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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鴻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陳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呂宜豐」「呂瑤」、「呂卓醜」、「呂美芬」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孟鴻分別係呂宜豐之胞弟、呂美芬之胞弟,其等3人均係呂瑤(業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死亡)與呂卓淑子(原名呂卓醜)所生之子女,而呂瑤前於75年12月8日,設立台韻塑膠泡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台韻公司),嗣台韻公司於84年12月28日增資為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比例為:呂瑤220萬元、呂孟鴻110萬元、呂宜豐110萬元、呂卓淑子55萬元及呂美芬55萬元。詎呂孟鴻明知未徵得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於登載內容略為:「一、改推呂孟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

二、原股東呂美芬部份出資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卓醜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孟鴻承受。原股東呂宜豐部份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轉讓由呂泳輯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呂泳輯承受。原股東呂瑤部份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霖承受。原股東呂美芬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龍承受。原股東呂宜豐部份出資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轉讓由呂冠龍承受。」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全體股東簽章」欄,偽簽「呂宜豐」署名1枚(呂孟鴻另於該欄簽立自己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呂永輯、呂冠龍、呂冠霖簽名),暨於該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偽簽「呂瑤」、「呂卓醜」及「呂美芬」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同意上述出資額轉讓,以及呂宜豐同意選任呂孟鴻為董事之意思之私文書,復於105年10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董事及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7日核准上開台韻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台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宜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呂孟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呂孟鴻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美芬及呂卓淑子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各該欄位簽寫其等3人之署名,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前揭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台韻公司從75年由伊父親呂瑤出資,當時伊沒有出資,伊從84年增資500萬元,這500萬元都是伊出的,平分給所有股東,因為會計師通知說台韻公司資本只有50萬元,但公司有工廠,呂瑤叫伊去處理,伊去臺中華南銀行借500萬元,早期都是呂瑤決定的;上開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105年呂瑤跟伊說公司要處理,伊就問會計師,會計師拿資料來要伊簽名,內容是呂瑤決定的;公司土地105年呂瑤計算好,叫伊辦一辦,有二筆土地要給告訴人呂宜豐,工廠都是伊在經營,工廠是給伊;台韻公司從開始伊就是實際經營者;公司從75年到現在,所有文件都是伊簽的,公司所有資料都已授權給伊簽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230頁)。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因為被告之父親呂瑤是把台韻公司分給被告,告訴人呂宜豐分到兩塊地,被告是因為爸爸的意思才會去做過戶及簽名,被告雖有偽造簽名的行為,但並未造成他人的損害;台韻公司是呂瑤所創立,84年增資時,是被告去借錢來增資;從75年開始,被告就與呂瑤一同經營台韻公司,呂宜豐一開始有一起經營,但於78年以後就沒有再進入台韻公司,此為呂瑤將台韻公司分配給被告之原因;被告於84年以自己之力籌措資金將台韻公司資本額從50萬元增資到550萬元,從75年原始股東即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借名登記給呂瑤時已有概括授權,否則中間所有跟股東有關的法律行為都會變成偽造文書;105年其他兄弟姊妹知道呂瑤做移轉分配時,在呂玉枝的溝通下,呂瑤移轉農地給告訴人呂宜豐,此由105年10月台韻公司出資額變更後告訴人呂宜豐還剩20萬元出資額即可得知,被告若要將台韻公司之土地佔為己有或偷偷變更股東出資額,以其長期經營台韻公司且告訴人呂宜豐從78年到現在都沒有進公司之情況,實可輕易做到,也不會有人知道,此可證明被告就是因為呂瑤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呂宜豐分得之價值不同,加上增資時被告的出資額,加加減減後指示被告保留告訴人呂宜豐20萬元之出資額,且因為台韻公司之工業地較有價值,所以被告要補錢給分到農地的告訴人呂宜豐,就是因為渠等有協議,呂瑤才會把農地過戶給告訴人呂宜豐,實際上台韻公司及農地之所有權人都是呂瑤;又告訴人呂宜豐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有說是按照呂瑤的交代處理,並有保留告訴人呂宜豐於台韻公司的股權,其他兄弟姊妹亦知悉,證人呂玉枝也稱呂瑤說工業區已過戶給被告,所以把田地過戶給告訴人呂宜豐,表示當時已做好分配,且被告主觀上是執行呂瑤的意志;況且告訴人呂宜豐於呂瑤生前均未提告,於呂瑤往生後才死無對證;而呂瑤為台韻公司最大股東,若未同意則被告無法移轉出資額;據此本案係呂卓淑子、呂美芬、告訴人呂宜豐已於借名登記時授權給呂瑤,呂瑤再授權給被告去移轉出資額,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訴人呂宜豐也沒有受到任何財產上損害,蓋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出資額計算,呂瑤的分配是公平的,且這些財產原本都是呂瑤的,而非告訴人呂宜豐所有,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5、59至82、232至234頁)。惟查:

