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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川瑜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張兆熊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73、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川瑜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兆熊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川瑜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下稱雨工科)正工程司。嗣於106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擔任水利局污水工程科(下稱污工科)科長,負責綜管污工科內各項業務,且因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或公文均須經過林川瑜簽核,故其就該科承辦之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兆熊則係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德眾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因承攬水利局相關採購案而認識林川瑜。

二、緣水利局於106年6月3日公告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

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之招標,有德眾公司及佳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106年6月26日進行評選後,德眾公司經包含林川瑜在內之委員評選為第一順位廠商。嗣於106年7月11日議價後,由德眾公司得標而決標,並於106年7月13日辦理決標公告,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萬9618元。

三、林川瑜明知其為本標案之承辦科即污工科科長,就本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事項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評選完至同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陽明大樓之污工科辦公室內,主動向因故前往洽公之張兆熊,要求提供1台車輛使用。因其乃私下、主動提出該要求,且未言明用途,本標案亦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故張兆熊聽聞後,隨即意會到林川瑜係在索取供其個人使用之車輛。張兆熊為避免德眾公司在履約過程中遭到林川瑜刁難,以求能夠完成履約而取得報酬,遂於評估本標案之利潤與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當下向林川瑜允諾其會處理,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紀美滿於106年7月11日以德眾公司名義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明翰於106年7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該車至陽明大樓後方停車場交由林川瑜收受。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即將該車作為個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於106年7月21日,張兆熊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隊卡後交給林川瑜使用。復因林川瑜個人車輛使用喜好,陸續依其要求接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8759-XZ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維持有1輛德眾公司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並由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於林川瑜使用期間之各項稅費(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林川瑜因此獲得免費使用上開各車輛及免予支出如附表所示稅費之不正利益。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於109年11月1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川瑜、張兆熊之住處及德眾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川瑜、張兆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容有誤會。又證人呂明翰、蘇有偉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而保障被告林川瑜之對質詰問權。且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故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林川瑜犯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共同被告張兆熊自白行賄罪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判決係採用共同被告張兆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林川瑜有罪之基礎,且證人張兆熊之證述固兼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證人張兆熊之證詞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林川瑜及其辯護人雖又指稱:被告林川瑜於109年11月17日、18日警詢及偵訊均為疲勞訊問,且17日警詢及偵訊時,檢警有多處以欺騙、誘導方式套取被告林川瑜之自白,筆錄記載亦有斷章取義之情形,又18日之筆錄亦受上開筆錄之汙染,故被告林川瑜於109年11月17、1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另109年11月18日之偵訊錄音因無法辨識其內容,亦難認被告林川瑜該次偵訊筆錄為真實等語。然查,因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林川瑜109年11月17日、18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作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自無須說明被告林川瑜於上開2日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指明。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兆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川瑜固坦承其有向被告張兆熊要求提供車輛使用,因而接續取得附表所示車輛使用,並由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如附表所示稅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向張兆熊要車子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說明用途,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務上使用,但後來我就公私混用。我也有駕駛德眾公司提供的車輛進行公務行程,例如工程督導、開會、查核等。我和張兆熊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的合意,我身為科長,對於各標案都會督導,我並沒有針對本標案給予德眾公司協助,也沒有在該標案履約期間放水等語。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張兆熊內心縱存有希望一切照契約規定執行,但並未向林川瑜表示其內心期望,林川瑜亦未允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故雙方絕無任何對價關係,林川瑜更無起訴書所載要求張兆熊提供車輛供其私人使用,以換取其對本標案之協助或使德眾公司順利履約之情形,亦無所謂默示的對價關係。

林川瑜先前擔任雨工科之正工程司期間,因德眾公司得標之標案有到工地現勘之必要,故德眾公司於該案有提供車輛給雨工科使用。準此,林川瑜在本案始依上開慣例,向張兆熊詢問究要提供人車接送或車輛。又廠商提供給公務部門用車,乃一行之有年的陋習,本案張兆熊是延續以前的做法,為了節省人力而提供車輛,不能以此認為是要換取本標案順利履約。況依張兆熊所述,本標案到第18個月才領到款項,比其他案件拖延還久,扣款也比其他案件多等語,倘若有所謂換取履約順利,則應該不會有這些情況。再者,林川瑜之所以將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公私混用,係因有時履勘現場遙遠,回程時間已晚,而將車輛直接開回家,只是圖一時方便供個人使用。從林川瑜要將車輛開去外地時,有先打電話詢問張兆熊,經張兆熊說好之後,林川瑜才開車去,以及林川瑜曾交付交通違規罰款900元給呂明翰,之後超速的違規罰款亦有拿給呂明翰,但呂明翰不收等節,益徵林川瑜確係將該車作為公務車使用。綜上,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翰、蘇有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紀美滿、江鳳華、張皓翔、郭正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相互吻合,並有附件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證物為佐。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川瑜係於106年7月11日之不詳時間,向被告張兆熊要求提供車輛部分。經查,證人張兆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川瑜跟我開口要車的時間應該是在評選完、議價前,市府通知決標的公文是106年7月7日發文,我們在7月11日收到公文,11日當天早上9點就要去議價,一般水利局的做法會在之前就先打電話通知得標廠商,不然廠商等收到公文會來不及去議價,所以林川瑜是在6月27日評選完至7月11日9點議價之間,開口跟我要1部車。我當時稍微考慮一下成本及本標案執行力,就回應他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500、478、480頁),核與評選會議資料顯示本標案係於106年6月27日9時30分進行評選(被告林川瑜為評選委員之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6年7月7日發函告知德眾公司訂於106年7月11日9時10分辦理議價(該函文上有手寫記載「已聯絡OK」),以及106年7月1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德眾公司乃指派員工紀美滿前來議價等節(見偵5523卷二第159-165頁、偵5523卷一第714-716頁),相互吻合。佐以證人紀美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張兆熊交代我去中古車行找車輛,時間何時我忘了,車子購買後有先開到五洲輪胎行整理及維修,過戶後,我有口頭向張兆熊報告;德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106年7月11日有一筆30萬3073元轉帳支出,我在後方手寫「購工務車5872-ZJ」,就是購買該車的費用。因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在10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勢必在該日之前就購買,所以我是在議價前就購買該車,而106年7月11日議價當天,則是因張兆熊有事情才委託我出席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502、504頁)。且德眾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有證人紀美滿上開所證購車款項轉帳紀錄及手寫註記內容(見偵5523卷一第703頁)。綜上足認,被告林川瑜係於106年6月27日評選後,至同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當面向被告張兆熊要求提供1部車輛使用,被告張兆熊隨即允諾其會處理。故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再者,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一)被告2人均知悉水利局就本標案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3年1月8日發函給各直轄市政府及相關公會,檢附修正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並將電子檔刊登在工程會網站。依該次「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所示,契約範本係增訂第14條第10款「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有該函文及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5523卷二第215-220頁)。而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第12點第2項,亦明定「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又本標案契約第14條第10項復已約明「甲方(即水利局)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見偵5523卷二第206頁)。由上可見,無論是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本標案契約,或是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水利局就本標案均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

