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華為告訴人李美玲之妹,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被告辦理將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 號3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授權,詎被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某日,盜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李美玲」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辦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意思之私文書,再於同月24日,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弟李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9 年9 月3 日和美郵局和美存證號碼000124存證信函(下稱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109 年9 月7 日收受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4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李美玲已經有授權給我去辦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的事宜,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上面沒有任何佐證、沒有律師的名字,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李美玲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告訴
人因健康狀況不佳、需籌措醫藥費,為使該等不動產之產權單純以利出售,遂於109 年3 月9 日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其中約定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由被告代為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另授權被告至戶政機關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日後出售該等不動產所得2 分之1 價款,則供告訴人生活及所有日常開支費用,而該授權書復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於該日以109 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0172號進行公證。其後告訴人委由與其同住之證人李志強代為書寫存證信函、蓋用「李美玲」印文之印章於其上,並於109 年9 月3 日寄發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該紙存證信函內容略為:李美玲立刻中止對李美華109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0172號授權書一切內容,即刻起一律無效,有進行中之事務應立刻停止;身分證、印章及銀行存簿應立即歸還李美玲等語,被告則於109 年9 月7 日收受和美郵局存證信函。又被告收受和美郵局存證信函前,已就辦理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乙事,尋找某位遲姓代書代為製作相關文件,並持先前告訴人委由其保管之「李美玲」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及檢附其於109 年8 月31日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其於
109 年8 月10日所書之切結書,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繳款書(完稅日期均為109 年
9 月16日)、109 年9 月1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於
109 年9 月24日一併交付予中山地政事務所憑以申辦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而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於同年9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復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39至46、101 至110 頁),核與證人李志強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9至109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按此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
9 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0172號公證)、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 年契稅繳款書、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等繳款書收稅日期均為109 年
9 月16日)、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109年9 月1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所出具之109 年8 月10日切結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和美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至61、119 、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依合法有效之授權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即揭櫫「一、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1 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二、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2 項。」之旨。從而,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贈與之約定如經公證,除非得到受贈一方之同意,否則贈與人無權撤銷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使為之,亦不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行使「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所行使者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如文書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3 月9 日簽立授權書,並為告訴人將
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約定,且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以109 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0172號予以公證等節,業如前述,故該授權書既經公證,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於授權書中所為贈與之約定,縱然告訴人事後於109 年9 月3 日寄發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收受,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效力。基此,被告與告訴人本於履行贈與契約所簽立之授權書,既不因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撤銷贈與行為而影響其效力,則被告依據該份授權書所載「由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手續」之授予代理權約定,而製作卷附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文件後,於109 年9 月24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並蓋用「李美玲」印章於其上,均係本於上述其與告訴人間合法有效之授權約定而來,難認被告有何未獲授權之偽造私文書情形可言。又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所為前揭移轉登記,亦係以被告提出之相關申請文件為基礎,而被告所為該項申請既係依據告訴人之有效授權,由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此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情節迥然有別,彰彰甚明。
⒊至被告於提出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時,固然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登記原因欄位上勾選「買賣」而非「贈與」,然被告在申辦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確有另行徵詢專業土地代書之意見,並在該名代書之建議下,斟酌可能衍生之稅費支出,故而以買賣過戶為由移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文件是我找臺中1 位遲代書製作的,我委託遲代書製作登記聲請文件時有提供授權書給他參考,因為要有授權書才能辦理這些事情,遲代書跟我說贈與跟過戶要繳給地政機關的稅是不一樣的,他叫我自己去看一看是要贈與還是過戶,後來我就選擇過戶,授權書上有申請印鑑變更的日期,遲代書跟說我要聲請這個,我才去聲請,後來就補給地政機關了等語即明(偵卷第104 、105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其並無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知識、能力(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事前徵詢代書並參考其意見乙節,應屬可信。則被告本於合法有效之授權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既無逾越授權之不法情事,即令移轉原因之記載有所差異,然此恐係聽從專業土地代書關於節省稅費之建議所致,足徵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維持)。
⒋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係親生姊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以贈與論,並應課徵贈與稅,故即使被告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並完成移轉登記事宜,依上開規定亦已擬制為贈與,最終所生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且參卷附辦理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之資料,其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均已加註「另有贈與稅」之字樣(偵卷第29、31、37頁),契稅繳款書之案件類型及稅率欄位另載明「7.二親等間買賣/6%」乙情(偵卷第37頁),被告並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偵卷第49頁),始完成前述過戶登記事宜。
由此觀之,受理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之承辦公務員,亦已得悉該項申請案應以視同贈與之方式辦理,佐以被告並未隱瞞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即未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或有所誤認,且就相關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房屋稅之核課亦無影響,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⒌基上各情,被告係本於經公證且合法有效之授權書,並於諮
詢、參考專業土地代書之意見後,而辦理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情節相違;遑論被告未歸避相關稅捐之繳付、增加告訴人之稅費負擔或造成其他不利益,且未對地政機關之登記業務有所妨害,當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是以,被告所為既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要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村段│臺中市○區○○街│李美華:2 分之1 ││5704號 │20巷4 之2 號3 樓├────────┤│ │ │李美玲:2 分之1 │└────────┴────────┴────────┘附表二(土地標示):
┌──┬───────────┬──────────┐│編號│基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 號│李美華:10000 分之64││ │ │李美玲:10000 分之64│├──┼───────────┼──────────┤│2 │臺中市○區○村段635 之│李美華:10000 分之64││ │35號 │李美玲:10000 分之64│└──┴───────────┴──────────┘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證據出處││ │ │所收件日期(民國)│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9 年9 月24日 │偵卷第25││ │ │ │、27頁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同上 │偵卷第33││ │契約書 │ │、35頁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同上 │偵卷第39││ │賣移轉契約書 │ │、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