(一)被害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告訴人呂宜豐對於台韻公司有上開出資額,嗣被告未經被害人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告訴人呂宜豐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各該欄位簽寫其等4人之署名,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前揭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豐、證人即被害人呂卓淑子於偵訊(偵卷第56至62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80至208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美芬、證人呂泳輯、呂冠龍於偵訊中(偵卷第56至62頁)、證人即被告之姊呂玉枝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0至224頁)證述詳實,並有台韻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23540號函暨所附105年10月17日之台韻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30日台韻公司股東同意書、84年12月28日台韻公司變更登記表、84年12月13日股東同意書之影本(偵卷第15至33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03860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表示:被告因其父親呂瑤授權而有變更股東出資額之權限,又呂瑤於台韻公司創立時向呂美芬、呂卓淑子借名登記渠等為股東,因此已取得渠等授權而有變更股東出資額之權限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呂美芬於偵訊中證稱:有關伊於台韻公司之出資及持股,伊們所有兄弟姐妹出社會賺的錢都交給爸爸,那是爸爸拿錢出來設立,那時候出資持股是按照爸爸的意思來決定;公司是由伊跟大哥(即告訴人呂宜豐)、被告一起經營,伊有參與經營1、2年,後來兄弟不合,伊就離開了,後來大哥也離開,之後爸爸賣了一塊田買工廠,有跟伊及其他姊妹借錢,之後是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也有還跟伊借的錢等語(偵卷第58、6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韻公司是伊們跟被告共同一起創立的,伊跟被害人呂美芬負責營運及生產,被告負責外面的外交,呂瑤沒有在工作,都是伊們二個兄弟一起做,做了幾年以後,兄弟個性不合,所以伊有到臺南西港那邊創立台韻公司的分公司,所賺的錢都交回台韻公司,交到伊爸爸這邊來;當時台韻公司的股份是伊爸爸3、4成,伊2成,伊弟弟(即被告)2成,伊妹妹(即被害人呂美芬)跟媽媽(即證人呂卓淑子)是各1成,創立公司時之股份分配是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則就台韻公司係由何人創設乙節,證人呂宜豐證述係由渠等一起創立,證人呂美芬則證述係由渠等之父親呂瑤設立,則二人證述或有些許差異,但證人呂美芬亦同時證述父親呂瑤設立台韻公司之資金來源包含渠等兄弟姊妹交付之款項,是二人所述仍大致相符;另就台韻公司設立後之資金來源乙節,證人呂宜豐證述其在外賺取之款項有交給台韻公司即其父親呂瑤,而證人呂美芬則證述呂瑤買工廠及被告持續經營台韻公司之資金來源包含其等姊妹出借之款項,是二人均證述渠等兄弟姊妹有提供台韻公司設立後所需資金等節,互核相符。綜上,足徵台韻公司設立時與設立後所需資金來源,均包含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美芬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供之款項在內,則被告辯稱台韻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全由其等父親呂瑤出資、設立後增資之資金均由其提供等節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證人呂永輯於偵訊中僅證稱:公司的事由伊爸爸即被告負責,伊事後才知道有持股的事,都是阿公(即呂瑤)及爸爸(即被告)在負責公司等語(偵卷第61頁),而證人呂冠龍於偵訊中證稱:台韻公司之出資額是爸爸(即被告)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62頁),再證人呂卓淑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公司股權的錢是不是伊先生呂瑤出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呂宜豐之二姊呂玉枝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韻公司創立時呂瑤有出資,但伊不曉得伊的兄弟姊妹有無出錢,也不知道他們股份如何分的;伊不知道台韻公司84年增資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

