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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竣丞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6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3號、109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110年度偵字第3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竣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竣丞(綽號「小夫」)因認范國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協助案外人陳俊隆、賴芳生等人,搬離其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共計新臺幣(下同)2452萬6000元之現金,范國漢等人就此應負賠償或清償責任。嗣李竣丞因向范國漢等人追討款項未果,由張皓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范國漢等人提出強盜案件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5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竣丞竟為質問款項下落,迫使范國漢承認債務及催索債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陳冠宇(綽號「金大鑫」)將范國漢強押至他處拘禁毆打,陳冠宇先邀集羅伯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尚未確定)於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前往范國漢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國二手家具館」附近,勘查及確認范國漢係於每日19時許打烊離開上開家具館後,於同年7月4日17時許,羅伯昇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洲際羽球館」停車場待命,並於等候期間,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前往崇德路上之資源回收場前,搭載陳冠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介紹之朱緯哲(朱緯哲嗣後先行離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返回上開停車場等待;張柏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尚未確定)亦受陳冠宇之邀,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該停車場會合,一俟范國漢於同日19時許,出現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前,陳冠宇、羅伯昇、張柏凱及依李竣丞指示在附近埋伏之不詳成年男子

2、3名,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與未在場之李竣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乘坐副駕駛座)、張柏凱、朱緯哲(前揭2人乘坐後座)前往「全國二手家具館」,4人下車時,范國漢正站立在其停放在家具館前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陳冠宇手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殺傷力);羅伯昇、張柏凱手持電擊棒(未扣案)及辣椒噴霧罐衝上前去,與上開在附近埋伏之不詳成年男子2、3名,在上開家具館前之人行道處,合力強行將范國漢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因范國漢奮力抗拒掙扎,陳冠宇遂以手勒住范國漢之脖子,並持上開空氣槍槍托毆擊范國漢之頭部,羅伯昇則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范國漢之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朱緯哲則因唯恐涉入糾紛,先行步行離開現場。嗣陳冠宇、羅伯昇及張柏凱等人順利將范國漢強押上車後,張柏凱及不詳成年男子1、2名隨即逃離現場,羅伯昇則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乘坐副駕駛座)、不詳成年男子1名、范國漢(前揭2人乘坐後座)離開現場,在車上其等更以事前準備之束帶、眼罩(均未扣案)等物,綑綁范國漢雙手,並以眼罩蒙住其眼睛,防止其逃逸、認出其等長相或知悉前往之地點,行至半途後,再改由陳冠宇駕車,搭載羅伯昇、不詳成年男子1名,將范國漢帶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民宅而拘禁之,期間陳冠宇聯絡李竣丞,告知其已抓獲范國漢後,李竣丞即聯絡不知情之江隆楷(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請其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太平店,代為購買2分×15尺鐵鍊1條、2分×12尺鐵鍊2條及圓珠鎖2個,李竣丞再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鐵鍊及鎖頭前往上址民宅,與陳冠宇、羅伯昇等人會合,並以鐵鍊、束帶及鎖頭將范國漢綑綁在上址房間內。嗣於同日21時後之某時許,羅伯昇單獨外出購買宵夜,李竣丞另與陳冠宇及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毆打、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范國漢之身體,致其受有胸壁、腹壁擦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等傷害(無證據證明羅伯昇共同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嗣因附近民眾目擊范國漢遭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車行紀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攔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羅伯昇,陳冠宇因無法與羅伯昇取得聯繫而察覺有異,遂與李竣丞先行離開現場,迄至翌(5)日1、2時許,范國漢自行掙脫鐵鍊、束帶之綑綁而逃離現場,始回復自由,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後,再經員警循線蒐證,扣得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92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9608卷第597至603頁、第605至606頁、第611至614頁、第625至630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69頁)、報案人即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5576卷第75至76頁)、證人朱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他5576卷第225至228頁、第239至244頁、110偵9608卷第367至371頁、第377至380頁、第575至577頁)、證人江隆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5576卷第81至83頁、110偵9608卷第507至510頁、110偵9608卷第511至514頁)、同案被告羅伯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他5576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第215至222頁、110偵9608卷第191至196頁、第201至204頁、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35至36頁、第58至63頁)、同案被告張柏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偵21157卷第7至12頁、第171至176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第345至357頁、第488頁、第5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9他5576卷第7至11頁、第291頁、第295至296頁、110偵9608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109他5576卷第143、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109偵20652卷第105至110頁、第1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洲際羽球館停車場、「全國二手家具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20652卷第118至134頁、本院卷一第405頁)、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全國二手家具館」前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同案被告羅伯昇行動電話儲存告訴人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國二手家具館」等照片(見109偵20652卷第135至1346頁)、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偵20652卷第147頁)、「中聯百貨」太平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9608卷第551至5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9偵20652卷第191至205頁、第211頁、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35號、109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75

