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雄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展琪國際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琪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以不知情之友人黃文山為展琪公司登記負責人,嗣黃文山因案羈押,林政雄遂向不知情之李忠家借用名義,由李忠家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9 月19日間,擔任展琪公司登記負責人。詎林政雄明知展琪公司於103 年3 、4 月間,並無向保卡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卡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向保卡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6 萬6300元、營業稅額合計33萬331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0張,充當展琪公司之進項憑證後,於103 年5 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高念慈,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同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為展琪公司逃漏營業稅捐33萬3315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政雄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展琪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負責提供、調度展琪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我不負責經營,也不管報稅云云。經查:
(一)展琪公司原由證人王正展實際經營,於102 年7 月2 日轉讓予被告,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山」(變更前之登記負責人係王正展之女「王珮珮」),於102 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忠家」,又於103 年9 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山」等情,業經證人王正展、黃文山、李忠家於調查局詢問兼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34120 卷第167-169 、171-185 、309-310 、333-334 頁;本院卷第67-68 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相關函文【見展琪公司案卷㈠第5 、9 、25、29、55、59、83、91頁】在卷可稽。
(二)其次,在證人李忠家擔任展琪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 103年3 、4 月間,保卡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0張交予展琪公司,展琪公司於申報103 年3 、4 月該期營業稅時,由證人即記帳業人員高念慈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附表之統一發票20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並據證人高念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34120 卷第291-29 5、301-303 、361-36
3 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 年12月 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1613719號書函及附件展琪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見偵34120 卷第61-64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中檢偵34120 卷第21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 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2617232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103 年4 月)【見中檢偵34120 卷第35、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 年6 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1606140號書函及附件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領用書、委任書【見中檢偵34120 卷第213-22 7頁】在卷可稽。而展琪公司與保卡公司間,就上開統一發票之授受,並無實際交易,亦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展琪公司與保卡公司有關電話卡買賣,交易金額大約600 萬元左右,我是透過證人詹木松介紹,由保卡公司開立電話卡之統一發票給展琪公司,當作展琪公司進項來源,但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單純開發票給展琪公司,應該就是附表所示20張發票,展琪公司跟保卡公司間的交易也就只有這1 次,這電話卡買賣無實際交易等語【見桃檢偵9635卷㈠第152-155 頁】;於偵訊時供稱:請保卡公司開發票部分,時間在 103年4 月間,開立金額600 多萬,品項為電話卡,實際上保卡公司沒有賣電話給展琪公司,只是要做業績而已等語【見中檢偵34120 卷第245-250 頁】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展琪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林政雄:①於106 年7 月12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展琪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是我朋友,他說想要做生意,需要開發票,請我把公司轉讓給他,我就無償將展琪公司轉讓給被告,被告口頭上有說有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34120 卷第167-169 頁】;②於106 年
7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展琪公司我原本要辦註銷登記了,被告說他本來也要開1 間公司,我就轉給他,不然還要辦證件。當時我將案外人即我女兒王珮珮證件、公司證件交給被告去辦過戶,過一陣子被告有跟我說過好了,我不認識黃文山,展琪公司原本就是請證人高念慈報稅【見偵34
120 卷第309-310 頁】等語。⒉證人即展琪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文山:①於106 年7 月12日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是被告要我當展琪公司負責人,我於
