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玉樹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5736 、36300 、37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玉樹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此罪有期徒刑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且被告此前曾有2 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曾因涉犯其餘案件無故未到,而於106 年間有2 次遭
發布通緝之情(本院卷一第143 頁),已徵被告有逃匿之高度可能;另本案固於110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4 月20日宣判在案,惟本案既尚未宣判,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可能為逃避刑罰之執行予以逃逸,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基上,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然考量上情後,前揭所述被告
有逃亡之虞此情仍不因此而消滅,且本案迄今尚未確定;尤其,本院於110 年3 月19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如提出新臺幣7 萬元之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無法籌得本院指定之保證金,則審酌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其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4 月7 日起延長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