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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琞益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琞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友人紀福仁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紀宏明與陳俞瑄)種植芭樂,詎高琞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保安林地(土砂捍止保安林)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國有林事業區,且為同條第8款之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為其他私人(所有權人為黃耀德、黃文韻)土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墾殖、占用國有保安林地、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及海風段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107年11月起,在如附件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且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致改變原有之排水路線。嗣於108年5、6月間,因豪雨徑流沖刷國有林地1210地號土地,遭沖刷下移之土石堆置於下方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淹沒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萬春所種植之作物,嗣經黃萬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春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紀福仁於警詢(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陳室諺於警詢(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林炤光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林宇梵於警詢(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授權書、委託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所附被害位置圖、示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現場照片、被害現場照片、保安林登記簿、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7月8日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月23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90708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4月9日勢政字第1093210365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石堆積情形、現場情形圖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81637號函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7月10日勢政字第10832108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6日勢政字第1093106465號函檢送108年7月8日會勘紀錄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2月2日勢政字第110321011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清地資字第1100000946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3月22日勢政字第1103210246號函檢送110年3月15日現勘紀錄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清地二字第1100004058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刑事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9頁、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琞益自107年11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及159地號地

主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私人山坡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

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㈣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迄今尚未回復原狀,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種植芭樂,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及他人山坡地內

墾殖、占用如附件所示編號B、D土地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森林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第二次修正),經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審查後將請被告依審查紀錄修正內容,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3日函暨檢附得偉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書面審查記錄、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第二次修正)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71頁),堪認被告已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但尚未回復原狀等情,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小學肄業,現沒有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卷第365頁),及被害人黃耀德、黃文韻表示被告尚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請從重量刑,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占用如附件所示159、1210地號編號B、D部分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887.76、192.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64元/平方公尺及80元/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檔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訴書記載自107年11月間占用如附

件編號B、D部分土地,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自107年11月30日起算)起至本判決宣示日111年8月2日止,占用附件編號B、D部分地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①B部分經估算應22,169元【計算式:1887.76平方公尺×64元×5%×3.67年(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22,169元(元以下捨棄)】;②D部分經估算應為2,829元【計算式:192.72平方公尺×80元×5%×3.67年=2,829元(元以下捨棄)】,合計共24,998元【計算式:22,169+2,829=24,998】,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