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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境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境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境文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效應健身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效應公司)擔任櫃檯及業務人員,並於109年6月30日,經效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詎其明知並無修改效應公司薪資條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效應公司同意,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至效應公司櫃檯,操作櫃檯人員使用之電腦,點選效應公司存放員工薪資條之資料夾,並打開107年8月之薪資條檔案,將其個人於107年8月之薪資條記載欄位之「其他加項4500、加項合計26555及實發金額25783」等數字,變更為「其他加項10500、加項合計32555、實發金額31783」,足以生損害於效應公司,嗣效應公司之會計人員林芷妍返回櫃檯後,陳境文再委由不知情之林芷妍列印107年8月至109年5月之薪資條,而以此方式偽造效應公司107年8月之薪資條。嗣經陳境文於109年7月17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時提出107年8月至109年5月之薪資條而行使之,經效應公司負責人蕭詮禾前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而閱覽前開薪資條後,檢查效應公司電腦內薪資條檔案,發現檔案遭人變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效應公司委由何宗翰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境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蕭詮禾、林芷妍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3至47、187至195、253至257頁),復有效應公司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薪資條原始備份檔及竄改後檔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效應公司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原始薪資條建檔時間紀錄及被告竄改時間紀錄、效應公司提出之薪資給付資料、告訴人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效應公司107年8月至109年5月的薪資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623號函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9006567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勞資争議調解申請書、效應公司提出之健身效應會員合約書9份、效應公司提出之201808薪資條EXCEL檔翻拍照片及被告107年8月薪資條翻拍照片、201808收入明細檔案翻拍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勞移調字第95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35、59、65至109、143至180、223至24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159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為告訴人效應公司之員工,竟未經同意進入公司電腦擅自修改薪資調檔案之資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2.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參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提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告訴,然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1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勞移調字第95號勞動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9至150、159至16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