2.觀諸被告林川瑜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03年工程會有禁止廠商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的函釋,所以在

104、105年雨工科的標案中,才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入請廠商協助公務機關至工地督導及勘察的項目(下稱人車接送服務)。在本案我可預見契約內有禁止廠商提供車輛的條款,但我在簽核時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4-15頁),可見被告林川瑜確實知悉公務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其先前於雨工科標案中係以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列人車接送服務項目之方式規避。加以證人蘇有偉(即本標案前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標案招標時,就有將契約一併作為附件上網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益徵被告林川瑜簽核本標案之招標文件時,亦可得知本標案契約已約明水利局不得要求得標廠商提供公務車輛之事。

3.從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林川瑜從雨工科到污工科的相關案件,就提供車輛的變化過程,一開始是契約明訂由得標廠商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使用,後來政府規定不行這樣,所以103、104年雨工科的招標文件中就沒有在契約中這樣訂,但在單價分析表內還是有提到派車協助公務機關到工地督導會勘,就是派車接送的意思,不過我們實際上還是直接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使用,當時雨工科的承辦人就是林川瑜。本標案是林川瑜到污工科當科長後,德眾公司第1件承攬的案件,本次單價分析表內沒有提到要派車協助公務機關到工地督導會勘的義務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19頁)。亦可見被告張兆熊清楚知道過去以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車輛供公務機關使用之作法,在103、104年間即遭到禁止,故先前雨工科標案係以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列人車接送服務項目之方式規避,且本標案之契約及單價分析表並未約定得標廠商須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或人車接送服務。

4.基上,被告2人均知悉水利局就本標案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甚為明確。

(二)本標案實際上亦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被告張兆熊接續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係供被告林川瑜私人使用,被告2人對此均心知肚明

1.本標案乃勞務採購案,依契約第2條約定,德眾公司係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見偵5523卷二第167-180頁)。綜觀證人蘇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的階段即前面2個月應該沒有去現場,因為還在設計階段,還沒開工,也沒有現場可以看。本案是勞務採購案,由德眾公司負責前面的設計及後面幫我們監造。在施工過程中若需要跟民眾溝通,水利局承辦人還是會去現場協調一些事情,最常去的是承辦人,大概每周1到2次,科長的部分就看他自己調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511、508-509頁),以及證人張兆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雨工科標案我們有提供車輛,是因為我們要跟業主去現勘,才知道業主要指派我們做哪個區域,當時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協助機關工地督導及勘察會勘的車輛費用1個月4萬多元。本標案則是由德眾公司出設計圖之後,由水利局發包,再由德眾公司去監造,水利局人員不需要到場,只是承辦人會到現場去抽查。承辦人張皓翔大概每1到2天就會到工地一趟等語(見偵34873卷一第501-503頁)。可知本標案前階段乃德眾公司設計、出圖之階段,水利局人員根本無須至現場。然而,被告張兆熊卻應被告林川瑜之要求,指示呂明翰於決標後3日即106年7月14日交車給被告林川瑜,被告林川瑜並自106年7月15日起開始使用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再者,本標案開始派工施作之後,亦係由德眾公司負責監造,水利局承辦人即張皓翔僅係前往現場抽查或進行協調,此與先前雨工科標案中機關與廠商需會同至現場勘查,廠商方可知悉施作範圍,故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提供人車接送服務之情,顯然有別。又水利局亦僅有承辦人張皓翔須頻繁往返施工現場及辦公室,身為科長之被告林川瑜並無此強烈交通需求。再從證人蘇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平常要去現場巡視,可以開公務車,公務車要事先登記,如果是自行前往,則可以申報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亦可知污工科人員如須前往現場巡視、抽查或督導,可登記公務車後駕車前往,要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以上種種,均可見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辯護稱:林川瑜係依之前在雨工科之慣例,詢問張兆熊要提供人車接送或車輛,且廠商提供給公部門用車,乃一行之有年的陋習,故本案張兆熊是延續以前的做法,為了節省人力而提供車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2.依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行紀錄及ETC紀錄可知,呂明翰於106年7月14日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交給被告林川瑜之後,該車於106年7月15日晚間即行經被告林川瑜住處附近,且自106年7月17日開始,該車幾乎每日早晚由南屯交流道經國道一號往返豐原及南屯(按污工科所在之陽明大樓位於豐原,被告林川瑜住處位於南區),並有數次行經外縣市之情形(見偵5523卷一第225-227頁,卷二第365-393頁),可見被告林川瑜於106年7月14日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輛後,翌日即駕駛該車返家,並於同月17日開始駕駛該車上下班。又依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可知,被告林川瑜尚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接送女兒上學、前往美容養生會館消費,及至餐廳飲宴之行為(見偵5523卷一第189-224頁),亦有於107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至沖繩旅遊,嗣於同月16日返台後,駕駛該車回臺中,有該車之ETC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2日函附之艙單名冊(見偵5523卷二第387、469-470頁)附卷可參。甚至曾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借給王俐琪,供其接送姐姐的小孩、幫男友搬家,以及與男友一同南下辦理交屋手續等私人行程使用,此亦據證人王俐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4873卷二第6

