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惠
吳鵑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吳鵑竹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吳鵑竹、吳沛玲、吳紘毅均為吳明清與吳郭秀鑾之子女。緣吳明清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下合稱本案房地)等財產,嗣因吳美惠、吳沛玲、吳紘毅均依法拋棄繼承,故僅餘吳鵑竹、吳郭秀鑾為吳明清之繼承人。詎吳美惠於109年6月間,獲悉地政機關通知「若本案房地未依法定期限(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將依法處以罰鍰」等內容,且經吳鵑竹(涉嫌教唆吳美惠為本案犯行部分,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委託其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後,雖明知吳郭秀鑾因認本案房地為吳明清之婚後財產、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願與吳鵑竹平均繼承本案房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未經吳郭秀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吳郭秀鑾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下稱本案申請文件),並於本案申請文件上蓋用其平時所保管之吳郭秀鑾印章,以及在本案申請文件上、如附表二「偽造欄位」欄所示之位置,簽署吳郭秀鑾之署名(詳如附表二之「偽造署押」欄)後,旋持本案申請文件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各由吳鵑竹、吳郭秀鑾繼承一半權利範圍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吳郭秀鑾同意與吳鵑竹平均繼承本案房地而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郭秀鑾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郭秀鑾委任郁旭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吳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吳美惠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0至42、67至68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訴卷第65至66、234至2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郭秀鑾、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鵑竹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他卷第36至38、43至45、66、68頁),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吳明清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10日南院武家厚109年度司繼字第67號函、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25頁、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35、99至143頁),足認被告吳美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美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吳美惠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本案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二之「申請文件」欄)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美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美惠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同案被告吳鵑竹以平均繼承之方式、內容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竟擅自在本案申請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持偽造之本案申請文件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同案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吳美惠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吳美惠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吳美惠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吳美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吳美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吳美惠為本案犯行時,距吳明清死亡時(即繼承開始之日)已將近六個月,堪認避免未依法定期限辦理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處以罰鍰乙節,應係被告吳美惠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之一,暨被告吳美惠並未因本案犯行直接取得本案房地等利益,以及被告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櫃檯服務人員、獨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告訴人署押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吳美惠於如附表二「申請文件」欄所示本案申請文件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因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又本案申請文件,雖均係被告吳美惠所偽造,然既經被告吳美惠交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吳美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鵑竹明知告訴人因認本案房地為吳明清之婚後財產、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竟為避免告訴人分得較多遺產,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時許,教唆同案被告吳美惠為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辦理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認被告吳鵑竹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14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鵑竹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吳鵑竹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鵑竹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鵑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惠(下稱證人吳美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張香(即代告訴人處理繼承事務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本案房地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即本案申請文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6月8日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鵑竹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以及其有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逾期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會被罰款的通知單,但我自己沒有時間去辦理,我就將個人證件及印章交給吳美惠,請吳美惠跟吳郭秀鑾聯繫後再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我不知道吳美惠會擅自在本案申請文件上簽吳郭秀鑾的名字、蓋吳郭秀鑾的印章,我沒有教唆吳美惠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5、234頁)。經查:
(一)被告吳鵑竹於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前,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以及被告吳鵑竹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給同案被告吳美惠,而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吳鵑竹所是認(他卷第36至37、6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65、23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惠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本案申請文件後,持本案申請文件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壹、二部分所示,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準此,被告吳鵑竹固在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之情況下,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然被告吳鵑竹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當初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趕快辦理過戶,否則要罰款,但因為我要上班、沒有時間去辦理,所以我就交付證件、印章委託吳美惠去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