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義輔 佐 人 林幸竺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義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戶(其保險單業已解約),因其主觀上認為新光人壽保險到期卻未退還保險金,懷疑係遭業務人員侵占而對新光人壽心存怨懟。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林宏義在住處飲用高粱酒些許後,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 樓「新光人壽大樓」清水服務中心,再次向其業務人員即告訴人陳雅貞質問其為何未收到保險金,陳雅貞旋再次告以原委,詎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外套右側口袋內拿出預藏之鐮刀1 把,持刀朝陳雅貞揮舞1 刀後,陳雅貞旋即欲逃離,被告則持刀繼續在後追逐,期間陳雅貞因撞到櫃子而跌倒在地,被告即接續持刀朝陳雅貞揮砍數刀,陳雅貞則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而在場之告訴人廖偉志見狀後,即趨前欲阻止被告,並徒手將被告之鐮刀握住控制,被告明知此時其揮甩所持之鐮刀,將造成廖偉志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於廖偉志抓住鐮刀時,被告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用力持該鐮刀揮甩,因而造成廖偉志受有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鐮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陳雅貞、廖偉志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