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晏均(原名葉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晏均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晏均(原名葉芩妤,下稱葉晏均)明知尼加拉瓜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國家,亦屬農委會公告之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禽種蛋等檢疫物,亦明知黃領帽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ropalliata)為農委會公告之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紅額亞馬遜鸚鵡(Amaz
ona autumnalis)為農委會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動物(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出境後,輾轉前往尼加拉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受精卵蛋後,並於109 年3 月13日搭乘巴拿馬航空CM710 號班機由尼加拉瓜飛至巴拿馬轉機,葉晏均則將上開受精卵蛋藏放在手提行李內,輾轉於109 年3 月15日從荷蘭搭乘荷蘭航空KL08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於109 年3 月16日轉機搭乘長榮航空BR062 號班機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時,經過X 光安檢門時當場遭攔檢查獲,並扣得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受精卵蛋84顆、紅額亞馬遜鸚鵡受精卵蛋6 顆。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晏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是鸚鵡蛋,這90顆蛋我是在西班牙市場買的,我是在當地吃到雞蛋料理,有一個阿姨帶我到當地的小攤販,我看到很多當地小吃,這個阿姨推薦我買了90顆蛋,我就帶回來臺灣,在現場他是一籃菜籃包起來,我分不出是鸚鵡蛋還是雞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 頁)。
(二)經查,被告葉晏均於109 年3 月15日從荷蘭搭乘荷蘭航空KL08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於109 年3 月16日轉機搭乘長榮航空BR062 號班機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受精卵蛋84顆、紅額亞馬遜鸚鵡受精卵蛋6 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葉晏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卷第33-3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109 年3 月27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4799號函檢附之:①被告葉晏均護照影本(見偵卷第36頁)②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見偵卷第38頁)③扣案鳥類受精卵蛋封存紀錄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①109 年4 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1 份(見偵卷第43-46 頁)②108 年1 月9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1 份(見偵卷第59-6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 年5 月20日農特高字第1093602434號函覆(見偵卷第51-5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被告所攜帶入境之90顆蛋,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⒉被告所攜帶入境之90顆蛋,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動物傳染病檢疫物?⒊被告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被告所攜帶入境之90顆蛋,其中84顆為農委會公告之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黃領帽亞馬遜鸚鵡蛋,其中6 顆為第二級保育類動物(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紅額亞馬遜鸚鵡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均禁止輸入:
⑴所謂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
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所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所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3 、4 、6 款定有明文。
⑵又依據同法第4 條:「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
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同法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者,並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課予刑責。⑶經查,被告因入境時遭X 光機發現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當
場為海關查扣,並送往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農特高字第1093602434號函,見偵卷第51頁)認被告攜入未孵化之禽鳥蛋90顆,其中84個為黃領帽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ropalliata),其中6 個為紅額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tumnalis);又依據農委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見偵卷第59-62 頁,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授權),黃領帽亞馬遜鸚鵡為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紅額亞馬遜鸚鵡則為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足以認定被告自境外攜入之90顆蛋,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卵),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
2.被告所攜帶入境之90顆鸚鵡蛋,為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尼加拉瓜輸入之檢疫物:
⑴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
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而依據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被告行為時之版本為108 年1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訂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無特異病原菌其他禽種蛋、其他禽種蛋、其他帶殼禽蛋、鮮等,均為應施檢疫物。⑵又依據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
