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華義務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施淑美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幫助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為叔姪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因不滿其未獲房產之分配,竟遷怒於姪兒丁○○,而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3時許,夥同友人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丁○○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後再將丁○○帶至2樓房間內,並由乙○○以衣架將房門緊勾住反鎖,以防止丁○○逃出,並嚴加看管直至翌日(14日)上午10時許。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946卷第100至101頁,偵緝卷第62、91頁,本院卷第108、156、261、308頁),至被告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係其姪子,伊實不可能去拘禁他,且丁○○的身心障礙手冊,還是伊帶他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
1.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109年9月13日中午伊回去遇到被告戊○○,被告戊○○叫伊將機車鑰匙給他,當晚11時左右,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將伊鎖在房間,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35946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13日,伊是要去拿殘障手冊才會去其二叔(即被告戊○○)位在太平區中山路2段362巷16號住處,伊與父親之前都住在那裡,離開時殘障手冊並沒有拿,現因要去醫院拿藥需要殘障手冊,特別回來拿,但找不到殘障手冊。那天晚上被告戊○○叫伊先不要離開,並由被告乙○○先用繩子將伊綁在一樓的樓梯間,後來被告戊○○請被告乙○○將伊看管在樓上,不讓伊離開,好找阿嬤講清楚房子的事,當時有試著打開房間門,但房間門就是打不開,因為被外面的繩子綁住,若外面有人用衣架將它勾住,裡面的人就無法把門拉開。伊當晚並沒下來喝水,被告乙○○是有把伊帶到房間關進去,在要將伊從一樓帶到二樓時,伊是被繩子綁著的,是在一樓就被綁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85頁)。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月13日晚上11點左右,伊帶告訴人丁○○至3樓房間裡(應係指2樓房間),伊用衣架將房門勾住,不讓他亂跑,是被告戊○○叫伊顧好他,中間有讓丁○○到樓下喝水,約凌晨3點左右,他拿著飲料上3樓進房睡覺,伊再用衣架將房門勾住,讓他在裡面睡覺等語(見偵35946卷第100至101頁);偵查中再證述:是被告戊○○要求伊將丁○○帶到該處所3樓房間反鎖,由伊持掛在現場的衣架將房門緊扣,並在2樓嚴加看管防止他逃出等語(見偵緝210卷第62頁);9月13日晚上是被告戊○○叫伊帶丁○○至3樓,並叫伊看好丁○○,伊用衣架從外面掛著將門鎖起來,隔天早上被告戊○○叫伊到3樓把丁○○帶下來2樓等語(見偵緝卷第91至92頁);再於本院證述:伊有用衣架將丁○○的3樓房間門勾鎖住,防止他逃跑,是被告戊○○叫伊看著他,不要讓他逃跑。至警詢時所說:「他叔叔叫我幫他把丁○○顧好,怕他逃跑」、「因為丁○○不要來警察局,所以不能讓他離開家,本來要綁他,有綁一下,綁在一樓的樓梯」、「我叫戊○○不要綁丁○○,把他放開後,就去他叔叔房間,他叔叔跟他講在家裡睡,明天去警察局做筆錄,要老實講」、「本來被告戊○○有把他綁在一樓樓梯,我跟被告戊○○說不要這樣子,所以他才讓丁○○上樓到房間」、「我在晚上11點左右有帶丁○○到三樓房間睡覺,外面我就用衣架把房間勾住,不讓他亂跑,他叔叔叫我顧好他,凌晨2時左右,丁○○說要喝飲料,然後我就有給他下來喝,他在樓下走來走去,我有跟他講說不要偷跑,偷跑就會害我,凌晨3時左右,飲料拿著又上去睡覺,上三樓後他進房,我就用衣架把房間勾住,讓他在裡面睡覺」,以上於警詢的回答內容都是實在的。另證述:「伊看著丁○○,不讓他逃跑,他要睡覺時就進3樓房間,伊就用衣架將門勾住,他要喝水時,伊就把衣架打開,讓他出來喝,喝完之後回去,再用衣架將他關起來等語,不管如何,被告戊○○就是叫伊把丁○○顧好,不要讓他離開伊的視線,不要讓他偷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2頁)。顯然依照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乙○○歷次供述與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先遭被告戊○○綁在一樓樓梯間,再遭被告乙○○以衣架勾住房門,將之鎖在2樓房間內,時間從9月13日晚上11時至隔日早上,兩人雖對期間是否有讓丁○○下樓喝水乙情說詞有所歧異,然在丁○○上樓進入房間後,仍繼續將丁○○鎖在房間內,整起過程被告乙○○係受被告戊○○指示而為,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控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事實,足堪認定。
