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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源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源與黃旭漳、黃淑芬、孫黃淑娟、告訴人黃莉燁為兄弟姐妹,均為被害人黃陳秀珠之子女。緣黃陳秀珠因罹患上頷竇惡性腫瘤等疾病,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在黃旭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進行居家安寧療養,生活無法自理,為籌措治療疾病所需花費,於107年11月1日,由被告陪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下稱石岡農會)借款,並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合稱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黃陳秀珠為借款人,向石岡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了扣取其中81萬7,681元用以支付先前向石岡農會借款尚未清償之餘款外(即借新還舊),將其餘借得款項均存入黃陳秀珠所申設之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黃陳秀珠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黃陳秀珠於107年11月12日開始意識狀況出現惡化,呈現啫睡及混淆狀態,被告明知黃陳秀珠病篤,除供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外,並未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利用其受託保管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存摺、存戶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為供支付黃陳秀珠之醫療費用及日後喪葬費用,於107年11月14日14時許,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前往上址石岡農會之信用部,填載石岡農會取款憑條1紙並蓋用「黃陳秀珠」印章,向石岡農會領取黃陳秀珠之存款30萬元,其後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陳秀珠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支出。詎被告除提領上開30萬元現金外,竟違背其保管任務,擅自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存摺與存戶印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石岡農會,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偽造黃陳秀珠向石岡農會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上開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石岡農會承辦行員行使之,致各該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黃陳秀珠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黃陳秀珠在上開石岡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如數交付被告收受,其中被告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以其自己之名義匯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嗣黃陳秀珠於10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黃旭漳、黃淑芬、孫黃淑娟、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不得再以黃陳秀珠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明知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石岡農會,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偽造黃陳秀珠向石岡農會領取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石岡農會承辦行員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黃陳秀珠在上開石岡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如數交付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旭漳於偵訊、證人即黃陳秀珠之胞妹陳秀玲於警詢之證述、石岡農會109年5月8日石區農信字第1090001602號函及檢送黃陳秀珠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07年11月1日借據、106年10月11日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餘額證明書、石岡農會授信申請書、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之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年2月6日書函及檢送被繼承人黃陳秀珠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石岡農會109年2月5日石區農信字第1090000375號函及檢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石岡農會、東勢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202號函及檢送黃陳秀珠病歷、緩和醫療居家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記錄表、緩和醫療居家療護病人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記錄表、門診病歷記錄表、臺中市石岡區衛生所核發之黃陳秀珠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黃陳秀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之訴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黃陳秀珠之託保管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存摺、存戶印章等物,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石岡農會,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持黃陳秀珠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石岡農會領取存款,分別領得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中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匯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黃陳秀珠雖然是住在黃旭漳家裡,但她生病後所有的支出,包括看護費、醫療費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都是由我支應,黃陳秀珠的金錢、財務也都是與我商量,再怎麼樣系爭貸款的錢是我與我母親一起去農會貸下來的,我母親當時的意思就是全權交給我處理,而且我也是保證人,這筆錢到時候也是我要清償的,後來也是由我清償,這些錢就是用來處理我母親生前、身後的事情,我是經過黃陳秀珠的同意或授權的,而且算下來我還虧了錢,我虧錢幫母親做事情還有罪,我覺得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244、24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黃陳秀珠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受黃陳秀珠委任處理黃陳秀珠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事務,則被告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並清償黃陳秀珠對石岡農會所負系爭貸款之債務,符合受託本旨,且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黃陳秀珠死亡而終止,如此解釋比較通情達理,並符合臺灣民間習俗,應認被告對於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仍具有實施管理權能,被告領取該帳戶存款乃是基於保護自己權利及履行對黃陳秀珠之承諾,並無犯罪的意圖,且被告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存摺、存戶印章至石岡農會領取黃陳秀珠之存款,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石岡農會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石岡農會並不會發生損害,而本案實質上對其他繼承人或石岡農會而言,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9、246至248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黃旭漳、黃淑芬、孫黃淑娟、告訴人為兄弟姐妹,並均為黃陳秀珠之子女;黃陳秀珠前因罹患上頷竇惡性腫瘤等疾病,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在黃旭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進行居家安寧療養,嗣於107年11月1日,由被告陪同至石岡農會申辦系爭貸款,沿用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以黃陳秀珠為借款人,向石岡農會借款282萬元,所貸得款項扣取其中81萬7,681元用以支付先前向石岡農會借款尚未清償之餘款外(即借新還舊),其餘款項存入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黃陳秀珠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嗣於107年11月14日14時許,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至石岡農會,填載石岡農會取款憑條1紙並蓋用「黃陳秀珠」印章,向石岡農會領取黃陳秀珠之存款30萬元,其後使用於附表一所示黃陳秀珠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支出外,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石岡農會,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與方式,持黃陳秀珠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石岡農會領取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款,分別領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其中領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匯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嗣黃陳秀珠於10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死亡,被告又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石岡農會,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與方式,持黃陳秀珠名義之取款憑條,向石岡農會領取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款,並領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旭漳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604卷第33至3