102 年10月因毒品案遭收押禁見,該期間就換證人李忠家擔任,後來103 年5 、6 月,我交保出來後負責人又換成我。我是在交保出來後遇到被告,他才跟我說有將負責人換成證人李忠家。我主要是幫被告煮3 餐和開車,每月被告給我2 萬元薪水,展琪公司業務我都不清楚。展琪公司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被告保管,錢都是被告處理,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有請會計師,都由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展琪公司發票是誰去領的,也不知道展琪公司會計是誰,被告有說過他是找1 位高姓女會計師處理,我沒聽過保卡公司等語【見中檢偵34120 卷第171-18
5 頁】;②於106 年7 月31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擔任展琪公司負責人,我是幫被告煮3 餐及開車。展琪公司的帳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開展琪公司發票給他人。公司大小章本來放在我這邊,後來我被關就不知道了。我進去關之前,展琪公司發票是被告在開的【見中檢偵 34120卷第333-334 頁】。
⒊證人即展琪公司名義負責人李忠家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
在賣茶葉的公司上班,是朋友介紹我去的,我在那邊負責打一些資料,對方就叫我幫他辦公司,是「林政雄」叫我幫當展琪公司登記負責人,辦了之後公司資料就都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
⒋證人即記帳業人員高念慈:①於106 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102 年間證人王正展把展琪公司賣給被告,被告請我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我記得那時登記負責人是證人黃文山,後來變更登記為證人李忠家,只要我去公司拿資料,證人黃文山、李忠家都有在公司裡。我認為展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我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記帳或報稅等業務時,都是跟被告接洽。當時是被告委託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在委託我時,證人黃文山、李忠家也在場,因公司變更登記及申領統一發票是一整套流程,所以都由我去代為辦理,統一發票也是我去領,被告之所以說證人黃文山入獄後沒辦法辦統一發票,是因為變更完負責人後,國稅局需要確認負責人身分,如沒辦法確認身分,就會被國稅局限制購買發票。展琪公司營業額很少,每月營業額大約新臺幣幾萬元,每年營業額不到100 萬元,都不用繳交營所稅。但我記得展琪公司有1 期的發票金額特別高,當時被告還有給1 張出口報單,展琪公司在103 年間,有向保卡公司進貨600 萬元的發票,項目是電話卡,後來也有銷貨600 多萬出去,銷貨對象是冠崴公司,我都依照被告提供的資料記帳及報稅【見中檢偵34120 卷第291-295 頁】等語;②於106 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到展琪公司主要都是跟被告接洽,關於展琪公司要做什麼事,都是被告在交代,我去公司時也會看到證人黃文山、李忠家在公司,他們都是坐在自己辦公桌做事,但證人黃文山有段時間在關,所以就沒有看到。展琪公司還有1 個會計,我會跟會計聯繫,至於報稅的事就會詢問被告,我不會跟證人黃文山、李忠家接洽這些事情等語【見臺中地檢偵34120 卷第301-303 頁】;③於
110 年1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王正展介紹認識被告,證人王正展說展琪公司要由被告接手,被告接手後,有委任我做該公司稅務的申報。展琪公司103 年3 月13日申報401 報表是被告委託我做稅務申報,但因時間已太久,我現在忘記拿的方式,被告是直接給我,還是我從管理室拿,但拿資料前是由被告跟我聯繫要我去拿報稅資料。被告給我什麼發票我就幫他做申報,附表所示20張發票,是被告給我做申報的。我主要都是跟被告接洽申報稅務業務,證人黃文山有時會拿資料下來給我,但他只有拿資料,不會跟我說申報的事等語【見臺中地檢偵34120 卷第361-363 頁】。
⒌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向證人王正展接洽而接手經
營展琪公司之人為被告,證人黃文山、李忠家均僅是任職展琪公司之員工,其等係受被告請託,借用名義予被告登記為展琪公司負責人,然就展琪公司之營運事項、稅務申報暨本案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則均依被告指示辦理,是被告辯稱其僅調度公司營運資金,其餘均不知情云云,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左。
⒍再者,依被告於①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展琪公司有1 筆較
大之交易,是有關電話卡買賣,交易金額大約600 萬元左右,當時我是透過證人詹木松介紹,由保卡公司開立電話卡之統一發票給展琪公司,當作展琪公司進項來源,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電話卡,只是單純開發票給展琪公司。當時因展琪公司1 年只有200 萬元左右的業績,證人詹木松就向我推薦保卡公司可開發票給展琪公司做業績,我與證人詹木松是約在便利超商談,他人開完保卡公司的發票後,就在便利商店交給我,應該就是附表所示20張發票,展琪公司跟保卡公司間的交易也就只有這1 次,這買賣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見桃檢偵9635卷㈠第152-155 頁】;②於
106 年7 月12日偵訊時供稱:102 、103 年間證人王正展的女兒不想經營展琪公司,說公司要讓給別人,轉讓公司時沒有收錢,只有改負責人名字。我了解展琪公司經營,我請保卡公司開發票給展琪公司,是想衝衝業績,只開了
1 次,約是103 年4 月間,開立金額600 多萬,開很多張,1 次全部開給展琪公司,證人詹木松把發票1 次全部拿給我,品項為電話卡等語【見中檢偵34120 卷第245 -250頁】;③於109 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稱:自102 年證人黃文山登記為展琪公司負責人後,我就開始經營該公司,我會跟證人黃文山說明公司營運事項,因為他是登記名義人。我承認是我去拿附表所示發票回來等語【見中檢偵3412
0 卷第71-73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其自證人黃文山於102 年間登記為展琪公司負責人後,係由其經營公司,被告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明瞭,並就其透過證人詹木松取得保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緣由、經過等,亦供陳綦詳。
⒎參以,展琪公司另曾於104 年4 月2 日申請將公司負責人
「黃文山」變更為「林欣穎」,並將原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4」變更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2 」,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旋於10