2.犯罪事實之擴張:按原起訴之妨害自由事實係指9月13日晚11時左右,至隔日早上期間,被告戊○○、乙○○共同將告訴人丁○○鎖在2樓房間內之行為。然查被告乙○○已自承,曾於9月13日晚上先將丁○○綁在一樓樓梯之事實,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於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具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審理時,業已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涉妨害自由罪嫌,無礙被告戊○○、乙○○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起訴事實之擴張,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1.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屬之。從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戊○○相互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經被告戊○○陳述告訴人為其姪子,告訴人陳述與被告戊○○為叔姪關係在案(見本院卷第108、262頁),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述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洵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2.核被告戊○○、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被告戊○○、乙○○就私行拘禁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嗣因竊盜案,經本法院以104年度易字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本院審酌兩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具關聯性及類似性,考量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惡性,難認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會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比例原則之情形,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本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始自於被告戊○○擬與告訴人丁○○商談財產處理之事,是與被告乙○○共同將告訴人綁於一樓樓梯間、鎖於房間內,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考量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具旁系血親叔姪關係,與被告乙○○間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竟共同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戊○○、乙○○2人所為實屬不當。再斟酌被告乙○○坦認犯行,且有身心障礙情況,被告戊○○始終未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獨居、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兩個兒子同住、兒子均已40多歲且有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將丁○○帶往戊○○位於1樓之房間後,並命丁○○下跪,被告戊○○再度惱羞成怒而朝丁○○毆打,丁○○還手後並反咬戊○○,戊○○竟命乙○○在其床下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乙○○即聽從戊○○之指示,基於幫助之犯意,旋將西瓜刀取出交予戊○○,而戊○○基於殺人之犯意,怒朝丁○○之頭部砍去,當場造成丁○○之頭部受有10*1.5公分之撕裂傷、左耳後方亦有6*0.2公司之撕裂傷,丁○○跌坐在地後,雙方並開始爭奪西瓜刀,過程中,造成丁○○左手虎口處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幸經在場友人丙○○阻止並將刀奪下後,始未釀死亡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被告乙○○將西瓜刀交付被告戊○○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承認有傷害丁○○