5、110至112、315至31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黃陳秀珠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印鑑章照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黃陳秀珠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年2月6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91400145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石岡農會109年2月5日石區農信字第1090000375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202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病歷資料、石岡農會109年5月8日石區農信字第1090001602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貸款資料、黃陳秀珠喪葬明細單據、醫療收據(見偵604卷第23、41、43、47、49至59、79、91至105、121至141、145至169、185至197、207頁)、被繼承人黃陳秀珠之繼承系統表、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登記謄本(見偵1458卷第9、13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黃陳秀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包含帳戶內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之可能性: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黃陳秀珠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死亡,據悉我母親死前治療癌症期間,將其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交由我大哥即被告保管,用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提領的這些款項是要用來給付我母親的醫療費用及償還房屋貸款,房屋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是我母親黃陳秀珠出錢購置的,被告是開花店的,黃陳秀珠有時候周轉不過來會找被告借錢,黃陳秀珠於106年12月住院前就確診罹患癌症,出院後我哥或我弟有載他去回診,相關看護費與醫療費應該是被告先出再跟弟弟互相搓和,我媽媽重男輕女,跟我弟弟住在一起,然後我弟弟已經沒什麼錢,黃陳秀珠另外還有位在石岡區大勇街2號的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租給台電,再用租金支付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的房貸,這部分我們還要打民事官司,我母親希望兒子養她,所以她把所有財產都過給她兒子,被告的經濟比較好,所以錢都是被告跟他老婆在出,黃旭漳本身沒有錢,也去山上貸果園,所以由他們2人自己去協調,後來我母親又用她自己名字去把房子借錢出來,用來作為她醫療費用支出使用等語(見偵604卷第34、110頁、本院卷第206至207、209至213、215至217頁)。

2.證人黃旭漳於偵訊證稱:我母親黃陳秀珠有將存款存在石岡農會,該帳戶是我母親跟我哥哥即被告講好的,該帳戶內之系爭貸款我知道,是要用來治療母親的病,這些都是由被告在處理,貸款剩下的錢如何使用,我不會過問,因為支出的錢都是被告負責的,我母親往生後,有購買卓蘭夫妻塔位,支出來源都由被告處理,我沒有管理,我母親生前我只負責照顧,錢都是由被告處理,因為被告是大哥,我知道被告跟我母親都有講好,我都尊重被告的意見,我不清楚我母親有無跟姊妹們表示,但這些事情我都知道;除了系爭貸款外,我母親在106年10月11日也有由我擔任保證人,向石岡農會貸款,那是我要經營果園設施所使用,其他部分是我哥哥跟我母親辦理貸款,並以房屋租金繳付貸款等語(見偵604卷第111至112、316頁)。

3.證人即黃陳秀珠之胞妹陳秀玲於警詢證稱:我外甥即被告遭我外甥女即告訴人提告,所以警方請我來說明相關案情,我大姊黃陳秀珠住在我外甥黃旭漳豐原的住家,主要是我與黃旭漳夫妻倆照顧她的日常生活,黃陳秀珠罹癌之醫療費用至病故後之喪葬費用都是我外甥即被告支付,我沒有過問支付費用的來源,但我知道黃陳秀珠有將石岡農會存摺和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黃陳秀珠曾在我面前將存摺與印章親手交付給被告,我沒有過問存摺使用狀況,但我知道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跟支付的,被告對黃陳秀珠非常孝順,相關醫療與喪葬問題都是他在勞心勞力,我捨不得他被冤枉等語(見偵604卷第37至39頁)。

4.證人即被告舅舅陳石興及其同居人藍玉香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豐勢路2段1025號房地是黃陳秀珠所有,兄妹之間也有訂立租約,租金是交給黃陳秀珠,交付方式是直接將現金拿到豐原區豐勢路2段1031號給黃陳秀珠,因為黃陳秀珠當時與黃旭漳住在一起,有時候黃陳秀珠也會來1025號收房租,因為就在隔壁而已,黃陳秀珠過世前,有交代她的財產交給被告處理,所以黃陳秀珠過世後,租金就繼續交給被告,該房地原來就有貸款,在黃陳秀珠生病時有再增貸,用來看病及後事的費用,黃陳秀珠要讓被告幫收的租金去付房屋貸款利息,黃陳秀珠還清醒的時候就這樣講,她是癌症,意識很清楚,黃陳秀珠在生病、行動緩慢的時候,就全部交給被告處理她的財務等語(見偵604卷第129至133頁)。