12、221頁),顯然皆無法佐證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台韻公司設立及增資時之資金來源,或者提供可證呂瑤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借名登記為台韻公司股東之證據,則被告空言泛稱台韻公司之各股東出資額僅為呂瑤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借名登記之結果乙節,自難予以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稱上述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均來自呂瑤之指示與分配,惟本案尚不能證明台韻公司所有出資額均為呂瑤所有,難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係台韻公司股東借名登記人,業如前述,則呂瑤有無分配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出資額移轉內容之權限,自非無疑。又查,證人呂永輯於偵訊中證稱:阿公(即呂瑤)從以前就有說公司要給伊們,伊不知道上開股東同意書這份文件,伊的想法是阿公以前就有那樣說,至於文件的內容伊不清楚,爸爸(即被告)叫伊簽這份文件,公司都是爸爸在負責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呂冠龍則於偵訊中證稱:伊爸爸(即被告)叫伊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不知道何人簽告訴人呂宜豐等人之簽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偵卷第62頁),是證人呂永輯僅泛稱呂瑤曾於不詳時間表示公司要給其等,但就呂瑤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及如何指示分配等節,均有未明;而證人呂冠龍則證述其對該等事項並不清楚,自難依憑證人呂永輯與呂冠龍之證述逕認呂瑤曾指示分配台韻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另查,證人呂卓淑子於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情形,也不知道伊的股份轉讓給被告之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先生呂瑤說公司要給被告,說完之後就跌倒,過2天就過世,呂瑤就說要給被告這樣就好,伊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呂瑤108年2月14日往生,應該是108年2月的事;呂瑤突然就跌倒,所以也沒有說台韻公司跟兩塊田地要怎麼分,呂瑤之前有說,但伊也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190頁),僅能證明呂瑤過世前幾天有泛稱台韻公司要給被告,但就其分配比例、被告與告訴人呂宜豐或其他兄弟姊妹之間如何分配、其他財產是否一併分配等節,均無具體指明,衡情自難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補充指示或說明;而證人呂玉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爸爸即呂瑤有講過公司看要一人一半,還是田地要一人一半,有叫伊去做說客,但沒有成功,伊忘記哪一年講的,差不多是呂瑤過世的10年前,大概是98年的時候;告訴人呂宜豐不知道幾年時去臺中市政府查,發現公司已經過戶給被告,就有跟呂瑤講,呂瑤沒有回答什麼,只是默認,說都是兒子,沒有說其他的;因為如果呂瑤生前沒有處理好,就等於說死後更難處理,所以伊們三姊妹有叫呂瑤把田地過戶給告訴人呂宜豐,呂瑤說好,但只有說照股份比例及公司土地增值與農地的差價,沒有說多少錢,當時沒有算出來,因為告訴人呂宜豐不同意台韻公司給被告,被告也不同意農地給告訴人呂宜豐,告訴人呂宜豐說要公平,必須公司及田地都一人一半,被告則沒有講話,農地是因為被告已經過戶公司,所以田地才過給告訴人呂宜豐,等於先過再說;呂瑤的兩個兒子都不同意,便很難去分配,所以呂瑤到死的時候還沒分配;這個關係到呂瑤是否知道而已,農地是伊們三個姊妹叫呂瑤過戶給告訴人呂宜豐;呂卓淑子與呂美芬是看資料才知道她們的股權也被移轉給被告,本來不知道,她們及告訴人呂宜豐知道台韻公司股權被移轉,有說要去告,後來怕呂瑤煩惱,為了爸爸沒去告;呂瑤從98年到108年往生的期間,對於財產要如何分配難以抉擇,最後也沒有決定實際上到底要如何分配,他不知道要怎麼出手去做這個問題;呂瑤在得知股份被轉換前,不曾跟家人討論過整間公司股份要全部給被告這件事,是經由告訴人呂宜豐轉告,呂瑤才得知公司股份已經轉換給被告;呂瑤默認的意思是說如果公司已經過戶過去,他也只好認了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24頁),則證人呂卓淑子證述其事後始知悉其所有之台韻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乙節,核與證人呂玉枝證述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美芬及呂卓淑子均係事後知悉等情相符,且證人呂玉枝就「呂瑤生前並未指示及具體分配台韻公司之出資額予告訴人呂宜豐或被告」、「呂瑤係被告擅自變動移轉台韻公司出資額之後因告訴人呂宜豐抱怨始知情」、「呂瑤知悉上情後採取移轉農地給告訴人呂宜豐等措施補救」等節均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呂卓淑子證稱其忘記呂瑤有無說公司與農地如何分配,遲至過世前幾天始泛稱公司給被告等情節相符,顯見呂瑤並未如被告所指於105年間已就台韻公司出資額如何分配有所指示。再查,被告及辯護人固然提出所謂渠等兄弟姊妹之家庭會議錄音檔及譯文,惟其中被告係泛稱:「老爸105年他也是說那些稅金要繳很多,叫我去處理」、「要求的我如果做得到,我一定會盡量做,對嘛,我是依照阿爸所交代來做處理,相對的土地跟工廠也是同樣做處理,我也是有保留他的公司,他的名字還在公司,阿爸已經那個了,在那時候他已經有想到那要處理,當然就是說我做得到的範圍內我一定盡量做,大家看能不能圓滿一點這樣」等語,均僅抽象表示呂瑤有交代要做財產分配或處理,但皆未具體指陳其父親呂瑤究竟如何指示分配台韻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財產,且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之陳述,除其大姊呂水勤於過程中稍加回應稱:「對啦,你處理的我們知道啦」等語之外,並無他人明確贊同被告之陳述,況且呂水勤上述回應僅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處理呂瑤之財產,至於係何時知悉、對何部分財產做如何處理,被告是否完全依照呂瑤之何種指示等節,無從由其上述回應得知;甚且於上開過程中,呂玉枝稱「那是老爸說的,…老爸說工業區已經過戶了,把田地過給你」,核與證人呂玉枝證述呂瑤事後知悉台韻公司出資額遭被告移轉後始將農地轉讓予告訴人呂宜豐乙節相符,適足徵其證述應予採信。