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殺害丁○○之犯意,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於109年9月14日案發時係告訴人先動口咬傷被告身體,被告並無持西瓜刀故意砍殺告訴人之行為,應視被告實施之行為與刑法殺人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關於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並非以有無殺意為單一標準,尚須探究動機何在,此也成為衡量兩罪的重要的區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居叔姪關係,之前也都同住一處,本案發生一開始之原因僅是房子過戶問題,被告顯然無必要或動機致告訴人於死,況依告訴人在國軍臺中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依照其所述情況,早上與二叔(即被告戊○○)發生口角,二叔用手打他的頭部,其還手後,二叔才用西瓜刀砍他,顯見本件並非一開始被告即預謀要砍殺告訴人,而是因為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才有所謂西瓜刀傷害到告訴人的行為。末就告訴人在本案所受傷勢係左側頭部有10*1.5公分的撕裂傷、虎口處有3公分的撕裂傷,此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是從後持刀砍他的話,不會是造成如此輕微的傷害,如被告要從後面追砍告訴人的話,不管是用砍的、踢的、刺的,所造成的絕對不會是診斷書上如此小傷勢,本案實難認定被告戊○○有涉所謂殺人的犯意,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語。另被告乙○○亦否認幫助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雖有拿西瓜刀給被告戊○○,但當下並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在案發之前就知道戊○○放置西瓜刀的位置,案發當天戊○○叫告訴人跪下,後來因告訴人咬戊○○,戊○○才叫被告乙○○將刀子取出,被告乙○○才會依照戊○○指示將刀交給他,交給他之後,被告乙○○就離開,並不知道事後狀況,且戊○○在作證時也證稱在乙○○住在他們家期間,戊○○都有給乙○○使用安非他命,因此乙○○當時的意識狀況如何,可否清楚意識到刀子是用來做什麼,或許只是嚇嚇、嚇止告訴人,被告實無幫助殺人的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人、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14日在講房子的
事時,被告戊○○打伊,伊就咬他,然後他好像有叫被告乙○○拿刀砍伊,被告戊○○是拿西瓜刀砍伊的,是他叫乙○○拿西瓜刀,然後伊後面就熱熱的流血,跑出去喊救命,伊受傷的部位是在這裡(比左耳上方),至於被告戊○○拿西瓜刀砍伊,是要殺死伊還是只是要傷害伊?因為伊有咬他,也忘記了,伊是咬被告戊○○且不鬆口,然後他才叫被告乙○○去拿刀來砍伊,伊是咬被告戊○○背後,這時伊已經鬆口了。至前於警詢所述:「我在今天早上9 時左右在我家我二叔房間,因為我二叔怪罪我父親楊豐中及我阿嬤黃淑蓉把阿嬤過戶給我的房子賣掉,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跟我發生衝突」、「我在昨天中午回去遇到我二叔,叫我過去他面前,叫我把我的機車鑰匙給他,晚上11時左右,我叔叔就叫被告乙○○將我鎖在我爸的房間,妨礙我的行動自由,今天早上又說我爸跟我阿嬤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把房子賣掉,罵我王八蛋,就徒手打我臉,我就把他推開,他就叫乙○○去他一樓的房間拿西瓜刀出來給他,他拿西瓜刀要朝我砍,我就往前跑,跑的當下,他砍中我的左側後面頭部,被砍中時我有跌倒,跌倒之後他又再一次砍過來,我就用我的左手抵住他的西瓜刀,不讓他繼續砍過來」的回答內容是實在的。伊是在房間裡咬被告戊○○,被告戊○○先打伊的臉,然後伊就咬他,後來伊就將被告戊○○推開,他便拿西瓜刀朝伊追砍,伊跑的時候,被告戊○○有砍中伊左後面的頭部,被砍中之後有跌倒,跌倒之後,戊○○又繼續要砍,但伊那時就用左手捉住他的西瓜刀,不讓他繼續砍。伊承認有咬被告的左肩,伊的頭部分是被追砍時傷的,手的部分則是抵抗時受傷,在被告戊○○拿刀時,並沒有說要讓伊死,至於被告戊○○是只要教訓、傷害伊、還是要取伊性命、要把伊殺死,就只是誤會。被告戊○○砍伊時,當時伊是背對著他,是想要逃、想要離開,被告戊○○從後面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85頁);再就證人丙○○於本院證述:109年9月14日那天伊跟女友去菜市場買菜,經過他們家那條巷子,看到他家的鐵捲門打開著,那個鐵捲門很少打開,加上伊就騎機車慢慢騎,就聽到裡面有爭吵聲音,發現是被告戊○○、告訴人以及站在旁邊的被告乙○○,伊看到戊○○手裡拿著一把西瓜刀,蠻長的,然後伊看到告訴人頭上有刀疤,血一直流,戊○○手握著刀柄,告訴人手握著刀刃,伊就停車要去救人,並從戊○○的手中將刀柄也握住、刀刃也握住,伊說你們兩個都放,當時看到戊○○已經沒有力,已經倒在地上,告訴人用腳壓在他胸口,伊講這些不到1分鐘,那支西瓜刀就被告訴人搶走,伊當時想今天可能會死人,死的可能是戊○○,因為他已經沒力躺在地上,胸口被告訴人用膝蓋壓著,我說你們兩個都放,告訴人跟伊講說如果都放,被告戊○○會殺他,伊說絕對不會,只要你放了,伊馬上帶他去看醫生,被告戊○○先鬆手放,但告訴人沒放,還把刀子拿著,驚慌地跑去巷子外,伊還追出去,本來要帶告訴人去醫院,因為他的頭一直流血,結果因為伊腳裝鐵架也跑不快,追了一段。