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另涉犯重利、加重重利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己○○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5時許,與簡廷安、葉益勝、丙○○(上開3人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居處向己○○索討欠款,惟己○○避不而不出,乙○○遂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恫稱:趕快開門,不要再躲了,如果踹門你會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己○○,致使己○○心生畏懼不敢開門,足生危害於己○○安全。嗣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處大門踹開,致該處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毀損部分經撤己○○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至被害人己○○上開居處追討債務,並以腳踹壞被害人己○○住處之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講「趕快開門,不要再躲了,如果踹門你會很難看」等話語恐嚇被害人,伊只是說你欠錢出來談一談就好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己○○叫囂「趕快開門,不
要再躲了,如果踹門你會很難看」等言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帶他老婆、簡廷安及綽號義盛(音同)等人到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他們到後便言語恐嚇若不要開門要對我不利,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開門,他們便用腳踹門,後來鄰居也有報案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向乙○○借錢,但無力償還,乙○○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之後他們三個人就到我的住處跟我要錢;被告在踢門之前,有說「你再不開門,等下踢開你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核與當天由被告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己○○上開居處催討債務之葉益勝、簡廷安之證述相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葉益勝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2月11日當天是被告用LINE打電話叫伊,由被告指揮分配,己○○的大門是被告所損壞的,其他人都沒有動手等語(大甲分局警卷第323至32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聽到被告對己○○說「趕快開門不要躲了,如果踹門你會很難看」這句話(見109年度他字第755號卷三第148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簡廷安亦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11日伊與被告、丙○○及葉益勝到被害人己○○太平區的居住處要債;當天到了被害人己○○的居處後,被告有將門踹門,並跟被害人己○○說趕快開門不要再躲,如果踹門你會很難看;伊有叫被告不踹,但被告說不踹門,被害人己○○不會出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卷第320頁)。可見證人葉益勝、簡廷安上開證述,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述相符,足認為真實。至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查: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帶他老
婆、簡廷安及綽號義盛(音同)等人到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他們到後便言語恐嚇若不要開門要對我不利,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開門,他們便用腳踹門,後來鄰居也要報案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向乙○○借錢,但無力償還,乙○○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之後他們三個人就到我的住處跟我要錢;被告在踢門之前,有說「你再不開門,等下踢開你會很難看」,當時我和我女朋友在房間內,我女友林美蕙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居處隔壁之鄰居甲○○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當時有用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號碼報案;其是住在告訴人上開住居的隔壁,當天爭吵時間太長,而且有造成聲響,租屋處的門是鐵或鋁的那種,其與女友當天休假在房間內休息,突然聽到爭吵及踹門的聲音,其根本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告訴人,其就報警,因為其住在旁邊,其女朋友當時已經嚇到哭了,其想等一下可能就結束了,但是時間有點長,其就立即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協助,並通知房東上來,房東跟其說既然你報警了,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警察到達現場,其才打開門出來;其有聽到踹門的聲意,不知道是人去踹門還是用腳或其他東西,因為其和女友在房間內看不到,遇到這種事情,其等看不到的東西一定會害怕,所以當下就直接報警,等警察到場,其開門稍微看了一下,門已經變形了;當下也有聽到踹門及有人叫囂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當日於被害人居處大門外對被害人恫稱「趕
快開門,不要再躲了,如果踹門你會很難看」之言詞,就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尋釁、教訓被害人,而具有加惡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已使在該處房間內之被害人及其女友均因此感到害怕,甚且連住在被害人隔壁之證人甲○○之女友亦因被告之舉動(包含叫囂、踹門)而嚇哭,證人甲○○並報警處理,足證任何人於案發時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怖,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心理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要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故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洵屬有據;而以被告為70年次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可知其上開言語會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達迫使被害人出面之目的,故其主觀上當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至被害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被告講這句話時,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而為其未心生畏懼之證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從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始翻異前詞,證稱不會害怕云云,應係事過境遷,所為迴護之語,並非可信,要難據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實害行為之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之毀損行為,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
紛,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所為自無可取,且被告雖於本案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猶仍於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用
腳將告訴人己○○住處大門踹開,致該處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毀損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