453、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702號鑑定書(見109偵20652卷第185至187頁、110偵9608卷第129至138頁、第141至161頁、第147至153頁)、同案被告李竣丞另案扣得行動電話儲存現場錄影影片之譯文、告訴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110偵9608卷第301至309頁、第449至45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9至360頁、第543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資料(見110偵30946卷二第135至192頁、第193至2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第367至40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32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張柏凱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身體,然此為同案被告張柏凱所否認,辯稱:我只有作勢要電擊,之後電擊棒就被人搶走了等語(見109偵21157卷第9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第352頁)。而依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張柏凱是一起拉我上車的人;編號4陳冠宇是勒住我脖子和拿槍敲我頭的人;編號5羅伯昇在現場用電擊棒攻擊我;編號7李竣丞是我之前認識綽號「小夫」之人,他當天也有到彰化市○○路00號等語(見110偵9608卷第605至606頁);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亦僅指認同案被告羅伯昇係持電擊棒強押其上車之人(見110偵9608卷第614頁)。再參同案被告羅伯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用未通電的電擊棒去碰告訴人的身體,另一把電擊棒在張柏凱手上,他應該有電告訴人,我有聽到通電的聲音,但沒有真的看到他電告訴人的樣子等語(見109偵20651卷第29至30頁),同案被告羅伯昇亦未見同案被告張柏凱確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舉動。從而,同案被告張柏凱是否實際上有以電擊棒通電電擊告訴人之情事,甚堪存疑,自難逕認同案被告張柏凱確有此部分犯行,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

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等人於109年7月4日19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自「全國二手家具行」前強押上車,帶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民宅,並由被告李竣丞購買鐵鍊及鎖頭到場,在上址民宅將告訴人以束帶、鐵鍊及鎖頭綑綁在房間床上,迄至翌日凌晨1、2時許,告訴人方自行掙脫束帶、鐵鍊之捆綁而逃離現場,核此情節確已達私行拘禁之情形。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國二手家具

館」前之騎樓地及人行道,此有卷附警方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30946卷二第141至159頁、109偵20652卷第123至132頁)在卷可稽,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無疑。又本案係由被告李竣丞將與告訴人間發生前述糾紛一事,告知被告陳冠宇後,由被告陳冠宇糾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到場,現場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一同在上開「全國二手家具館」前之公共場所,持空氣槍、電擊棒等毆打或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帶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民宅,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陳冠宇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陳冠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聚集之目的即包含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並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另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9時許,被告陳冠宇等人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前之騎樓地及人行道上,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施以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然,即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⒉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竣丞因認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協助案外人陳俊隆、賴芳生等人,搬離其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共計2452萬6000元之現金,告訴人等人就此應負償還責任,嗣被告李竣丞將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一事,告知被告陳冠宇,並指示被告陳冠宇將告訴人強押至他處拘禁毆打,被告陳冠宇再邀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到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民宅拘禁,業如前述,且由被告李竣丞接獲被告陳冠宇通知,隨即購買鐵鍊及鎖頭前往上址民宅,與被告陳冠宇等人會合,並向告訴人質問款項下落一事,顯見本案應係出於被告李竣丞之意思策劃、支配,對於被告陳冠宇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應係處於首倡謀議之地位,而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㈢核被告李竣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彰化地區持棍棒、電擊棒毆打或電擊告訴人部分);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在彰化地區持棍棒、電擊棒毆打或電擊告訴人部分)。被告陳冠宇、同案被告羅伯昇及張柏凱在「全國二手家具行」前,持空氣槍或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而實施之傷害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就範以遂行私行拘禁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李竣丞等人所為,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或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等經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李竣丞等人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刑法第150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卷二第243頁) ,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請本院

