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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熱路交岔路口,見陳正揚所有、林鴻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嗣林鴻軒於同日18時20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尋獲。

二、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15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人行道,見邱小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

嗣邱小萍於同日2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尋獲。

三、黃文章因曾在臺中市○○區○○○街○○號即吳思寬所有建物從事裝潢維修工程,得知吳思寬放取鑰匙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2時28分許,騎乘王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鑰匙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由黃文章遂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騎走,嗣後於同日5時35分許,復將機車停放原處離去,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前述吳思寬所有,因裝潢整修中而無人居住之建物,取得鑰匙後侵入上開建物,竊取吳思寬所有放置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

四、黃文章(一)於110年1月27日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見鍾敬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打開車門竊取鍾敬彬所有、放置車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黃文章竊取如附表三編號9、編號10所示,由鍾敬彬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後,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8時33分許,持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瀋陽門市刷卡消費,利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不需簽名之機制,購買洋酒5瓶(起訴書誤載為6瓶)及峰牌香菸1條,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信用卡係黃文章所申辦或為原持卡人授權其使用,因而提供商品予黃文章,並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鍾敬彬本人之消費,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鍾敬彬、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9時28分許,持前述星展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街○○○號之金久良珠寶店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71元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鍾敬彬」署名,嗣因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要求出示證件,黃文章無法提供,復在退刷信用卡簽退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鍾敬彬」署名表示退刷而未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鍾敬彬、星展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張心瀠住宅,以自備鑰匙1支撬壞張心瀠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張心瀠住宅,竊得汽車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放置墨鏡1副之綠色眼鏡盒1個。

六、嗣林鴻軒、邱小萍、吳思寬、鍾敬彬、張心瀠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文章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思寬、鍾敬彬、張心瀠遭竊部分財物、黃文章持鍾敬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威士忌酒1瓶。並於尋獲林鴻軒、邱小萍遭竊之機車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林鴻軒、邱小萍、吳思寬、鍾敬彬、張心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軒、邱小萍、吳思寬、鍾敬彬、張心瀠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鍾敬彬所申請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信用卡之簽帳單、簽退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文章棄置竊取之車號000-000機車後返家路線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黃文章竊取吳思寬所有物品之照片、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000125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0271號函附張心瀠住宅門鎖遭破壞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1.部分被告詐得洋酒數量記載有錯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簽退單簽名欄上,偽簽「鍾敬彬」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偽造簽帳單、簽退單並均加以行使,有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四(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四(二)、

