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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益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劉裕勝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監護處分。

犯罪事實

一、劉文益因物質、身體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與鄰居廖美露、詹榮盛平日相處不睦,㈠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持其所有於工作中使用之甲苯、油漆,傾倒於廖美露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及引擎蓋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甲苯、油漆,火勢瞬間蔓延開來,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該火勢造成上開119號1樓騎樓鐵架烤漆浪板天花板下方隔熱層受熱變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皮質坐墊及內部泡棉受燒燒熔、塑膠車殼受熱熱熔,且有延燒上址住處及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㈡嗣廖美露、詹榮盛聽聞上開車輛警報聲響大作,由睡夢中驚醒並查看發覺前述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旋即下樓救火之際,劉文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朝詹榮盛之身體揮砍,致使詹榮盛因而受有右側肩頸部切割傷1.2×0.2公分、左側手肘切割傷7.0×1.2×1.0公分併肘部肌肉、筋膜撕裂傷等傷害。劉文益之子劉裕勝見狀當場奪下劉文益手中鐮刀並加以制止,劉文益始停止揮砍。嗣經消防隊、警方先後獲報抵達現場,前述火勢已由廖美露、詹榮勝及附近鄰居撲滅火勢,僅剩些許白煙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冒出,消防隊立即使用敲棒破壞引擎蓋進行斷電;警方詢問前揭縱火及傷害案發生情形時,詹榮勝向警方表示自己係遭劉文益砍傷,且上開車輛旁有使用過甲苯,合理懷疑縱火者為劉文益等情後,劉文益經警詢問始坦承縱火及傷人,警方遂於同日上午4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逮捕劉文益,並當場並扣得鐮刀1把。

二、案經廖美露、詹榮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127至130、195至197、23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榮勝、廖美露、證人劉裕勝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4、115至117頁),且有鐮刀1把扣案可佐,並有現場採證照片5張、詹榮勝身體受傷部位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02105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63、65、79至82、123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345至4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苯、油漆傾倒於告訴人廖美露停放於上址住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該火勢造成上開住處1樓騎樓鐵架烤漆浪板天花板下方隔熱層有受熱變色情形,且停放於一旁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皮質坐墊及內部泡棉受燒燒熔、塑膠車殼受熱熱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02105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至455頁);另參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住家騎樓,且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內裝有汽油,倘以上述方式點火燃燒,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並危及上址房屋及附近住宅內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劉員之精神科診斷為:1.物質、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2.須排除妄想症。3.須排除失智症。根據過去病史,劉員過去有長期酒精使 用、頭部外傷、長期重金屬(鉛)暴露之病史,上述情形 都可能影響腦部功能,造成大腦退化,引起精神症狀。此 外,本次實驗室檢查亦發現,劉員有維他命缺乏的情況,該疾病亦可能使病人出現認知障礙的症狀須加以排除。劉員因上述診斷,於10年前開始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且

症狀嚴重度隨著時間逐漸增加,伴隨許多相關的干擾行為,如朝鄰人潑水、向環保局檢舉、裝多台抽風機等等,家屬雖曾提議就醫,均遭缺乏病識感的劉員拒絕,導致疾病逐漸惡化,直至本案發生。案件發生後,劉員於看守所内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仍持續有殘餘妄想症狀。由上述疾病史、劉員對本案的解釋、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可推測劉員於案發時精神症狀活躍,處於疾病急性期,因此影響其控制與辨識能力。綜合以上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劉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22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3頁),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依本案訊問、審理之際,被告顯現之應答方式、思維、內容等,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物質、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詹榮盛、廖

美露相處不睦,㈠竟於眾人多已入睡之凌晨時分,持工作用之甲苯、油漆等傾倒於告訴人廖美露所有、停放於上開119號住宅騎樓之自用小客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嚴重燒損而無法發動駕駛,且火勢伴隨之高溫熱煙流不僅波及119號住宅騎樓加蓋屋簷、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該火勢更有傷及告訴人詹榮盛、廖美露及居住於附近房屋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性,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㈡被告復於告訴人詹榮盛忙於救火之際,突然持扣案鐮刀攻擊告訴人詹榮盛身體,致使告訴人詹榮盛受有上開傷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詹榮盛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透過其子劉裕龍與告訴人詹榮盛、廖美露達成和解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2、51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予

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7頁),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與告訴人詹榮盛、廖美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廖美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僅損害告訴人廖美露之財產權,更造成附近鄰居居住安全之危害,而危及公共安全;且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詹榮盛肩頸部、手部,肩頸部受傷部位距離人體脆弱部位頸部甚近,且手部切割傷口非輕,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以書狀陳述:告訴人廖美露會對其潑排泄物、告訴人詹榮盛會排放不好的氣體到其住家(見本院卷一第

22、129、223頁),並參酌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精神科治療,仍持續有殘餘妄想症狀等情,有前開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3頁),堪認被告仍有相當之被害妄想情況,內容多係針對告訴人詹榮盛、廖美露,而有再犯之虞;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油漆桶、金屬方桶、打火機各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中盛裝油漆、甲苯或點火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開油漆桶、金屬方桶價值低微且取得甚易,而打火機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有無施以監護宣告之審酌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總則編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㈡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劉員發病至今10餘年,如今精神症狀活躍,被害妄想固著,内容多針對鄰居,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對治療態度抗拒,10年來未能接受精神科治療,過去多次受症狀影響出現干擾、破壞、及暴力行 為,當疾病再次惡化,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 並且據 之行動的傾向,再犯風險高,建議維持限制性治療環境,維持症狀穩定性。此外,劉員的精神症狀可能與其生理疾病有關,建議接受精神科及内科合併治療,方能有效改善症狀。」,有前開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3頁),顯見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醫療機構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劉文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2 犯罪事實㈡ 劉文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