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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越南籍)

VU DINH KIEN(武庭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23號、第32239號、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50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物沒收。

VU DINH KIEN(武庭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KIEN(武庭堅)及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為夫妻,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VU DINH KIEN(武庭堅)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所設立某大麻討論群組,以美金50元之代價,向位在越南國之「Kien Keo」,購買大麻種子5顆,並告以「收件人:NGUYEN THI THU PHUONG、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等收件資料,「Ki

en Keo」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5顆與遊戲積木混裝成國際郵寄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越南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走私該等大麻種子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該包裹夾藏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而由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郵務人員處簽收取得該國際包裹,且於同日11時26分許,為警上前拘提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㈢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上前拘提

VU DINH KIEN(武庭堅)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VU DINH KIEN(武庭堅)及NGUYEN THI THUPHUONG(阮氏秋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INH KIEN(武庭堅)及NGUYEN T

HI THUPHUONG(阮氏秋鳳)分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武庭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3號偵查卷宗(下稱35423號偵卷)第711、13-21、119-125頁、本院卷第52、65-66頁;阮氏秋鳳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39號偵查卷宗(下稱32239號偵卷)第11-20、43-51頁、35423號偵卷第122-125頁、本院卷第52、66頁】,核與證人即行動電話申設人阮氏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下稱2964號偵卷)第83-89頁、35423號偵卷第109-111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臉書社群網頁畫面翻拍照片(武庭堅)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武庭堅)4張、行動電話留存大麻畫面翻拍照片(武庭堅)4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51678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庭堅)5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9月9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2648號函、EMS貨運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氏秋鳳)3張、臉書社群網頁畫面翻拍照片(阮氏秋鳳)7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氏秋鳳)2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秋鳳)5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阮氏秋鳳郵包毒品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3月8日航處緝字第11052508490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35423號偵卷第25-28、29、31-3

7、39-41、49、61-69、85-86、87、89頁、32239號偵卷第29-31、31-37、55、61-67、91、157頁、2964號偵卷第115、155-1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亦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大麻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VU DINH KIEN(武庭堅)及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因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大麻種

子進口來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代為收受夾藏大麻種子之國際郵件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前揭同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

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反政府管制禁令

,自境外走私大麻種子5顆,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2人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均稱良好,併考量被告2人進口大麻種子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均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工廠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在卷可稽(見32239號偵卷第77頁、35423號偵卷第79頁),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助長我國毒品氾濫,其等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已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是本院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既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國際郵包1個,係被告2人訂購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時,用以包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業經被告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係屬被告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所使用及所得之物,未及轉交被告VU DINH KIEN(武庭堅)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NGUY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大麻種子5顆,前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測試,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1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35423號偵卷第49頁),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大麻種子5顆均已檢驗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NGUY

EN T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所持有,然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所關連,業經被告被告NGUYEN T

HI THU PHUONG(阮氏秋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㈠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阮氏秋鳳│見32239號偵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335│ │ │卷第67頁,編││ │30495號SIM卡1張,IME│ │ │號1-4。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㈡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武庭堅 │見35423號偵 ││ │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 │ │卷第69頁,編││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號2-1。 ││ │,IMEI碼000000000000│ │ │ ││ │596號) │ │ │ │├──┼──────────┼───┼────┼──────┤│㈢ │國際郵包(編號ET10033│1個 │阮氏秋鳳│見32239號偵 ││ │5333VN號),其中玩具 │ │ │卷第67頁,編││ │積木1袋、郵件外包裝1│ │ │號1-3;32239││ │件 │ │ │號偵卷第91頁││ │ │ │ │,編號2、3。│└──┴──────────┴───┴────┴──────┘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㈠ │大麻種子(已檢驗完罄)│5顆 │阮氏秋鳳│見32239號偵 ││ │ │ │ │卷第91頁,編││ │ │ │ │號1。 │├──┼──────────┼───┼────┼──────┤│㈡ │海關補稅單 │1紙 │阮氏秋鳳│見32239號偵 ││ │ │ │ │卷第67頁,編││ │ │ │ │號1-1。 │├──┼──────────┼───┼────┼──────┤│㈢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阮氏秋鳳│見32239號偵 ││ │卡1張 │ │ │卷第67頁,編││ │ │ │ │號1-2。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