59、665頁)。

3.再觀諸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供稱:從100年到105年無論是契約約定或單價分析表載明提供人車接送服務,都是提供車子給單位使用而非個人使用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335頁),及證人江鳳華(即德眾公司之會計、總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眾公司曾經提供車輛給公務單位使用,沒有提供給特定人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36頁)。可知德眾公司先前縱有依契約或單價分析表提供公務車輛或人車接送服務,亦均係給公務機關使用,並非給特定個人使用。然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車輛卻均為被告林川瑜1人所使用(包含其指示或出借給王俐琪使用),未見有提供給於施工階段必須頻繁前往現場抽查之本標案承辦人張皓翔使用。再佐以證人張皓翔、蘇有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等以為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林川瑜自己的車,後來才知道是德眾公司的車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9頁,卷二第306頁)。可見其他污工科同仁渾然不知德眾公司有提供公務車輛給水利局使用,反而誤認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係被告林川瑜之私人車輛。綜上足認,被告林川瑜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車輛後,始終作為其個人之交通工具使用,而非作為「本標案」之公務使用。

4.再者,依被告林川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ETC明細,並質以「你跟張兆熊要車子使用,到底是要個人使用,還是為了公務需求而要車?」後,供稱:是為了個人等語,復於檢察官追問「你先前說在陽明大樓停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想到作個人使用,是與事實不符?是為了減輕責任?」時,供稱:按照整個事實來判斷,這台車就是供我個人使用,且一開始就是供我私人使用,所以才沒把車開回辦公室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4頁),可見被告林川瑜亦自承車輛始終供其個人使用。又觀諸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川瑜當時是說可否提供1輛車子給他使用,嚴格說起來我不能確定到底誰要用,但我直覺認定是林川瑜個人使用,因為是他開口,承辦人蘇有偉完全沒有跟我開口,我認為蘇有偉也不知道我有提供車子給林川瑜使用,可以說我個人認知本案車輛就是給林川瑜私人使用。以前提供車輛是契約或單價分析表有提到,但這次我個人的感覺林川瑜要車子是個人使用,因為他是把我叫去他的位置私底下跟我開口要車,如果跟之前一樣,就不用再私下說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202-203頁,卷三第4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林川瑜跟我開口要車時,我內心直覺他是要私用居多,所以才會在私底下開口,至於車輛交給他之後實際上怎麼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499頁)。可知被告張兆熊亦明確表示被告林川瑜向其要求提供車輛時,其主觀上即意會到被告林川瑜係欲作為個人私用。綜上足認,被告2人對於被告林川瑜要求提供車輛係欲供其個人使用,均心知肚明。至於被告張兆熊事後有無探究被告林川瑜係將車輛作何使用,則與被告張兆熊允諾並交付車輛時之主觀認定無涉。

5.被告林川瑜雖另辯稱: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務上使用,但後來我就公私混用,我也有駕車進行公務行程等語,及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林川瑜係因有時履勘現場遙遠,回程時間已晚,才直接開車回家,只是圖一時方便供個人使用。且林川瑜要開車到外地之前,有先打電話詢問張兆熊,亦曾交付交通違規罰款給呂明翰,故林川瑜係將車輛作為公務車使用,只是圖一時方便而公私混用等語。然查,無論依照契約約定或實際狀況,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均無須提供公務車輛供水利局使用,故被告林川瑜根本沒有理由要求被告張兆熊提供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是以,無論被告林川瑜取得車輛後究係駕車前往何處、至外地前有無先打電話徵詢被告張兆熊同意、有無負擔部分交通違規罰款,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川瑜之認定依據。被告林川瑜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張兆熊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如附表所示稅費此不正利益,與被告林川瑜於本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的對價關係

1.觀諸①證人蘇有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川瑜是污工科科長,科內大小事都由他負責統整,污工科所有標案的招標、決標、履約、請款、驗收,都必須經過林川瑜核可才能往上送,他是最後做決策的人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04-305頁);②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標案一開始的承辦人是蘇有偉,後來工程標決標時,才由我當本標案及工程標的承辦人,當時林川瑜是污工科科長,負責統整全科業務,污工科發包的所有標案不論招標、決標、履約、請款、驗收等所有公文,都一定要經過林川瑜核可,才能再往上送,污工科就是林川瑜最大,一切他作主等語(見偵34873院卷三第405-406頁);③證人郭正傑(即污工科股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污工科發包的標案,招標、決標、履約、請款、驗收等公文,除了履約管理有部分是授權給科長二層決行,其餘都要送交水利局一層決行。若為二層決行公文,林川瑜就有決行權;其餘部分林川瑜雖無決行權,但如果他不同意承辦人公文簽辦的意見,他可以退稿,不將該公文送交水利局長官審核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32頁);④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川瑜是科長,本標案審圖、審預算等都要經過他簽核,才能送到長官那邊;承辦人審查我們的設計圖跟派工預算書,再交給林川瑜,林川瑜審完再交給總工程師,再由副局長決定。通常林川瑜審完後,除非有很嚴重的錯誤,總工程師才會打回來。污工科的股長及科長可以退回德眾公司的接管設計,一般是股長郭正傑在主導,但在污工科還是由林川瑜做最後決定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202、206頁,卷三第418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川瑜當時乃污工科科長,負責綜管污工科內各項業務,且本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及公文均須經過其簽核,足認被告林川瑜就本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

