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因其胞兄藍双福缺乏資金整修房屋而有貸款之需求,遂以與銀行熟識為由,向藍双福表示可代為處理,藍双福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林順福,委由林順福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然林順福為擔保前所積欠不知情之當舖業者陳文義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務,竟未經藍双福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7日冒用藍双福名義,以藍双福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據以表示藍双福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陳文義,而偽造此等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藍双福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一併交由陳文義所委任之不知情代書呂季霖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月18日,依申請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藍双福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順福所涉背信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敘)。嗣藍双福於同年6月間前去地政機關查詢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双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570號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681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383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2570號卷第40至41、62頁,本院訴681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双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代書呂季霖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10187號卷第39至40頁,偵25383號第31頁;偵25383號第30頁),復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見警卷第2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警卷第25至26頁)、鳳山區鳳甲段1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27至28頁)、鳳山區鳳甲段1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與告訴人藍双福之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605800號函檢送鳳山區鳳甲段133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建物於107年4月17日收件楠鳳登字第1450號之設定登記資料(見偵10187號卷第2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但如所製作文書之目的及其內容,已逾越他人之授權、委託範圍,既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無異,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義、代書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2570號卷第40頁、本院訴681號卷第54頁),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藍双福之信任,本應為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告訴人名下房地,不實設定登記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陳文義,後房地遭法院拍賣,致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訴2570號卷第47至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681號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前已積欠債權人陳文義2,000萬元債務,為擔保其債務,始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383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681號卷第5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追徵、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交付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檢察官對於被告如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屬2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等母親薛萍裕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17至18頁),是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於108年3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大約於107年6月時去地政事務所查,發現不動產所有權狀遭林順福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文義,而非銀行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1、2頁),應認被害人於107年6月間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時,即已知悉被告前揭之犯行,卻遲至108年3月2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至4頁),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本應以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告訴人固於110年8月10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訴681號卷第59頁),惟其此部分告訴既逾告訴期間,即非合法告訴,自無撤回告訴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