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而依據前開條文授權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被告行為時之版本為
109 年2 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91481175號公告,同日生效),尼加拉瓜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疫區國家(不在非疫區國家之列)。另擅自輸入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應依據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課予刑責。
⑶經查,依據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在109
年3 月7 日,搭乘KL808 號班機,從我國桃園機場出境,前往荷蘭,並於109 年3 月16日搭乘BR062 號班機,從曼谷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見偵卷第33頁),期間依據自被告入境時手提行李扣得之機票(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
109 年3 月13日,從尼加拉瓜首都馬拿瓜之AeropuertoInternacional Augusto C . Sandino 機場(IATA代碼:
MGA ),搭乘巴拿馬航空(CopaAirlines)CM710 號班機,飛往位於巴拿馬首都巴拿馬市之Aeropuerto Internacional de Tocumen 機場(IATA代碼:PTY ),該機票並且已經蓋有尼加拉瓜機場之出境章(SALIDA),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入境尼加拉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也坦承,有去荷蘭和尼加拉瓜,去巴拿馬只是轉機(見本院卷第35、
37、39頁),且審酌被告攜入之禽鳥蛋產地,黃領帽亞馬遜鸚鵡為墨西哥南部至哥斯大黎加北部之太平洋沿岸,紅額亞馬遜鸚鵡則為墨西哥東部至厄瓜多,以及墨西哥東南部至尼加拉瓜北部之加勒比海沿岸(見偵卷第53、55頁),被告能取得如此龐大數量之鸚鵡蛋,以在鄰近產地之尼加拉瓜取得可能性較高。再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也曾於
109 年2 月26日出境前往荷蘭,並於109 年3 月4 日自尼加拉瓜返國之紀錄(見偵卷第33頁),與本案模式相近;堪認被告確實有前往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疫區國家尼加拉瓜,並將應施檢疫物之鸚鵡蛋輸入我國。
3.被告具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109 年3 月16日自曼谷返台,我出
國目的是去旅遊,通過X 光安檢門時,因為身上帶著雞蛋放在後背包,就被攔檢,他們帶著我去防檢局的櫃臺,說這些蛋不能入境而且要銷毀,我同意後他們讓我簽銷毀單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這90顆蛋是鳥蛋,我是在西班牙當地菜市場買的雞蛋,當地攤販說是雞蛋,我記得換算過來
1 顆新臺幣(下同)2-5 元。西班牙應該不是用歐元,我是用美金交易。我攤開我身上的錢給胖胖的女攤販看,他自己挑。他是一籃一籃,我是先用英文加比手畫腳的問他能不能吃,但她說不懂,所以我用翻譯軟體翻西班牙文的問她,她說可以。我就說food , eat , 0K?但她聽不懂。
90顆蛋我是要帶回家吃。但我蛋沒入境。我想吃雞蛋所以才在西班牙買雞蛋,我在那裡也有吃,這次旅行去及回程所經國家依我的印象是直接飛去西班牙,應該有在荷蘭轉機,然後我忘記待哪裡,也忘記何時回來了等語;經提示自被告入境當天攜帶於手提行李之機票(由尼加拉瓜飛往巴拿馬)後,被告則稱:這些都在附近,尼加拉瓜和巴拿馬都是在西班牙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26 頁)。⑵被告偵查中則辯稱:我於3 月16日搭乘長榮航空,被出海
關時被攔查,我去西班牙、荷蘭,我也有去南美洲尼加拉瓜,我去旅行1 星期。我身上遭查扣的鳥蛋是我去西班牙市場購買的,以一顆2-5 元購買,我購買90顆回來,我用翻譯軟體去市場詢問攤販而購買的,由他們幫我包裝好。我不知道要檢疫也沒有申報。(檢察官提示機票後)我從巴拿馬到尼加拉瓜,因為疫情關係,有被留在荷蘭機場蠻久的,所以轉機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⑶被告在本院則辯稱:我是在西班牙當地市場買的,我不知
道那是亞馬遜鸚鵡的蛋,我買回來就包裝好了。我109 年
3 月出國的行程,有1 趟去荷蘭、尼加拉瓜、西班牙。西班牙如何去的,太久了我不記得了。這90顆鸚鵡蛋是在西班牙市場買的,哪個城市我忘記了,我在當地吃到雞蛋料理,因為剛到當地不知道有什麼好吃,有1 個阿姨帶我當地的小攤販,我看到很多當地小吃,這個阿姨推薦我買了90顆蛋,我就帶回來臺灣。我出國時疫情沒有很嚴重,我是出國玩,機票花了10幾萬。我不知道為何回國後會驗出是亞馬遜鸚鵡蛋,我在當地吃是雞蛋。我沒有去巴拿馬,尼加拉瓜飛到巴拿馬的機票是轉機的。我不知道蛋不能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 、60頁)。
⑷被告自始都辯稱90顆蛋是在西班牙市場買的「雞蛋」,但
依據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扣案之機票存根等,被告在109 年3 月7 日至109 年3 月16日只有前往荷蘭、尼加拉瓜、巴拿馬、曼谷之紀錄,被告對於如何前往西班牙?在西班牙哪個機場入境?在西班牙是在哪個城市、地區活動等均無法說明,被告警詢被問及為何前往尼加拉瓜及巴拿馬時,還稱尼加拉瓜及巴拿馬都在西班牙附近,與地理實情不符,被告是否真的有在西班牙市場跟攤販買蛋,顯有疑義;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常見鸚鵡價格列表(見偵卷第85-87 頁),亞馬遜鸚鵡之市價大約35,000元至85,000元,被告卻稱在市場是以1 顆2-5 元購得本案的蛋,等同該攤商將孵化後價值超過3 、400 萬元之鸚鵡蛋,以不到萬分之一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亦悖於常理;且被告前於109 年2 月26日就曾經出境前往荷蘭,109 年3 月4日再從尼加拉瓜返國,隨即又於109 年3 月7 日再次出境前往荷蘭,如此頻繁之入出境,且均為同一國家,又屬長途,與被告所稱是前往自助旅遊之模式有違;而本案被告入出境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重時期,被告自己也稱因為疫情在荷蘭機場留很久(見偵卷第68頁),回國時也被要求自主健康管理14天(見偵卷第13頁),如此嚴苛之條件下,殊難想像有誰會甘冒風險,花10幾萬元的機票費用,千里迢迢前往國外,只為了運輸90顆在臺灣四處可見的「雞蛋」回國,被告若非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主觀犯意,貪圖輸入保育類鸚鵡蛋所得牟取之不法利益,不可能冒險為本案犯行。綜上,被告之辯解僅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晏均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課予刑責;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課予刑責。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及紅額亞馬遜鸚鵡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禽鳥蛋亦屬應施檢疫物,竟擅自自疫區輸入鸚鵡受精蛋入境我國,不顧後續可能衍生之生態危機,亦對我國動物傳染病之防治造成破口,且輸入之數量多達90顆,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輸入我國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受精卵84顆及紅額亞馬遜鸚鵡受精卵6 顆,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受精卵因同時屬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逕行銷毀(見偵卷第38頁)。上開應沒收物既已銷毀而不復存在,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