2.審以被告林川瑜明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公務車輛,卻仍在106年6月27日評選完得知德眾公司為第一順位廠商,至106年7月11日議價之間某日,私下、主動向被告張兆熊要求提供車輛,且未特別說明車輛用途(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林川瑜之供述)。加以本標案根本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惟被告張兆熊聽聞被告林川瑜上開要求後,卻未予拒絕,反而在腦中評估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可得利潤約120萬元、提供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之成本2年約40至45萬元(包含購入車輛及油費)之後,隨即向被告林川瑜允諾其會處理,並指示紀美滿去找車子,而立刻購入年份較新、車價較德眾公司平常購入之中古車為高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且於106年7月11日車輛過戶後,未供德眾公司員工使用,隨即委由呂明翰於同月14日交車給被告林川瑜;嗣因被告林川瑜將打有德眾公司統編之發票交回德眾公司報銷,又於106年7月21日申辦車隊卡給被告林川瑜使用;復因被告林川瑜個人車輛使用喜好,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車號租賃車給被告林川瑜使用,並於該車於107年租賃期滿前,改由德眾公司於107年8月27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以17萬8500元購入,加計強制及任意險之金額為19萬0094元)後,於107年8月30日更換該車給被告林川瑜使用,最後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車輛,而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使被告林川瑜維持有1台德眾公司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此亦據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紀美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呂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0-

2、520-521頁,偵34873卷三第436、543頁,偵34873卷二第201-202、204-206、502-503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美滿電腦內檔名107-車輛總表(9月)列印資料(見偵5523卷二第315、655頁)在卷可憑。且德眾公司除接續提供上開車輛供被告林川瑜使用外,尚負擔如附表所示各該車輛由被告林川瑜使用將近2年期間之稅費共23萬1322元。

3.衡諸常情,德眾公司承攬本標案,無非欲賺取勞務報酬以營利,被告張兆熊既願意於本標案契約原定成本之外,另行提供上開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使用並支付其使用車輛期間之稅費,而減少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可得利潤,則其對於被告林川瑜必當有所冀求。此觀證人張兆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川瑜是在本案評選後、決標前,開口跟我要車子,我當時因為不敢得罪業管長官,怕後續被刁難,才提供車輛給林川瑜使用。我也不是希望我們做得不好林川瑜可以硬蓋章通過,只是希望請款跟審圖能照一般正常程序順利通過。如果林川瑜不是本標案的業管科長,我應該不會提供車輛給他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19頁,卷二第20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經有其他單位要求我們提供類似小摩托車之類的,但我沒有理會,而導致工程履約不順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益見被告張兆熊係考量被告林川瑜乃污工科科長,其就本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權限,故不願拒絕、得罪被告林川瑜,以免德眾公司於履約過中程遭到刁難,方於衡量公司利潤可負擔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允諾被告林川瑜之要求,無非是希望藉由順應被告林川瑜之要求,求取能夠按照契約履約完成以取得勞務報酬。而被告林川瑜擔任公務員多年,對於其身為科長之權限及被告張兆熊內心存有上開期望,當知之甚詳,否則其不會明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車輛,仍私下、主動開口要求被告張兆熊提供車輛,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其使用車輛期間之稅費。被告張兆熊更不可能平白無故減損公司利潤、無條件給予被告林川瑜上開好處。是以,被告2人對於被告張兆熊提供車輛係欲換取被告林川瑜於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顯然均有所認識。亦即,其等係以心照不宣之默示方式,達成上開對價關係之合意。

4.再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固均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著手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時,雙方主觀上有對價關係之認識,即構成上開罪名,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然而,公務員實際上所進行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仍可作為反推行為人於收受、交付不正利益時,彼此主觀上有無對價關係認識之佐證。準此,從本案實際履約過程觀察被告2人是否確有上開對價關係之合意,依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委託項目」之約定,德眾公司就「設計及派工」部分,需就派工範圍提供用戶接管基本資料調查、辦理工址現況地形測量、連接管佈設量距、上下游管底高程、連接管與既設分支管網銜接位置高程、水準高程點佈設等,以及依臺中市汙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水利局提供資料、營建署用戶監管手冊及現況,辦理每一派工之設計、派工圖及各項分析,並提送派工資料給水利局審核(見偵5523卷二第172-173頁)。換言之,本標案設計及派工部分,係由德眾公司依照上開調查、測量、佈設及相關資料,提出每一派工之設計、派工圖給水利局審核,再由水利局就各派工程發包給工程標之廠商施作,故基本上水利局人員在此階段僅需審核德眾公司提送之書面資料即可,而無須定期與德眾公司開會商討,以協助德眾公司提出設計及派工圖。又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約定,德眾公司於水利局規定期限內所檢送之設計書圖,除因水利局因素或有不可抗力情事外,經水利局認定太浮濫、不齊全或可明顯歸責德眾公司之錯誤而其無法澄清說明者,或於第3次退回修改之日起,水利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偵5523卷二第202-203頁)。由此亦可知,若德眾公司提出之設計、派工圖有該條所定情事而未經水利局審核通過,則水利局得按日處以違約金罰款。