一併審酌本案被告李竣丞可能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354、356頁、第530頁),或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等罪名,惟此部分業據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且公訴檢察官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李竣丞(綽號『小夫』)與范國漢有債務糾紛」之記載,更正為「李竣丞(綽號『小夫』)假借與范國漢有債務糾紛為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未變更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內容,亦未表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意,而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前述意見,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先予敘明。另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皓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09年間,以其

於107年6月11日23時許,與案外人王竣陽將其籌備已久之公司資金2136萬3500元之現金,以行李箱及黑色手提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辦公室,正在將現金逐一放入保管箱之際,陳俊隆、賴芳生突然進入辦公室,揚稱王竣陽之父親即案外人王裕慶積欠渠等多達3000多萬元之債務,渠等知道4樓辦公室內有王裕慶藏匿之現金,並以脅迫之方式向張皓閔揚言:渠等已經叫了很多人在樓上(上址6樓),而且都準備好子彈在等,隨後取走張皓閔原有放置在保管箱內之現金335萬3200元及上開2136萬3500元,合計為2471萬6700元,待王裕慶到場至6樓與陳俊隆、賴芳生商談期間,由告訴人、凃榮政將裝有上開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行李箱自上址6樓之逃生梯下樓至1樓運走,而對告訴人、陳俊隆、賴芳生、王裕慶、凃榮政等人提出強盜案件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一個人一直跟我說叫我想辦法找人拿錢出來,如果我今天不找人拿錢出來就不會放我走,我一直跟對方說你們是不是找錯人,但對方叫我先拿錢出來,之後我再去跟陳俊隆收這筆錢等語(見110偵9608卷第613至614頁),併參以被告李竣丞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民宅之現場錄影內容譯文,確有談及王裕慶當時有去6樓大吵大鬧,被告李竣丞亦在6樓辦公室門口,其後告訴人與凃榮政持行李袋,由6樓走樓梯到1樓等情,被告李竣丞質問告訴人「你如果沒有拿錢你怕什麼?」、「為什麼不搭電梯?」、「王裕慶在裡面到底跟你們說什麼?」、「都在6樓,同一個門裡面你什麼會不知道?」、「人家要叫你拿袋子走你就拿袋子走,你這不是在幫他們忙?」、「有沒有拿錢給『慶兄』(應係指王裕慶)?」、「整筆錢到底誰拿走?」、「他們怎分?」、「你們大家都知道這不是王裕慶的錢,那你們沒打算拿出來還?」、「跟你沒關係?這麼剛好大家都在那邊?」,告訴人向被告李竣丞表示係「陳董」(應係指陳俊隆)說被告李竣丞的人在樓下,要其與凃榮政將袋子拿走,讓被告李竣丞等人誤以為他們將錢拿走,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錢都是「陳董」拿去的等情,此有前揭現場錄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李竣丞指示被告陳冠宇將告訴人強押至他處拘禁之目的,確係為處理前揭107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6樓辦公室所發生之糾紛。

