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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翔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翔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翔瑋自民國105 年3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利局)坡地管理科行政助理,辦理臺中市分配轄區之巡查業務,負責違規查報取締、超限利用、山坡地土地管理、協助辦理轄區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柯翔瑋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是可報支之交通費,係以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船舶、汽車等費用,並應覈實報支,且若因公奉派出差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則不得報支交通費,此乃基於該情形出差人員未有支付交通費事實,且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業由公款支付油料等費用,為避免重複支付及覈實報支,爰於報支要點明定該等情形不得報支交通費。詎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辦理「山坡地深化管理計畫及山坡地保育利用貸款宣導事宜」、「1999檢舉案件巡查」、「超限利用案件複查」、「限期改正案件複查」、「違規改正案件複查」、「轄區一般巡查」、「轄區熱點巡查」等職務而有出差之機會,明知其於附表「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業已駕駛如附表「使用車輛」欄所示之公務車前往出差,不得再行申報交通費,仍於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及詐領日期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水利局坡地管理科內,以差勤系統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交通費欄位,填載如附表「詐領交通費金額」欄所示與事實不符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會計單位、機關長官為形式審查後核章,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柯翔瑋確有自行搭乘其他車輛或駕駛自用汽(機)車前往出差而實際支出交通費,因而核准,再使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未使用公務車而得請領交通費)彙整後登載於如附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所示之付款憑單,而依報請之數額如數核發而匯款至柯翔瑋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詐取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726元,並均足生損害於臺中水利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柯翔瑋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所得財物5,726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翔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翔瑋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擔任臺中水利局行政助理,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04月08日中市水政字第1080025766號函(他卷一第37頁、偵卷二第5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8月5日中市水秘字第110006621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進用之依據係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助理進用及管理要點(本院卷第79-84頁),又依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業務分工職掌表(偵卷二第9-26頁),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臺中市經分配轄區之轄區巡查業務(並負責違規查報、超限利用、山坡地土地管理、填報各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查詢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則被告工作職責,並非僅係擔任內部之工作而無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而確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故而,被告依照上述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助理進用及管理要點及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業務分工職掌表,負責協助辦理負責之轄區巡查等業務,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17-431頁、偵卷二第295-296、305-310頁、本院卷第47-70、120頁),核與證人即臺中水利局坡地管理科科長陳峻陞、證人即臺中水利局會計室主任張桂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5-19、25-29頁、他卷二第3-10、13-16、89-92頁、偵卷一第341-345、351-359、367-3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04月08日中市水政字第1080025766號函及所附人事基本資料暨業務分工職掌表(他卷一第39-58頁、偵卷二第7-26頁)、公務車輛基本資料(他卷一第59-67頁、偵卷二第27-37頁)、被告使用公務車統計資料(偵卷二第39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01月01日至107年12月31日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表(105年03月03日至107年10月01日差勤紀錄表,他卷一第69-73、79-141、147-149、167-169、183-185頁、他卷二第147-149、59、167-169、175、183-185、195-197、205-207、215-217、231-233、241-243、253-255、269-271、287-289、299、309、319、331-333、341-343、353-355、365、375、385、393-395、401、409、415頁、偵卷一第71-73、83、91-93、99、107-109、119-

121、129-131、139-141、155-157、165-167、177-179、193-195、211-213、223、233、243、255-257、265-267、277-279、289、299、309、317-319、325、333、339頁、偵卷二第41-71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公務車行車紀綠表、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他卷一第75-341頁、他卷二第23-76、143-414頁、偵卷一第67-338、379-430頁、偵卷二第73-260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0月31日中市水會字第1080088504號函及所附交通費核算基準(臺中市乘車票價表【客運】,他卷二第17-21頁、偵卷一第371-375頁、偵卷二第269-273頁)、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他卷二第85-87頁、偵卷一第439-441頁、偵卷二第279-281頁)、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偵卷二第275-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289-290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付款憑單及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員工加班費請款單、員工出差旅費請款單(偵卷三第3-47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被告擔任臺中水利局之行政助理,因前開業務職掌事項等公務奉派出差自得以申報請領差旅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出差旅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項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附表項次1至2、4至22、24所示之「詐領日期」,內容雖包含不止一次之「出差日期」,然此部分既使會計出納單位製作同份付款憑單,並一次撥款至被告帳戶,有前述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及員工出差旅費請款單可證,應可認時空緊密,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各次均係以1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附表各項次所示各次行為,既係被告於明顯可分之日期使會計及出納單位製作不同之付款清單,且分別詐得交通費用,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先後25次詐領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本院卷第122-123頁),並非有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關於附表各項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偵查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上引之被告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289-290頁)在卷可證,堪認犯罪所得均經自動繳交,故就其上開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詐得之出差旅費僅數十元至數百元,總金額係5,726元,金額均低於5 萬元,堪認情節輕微,爰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上開所犯,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可量處「1年9月有期徒刑」,遠低於減刑前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甚多,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擔任臺中水利局之行政助理應嚴守法紀,卻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所詐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月入2萬4千元、尚有母親及剛出生女兒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宣告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因之,就上述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僅執行褫奪公權1年。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供承其全部犯行,,可認其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非鉅,並已返還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而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之金額合計5,726元(參見附表詐領交通費金額及總計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附表: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