5.又黃陳秀珠之病程、其與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之訴訟糾紛及其申辦系爭貸款之時序關係,依卷附之書證資料整理如下:

時間 事件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15日 黃陳秀珠因罹患右側上頷竇惡性腫瘤而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接受右側上頷竇全切除及右側頸部淋巴廓清及氣管造口及皮瓣重建手術,於107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日,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需門診追蹤治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107年5月7日 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就被繼承人黃富村(即黃陳秀珠之配偶,告訴人兄弟姊妹之父,於97年7月16日歿)之遺產分配問題,對黃陳秀珠、被告、黃旭漳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回復遺產繼承權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受理(嗣於黃陳秀珠死亡後之108年10月18日判決)。 告訴人等人之家事起訴狀、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 107年5月29日、 107年8月10日 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就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分配問題,另對黃陳秀珠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黃陳秀珠收受107年5月29日之刑事傳票,檢察官訂於107年8月10日開偵查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91頁。 107年8月29日、 107年10月18日 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對黃陳秀珠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29日偵查終結,對黃陳秀珠作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於107年10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107年10月間起 黃陳秀珠因病開始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依其病歷記載之內容,其身體部分意識清楚,虛弱,食慾差(僅流質),右側臉緊繃,口服化療藥,人工血管(點滴注射),其心理部分心情低弱,由妹妹及媳婦照顧,因分財產與女兒們互告,拒鼻胃管,其靈性部分則為痛苦無意義,關於DNR事宜,病人希望由兒子決定,家屬討論中,並決議繼續目前治療,居家訪視1週1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604卷第123至141頁。 107年11月1日 被告陪同黃陳秀珠前往石岡農會申辦系爭貸款,黃陳秀珠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貸得款項其中81萬7,681元係借新還舊,約定借款期間2年,按期繳息到期還本。 石岡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604卷第51至55、147、149、163至167頁。 107年12月17日 黃陳秀珠仍持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療護,由醫療人員每週居家訪視,進行症狀控制檢驗及管路更換藥物調整,直至10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家中自然死亡。 黃陳秀珠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偵604卷第41、43、123至141頁。

6.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時序關係整理內容可知,黃陳秀珠確診罹患癌症後,至其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前幾個月內,猶須就其死亡多年之配偶即黃富村之遺產分配問題,與自己女兒對簿公堂,飽受各種民、刑事訟累,是姑且不論黃陳秀珠在觀念上是否重男輕女,其與自己女兒經前述民、刑事訟累,依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其對告訴人等女兒有何信賴關係;反之,黃陳秀珠對於被告則信任備至,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乃至於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被告處理(包含收取租金、支付費用及處理貸款等財務管理事宜),彼此間財務關係緊密,顯然並不單單只是將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甚至已授權被告就其財產為一定之管理、處分,並為周遭親屬所是認。更何況,黃陳秀珠於病勢危惙之際,對於是否接受DNR(即當病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病人或家屬同意在臨終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亦表示希望由兒子決定,益足以佐證黃陳秀珠於過世前數月,就其個人之財產管理到其身後事等大小事,均委諸其兒子即被告及證人黃旭漳處理,則黃陳秀珠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之實際用途、授權被告使用之方式與範圍為何,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其與黃陳秀珠至石岡農會申辦系爭貸款時,就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已經得到黃陳秀珠之全權授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7.況查,黃陳秀珠申辦系爭貸款前(即107年11月1日前),已因病開始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而該療程通常係針對經醫師診斷確定無法做治癒性治療者,為減輕或免除病人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之醫療方式,且該療程除了解除或減輕病患因疾病所引起的各種不適症狀外,通常亦帶有幫助病人與家屬把握親情相聚時間,去除怨懟,完成心願,協助家屬提供心理支持與輔導等醫療目標。是黃陳秀珠於107年10月間接受上開療程時,其自己與其周遭親屬應已知悉其病情及嚴重程度(詳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載,見偵604卷第133、139頁),並應可預見黃陳秀珠即將迎接人生最後一程,卻仍於此病勢垂危之際,申辦系爭貸款,除了借新還舊外,對於黃陳秀珠而言,其應知悉系爭貸款絕非其有生之年所能償還,而對於被告而言,則應知悉其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於黃陳秀珠死亡後,將遭債權人即石岡農會索償,顯見黃陳秀珠與被告之間,對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使用與還款方式,衡情應有一定之約定或規劃。再參照系爭貸款於黃陳秀珠死亡後,至全部清償完畢前,均持續按約繳息,查詢黃陳秀珠存摺交易明細,係由被告或其配偶翁敏麗匯入繳息,於110年1月28日由被告匯入石岡農會代償專戶清償完畢之事實,有石岡農會110年6月7日石區農信字第1100002177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是由被告確實持續依約按期繳息,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對照前述其於黃陳秀珠病勢垂危之際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黃陳秀珠委任處理事務,黃陳秀珠授權被告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並清償黃陳秀珠對石岡農會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等語,並非無據。

