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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慶被 告 王元照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照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家慶、王元照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與張齊迎之前同居人吳信賢為堂兄弟關係。緣張齊迎與吳信賢有1名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幼子吳○逸(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吳信賢於107年8月間,拒絕張齊迎探視吳○逸,並揚言要將2棟已移轉登記予張齊迎之房產予以收回,其中1棟建物之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街○○○○號(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基地為大進段933、933-5地號土地,張齊迎就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千分之36,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上揭房地)。吳家慶於107年8月間向張齊迎表示:須透過製造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才能保全上揭房地云云,張齊迎遂聽信吳家慶之建議,先由張齊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7月16日;到期日為107年8月16日)予吳家慶,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琦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張齊迎因積欠吳家慶債務,而欲以上揭房地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家慶等不實事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吳家慶明知其並無對張齊迎之前揭1,500萬元債權及上開本票登載之內容不實,竟於取得本票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揭內容不實之本票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7年度司票字第7537號裁定上,致生損害於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審核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吳家慶復持前揭裁定於108年1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張齊迎強制執行,致該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該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49號受理在案,嗣因張齊迎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使吳家慶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二)王元照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張齊迎對吳家慶提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承審法官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張齊迎有無於107年7月16日向吳家慶借款1,500萬元乙節,虛偽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我有看到被告從家裡捧著一堆錢給原告,數額我不知道多少,原告並沒有點錢,當時原告說跟房子有關」、「(法官問:在場有何人?)除了我,還有鄰居出出入入的」、「(法官問:被告家裡為何有1,500萬元現鈔?)我知道被告家境不錯,我家裡常常有放置數百萬元,我認為被告家裡有1,500萬元現鈔很正常。」云云,致承審法官認定張齊迎確曾向吳家慶借款1,500萬元故簽發本票,而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駁回張齊迎之請求,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家慶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王元照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齊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四)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宗節錄影本。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宗節錄影本。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73號卷宗節錄影本(即108年度他字第2442號、109年度偵字第586號)。

(七)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八)聲請人即被告吳家慶民事強制聲請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月19日彰院曜108司執辛字第304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助八字第325號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230號、第1332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第5545號支付命令。

(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十一)被告吳家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十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十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中興他字第01074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四)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號)。

(十五)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十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十七)被告吳家慶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影本。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法院於一般情況下無從知悉當事人主張之債權是否虛偽,故以虛偽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法院之本票裁定)。又以不真實之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等提出於法院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使對造交付財物之目的,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三)

1.是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2.被告吳家慶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述及,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自屬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吳家慶先聲請本票裁定,復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核其所為,顯係企圖經由法院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是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部分重合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吳家慶尚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及法條,但因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礙被告吳家慶於訴訟上之防禦。

3.被告吳家慶已著手於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嗣因告訴人提供擔保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王元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元照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王元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慶明知告訴人張齊迎未積欠其債務,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利用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取得不實本票裁定,並企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產,其所為誠屬不該,又於告訴人訴請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審理中,向法院聲請傳喚被告王元照為證人,被告王元照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竟於承審法官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其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家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元照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王元照有期徒刑4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