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瑩
謝建國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建國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7158、297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建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詳霆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慧瑩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詳霆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詳霆公司)登記負責人。緣「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3段之上景興市場之攤位出租予果菜攤商並與攤商約定由該公司負責攤位之清潔、維護,時任崇德村公司負責人之謝建國為處理攤商丟棄之菜葉、菜渣,與其配偶張慧瑩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其等與詳霆公司均並未獲主管機關准發上開許可文件,謝建國竟與張慧瑩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慧瑩代表詳霆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向不知情之張經魁承租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關公廟前之魚池及周邊土地(下稱甲地),謝建國、張慧瑩再於105年3月30日分別代表崇德村公司、詳霆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詳霆公司自105年5月起受託為崇德村公司處理上景興市場內攤商丟棄之菜葉,並提供車輛供崇德村公司使用,崇德村公司人員應自行將菜葉、菜渣運送至詳霆公司提供之場所,詳霆公司每車次向崇德村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謝建國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駕駛詳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QH-336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23日自崇德村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詳霆公司名下,下稱A車)自上景興市場載運上開菜葉、菜渣廢棄物至甲地,並在甲地挖溝掩埋,張慧瑩亦不定期參與謝建國上開行為,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建國、張慧瑩於上開期間內,共計清理菜葉、菜渣廢棄物305車次(106年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180車次,修正後125車次),詳霆公司共取得6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慧瑩、謝建國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慧瑩、謝建國固坦認其等及詳霆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行。被告張慧瑩辯稱:本件係認知上問題,菜葉、菜渣非廢棄物,可以產生有機物,產生有機肥料云云。被告謝建國辯稱:菜葉是可利用之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經查:
(一)崇德村公司有將該公司所有位在上景興市場之攤位出租予果菜攤商並與攤商約定由該公司負責攤位之清潔、維護乙節,業據被告謝建國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97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107年度交查字第99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114頁、第357頁、第361頁;108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崇德村公司員工曾文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見交查卷一第358至359頁)相符,且有崇德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第199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交查卷一第7至9頁)、崇德村公司與承租上景興市場攤位人立攤承租契約書(見107年度交查字第99號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79至230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張慧瑩於104年1月8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擔任詳霆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代表詳霆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向張經魁承租甲地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14至115頁、第357頁;交查卷二第237頁、第281頁;偵一卷第109頁),核與⑴證人龎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提供出租人名義予張經魁供張經魁出租甲地予詳霆公司等情(見交查卷二第236至237頁);⑵證人黃素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應張經魁要求繕打租賃契約及嗣後收取租金等情(見交查卷二第280至281頁)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一第155至157頁),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及詳霆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謝建國、張慧瑩仍於105年3月30日分別代表崇德村公司、詳霆公司簽立協議書而為上揭約定,被告謝建國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駕駛A車自上景興市場載運上開菜葉、菜渣至甲地,並在甲地挖溝掩埋,被告張慧瑩亦不定期參與被告謝建國上開行為,於上開期間內共計清理菜葉、菜渣305車次,詳霆公司共取得6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被告謝建國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交查卷一第357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張慧瑩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15頁、第357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有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08797 號查覆檢察官函(見交查卷二第385頁);⑵詳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下稱他卷》第175頁;偵一卷第189至190頁)、詳霆公司104年1月8日及104年1月29日及106年8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交查卷一第89至107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股東同意書(見偵二卷第97頁);⑶崇德村公司與詳霆公司協議書(見交查卷一第153頁)、A車之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二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⑷崇德村公司現金支出表(見他卷第179、183、187、191、195、199、203、207、211、215、219頁)、詳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清潔費,見他卷第181、185、189、1
93、197、201、205、209、213、217、221頁)、崇德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冊(賣方詳霆公司103年6月至106年6月銷售及開立發票予崇德村公司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30至231頁)、詳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冊(買方崇德村公司103年6月至106年6月購買之銷售額明細,見交查卷一第327至328頁);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63至69頁)、張經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甲地相片(見交查卷二第319至325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雖以菜渣、菜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置辯,然按「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而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所列再利用種類編號八即為果菜殘渣。由此可見攤商所丟棄之菜葉確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者,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菜渣、菜葉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覆略以:「菜渣」、「菜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後續清理則依應回收、再利用或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等方式辦理;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覆略以:果菜市場業者丟棄之「菜葉」、「菜渣」仍屬廢棄物範疇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4日中市環發廢字第1070102255號函(見交查卷二第383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9日投環局廢字第1080014827號函(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惟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修正規定編號八「果菜殘渣」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應依肥料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並於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登載本編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具備發酵之相關設備或措施。本案被告二人並未符合上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得再利用之情形,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此外,再參以證人即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健發公司)經理林政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崇德村公司自104年間起委託健發公司清理廢棄物,一開始垃圾與菜葉沒有分開,之後崇德村公司要求區分,健發公司僅需清理垃圾,菜葉由崇德村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60頁),且依卷附「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103年8月21日、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9日、106年9月1日簽立,見交查卷一第159頁、第161頁;交查卷二第35至43頁);崇德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冊(賣方健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6年12月銷售及開立發票予崇德村公司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14至216頁),可見崇德村公司早於103年8月21日即已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即健發公司清理上景興市場攤商產生之廢棄物。據上益徵被告謝建國、張慧瑩於本件行為前即已認知上景興市場攤商產生之菜葉、菜渣屬廢棄物範疇,應委由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
二、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 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 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建國、張慧瑩本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菜葉、菜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景興市場收集後以車輛轉運至甲地,自屬「清除」行為。又被告張慧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菜渣、菜葉載過去,有用人力在草料旁邊挖一條小水溝,把菜葉、菜渣放進小水溝,再把土放上去;被告謝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二人都有把菜渣、菜葉等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等所為即屬「處理」行為。是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詳霆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慧瑩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建國、張慧瑩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多次自上景興市場收集菜葉、菜渣等廢棄物,再以車輛轉運至甲地掩埋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反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之犯行雖跨越106年1月20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既應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謝建國、張慧瑩:⑴為圖私利,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實有不該;⑵本件所清運處理者,係菜葉、菜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菜葉、菜渣已分解完畢(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8日稽查紀錄表所載及稽查現場相片所示),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詳霆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慧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詳霆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詳霆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詳霆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向崇德村公司共收取305車次之清運費,以每次2000元估算,共計獲取報酬61萬元,為詳霆公司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或其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等用以清運廢棄物之工具,但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有上開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考,已難認係被告等所有之物,且該物品為一般生活使用,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及追加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