⒉證人張皓閔對告訴人等人提出上開強盜案件之刑事告訴,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李竣丞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告訴人及案外人陳俊隆、賴芳生、凃榮政、王竣陽等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雖經本院於110年8月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認被告即告訴人、凃榮政等於案發當時既未前往4樓辦公室,並未參與陳俊隆、賴芳生取得上開鉅額款項之過程,原告即被告李竣丞未就告訴人、凃榮政確有將上開款項置於行李箱內攜帶離去之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據以認定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判決被告李竣丞對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敗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98頁),然刑事與民事對於強盜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各有界定,法律要件、舉證責任及證明力等認定,均不相同,尚難僅以檢察官認為告訴人等人涉犯強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或民事法院於本件案發後,以原告即被告李竣丞未盡舉證之責,而為被告李竣丞敗訴判決,即遽認定被告李竣丞對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全屬虛構、虛捏而憑空杜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竣丞之認定。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前於該案偵訊時辯稱:「當時我們是在上開大樓6樓泡茶,賴芳生看到監視器後說王竣陽到4樓,賴芳生就先下去看,之後賴芳生上來跟陳俊隆說保險箱內很多錢,在搬錢,之後陳俊隆和賴芳生一起下去,我就跟凃榮政繼續泡茶,後來陳俊隆和賴芳生和王竣陽一起上6樓,沒多久警察就打電話來說到了,請他們到1樓,他們3人就一起到1樓去,我想說他們在處理債務,我不方便在,所以就想走,我就搭另1台電梯下去,看到警察在那,我經過他們,就看到王裕慶從騎樓走過來,那時候我有停一下聽他們在說什麼,王裕慶就跟陳俊隆說他要處理,陳俊隆就說他已經報警要讓警方處理,王裕慶就說這樣難看,王裕慶要跟陳俊隆處理就好,有寫些資料,警察就回去了,後來我發現我忘記帶鑰匙,我又再回去6樓,就聽到王裕慶跟陳俊隆說錢怎麼處理,之後賴芳生走出來跟陳俊隆和王裕慶說總共有2600多萬元,陳俊隆和王裕慶就點頭說知道了解,然後他們就繼續後續債務處理的問題,我和凃榮政就繼續泡茶,後來我跟凃榮政就要先離開,賴芳生就叫住我,跟我說他看到監視器樓下有很多年輕人,他要將錢拿起來,等下我們離開時候,順便把箱子帶走,將礦泉水和面紙放進去,我就跟凃榮政一起離開」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觀之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陳俊隆、賴芳生等人斯時確有將上開現金由上址4樓辦公室搬運至6樓辦公室,及告訴人、凃榮政有將裝有衛生紙等雜物之行李箱先行帶至樓下之舉。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隆叫我跟凃榮政拿著黑色行李箱和黑色袋子離開,但我確定裡面沒有錢,我有跟凃榮政從6樓逃生梯離開,然後從1樓全家便利商店的小門離開;李竣丞在本件案發之前就有去過我公司,或是透過其他人來我公司找我,他有跟我說他懷疑我搬走的袋子裡,就是有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第257頁、第266至2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事件之答辯要旨、前揭現場錄影內容譯文,告訴人均不否認其確有持手提袋及行李箱,由6樓經逃生梯下樓離開之事實,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現場錄影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第239至242頁、第367至398頁)。從而,被告李竣丞在本件案發當時,即109年7月間,尚未獲前揭民事訴訟敗訴判決結果之前,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與凃榮政持黑色行李箱和黑色袋子,經由逃生梯由6樓辦公室離開,係為協助案外人陳俊隆等人運離上揭款項,告訴人應與陳俊隆等人共同負賠償或清償責任,尚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無悖於經驗法則,自非全然無由。

⒊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一個人一直跟我說叫我

想辦法找人拿錢出來,如果我今天不找人拿錢出來就不會放我走,我一直跟對方說你們是不是找錯人,但對方叫我先拿錢出來,之後我在去跟陳俊隆收這筆錢,但對方卻不讓我打電話給陳俊隆,僅告訴我叫我找一個市區他們信得過的老大出來幫我做擔保,也沒有告訴我要跟我拿多少錢;我告訴他不是當事人,沒有拿你們的錢,但對方就是不相信,叫我找一個人出來幫我擔保,並要讓他們拿到錢,我才能走等語(見110偵9608卷第600至601頁);他們輪流凌虐和質問我有關那筆錢的事情,叫我找人或家人拿2500萬元出來,不然今天就不讓我離開等語(見110偵9608卷第613至61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李竣丞叫我趕快想辦法找出臺中市老大的名字,可以拿2500萬元出來保我,第2條是叫我家人把錢拿出來,他們每5分鐘、10分鐘進來打我一次,問我想好可以把錢拿出的人,我沒有想到,家裡也沒有這麼多錢,他們就反覆打我等語(見110偵9608卷第628頁),足認被告李竣丞向告訴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認知之債務2500萬元數額,且依前述被告李竣丞與告訴人間之現場錄影譯文所示,被告李竣丞固有提及「你看現在是要叫誰來保?」、「我也要跟我股東交代」、「不然你今天怎麼會在這裡」等語,其餘大多係質問款項下落,質疑告訴人所稱其不知款項下落、與此事無關之說法不實,亦未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家屬要求贖款,或令告訴人與他人聯繫交付贖金事宜,堪認其主要目的係以私行拘禁及威逼、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逼問款項下落及王裕慶當時在6樓辦公室與陳俊隆等人交涉情形,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並承諾願負清償責任,是尚難遽認其在主觀上有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上揭所為成立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未遂罪,附此說明。㈥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宇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冠宇、李竣丞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基於強押告訴人說明前揭款項下落,並

