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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青海輔 佐 人 江福基(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青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青海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同意與配偶莊雯茜,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登記文件即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印文,均係其親自蓋印或經其同意而蓋印,並非莊雯茜擅自盜刻蓋印,竟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為使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即意圖使莊雯茜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莊雯茜涉犯偽造文書罪,誣指「莊雯茜盜刻我的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後,又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該案偵查庭中,接續誣指「在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所的人員問我是否同意離婚,我說不同意。我就不在任何文件上蓋章,我就直接走人」、「我當時沒有看到這份(離婚協議書)有出現」等語,致使莊雯茜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莊雯茜於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認己無故遭訴,即具狀訴請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雯茜委由鄭猷耀律師、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青海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是到戶政事務所辦小孩的戶籍移轉登記,所以才會在文件上簽名,上開離婚登記文件上之「江青海」印文,不是伊所親自蓋印,且不是伊慣用之圓形印章,再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仍為存在,亦可佐證伊未參與離婚云云。惟查:

(一)本案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均係原已列印「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名稱及一定相關內容之制式文件乙節,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P71至73),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171),且未否認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簽名,均係由其所簽立乙情,已見被告尚無誤認係辦理戶籍移轉登記而誤為簽名之可能,且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顯係經其同意簽名後,方而提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難認被告有何未見離婚協議書或遭盜刻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等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之情形。再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大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淑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亦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或告訴人印章,都是被告、告訴人他們交給伊後,由伊在他們面前蓋印後,再交給他們各自簽名確定的等語(見偵卷P91至93、本院卷P158至163),益證被告確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江青海」印文,亦係由被告交付印章並在場見證之默示同意情形下,由證人林淑如代為蓋印,被告明知此事實,仍虛構告訴人盜刻盜用印章、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及未看到離婚協議書等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自已構成刑法誣告罪名。

(二)被告是否親自蓋印或是否蓋印慣用印章等情事,核與被告有無同意他人代為蓋印自己印章,乃屬二事,被告以此等情事空言抗辯並未誣指告訴人盜刻盜用印章,自非可採。又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見本院卷P53至58)係以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訴外證人,並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真意為由,判定離婚無效,並非認定被告未為同意辦理離婚登記或未為同意於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是該婚事判決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未參與離婚登記或未為同意於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之情形,被告以該婚事判決抗辯並未誣告告訴人,顯亦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調取離婚協議書正本及被告申請單親補助文書,以證明告訴人並未非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等情事,然告訴人係於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乙情,已有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林淑如之證述(本院卷P167、P158至163)可按,臻為明確,且該情事核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同意蓋印乙事亦無關聯,而被告申請單親補助文書則亦與被告有無同意蓋印乙事顯然無關,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請求,尚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一次誣告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盜刻盜蓋印章辦理離婚登記,仍誣告告訴人,造成無故遭受訟累,所為確有不該。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1)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