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萱
馬繹承
王瑞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婷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馬繹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王瑞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瑞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耀機車行」之負責人,馬繹承為「明耀機車行」之業務,均明知吳婷萱(原名:吳玫慧)並無購買車子使用真意及還款之能力,王瑞豪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吳婷萱缺錢花用,由馬繹承介紹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透過王瑞豪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吳婷萱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向裕富資融公司對保及徵審人員佯稱有購車之真意,致裕富資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6萬5,000元(含5,000元作業費),並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款項匯至王瑞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瑞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扣除吳婷萱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2萬5000元及作業費5,000元後,於同日再將3萬5,000元匯至馬繹承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馬繹承復於同日將6,000元匯至吳婷萱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吳婷萱明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人冒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虛構其遭不詳之人冒用身分證件購置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請求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註銷,並移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冒用申辦過戶。嗣經臺中監理所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被告吳婷萱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家蓁於警詢所述(109偵9663卷第43至46頁)、證人楊家欣及王凱弘警詢證述均相符合(見109偵9663卷第47至49頁)(見109偵9663卷第51至52頁),並有吳婷萱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109偵9663卷第57至62頁)、電子郵件(109偵9663卷第63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09偵9663卷第65頁)、吳婷萱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現場照片(109偵9663卷第67頁)、吳婷萱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109偵9663卷第69至71頁)、暱稱「分期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109偵9663卷第73頁)、暱稱「林桑」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9偵9663卷第75至79頁、第83至8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偵9663卷第81頁、第149頁)、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09偵9663卷第8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機車車籍查詢、機車動保查詢、臺中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切結書各1份(109偵9663卷第89至97頁)、牌照號碼:MDW-0760號之機車之現狀照片(109偵9663卷第145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6809號函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王瑞豪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09偵9663卷第163至17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861號函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09偵9663卷第183至186頁)、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109偵9663卷第215至221頁)、馬繹承提出暱稱「Ting Xuan」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9偵9663卷第231至233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所為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婷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婷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誣告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肇致告訴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另被告吳婷萱另犯誣告罪,造成社會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渠等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最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顯見被告三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已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各自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婷萱所犯誣告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均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婷萱、馬繹承及王瑞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對被告三人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三人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