承諾負擔賠償或清償責任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為前揭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渠等2人之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竣丞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陳冠宇部分,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其等所犯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㈧刑之加重:

⒈被告陳冠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案);又於假釋期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第1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年5月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陳冠宇論以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業於論告之前,補充陳述被告陳冠宇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後,被告陳冠宇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是被告陳冠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宇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李竣丞等人,準備電擊棒、空氣槍等物,攻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本案被告李竣丞等人前開所犯,除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冠宇部分,依法遞加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竣丞因前述與案外人

陳俊隆等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為質問款項下落,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及催索債款,聚集被告陳冠宇及其他不詳男子,被告陳冠宇再聚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被告李竣丞)、下手(被告陳冠宇)實施強暴行為,並強行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私行拘禁,及以棍棒、電擊棒毆打或電擊成傷,其等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表示認罪,然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仍避重就輕,亦無悔意,僅因客觀證據逐一呈現後,始願大致坦承犯行,且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手段暴力,及被告陳冠宇雖非首謀者,但其邀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且實際下手強押及持械下手毆擊告訴人,與被告李竣丞之參與犯行情節均深且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採證及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陳冠

宇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0652卷第105至110頁、110年度偵字第9608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10偵30946卷二第135至192頁)、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40號、110年度院保字第583號、111年度保管字第69至71號、110年度院保字第97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第69至71頁、卷二第197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支、辣椒噴霧罐1個,係

被告陳冠宇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疑似電擊棒零件組2件,係由被告陳冠宇攜帶到場之電擊棒所遺落等情,亦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堪認亦為被告陳冠宇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宇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黑色束帶1條,依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束帶不是我帶的,好像是原本羅伯昇車上就有的東西,但有用於本案使用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則該束帶縱雖非被告陳冠宇所有,但於其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宇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鐵鍊3條,係被告李竣丞委由證人江

隆楷至「中聯百貨」太平店所購買,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竣丞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109他5576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竣丞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㈥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

然並非係被告陳冠宇或李竣丞所有或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或僅具有證據性質(附表編號10),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5、6、11至13),故對被告陳冠宇、李竣丞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㈦另被告陳冠宇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眼罩等物,均

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採證地點 備 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2.6公尺,計算其動能為0.7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3焦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35號鑑定書(見109偵20652卷第185至187頁)】。 2 辣椒噴霧罐1個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由該噴霧器握把採證,並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3 口罩1件 (證物編號6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證物編號6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之口罩1件,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羅伯昇之DNA-STR型別相符。 4 口罩1件 (證物編號3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證物編號3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之口罩1件,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羅伯昇、陳冠宇、李竣丞、朱緯哲、張柏凱及范國漢之DNA-STR型別均不同。 5 保特瓶1個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7-1保特瓶之瓶口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羅伯昇、陳冠宇、李竣丞、朱緯哲、張柏凱及范國漢之DNA-STR型別均不同。 6 運動鞋1支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黑色束帶1條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8 疑似電擊棒零件組2件 家具館前道路地面上 陳冠宇所有。 9 鐵鍊3條 彰化縣○○市○○路00號房間地面上 李竣丞所有。 10 「中聯百貨」購物塑膠袋1個 彰化縣○○市○○路00號房間地面上 李竣丞所有。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D室(陳冠宇之居處) 陳冠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D室(陳冠宇之居處) 陳冠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陳冠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