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IET BAC (越南籍,中文名:陳越北)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IET BAC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IET BAC(中文名:陳越北)與阮氏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7日晚間8時許,2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住宅)之1室阮氏芳租屋處房間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房東林雅琦勸阻,TRAN VIET BAC乃自該房內走出,阮氏芳見狀旋即關閉房門上鎖,然因TRA

N VIET BAC發現其手機遺留在阮氏芳房內,遂拍打房門要求阮氏芳開門歸還,惟遭阮氏芳拒絕,TRAN VIET BAC即在林雅琦勸說下,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先行離開本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TRAN VIET BAC再度返回本案住宅內,其前與阮氏芳已有爭執,又未能順利取回手機而心生怨懟,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透天住宅,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點火引燃屋內物品,極可能延燒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確定故意,在阮氏芳房間門外,對阮氏芳稱:「我幫你把衣服鞋子燒掉,你看不起我,我是陳越北,你最好不要看不起我」等語,復持打火機點燃阮氏芳之鞋子放置在該房門前,並取阮氏芳晾置在陽臺上之衣物覆蓋其上後,旋即離開現場,任由火勢蔓延燒至該房間之木質大門。適因阮氏芳自房間內發覺門縫有火光且竄出火苗,遂不斷自房內朝門縫潑水而及時將火勢撲滅,除該房間大門受燒燻黑與低處有燒損碳化燒穿現象、大門上方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外,本案住宅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6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IET BAC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6、241至242頁),核與證人阮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7、93至97、189至190頁)、證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一卷第19至22、103至105、191頁)、證人即本案住宅屋主蔡成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至26、89至91、191至192頁)、證人即本案住宅同棟住戶Novia MustikaSari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9至101頁)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39至47頁)、案發現場照片11張(偵一卷第49至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67至8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21頁)、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偵一卷第123至130頁)、現場拍攝照片28張(偵一卷第131至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159至163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第169至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0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記得案發時是如何引燃火勢的,我只記得當時我手上有打火機及點燃的香菸,我有從鞋架上拿1隻鞋子放在門口,我忘記是用香菸還是打火機去點燃鞋子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勘察現場情狀後,研判起火原因略以:1.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或電源線路經過之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留跡象,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木質房門低處有燒損碳化燒穿現象,水泥被覆層(磁磚)牆面受煙燻黑,磁磚地面上可見燒損後鞋頭殘餘物及受燒碳化物,呈低處受燒較嚴重跡象;復據阮氏芳之供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綜合研判,以明火(打火機等)燃燒鞋子及物品引燃火災實有可能。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電器因素、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偵一卷第67至87頁),堪認本件火勢應係被告持打火機引燃阮氏芳房門外之鞋子與衣物所致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放火行為後,僅有阮氏芳承租房間之木質大門受燒燻黑且大門低處有燒損碳化燒穿現象、大門上方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及阮氏芳之衣物、鞋子受燒碳化燒失外,本案住宅其餘部分均未完好未有受燒跡象,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1至15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住宅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率爾為本件放火犯行,漠視本案住宅住戶之人身安全,所為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飲酒後與阮氏芳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又因向阮氏芳索取手機未果,一時情緒不佳,未慮及其行為之嚴重後果而為本件犯行,觀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難認被告屬惡性重大之不肖份子;復衡以本案被告係持打火機點燃阮氏芳之鞋子,縱火地點係在阮氏芳承租之房門前,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潑灑汽油等助燃物加速火勢延燒致難以控制之情形要屬有別,參以本案火勢旋即經撲滅,除造成阮氏芳承租房間之木質大門受燒燻黑、大門底部燒損碳化燒穿、大門上方磁磚牆面受煙燻黑、鞋子衣物受燒碳化燒失外,並未損及本案住宅之他處,且幸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再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亦委託阮氏芳聘僱工人修繕本案住宅,並支付修繕費用,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9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9頁),綜核上情,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阮氏芳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其明知阮氏芳房間所在建物係透天住宅,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居住其中,倘以明火點燃房內物品,將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擴散而燒燬建築物,竟貿然在阮氏芳承租房門處持打火機引燃焚燒易燃物,危及社會公共安全,且造成阮氏芳與屋主蔡成州均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案發後亦支付費用託請阮氏芳修繕房屋受損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已見悔意,態度非劣;另衡以本件火勢旋即經撲滅,除造成上述損害外,本案住宅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效用,且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引發火勢之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來臺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居留期限已屆滿,現為逾期居留我國,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頁),與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又非法居留期間猶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率爾為本件放火犯行,漠視本案住宅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至扣案之房門及物品燒損殘餘物,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經扣案,茲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價值不高,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故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