避免被罰款等語(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65、234頁),參以證人吳美惠於警詢時證稱:我之所以於109年6月10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是吳鵑竹要我去辦理的,因為我有收到不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就會被罰款的通知單,然後吳鵑竹有拿委託書、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委託我去地政事務所代辦本案房地過戶事宜;雖然吳郭秀鑾事先不知道我要幫她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但因為吳郭秀鑾將我父親吳明清遺產中之全部現金拿走,我覺得不應該讓吳鵑竹來繳納本案房地未辦理過戶所生之罰款,所以就擅自代吳郭秀鑾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等語(他卷第40至4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吳郭秀鑾因為想分得本案房地之七成而不同意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後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再不辦理繼承登記就要罰錢,我就將「不辦理繼承登記就要罰錢」一事告知吳郭秀鑾,但吳郭秀鑾表示她寧願被罰錢也不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我是因為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若6個月內沒有辦理繼承過戶就要處以罰款,才會去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我有跟吳鵑竹說我會幫她處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以免被地政事務所罰款等語(他卷第67頁、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吳鵑竹委託我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時,有請我聯繫吳郭秀鑾去辦理,但因為我找不到吳郭秀鑾,且吳郭秀鑾曾跟我說過她寧願被罰錢也不要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我覺得問吳郭秀鑾也沒有用,加上我想說吳鵑竹要養小孩、沒有錢可以繳納罰款,才會自作主張去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始終證稱其係為避免行政罰鍰而前往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就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仍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緣由,亦即其係因自行考量告訴人堅決不願辦理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主觀認為不宜由被告吳鵑竹承擔未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所生之罰款等情狀後,決意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等節證述明確,而無顯與客觀事實(聲請土地繼承登記之法定期限)、常情不合之處,則被告吳鵑竹於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除為避免因未依期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而遭行政罰鍰外,是否尚有以言語慫恿、利益引誘、感情刺激或情面委託等方式,唆使同案被告吳美惠產生不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據以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並非無疑。
(三)又同案被告吳美惠雖因拋棄繼承而對本案房地之繼承分配狀況不具直接利害關係,惟同案被告吳美惠與被告吳鵑竹為姊妹,其若考量親誼關係、被告吳鵑竹無暇自行辦理等因素,而接受被告吳鵑竹之委託代為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尚與常情無違;況依上開證人吳美惠之歷次證述內容,足徵同案被告吳美惠並不認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本案房地卻使被告吳鵑竹須繳納地政機關所處罰鍰乙節,佐以證人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會聲請讓吳郭秀鑾、吳鵑竹各繼承登記本案房地之一半,是因為這樣本案房地就不能賣,也不能用來借錢,他們可以互相牽制對方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明確證述其聲請以告訴人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等內容為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考量,是同案被告吳美惠之所以聲請本案房地由告訴人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究係受被告吳鵑竹明確指示、要求逕以平均繼承為內容就本案房地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唆使,抑或係於接受被告吳鵑竹未指明具體內容(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委託後,自行考量、決定就本案房地辦理由告訴人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殊有疑義,故單依同案被告吳美惠就本案房地之繼承分配狀況不具直接利害關係乙節,實無從率認同案被告吳美惠就本案房地聲請由告訴人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必係受因該登記而受有直接利益之被告吳鵑竹之教唆。
(四)再者,同案被告吳美惠前與告訴人同住約10幾年,先前並因幫忙告訴人處理銀行、戶政等事項而有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吳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67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吳鵑竹縱係在其知悉同案被告吳美惠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情況下,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亦難謂無被告吳鵑竹係考量同案被告吳美惠長期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選擇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聯繫告訴人後前往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合理可能,故被告吳鵑竹辯稱其係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跟告訴人聯繫後再去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則徒憑被告吳鵑竹知悉同案被告吳美惠持有告訴人印章一事,實難逕認被告吳鵑竹於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必有唆使同案被告吳美惠不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告訴人印章辦理由告訴人與被告吳鵑竹平均繼承之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是公訴人執此遽認同案被告吳美惠係受被告吳鵑竹之教唆而為上開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殊有速斷之嫌。
(五)末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張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申請文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6月8日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鵑竹於委託同案被告吳美惠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平均繼承本案房地、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以及同案被告吳美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本案申請文件,並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由被告吳鵑竹、告訴人平均繼承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被告吳鵑竹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事實,而均無足證明同案被告吳美惠係受被告吳鵑竹教唆始決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事,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吳鵑竹涉有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美惠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聲請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不足以據此認定同案被告吳美惠係受被告吳鵑竹之教唆而為該等犯行,是公訴人所指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吳鵑竹所涉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鵑竹犯罪,應為被告吳鵑竹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6。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26分之1。 │├──┼───────────────┤│ 3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文件 │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欄│署押1枚 │├──┼───────┼──────────┼────┤│ 2 │登記清冊 │(無) │(無) │├──┼───────┼──────────┼────┤│ 3 │被繼承人吳明清│申請人欄 │署押1枚 ││ │繼承系統表 │ │ │├──┼───────┼──────────┼────┤│ 4 │切結書 │申請人欄 │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