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媒介性交及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租金代價,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人江青樹之妻廖秀玲簽立租賃契約,向不知情之江青樹承租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1室,供女子與男客作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器與女子性器接合後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地點。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色情交易訊息招來男客後,即透過渠等LINE通訊軟體暱稱「黎兒」帳號,供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聊天軟體並與應召女子聯繫,而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至上揭房間為全套性交易。嗣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員使用「黎兒」帳號,於109年10月31日傳送「我是黎兒,我是本人服務唷,很高興認識你唷2500全套服務50分鐘,無套BJ殘廢澡」等語予員警,經員警佯裝男客與「黎兒」聯絡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黎兒」傳送上揭房間之地址及房間外觀照片予員警,經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越南籍女子TRUONG CAM LOAN至該房間欲與佯裝成男客之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自其身上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個,循線查獲承租該房間之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TRUONG CAM LOAN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秀玲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帳號「黎兒」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是幫以前公司的外勞承租,我不知道他在裡面幹什麼,他說他要幫他女朋友找地方住,就拜託我幫忙租房子給他女朋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四、經查:
(一)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員使用「黎兒」帳號,於109年10月31日傳送性交易之訊息予員警,並經員警後續在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1室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查獲越南籍女子TRUONG CAM LOAN欲從事性交易等情,有證人TRUONG CAM LOAN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29-33頁)、證人TRUONG CAM LOAN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03-111頁)、員警與Line帳號暱稱「黎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131頁)、扣案之保險套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與本案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有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妨害風化罪之共同正犯?茲論述如下:
1.證人TRUONG CAM LOAN於警詢中證述:我不知道誰承租系爭套房,我是計程車司機直接載我到那裡。暱稱「黎兒」之人發送之性交易訊息,不是我發送的,有人會幫我回應。系爭套房租金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5-101頁)。
2.證人廖秀玲警詢中證述:系爭套房屋主是江青樹,我是屋主的妻子,在管理出租套房合約簽訂與房客聯絡事宜。系爭套房甲○○向我承租的,我不知道甲○○承租的系爭套房是何人使用,我也很少去系爭套房,只有月初抄電表時才會去,很少看到人,也不知道甲○○承租的系爭套房有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48頁)。
3.公訴人固然以被告承租之系爭套房後續遭應召站作為性交易地點,而認為被告涉嫌妨害風化罪,但本案實際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未證述被告與應召站之間有何關連,應召站不詳之人以「黎兒」之暱稱發送之邀約性交易訊息(見偵卷第119-131頁),也無法看出被告與「黎兒」或其他應召站成員之間是否認識、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4.況且被告雖有出面承租系爭套房,但從證人廖秀玲之證述及系爭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3-93頁)以觀,被告所承租之套房只是一般常見的出租套房。且為他人承租套房之行為,實屬中性之行為,被告承租之時是否即能認識到系爭套房後續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場所或如本案一般作為性交易使用,依卷內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另被告固然無法提出其所稱外勞朋友之相關年籍資料,但證明被告犯罪依法係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本案依據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及性交易行為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無法僅因被告無法明確交代承租套房之原因,即率然認定被告可以預見後續之犯罪行為,而課以被告刑事責任。
5.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