那支西瓜刀印象中可能是伊撿的,還是誰撿的,已經忘記了,結果那支西瓜刀子又拿回來。伊是有看到告訴人頭部確實有受傷,而被告戊○○後背被告訴人咬的傷口也蠻深的,伊到場時是看到被告戊○○拿西瓜刀,告訴人也拿著西瓜刀,兩個人都拿著西瓜刀。伊希望他們不要再有繼續的行為,一方面用嘴巴講說希望他們放,另方面希望不要再有新的衝突,便一手握住到刀柄,一手握住到刀背,同一時間就變成三個人都拿著那把刀,被告戊○○抓著刀柄,告訴人也抓著刀(是刀背還是刀刃不記得),伊也同時抓了刀柄跟刀背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
㈢依上開證述內容,固然已顯現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先係因被
告戊○○打告訴人臉部,隨後告訴人即以嘴狠咬被告戊○○背部成傷,接著被告戊○○叫乙○○至房間床下取出西瓜刀,被告戊○○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以迫使告訴人停止以嘴狠咬其背部,過程中亦造成告訴人頭部、左耳上方受有撕裂傷。然就整起衝突過程固涉及使用西瓜刀、被告戊○○有持西瓜刀往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並因此造成頭部受傷之結果,然以整起衝突過程觀察,被告戊○○其時已遭受告訴人狠咬背部,基於設法儘速結束告訴人之狠咬行為,因而要乙○○取來西瓜刀用以作為回擊之武器,而因雙方係屬於持續抓扯之狀態,實難明確掌握所要攻擊或反擊之正確部位,自不能因告訴人有頭部受傷乙情,即認被告戊○○具有殺人之犯意。且以告訴人所受係撕裂傷,較似遭鋒利之西瓜刀刃劃傷所造成,果如係以之重砍,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有所不同,徒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情狀,仍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則公訴意旨以此為被告戊○○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顯有未足,自難為被告戊○○構成殺人未遂犯罪之認定。至於被告乙○○部分固有為被告戊○○取得西瓜刀並將之交付戊○○之事實,然就被告戊○○究竟要如何使用該西瓜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前已然知悉,且就被告戊○○使用該西瓜刀之過程,被告乙○○並未涉入,況被告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定被告乙○○具有幫助殺人之犯意。以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具有殺人未遂、被告乙○○具有幫助殺人未遂之犯意與犯行,是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業如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得證
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丁○○有傷害之行為,此部分犯行亦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頁),而被告乙○○協助將傷害之工具西瓜刀交付予被告戊○○使用,顯係居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而為,核被告戊○○就此等傷害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出庭證述時,當庭明確表明不願再追究此事,願意撤回對被告戊○○、乙○○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75、28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就上開犯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本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幫助殺人未遂罪,本院既已認定殺人未遂罪、幫助殺人未遂罪不成立,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認定應成立傷害罪、幫助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基於此部分係本於同一犯罪事實而生,且係本於同一刑罰權,是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西瓜刀,既為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這把西瓜刀是被告戊○○所藏,且已藏很久等語(見偵緝210卷第93頁),顯然該西瓜刀為被告戊○○所有抑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雖因本院所認成立傷害犯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