5.然而,①證人郭正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眾公司一開始設計沒有一個施工順序,本案是要跟既有管線連通,但德眾公司就這部分設計規劃都不好,他們對於地面高程或管線障礙都沒有很清楚,就提出設計規劃,被我們提問無法回答,就要再回去重新調查設計規劃,所以一開始德眾公司就有卡關問題。林川瑜知道之後,就請我協助改善這個案子。我一開始可能沒有要求每周開會,後來還是無法改善,才要求每周開會,後來則變成每2周開會。如果德眾公司提出的規劃設計一直不符合污工科需求,理論上契約內應該會有罰則。據我了解,其他開口契約工程也沒有像本標案這樣開會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32-133頁);②證人蘇有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標案第一次派工是配合軍功路的路平專案,那邊有一個時程壓力,就先請德眾公司去做設計、派工。因本標案是開口契約,故後來陸續有其他設計及派工,但因為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一直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要求也未獲得改善,沒辦法進行派工,所以林川瑜有找我、股長郭正傑、張皓翔一起進行內部討論。蓋若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不符合需求,就會被我們退件,無法進行後續派工,整個標案就會停下來,也不能請款,必須要我們簽准後發給工程標廠商施作,德眾公司才能來請款。後來就由股長去召開派工的協調會,去督促、控管他們的設計,並要求德眾公司必須完成整體規劃並經過污工科審核通過,才能進行後續派工,目的是要解決德眾公司設計不符需求的問題。一開始2個禮拜開1次會,上軌道後才1個月開1次。林川瑜沒有參與每次的開會,只有一開始指示,後續都是郭正傑主持。我參加過5、6次會議,因為後來我不是承辦,所以沒有每次出席,但我印象中開會期間超過半年以上。我個人覺得德眾公司的設計量能不夠,無法負責設計規劃這樣的標案,我們公務員自己跳下來做這些事情也很累,還要幫他們想這些東西。不過這樣對機關也有好處,工程才能繼續。就我個人參與過的其他標案,林川瑜沒有指示進行這種會議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05-306頁,卷三第102-103頁);③證人張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德眾公司設計規劃一直不符合需求,林川瑜就要求承辦也就是我跟股長郭正傑、前承辦人蘇有偉找德眾公司進來開會,針對他們提供的資料跟進度要控管。因為德眾公司只針對容易施作的派工區域去設計規劃,沒有整體考量,這樣每次派工的區域介面就會有問題,亦即管線可能不通,這樣德眾公司針對不通的地方就要再去設計規劃,我們也要再爭取經費去施作。由於這屬介面設計問題,所以我們會去扣罰德眾公司的服務費。開會結論是針對本標案改採整體考量方式,並排定施作順序,而不是由德眾公司自行挑選效益高的地方施作,且德眾公司就本標案整個污水戶數、污水路線及所需經費,都要先行整理調查完畢後再進行規劃完成。如此一來,德眾公司只要花費一次性用戶調查費用,這樣會比先前分區調查便宜一些。且因為我們很常找德眾公司進來開會,他們就比較能掌握我們的要求,後續才能順利派工。在本標案履約過程中,我覺得德眾公司沒有很OK,但我們是主辦機關,還是希望能把問題解決,解約、重新招標不是我承辦人可以決定的。德眾公司對我們承辦人的態度及要求就是不太理會,送進來的資料很多都不符合要求,我們若退件,則德眾公司勢必會有逾期提送資料而被違規記點或罰款的情形,所以當時林川瑜就要求我們針對本標案每2周或每周開會,盯德眾公司設計規劃的進度,相較於當時污工科內其他案件就只有招開例行的月會,林川瑜對於德眾公司的進度是有比較關心。106年12月27日的會議紀錄是月會的資料,這次之後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不ok,所以開始要求每周或每2周開一次會。107年5月8日的工程檢討會議記錄比較像是加開的會,也就是直到這次都還在加開會議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6-408頁);以及證人張兆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順的時間是在106年底到107年上半年,這段期間是在設計、規劃,有延誤而已,並未有真正罰款,本標案遭罰款大部分都是屬於施工期間的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

6.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標案履約前階段,德眾公司提出之設計並不符合水利局之需求,故屢遭退件,而產生所謂卡關的問題。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標案係採分批付款,就設計派工服務費用部分,係於每派工程案完成派工且經水利局同意後按比例請領;就監造服務費用部分,係於每派工程案完成延收合格後按比例請領;最後於本標案工程驗收結算後,再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是以,若德眾公司遲因設計不符合需求而遭水利局不斷退件,致無法進行後續派工,將影響本標案整體進度及德眾公司請款時程,甚至可能遭水利局處以違約金罰款或終止、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林川瑜得知上情後,便指示股長郭正傑、前後承辦人蘇有偉、張皓翔找德眾公司開會,郭正傑等人因而每周或每2周針對本標案與德眾公司開會,改採整體規劃設計方式,協助德眾公司提出符合水利局需求之設計,且頻繁開會期間至少長達半年。佐以證人郭正傑、蘇有偉、張皓翔均具結證稱被告林川瑜就污工科內其他標案並未這樣指示開會幫廠商解決問題之情況,可見被告林川瑜對於本標案確實較為關心,並有提供上開協助解決德眾公司卡關問題,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由此益徵,被告2人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7.綜上足認,被告張兆熊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給被告林川瑜,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如附表所示稅費此不正利益,與被告林川瑜於本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的對價關係。

