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華義務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為林何月里之子、林堉璘之胞兄。林明華因需款孔急,為向鄭登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明知林何月里、林堉璘均未同意與林明華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自行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2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鄭登遠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鄭登遠陷於錯誤,誤認林何月里、林堉璘亦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12萬元予林明華收受。嗣鄭登遠因林明華僅返還部分款項即失去聯繫,於108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8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林堉璘名下之不動產,經林堉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登遠始發覺有異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登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明華及義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義務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登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7至4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民事異議之訴狀、108年度司票字第6194號民事裁定影本、大里區喬城段908建號、700地號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登記函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函文、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回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本院司票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司執字卷第19至25、43至47、55至59、2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未經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佯以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而向告訴人鄭登遠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鄭登遠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復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鄭登遠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鄭登遠交付借款12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而本案
所為則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其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被告係因一時財務困難犯下本案,請考量上情,依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至133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況本案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如後述),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已無過苛之虞。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1張,且本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登遠達成調解,並已清償5萬6,8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鄭登遠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匯款執據6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急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鄭登遠借得12萬元,於未得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告訴人鄭登遠行使之,損害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告訴人鄭登遠之權益,並使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登遠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為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上所偽造之「林何月里」、「林堉璘」署名各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告訴人鄭登遠取得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5萬6,800元,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登遠。綜上,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6萬3,200元(計算式:12萬元-5萬6,800元=6萬3,200元),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鄭登遠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WG0000000 林明華 林何月里 林堉璘 108年7月27日 12萬元 林何月里、 林堉璘之署名各1枚 ⒈並未扣案,由告訴人鄭登遠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關於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