綜上,實難認被告所述呂瑤生前指示其移轉台韻公司出資額等語屬實,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且依照證人呂玉枝之證述,呂瑤就自己所有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加以移轉,則被告擅自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呂瑤」之署名後加以行使,此部分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按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告訴人呂宜豐受分配之農地與被告實質上受分配之台韻公司所有土地相較價值相當,可認呂瑤分配財產時已兼顧公平性,且就此尚未算入被告於台韻公司84年增資時投入之資金即實際上擁有之股份,因此告訴人呂宜豐實質上係無償獲得更多利益,應認被告依照呂瑤指示申請變更台韻公司出資額登記之行為未損害其他股東即其家人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5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無法證明台韻公司之出資額實際上均為呂瑤所有,復不能認定台韻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均由被告提供,亦難認呂瑤生前曾就台韻公司出資額有所分配,均業如前述,且衡情父親移轉財產與兒子之原因多端,被告及辯護人單憑呂瑤生前移轉農地與告訴人呂宜豐,且該農地價值與台韻公司所有之土地價值相當,逕認呂瑤有分配台韻公司出資額之權限且指示被告為變更轉讓,顯屬臆測,尚非可採。實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台韻公司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原本登記之內容應係由所有股東甚或其他家人共同討論而來,應有其實質上之意涵,就主管機關而言並有一定之管理考量及公示效果,事後縱有爭議,理應循求民事訴訟或相關途徑解決紛爭,而非任一股東或他人可逕自更動,以避免損害各股東或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或各股東、公司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事後尚須經額外程序定紛止爭而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是被告未經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名義簽立轉讓台韻公司出資額及表彰告訴人呂宜豐選任被告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該等事項之公司變更登記,客觀上確有損害呂美芬、呂卓淑子、呂瑤、呂宜豐、台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正確性之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3項)。」、「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1144條、1173條及1223條定有明文。縱認台韻公司之出資額原本均為呂瑤所有而由其分配予被告,惟該分配是否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繼承人之情形,而有變動呂瑤之配偶呂卓淑子或其他子女即呂宜豐、呂水勤、呂美芬、呂玉枝等第一順位繼承人特留分之虞,顯非無疑,理應使其等知悉此情以保障其等權益,是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以其等名義轉讓台韻公司之出資額,客觀上有可能生損害於呂瑤之配偶呂卓淑子或其他子女即呂宜豐、呂水勤、呂美芬、呂玉枝等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前揭判決意旨,無論其等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此理對於同屬保障文書在法律交往中安全性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有其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著重在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出資額進而在公司登記事項上變更,是被告在著手進行偽造同意書時,即決意變更台韻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又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虛偽表彰呂瑤、呂宜豐、呂卓醜及呂美芬分別同意轉讓其等之各該出資額,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其中被告偽造「呂瑤」之署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並加以行使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具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其父親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創立之台韻公司出資額歸屬及相關財產之爭議,未得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瑤、呂卓淑子及呂美芬之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將其等出資額移轉並登記在其與兒子呂永輯、呂冠龍及呂冠霖之名下,對告訴人呂宜豐、被害人呂瑤、呂卓淑子及呂美芬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復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呂宜豐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而其上偽造之「呂瑤」、「呂宜豐」、「呂卓醜」、「呂美芬」之署押各乙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雖以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將上述虛偽之台韻公司各股東出資額移轉事項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惟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及其股權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經濟部56年2月23日商04145號函釋參照),是被告與其子呂永輯、呂冠龍或呂冠霖均不因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而取得台韻公司之各該出資額,則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公司上述各股東出資額之登記,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