8.至於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張兆熊內心縱存有希望一切照契約規定執行,但並未向林川瑜表示其內心期望,林川瑜亦未允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故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惟查,被告2人既係以上開默示方式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則雙方自不可能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故尚無從以其等未言明對價關係,即為有利於被告林川瑜之認定。被告林川瑜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德眾公司就本標案之請款比其他案件拖延還久,扣款也比其他案件多,故本案亦無所謂換取履約順利之情形等語。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林川瑜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乃於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德眾公司,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是以,德眾公司就本標案之請款時程有無拖延、扣罰狀況如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何況,德眾公司就本標案請款時程拖延,顯係因於履約前期設計規劃過久,致拖延後續派工,進而影響其請款時程;而其遭水利局扣罰,亦係因其有本院卷一第347-348頁違約之情況所致,此均為當然之結果,要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川瑜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川瑜確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張兆熊確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川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張兆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兆熊係涉犯同條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則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兆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考量其本案所為危害國家法益情節非微,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川瑜為污工科科長,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私下、主動要求被告張兆熊提供車輛供其個人使用,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其使用車輛期間如附表所示之稅費,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且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未見反省;而被告張兆熊順應被告林川瑜之要求,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觀念亦有所偏差,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兆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兆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本案乃被告林川瑜主動索取不正利益,並非由被告張兆熊主動交付,且被告張兆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兆熊部分,併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上開條例並未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川瑜因上開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23萬1322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林川瑜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辦理工務、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且明知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卻仍圖自己無償使用車輛及免予負擔使用車輛所產生如附表所示稅費之不法利益,而假借其為本標案承辦科科長,對於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准駁之權力,要求被告張兆熊提供車輛供其私用。因認被告林川瑜所為,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罪,且該罪與其所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故僅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乃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以,構成該條所定之圖利罪,必須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

(二)被告林川瑜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固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嗣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時改列為第12條規定,且未修正法條內容)。然而,該規定是否為上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則非無疑。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行為人所圖之利益為不法利益,且須有因此獲得利益之結果;而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所定之利益,則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尚包含合法之利益在內,且不以生圖利之結果為限。可見兩者涵蓋之範圍,已有顯著不同。

(三)再觀諸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嗣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時僅改列為第12條,並於修正理由第2點載明:「(一)參諸立法體系架構,原第7條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相較於第6條自行迴避義務之規定,係屬補充第6條規範不足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公職人員除職務上之行為應自行迴避者外,如有假借其他與職務所生之機會或方法而為圖利者,如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事機、機緣或手段,則適用現行第7條規定。(二)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佐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另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該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12月13日以釋字第786號解釋,認定「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而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7條,則規定「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再參以同法第1條第1項亦明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

(四)由上可見,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係為嚇阻公職人員在利益衝突時未自行迴避,反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於其圖利行為「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時,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是以,倘若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則將產生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而將行為人非圖不法利益或未發生圖利結果之情形,均包含在內,此顯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準此,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之法令,應堪認定。

(五)基上,被告林川瑜所為上開犯行,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川瑜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期間 車號/車主 項目 計算方式 小計 備註 106年7月15日至107年2月26日 5872-ZJ/德眾公司 中油油資 31019元 國道通行費 837元 交通違規單 0元 停車費用 4410元 燃料稅 227日/365日 2985元 480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牌照稅 227日/365日 4428元 712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維修費 0元 107年2月27日至107年8月29日 RAT-6552/格上租車 中油油資 28797元 國道通行費 0元 交通違規單 0元 停車費用 1330元 租車費用 6月 75000元 一個月租車12500元,包含維修費、燃料稅和牌照稅。 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11日 8759-XZ/德眾公司 中油油資 22465元 國道通行費 1965元 交通違規單 900元 108年2月12日台中市南和路違規 停車費用 3865元 燃料稅 194日/365日 2551元 480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牌照稅 194日/365日 3784元 712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維修費 1900元 簽單為王俐琪簽名(108年2月13日) 108年3月12日至108年7月22日 5872-ZJ/德眾公司 中油油資 16845元 國道通行費 1147元 交通違規單 1600元 108年4月9日松竹路一段3號超速 停車費用 2335元 燃料稅 132日/365日 1735元 480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牌照稅 132日/365日 2574元 712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維修費 18850元 簽單為林川瑜簽名(108年4月2日、金額5200元;108年5月8日、金額11350元;108年6月10日、金額2300元) 總計金額 231322元【附件一】

一、110偵5523卷一

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13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

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決標日7月11日)(P55-57)

2、證人王俐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4日至7日之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一、P137)

3、被告林川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10偵5523卷一、P141)

4、車號0000-00、8759-XZ號車之國道ETC通行費金額、繳款日期及通路明細(110偵5523卷一、P143-149、P151-152、P481-484、P48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3857號函及其所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9日違規)(110偵5523卷一、P161-162)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6340號函所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 月12日違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5日違規)(110偵5523卷一、P163-166)

7、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9192號函及其所附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11日違規)(110偵5523卷一、P167-169)

8、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6月10日、7月2日、7月24日、5月24日、5月28日、7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含蒐證照片、譯文摘要、被告林川瑜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位置圖)(110偵5523卷一、P183-188、P189 -196、P197-202、P203-209、P211-218、P219-224)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說明(110偵5523卷一、P225-227)

10、被告林川瑜、張兆熊、證人王俐琪之大額通貨資料(110偵5523卷一、P229、P541-542)

1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被告林川瑜所有並售予證人王俐琪之車輛)(110偵5523卷一、P231-232)

12、被告林川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5523卷一、P233-234)

13、車號0000-00、RAT-6552、8759-XZ號車於106年7月15日至108年3月11日間之車行紀錄(110偵5523卷一、P273)

14、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3月2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一、P347)

15、德眾公司自102年1月1日迄今於水利局得標案件一覽表(110偵5523卷一、P373-374)

16、被告林川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08年7月22日至8月15日)(110偵5523卷一、P643-649)

17、證人王俐琪持用手機之記事本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653)

18、填表人證人呂明翰108年4、5、6月份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一、P673-677)

19、扣案德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編號33、38、34、35、36、37)(110偵5523卷一、P701- 703、P721-723,P761-769、P771 -775、P777-783、P785-791)

20、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秘書室106年7月5日簽呈及其附件即該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底價表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1-713)

2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7日中市水秘字第1060051935號函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4)

