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乙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乙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乙珺與李秋祥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8年4月22日離婚),李秋祥為「水之湄女子美容工作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水之湄工作坊,現已結束營業)之負責人,王乙珺未事先徵得李秋祥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私自冒用李秋祥名義,與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欣公司)續簽「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並持其平日保管之「李秋祥」印章,在該合約書上盜蓋「李秋祥」之印文共17枚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加盟合約書。復冒用李秋祥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在該商業本票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1枚與盜蓋「李秋祥」之印文2枚,冒用「李秋祥」名義簽發面額78萬元本票1張(票號471971號),在該本票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1枚與盜蓋「李秋祥」之印文1枚,冒用「李秋祥」名義簽發面額78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471974號),在該本票上偽簽「李秋祥」之簽名1枚與盜蓋「李秋祥」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加盟合約書1份與有價證券3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加盟合約書與本票一併交付予海欣公司承辦人胡淑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秋祥。嗣李秋祥於108年3月間發現該工作坊財務出現問題,幾經向王乙珺要求查帳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乙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乙珺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乙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秋祥之指訴、證人莊雯婷及胡淑喬之證述、(VIVIspa) 加盟合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暨被告無從證明事前已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約及簽發本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乙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李秋祥名義簽立上開加盟合約書及本票交予胡淑喬,辦理續約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在簽約前一天晚上,伊向告訴人說業務明天要來簽約,請告訴人幫伊簽一下,告訴人說等明天業務到了,再打電話給他看看,並拿身分證給伊,隔天業務打電話說開會完就過來,伊就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店是你在經營,你自己去簽就好,所以伊才簽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水之湄工作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在經營水之湄工作坊所有相關業務,被告有權處理;身分證為一般人隨身攜帶之物,被告能夠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簽約,顯然是經過告訴人授權;事後告訴人與胡淑喬及徐麗晴LINE對話聯絡處理水之湄工作坊頂讓時,均未提及被告偽造合約書及本票之事,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簽立等語。
六、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由伊自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及簽發本票,告訴人則指其並未授權被告簽訂及簽發,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查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加盟合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僅可證明係被告簽立,尚不足佐證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而證人莊雯婷及胡淑喬之證述,因證人胡淑喬僅證稱李秋祥有無同意王乙珺在合約書上寫他的名字及個人資料,伊不確定,那是他們的事,伊不會過問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證人莊雯婷亦衹證稱李秋祥有無授權王乙珺寫他的名字及個人資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亦均無法確切佐證係被告偽造,從而公訴人認係被告偽造,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乃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而告訴人雖指訴其與被告口頭約定,要加盟須經其同意,且水之湄工作坊經營對外簽約及開立票據,都是由其親自處理,本件在簽約前伊完全不知情,並提出第一次(合約日期103年11月26日至106年11月25日)及第二次(合約日期106年11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由其簽名訂立之加盟合約書資以證明。惟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第一次偵訊時供陳:「(問:契約書上的工作坊大章及你個人私章怎麼來的?)我都放在抽屜裡都由被告自行取用。工作坊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因為被告是中國籍,所以掛我名字經營,104年開始營業,開業時我有同意我的名字借他用。」等語(見他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水之湄女子美容工作坊及伊的私章都放在店裡;依照加盟契約簽約的習慣,在合約期限到期前一年,就要做下一次合約續約的動作;被告在108年1月才通知伊,伊才知道被告已與海欣公司續簽加盟合約書;伊之前跟胡淑喬完全沒有私下聯絡的方式,連胡淑喬的電話都不知道,在被告冒用伊名義簽約後,有跟胡淑喬見面兩次,第一次是談頂讓,第二次伊沒找胡淑喬,伊在伊家門口經過看到胡淑喬,胡淑喬是跟伊說徐麗晴叫他去把保養品領出來的事,跟伊被冒用合約的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85頁)。
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雖出名與海欣公司簽約,但其無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聯絡方式,且從未與該公司業務人員聯繫,只有在知悉第三次加盟書簽訂之後,才與業務人員胡淑喬聯繫見面,顯然被告僅係借名予被告使用而已,本身並未參與經營,否則若係其加盟經營,理應受加盟企業總部之指導,而須與企業總部業務人員頻繁聯繫,始合乎常情。再第二次加盟合約書之期間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有該次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9頁),依告訴人所述,應於該合約屆滿前一年,續簽下次之合約,則於107年11月26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續簽時,已屆簽訂續約之時間,倘非告訴人已知悉海欣公司將洽談續簽合約,並已同意由被告代為續簽,何以告訴人未另行向海欣公司洽簽續約事宜,或於海欣公司未主動尋求續約時,亦未向海欣公司洽簽。足見水之湄工作坊應係如告訴人於偵查之初所述,因被告是中國籍,乃借用告訴人名義經營,水之湄工作坊實際上是由被告經營。是被告所辯簽約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店是你在經營,你自己去簽就好,所以伊才簽約等語,並非全無可信。
(二)證人胡淑喬於偵訊時證稱:簽合約書時,王乙珺拿李秋祥的身分證給我拍照,我回公司再印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在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及本票時,確實當場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供證人胡淑喬拍照,而身分證係個人身分的重要證明文件,所有人通常均隨身攜帶,以供不時之需(如警察臨檢等),是被告辯稱簽約前一天晚上,伊請告訴人幫忙簽約時,告訴人說等明天業務到了,再打電話給他看看,並拿身分證給伊等語,尚堪採信。而告訴人既願意在簽約前將簽約的必要證件身分證交予被告使用,隱然已同意由被告代為簽約。
(三)再依告訴人於108年4月間與胡淑喬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胡淑喬詢問:「vivispa進度如何)」,胡淑喬則回稱:「要問麗情(應是『晴』之誤),我不知道」(見偵續卷第67頁李秋祥與海欣公司胡淑喬之line對話紀錄),隨即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向海欣公司另一名業務徐麗晴(Grace)以line詢問:「請教一下,vivi合約已經到甚麼程度了」,徐麗晴即回稱:「完成了」,告訴人隨即再詢問:「你幫我問一下,我的本票,何時還我」。隔幾日,徐麗晴又回告訴人:「合約已作廢」,告訴人稱:「不對,本票,沒有歸還,這是重點」(見偵續卷第65頁李秋祥與承接人108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且依告訴人於上揭本院所證,其在知悉第三次加盟書簽訂之後,始與業務人員胡淑喬聯繫見面,但見面並未談論被告偽造系爭加盟合約書及本票,而係洽談頂讓水之湄工作坊事宜。倘本案系爭加盟合約書及本票是被告未經授權簽立,告訴人在其所稱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與海欣公司簽訂第三次加盟合約書之後,與海欣公司相關人員聯繫時,理應表明係被告偽造而與告訴人無關,而非衹詢問本案系爭加盟合約書終止進度、海欣公司辦理進度為何及索取本案系爭本票,惟綜觀上開告訴人與海欣公司相關人員之聯繫內容,告訴人隻字未提,容與常情有違,亦堪佐證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及本票。
(四)依上述,被告所辯與證人胡淑喬所證及告訴人並未參與水之湄工作坊之經營尚屬相符,堪以採信。
七、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及本票,但綜上述,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