(三),被告顯可得知其竊得之2張信用卡分屬不同發卡銀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明確可分,顯係不同筆消費行為,況被告消費行為店家多有不同,亦有屬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法益,已可認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次犯行。是犯罪事實四(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張心瀠住處,自屬住宅,又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得以用來破壞鎖扣之自備鑰匙或物品,故被告用以破壞張心瀠住處大門門鎖之物品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實值存疑,且無法排除其使用諸如磚塊、石頭等自然界物質遂行竊取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兇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經查,被告前因1.(1)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罪)、5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1)(2)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嗣10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6日(下稱甲案)。2.(3)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共2罪)、3月、3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3)(4)(5)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3.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乙案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丙案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含財產法益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進而使用告訴人鍾敬彬信用卡盜刷消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部分被告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詳後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為水電工,月薪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各次犯行情節、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2部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第111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之物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之物,非違禁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4中2,5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第139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4中4,500元,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之物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4之物,非違禁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四(二),被告所詐得洋酒5瓶及峰牌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就扣案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應予沒收(110年度院保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至其內所含之酒,既因保管需要而清空,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洋酒4瓶(即馬爹利NCF干邑白蘭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及峰牌香菸1條,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五,被告竊得之汽車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放置墨鏡1副之綠色眼鏡盒1個,其中機車鑰匙1串、放置墨鏡1副之綠色眼鏡盒1個,業據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53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餘竊得汽車鑰匙1串,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持以行竊之建物鑰匙、搬運竊得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五,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即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三)信用卡簽帳單、簽退單上偽造之「鍾敬彬」署名共2枚(即附表四,見偵卷第143頁),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簽退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員工,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1 │犯罪事實一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 │ │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實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二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 │ │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實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三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實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三) ││ │ │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四(一)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 │ │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實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四)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附表三│ ││ │ │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四(二) │黃文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 │ │有期徒刑■瓣諢A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實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仕│(四)1. ││ │ │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即馬爹│ ││ │ │利NCF干邑白蘭壹瓶、蘇格登12 │ ││ │ │年單一麥芽壹瓶、約翰走路綠牌│ ││ │ │威士忌壹瓶、麥卡倫純麥威士忌│ ││ │ │0.7L壹瓶)及峰牌香菸壹條,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犯罪事實四(三)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即起訴書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2. ││ │ │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 ││ │ │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鍾敬彬」署│ ││ │ │名共貳枚,均沒收。 │ │├──┼─────────┼──────────────┼─────┤│ 7 │犯罪事實五 │黃文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書犯││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罪事實一、││ │ │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串沒收│(五)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對應起訴││ │ │ │ │書附表二││ │ │ │ │之編號 │├───┼─────────────────┼────┼────┼────┤│1 │Razor鍵盤(RZ00-00000000-R3T1) │1個 │已發還 │2 ││ │ │ │ │ │├───┼─────────────────┼────┼────┼────┤│2 │羅技滑鼠充電盤(P-R0001) │1個 │已發還 │3 ││ │ │ │ │ │├───┼─────────────────┼────┼────┼────┤│3 │SONY音響(型號HT-Z9F+SA-Z9R) │4支 │已發還 │5 ││ │ │ │ │ │├───┼─────────────────┼────┼────┼────┤│4 │APPLE TV(4K64G) │1臺 │已發還 │9 ││ │ │ │ │ │├───┼─────────────────┼────┼────┼────┤│5 │WIFI機(DLINK COVR-2202) │2臺 │已發還 │10 ││ │ │ │ │ │├───┼─────────────────┼────┼────┼────┤│6 │超音波眼鏡洗淨機(AS-ZS02) │1臺 │已發還 │11 ││ │ │ │ │ │├───┼─────────────────┼────┼────┼────┤│7 │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 180CAM HD) │1臺 │已發還 │13 ││ │ │ │ │ │├───┼─────────────────┼────┼────┼────┤│8 │歐姆龍體重體脂機(HBF-701) │1臺 │已發還 │14 ││ │ │ │ │ │├───┼─────────────────┼────┼────┼────┤│9 │木工用修邊機(RT0700C) │1臺 │已發還 │15 ││ │ │ │ │ │├───┼─────────────────┼────┼────┼────┤│10 │ASUS MXUC 27吋4K螢幕 │1臺 │ │1 ││ │ │ │ │ │├───┼─────────────────┼────┼────┼────┤│11 │電腦主機(主機序號:H8MCAB382259)│1個 │ │4 ││ │ │ │ │ │├───┼─────────────────┼────┼────┼────┤│12 │英國KEF-X300A wireless音響 │1臺 │ │6 ││ │ │ │ │ │├───┼─────────────────┼────┼────┼────┤│13 │viewsonic 24吋螢幕 │1臺 │ │7 ││ │ │ │ │ │├───┼─────────────────┼────┼────┼────┤│14 │羅技喇叭 │1臺 │ │8 ││ │ │ │ │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12 ││ │ │ │ │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 │12 ││ │ │ │ │ │└───┴─────────────────┴────┴────┴────┘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對應起訴││ │ │ │ │書附表三││ │ │ │ │之編號 │├───┼─────────────────┼────┼────┼────┤│1 │鎮煞天珠 │1副 │已發還 │3 ││ │ │ │ │ │├───┼─────────────────┼────┼────┼────┤│2 │水晶佛珠 │1串 │已發還 │12 ││ │ │ │ │ │├───┼─────────────────┼────┼────┼────┤│3 │汽車鑰匙 │1串 │已發還 │13 ││ │ │ │ │ │├───┼─────────────────┼────┼────┼────┤│4 │新臺幣 │7,000元 │發還2,50│2 ││ │ │ │0元 │ ││ │ │ │ │ │├───┼─────────────────┼────┼────┼────┤│5 │綠色皮夾(雨揚老師聯名款) │1個 │ │1 ││ │ │ │ │ │├───┼─────────────────┼────┼────┼────┤│6 │墨鏡 │1副 │ │4 ││ │ │ │ │ │├───┼─────────────────┼────┼────┼────┤│7 │車用零錢盒 │1個 │ │5 ││ │ │ │ │ │├───┼─────────────────┼────┼────┼────┤│8 │車用垃圾桶 │1個 │ │6 ││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 │7 ││ │ │ │ │ │├───┼─────────────────┼────┼────┼────┤│10 │星展銀行信用卡 │1張 │ │8 ││ │ │ │ │ │├───┼─────────────────┼────┼────┼────┤│11 │王道銀行提款卡 │1張 │ │9 ││ │ │ │ │ │├───┼─────────────────┼────┼────┼────┤│12 │鍾敬彬身分證 │1張 │ │10 ││ │ │ │ │ │├───┼─────────────────┼────┼────┼────┤│13 │謝昀甄身分證 │1張 │ │10 ││ │ │ │ │ │├───┼─────────────────┼────┼────┼────┤│14 │鍾敬彬健保卡 │1張 │ │11 ││ │ │ │ │ │└───┴─────────────────┴────┴────┴────┘附表四┌──┬─────────────────────┐│編號│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 ││ │ │├──┼─────────────────────┤│1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鍾敬彬」之││ │簽名1枚(見偵卷第143頁) ││ │ ││ │ ││ │ ││ │ │├──┼─────────────────────┤│2 │信用卡簽退單「持卡人簽名欄」處「鍾敬彬」之││ │簽名1枚(見偵卷第143頁)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