22、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11日開標紀錄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5)

23、德眾公司106年7月11日授權委託書翻拍照片(受委託人:證人紀美滿)(110偵5523卷一、P716)

24、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秘書室106年7月11日、污水工程科106年7月27日簽呈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7-719)

25、德眾公司申購捷利卡之交易明細(110偵5523卷一、P72 9)

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893號函及所附該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德眾公司儲值車隊卡之傳票、存款憑條影本(110偵5523卷一、P731-741)

2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80144892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車(新車號000-0000)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10偵5523卷一、P743-749)

28、扣案之格上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新車號000-0000》)、還車確認表(110偵5523卷一、P751-755)

29、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政風組108年9月2日(108)中政字第220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RAT-6552、RAT-6551號車隊卡申請資料(110偵5523卷一、P793- 801)

30、104年5月7日「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10偵5523卷一、P803-809)

31、格上汽車租賃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811-812)

3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隊卡交易記錄及刷卡簽單翻拍照片之對照表(110偵5523卷一、P813-828)

33、德眾公司之車隊卡現銷提貨資料(110偵5523卷一、P829)

34、車號000-0000、RAT-6551、8759-XZ、5872-ZJ號等車輛之車隊卡交易紀錄使用區間一覽表(110偵5523卷一、P831)

二、110偵5523卷二

1、106年6月3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10偵5523卷二、P29-30)

2、證人蘇有偉指認被告林川瑜駕駛車輛照片(110偵5523卷二、P35)

3、107年5月8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四標」5月份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記錄、簽到表(110偵5523卷二、P47-49)

4、德眾公司107年1月11日德眾字第0107010162號函所附106年12月27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第二次)」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110偵5523卷二、P81-84)

5、106年9月1日、12月28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四標」決標公告(110偵5523卷二、P103-107、P109-113)

6、污水工程科107年1月16日便簽所附12月份監造月會紀錄之批核紀錄(110偵5523卷二、P115-116)

7、污水工程科108年2月15日簽呈及第十期重劃區-三、四標用戶接管工程:各集污區派工概述圖(110偵5523卷二、P125-129)

8、被告林川瑜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調閱日期:109年5月25日)、戶役政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業務職掌表(110偵5523卷二、P141-145)

9、德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10偵5523卷二、P147)

10、被告張兆熊之戶役政資料(110偵5523卷二、P149)

11、德眾公司得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案件一覽表-被告林川瑜擔任承辦人或科長(110偵5523卷二、P151)

12、「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總表、各委員評選評分表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159-166)

13、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副本影本(契約編號:106污工字第009號,案名「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110偵5523卷二、P167-213)

1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300009620號函、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110偵5523卷二、P215-220)

15、108年12月19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額變更)」決標公告(110偵5523卷二、P227-230)

16、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政風組函文:⑴108年4月30日(108)中政字第184號函所附德眾公司申

購車隊卡自108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10偵5523卷二、P231-234)⑵108年4月26日(108)中政字第183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

000-00號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加油消費明細表、額度使用紀錄、客戶購貨清單(110偵5523卷二、P235-248)⑶108年8月12日(108)中政字第213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

000-00、RAT-6552、8759-XZ號車之車隊卡交易記錄及刷卡簽單翻拍照片之對照表(110偵5523卷二、P253、P255-271、P273- 286、P287-298)

17、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政風組108年8月8日桃政發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之車隊卡簽單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299-300)

1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⑴108年4月26日中監車字第108009913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歷史、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10偵5523卷二、P301-307)⑵108年7月2日中監車字第108017050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

-00號、RAT-6552號車(新車號000-0000、RCF-0130號)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資料、燃料費繳納記錄(110偵5523卷二、P309-315、P317 -321、P323-327)⑶金融機構資料查詢(110偵5523卷二、P329-332、P337 -33

8)⑷108年5月7日中監企車字第1080106458號函及所附:車號00

00-00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記錄(110偵5523卷二、P333-335)

19、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08年7月4日中市停規字第1080015319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0、RAT-6552、8759-XZ、5872-ZJ號車之臺中市停車格停車資料(110偵5523卷二、P339-343、P343-345、P345-346、P347 -348)

20、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門市資料及位置圖、德眾公司與統一超商豐華門市距離之Google Map截圖(110偵5523卷二、P349-351)

21、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總發字第1080001233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8759-XZ、RAT-6551、RAT-6552號車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含各車之ETC申請資料、車號0000-00、8759- XZ號車之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通行明細)(110偵5523卷二、P353-355、P357、P359-360、P362-363、P365-383、P385-393)

22、德眾公司與來來超商榮華店間距離之GoogleMap截圖、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395-397)

23、本院108年度聲調字第173號調取票(調取對象:被告林川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0偵5523卷二、P399-401)

24、被告林川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403-409)

25、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證人王俐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0偵5523卷二、P415-417)

26、證人王俐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6月22日之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417)

27、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1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80051756號函、108年8月13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80062758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6552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5872-ZJ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及繳納罰金資料(110偵5523卷二、P419 -421、P423-426)

28、被告林川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08年6月10日至7月24日)(110偵5523卷二、P427-429)

29、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091732號函所附艙單名冊(110偵5523卷二、P467-472)

30、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副本影本(契約編號:105雨工字第014號,「本市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110偵5523卷二、P481-517)

31、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正本影本(契約編號:104雨工字第009號,「本市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110偵5523卷二、P519、P527-558)

32、德眾公司104年、105年車輛租賃及勞務契約資料(110偵5523卷二、P559-565、P566-575)

33、扣案之「零用金廠商請款電子檔」光碟檔案:填表人證人江鳳華108年2、5月份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581-584)

34、編號14-2-5「德眾公司108年1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含:填表人證人江鳳華12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585-590)

