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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秝軒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林克樺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1、1054、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秝軒、林克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劉秝軒、林克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訊問後,均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 人事後將扣案槍枝藏放在他人住處,被告劉秝軒另將作案用車輛棄置道路旁,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2 人之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被告2 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該日執行羈押。因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2 人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2 人就其等各自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罪

名之犯罪事實,被告劉秝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前揭犯行,而被告林克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並與卷內其餘事證、扣案物品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2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其等先一同前往臺南市鹽水區之

汽車旅館,隨後被告劉秝軒獨自搭乘計程車、客運前往臺北市、基隆市等地區,再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市、嘉義市等地區,最後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等情,此經被告劉秝軒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1054卷第26、35、36頁);被告林克樺於警詢時並稱:劉秝軒將作案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秝軒,之後我們先前往臺南市鹽水區藏放作案搶枝,再於109 年12月26日凌晨4 時29分許到歐悅汽車旅館住宿休息,劉林軒於當日上午8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客運站要北上避風頭等語(偵1001卷第18頁),復自陳其於中午退房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西港區、安南區等地(偵1001卷第18頁),足知被告2 人於犯案後,被告劉秝軒先將作案用車輛棄置在路旁,再由被告林克樺駕車搭載被告劉秝軒至汽車旅館休憩,其後被告2人 各自離去,並於短時間內分別前往數個地點。則由被告2 人為警方查獲前之期間內,其等行蹤不定,被告劉秝軒更刻意北上躲避追緝乙情,可徵被告2人並無向警方自首之意思及具體行為,職此,被告2 人預期將因其等各自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劉秝軒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劉秝軒犯後係在前往警局投案的途中,被警察攔截拘提,並無逃亡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及被告林克樺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林克樺於其胞兄告知警方前來住處後,即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無逃亡之事實,更沒有逃亡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 頁),均難憑採。

㈢另斟酌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處開槍射擊後,被告劉秝軒就藏

匿槍枝一事與被告林克樺商討,被告林克樺並提議可將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案外人蔡焜清位在臺南市○○區○○路之住處,且被告劉秝軒有改將該槍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嘉南大圳河床等情,可認被告2 人係為免其等犯行遭到查獲,而有上述藏放、丟棄該槍之舉;衡以,被告林克樺前於本院訊問時復就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否認犯行(本院卷第40頁),本院考量上情後,乃認被告2 人除有前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諭知羈押。然審酌該槍業經扣案,且被告林克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均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52 頁),足徵被告2 人當無湮滅與本案有關事證之可能與動機,故被告劉秝軒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劉秝軒犯後已交出作案手槍,而指被告劉秝軒無湮滅證據之情節等語(本院卷第293 頁);及被告林克樺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犯案的手槍業經偵查機關扣案,被告林克樺沒有湮滅證據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 頁),即屬可採。基此,本院認被告2 人均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羈押之餘地。

㈣綜合上情,前揭所陳被告2 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仍待審理,審酌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從以該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是以,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10 年7 月16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依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