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23號、第32239號、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50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THITHU PHUONG(阮氏秋鳳)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身分,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已遭原先僱用之公司解約,目前等候遣返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離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將不再入境接受審理、執行,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