35、編號14-2-6「德眾公司108年2-3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591-598),含:

⑴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2月26日、3月2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594-595、P598)⑵填表人證人江鳳華108年1、2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

細表(110偵5523卷二、P596-597)⑶五洲輪胎行108年2月13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

23卷二、P599)

36、編號14-2-7「德眾公司108年4-5月上旬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601-616),包括:

⑴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04-605)⑵填表人柯信任、證人江鳳華108年3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

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06-608)⑶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10-611)⑷德眾公司請款條暨車號0000-00、5872-ZJ號車之108年度牌

照稅繳納書(110偵5523卷二、P612-614)⑸五洲輪胎行108年4月2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2

3卷二、P615)⑹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二、P616)

37、編號14-2-8「德眾公司108年5月下旬-6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617-624、P631-644)⑴填表人證人江鳳華、呂明翰、王曉君108年4月份之車輛里

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20-622)⑵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23-624)⑶填表人證人江鳳華、呂明翰108年5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

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32-633)⑷五洲輪胎行108年6月10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

23卷二、P635)⑸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二、P636)⑹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6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車之南山產物保險要保書(110偵5523卷二、P638-639)⑺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40-642)⑻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二、P643)⑼五洲輪胎行108年5月8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2

3卷二、P644)

38、編號14-2-9「德眾公司108年7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625-630、P645-652),包括:

⑴填表人證人江鳳華、呂明翰108年6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

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26-627)⑵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車之南山產物保險要保書(110偵5523卷二、P629-630)⑶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30日代收公用事業費收款證明

、車號0000-00、5872-ZJ號車之10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110偵5523卷二、P648 -650)⑷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

: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51-652)

39、編號14-2-20即證人紀美滿所有之電腦電磁紀錄(存放於隨身碟)檔名:107-車輛總表(9月)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653-655,P17)

三、109偵34873卷一

1、被告林川瑜使用車輛及標案之時序圖、關係圖(109偵34873卷一、P625-627)

2、關於被告林川瑜、證人王俐琪、梁靜怡等人訂機票資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9偵34873卷一、P951)

3、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8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關於被告林川瑜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含蒐證照片、被告林川瑜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監聽譯文、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34873卷一、P961-966)

四、109偵34873卷三

1、被告林川瑜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書寫內容之翻拍照片(109偵34873卷三、P239)

2、被告張兆熊109年12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即德眾公司概況相關資料(109偵34873卷三、P345-353)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偵34873卷三、P509-512)

4、扣案物照片(109偵34873卷三、P513-517)

5、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受執行人:德眾公司、被告張兆熊、林川瑜)(109偵34873卷三、P519-523、P525-529、P531-536)

五、109偵34873卷四

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副本影本(契約編號:106污工字第013號,案名「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9-3)東光路及東山路等鄰近區域」(全卷內容)

六、108他4231卷

1、法務部廉政署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108他4231卷、P5-14)所附之:

⑴車號0000-00號車於108年5月14日前積欠停車費用查詢列印

資料(108他4231卷、P10)⑵車號0000-00號車於108年4月18日至中油三民路站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對照表(108他4231卷、P11、P315-318)⑶附件3:犯罪事實關係圖、被告林川瑜使用車輛及標案之時

序圖(108他4231卷、P21)⑷附件4:被告林川瑜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調閱日期:107年1

0月16日)(108他4231卷、P23-24)⑸附件6:德眾公司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得標標案之決標公告

(108他4231卷、P115-141)⑹附件11: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3月29日、4月

1日至3日、8、9日之行動蒐證紀錄表(含蒐證照片、行車軌跡)(108他4231卷、P215-244)⑺附件12: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8

他4231卷、P245)⑻附件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日中市警政字第1080

030067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車於106年6月16日至8月31日間之車行紀錄(108他4231卷、P261-283)⑼附件17:車號0000-00號之ETC繳費資料、通行明細(查詢

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16日)(108他4231卷、P287-288)⑽附件21:法務部廉政署108年4月11日調閱通信紀錄聲請書

(聲同調第418號)、調閱被告林川瑜、張兆熊等人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8他4231卷、P319 -327)⑾被告張兆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川瑜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08他4231卷、P329-330、P331-332)

2、中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汽字第2號函所附被告林川瑜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之相關資料(108他4231卷、P353- 361)

七、110偵9401號卷

1、德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110偵9401卷、P35)

2、填表人證人紀美滿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9401卷、P83)

八、110訴524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P189-191)

2、110年4月27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P277-286)所附: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P287-292)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P293-297)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P299-310)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P323-332)

4、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7月2日中市水汙公字第1100051585號函及函附「十期三四標扣罰統計一覽表」(本院卷一、P345-348)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938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05-406)所附:

(1)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本院卷一、P407-413)

(2)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本院卷一、P415-418)

(3)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公務車輛管理要點(本院卷一、P419-422)

6、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5日府授政四字第1030247717號函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列印畫面(本院卷一、P541-544)【附件二】▲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73卷三第523頁) (入庫:本院卷一P.190-191編號11-18) ‧扣押處所:德眾公司營業處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副本(契約編號:106污工字第009號) 1本 2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正本(契約編號:105雨工字第014號) 1本 3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正本(契約編號:104雨工字第009號) 1本 4 格上租車租賃契約書 1本 5 商請款零用金電子檔光碟 1片 6 德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9本 7 德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3本 8 106至108年憑證光碟1片 1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73卷三第529頁) (入庫:本院卷一P.189編號3) ‧扣押處所:被告張兆熊住處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1 手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73卷三第536頁) (入庫:本院卷一P.189-190編號4-10) ‧扣押處所:被告林川瑜住處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1 硬碟 1個 2 硬碟 1個 3 隨身碟 1個 4 筆記本 1本 5 手扎 1本 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