕自前往機場欲搭機返臺時,即為韓國警方逮捕,可見該差額282萬元應係被告於為警逮捕之前自行花用殆盡(例如支付前往機場之車資、購買機票等,見本院法務部書函附件卷第101、511、513頁),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服刑11個月(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後,經假釋出監,堪認其於韓國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已受相當懲儆。復斟酌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對照被告因本案受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其於韓國已受執行11月之刑期,已逾我國上開假釋門檻。再觀諸被告遭遣返回臺灣迄今已3年多,期間未再更犯他罪,亦無另案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改過向善。是參酌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認本案未執行之3月刑期得以已執行論。基此,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將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由李志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招攬,加入李志宏、李欣螢及「龍嘯九天」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與約定負責在韓國地區擔任取款車手,可取得贓款總額5%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8年2、3月間認識李志宏,他說去韓國工作有薪水、包吃包住,工作內容是從A點取錢至B點,取款金額5%是我的薪水,後來李志宏就介紹一個暱稱「存」的女生給我,由「存」幫我訂購機票;「存」叫我加入微信「龍嘯九天」之人,我抵達韓國後,「龍嘯九天」再將把我加入微信群組,該群組內有我、「龍嘯九天」及2名中國男女,由他們指揮我行動等語(見警卷第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臺灣時固有經李志宏介紹,而由暱稱「存」之李瑋御安排搭機前往韓國,然被告係於抵達韓國之後,始經「龍嘯九天」加入某微信群組,而依該群組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是以,應認被告係於韓國經「龍嘯九天」加入微信群組時,始開始參與「龍嘯九天」及2名不詳中國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係於韓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罪並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法之罪,故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