8.至於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石岡農會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參照系爭貸款並非逕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等節,認黃陳秀珠申辦系爭貸款之目的與用途,僅限於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然而,姑不論社會上親兄弟尚且未必能夠明算帳,而骨肉至親間之財務關係更摻雜有複雜之人倫、情感因素,未必能如商業會計般鉅細靡遺,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諸多前曾匯款予黃陳秀珠或於黃陳秀珠確診罹癌後至辦理其後事期間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匯款單或單據(見偵604卷第177至227頁),則系爭貸款是否僅如授信申請書所記載之單一使用目的與用途,已非無疑;且查系爭貸款撥款後,事實上亦有相當大比例之款項係用以作為「借新還舊」之財務管理使用,益顯見系爭貸款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除了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外,至少尚兼有清理舊債務之目的;況黃陳秀珠對被告信任備至,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乃至其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被告處理,彼此間之財務關係緊密,已詳如前述,而黃陳秀珠可預見其有生之年無法償還系爭貸款,並委由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如前述,倘若系爭貸款之目的與用途,僅限於支付黃陳秀珠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未與被告約定為其他用途,則黃陳秀珠何須委由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即黃陳秀珠何須拖自己兒子下水)?易地而處之,被告又何須出面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即被告何須無故蹚系爭貸款之渾水)?而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又何須持續依約按期繳息並清償系爭貸款?均足見除被告與石岡農會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外,其與黃陳秀珠間亦應有一定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黃陳秀珠所有的支出包括看護費、醫療費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都由其支應,系爭貸款這筆錢則全權交由其處理,到時候也是要由其清償系爭貸款等語,堪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陳秀珠那時候已經是一個快死,躺著全身發臭流膿的人,不可能還掛慮著錢要怎麼用,她的錢就是要支付醫療費,我沒有聽過我母親交代後事要怎麼處理或是錢怎麼花用,但我有聽我妹妹講,意思是剩的都給我們姊妹,還有我們山上有一塊地給我小妹,沒有講到後事由誰安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姑不論告訴人為黃陳秀珠遺產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並與被告之立場對立,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黃陳秀珠於斯時與告訴人間尚有訴訟糾紛未解決,而黃陳秀珠於倒臥病榻之際,猶對於其與告訴人等女兒互告乙事有心結,難認其對於告訴人有何信賴關係,亦如前述,更遑論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復與其前揭證稱黃陳秀珠重男輕女之情形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委難採信。

9.基上,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黃陳秀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包含帳戶內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黃陳秀珠之授權,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

(三)本案不論係於黃陳秀珠死亡前或死亡後,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黃陳秀珠間應有一定委任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黃陳秀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時(即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既係本於黃陳秀珠授權其使用之認知,且其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系爭貸款所貸得,其日後仍應本於受黃陳秀珠之委託,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並不因其提領時間為黃陳秀珠死亡前或死亡後而有異。

2.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要旨,主張行為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因認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245至246、255至258頁)。惟查:

⑴公訴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惟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查,本案被告係本於黃陳秀珠有授權其使用黃陳秀珠石岡

農會帳戶(包含帳戶內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之認知,且被告亦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其擔任保證人之系爭貸款所貸得,其日後仍應本於受黃陳秀珠之委託,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依法雖未必仍有權逕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其既係本於前述與黃陳秀珠間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之認知所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公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3.基上,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分別領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其辯稱與黃陳秀珠有委任關係,並係經黃陳秀珠之全權授權所為,並非全然無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費用證明文書 1 納骨塔使用費 48,500 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塔位使用者:黃陳秀珠) 2 納骨塔使用費 48,500 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塔位使用者:黃富村) 3 喪葬儀式費用 78,580 龍寶禮儀公司報價表 4 喪葬法事費用 46,700 石岡瑞靉壇費用表 5 喪禮其他用品及服務費用 31,030 收據及統一發票 6 醫療費自付額 (107年11月1日後發生) 1,00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就醫日期:107年11月6日) 合 計 254,310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07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 1,000,000 蓋用「黃陳秀珠」之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2 107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 300,000 蓋用「黃陳秀珠」之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3 107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 300,000 蓋用「黃陳秀珠」之印文2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4 107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 100,000 蓋用「黃陳秀珠」之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