4 年4 月27日又申請將代表人變更回「黃文山」、公司所在地變更回原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453610 號函及附件展琪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89020 號函及附件展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展琪公司案卷㈡第19-23 、33-35 、39-40 、47- 49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黃文山入監後,公司有登記到案外人即我女兒林欣穎名下,因我想說接下來做,所以先辦登記,但因國稅局說要查完帳才能發發票,我覺得麻煩,又直接登記回證人黃文山名下等語【見中檢偵34
120 卷第245-250 頁】,是被告既可任意變更展琪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其應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是展琪公司調度資金之人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所示發票報稅的事我都不知情,與我無關云云,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政雄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申報展琪公司營業稅時,係以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展琪公司之進項憑證俾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33萬3315元,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係展琪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實際財會及業務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定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三)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逃漏稅捐之方式,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展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視國家稅捐稽徵法令之規定,為使展琪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取得不實發票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之方式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所為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且被告前業因開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而涉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又因相同手法而涉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9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
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35 頁、中檢偵34120 卷第91-158頁】,被告竟以相同犯罪手法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小女兒同住,經濟上靠子女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政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聲請犯罪所得之沒收,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抵扣稅額 ││ │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 │ │ │) │) │├──┼───────┼───────┼──────┼──────┤│1 │103年3月 │ZV00000000 │297,000 │14,850 │├──┼───────┼───────┼──────┼──────┤│2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3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4 │103年3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5 │103年3月 │ZV00000000 │270,000 │13,500 │├──┼───────┼───────┼──────┼──────┤│6 │103年3月 │ZV00000000 │351,000 │17,550 │├──┼───────┼───────┼──────┼──────┤│7 │103年3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8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9 │103年3月 │ZV00000000 │297,000 │14,850 │├──┼───────┼───────┼──────┼──────┤│10 │103年3月 │ZV00000000 │351,000 │17,550 │├──┼───────┼───────┼──────┼──────┤│11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2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3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4 │103年4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15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6 │103年4月 │ZV00000000 │351,000 │17,550 │├──┼───────┼───────┼──────┼──────┤│17 │103年4月 │ZV00000000 │378,000 │18,900 │├──┼───────┼───────┼──────┼──────┤│18 │103年4月 │ZV00000000 │324,000 │16,200 │├──┼───────┼───────┼──────┼──────┤│19 │103年4月 │ZV00000000 │297,000 │14,850 │├──┼───────┼───────┼──────┼──────┤│2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48,300 │17,415 │└──┴───────┴───────┴──────┴──────┘
註:起訴書就編號1 發票號碼誤載為「ZV00000000」,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