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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欣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貳佰肆拾支)沒收。又犯非法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油(共柒佰伍拾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含「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煙彈(下以其俗稱「電子菸油」代之)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先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並由「蕭先生」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於109年3月21日、109年6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內含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之電子菸油。嗣分別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就附表所示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並將該等物品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採樣鑑定,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蕭先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市場工作,是市場同事向伊推薦可以販賣電子菸油的,伊就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向「蕭先生」下單,對方說等貨到再付款就好。伊並不知道輸入電子菸油是違法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向「蕭先生」訂購電子菸油價值共3至5萬元,並由「蕭先生」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公司,以空運報關方式,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送至臺灣地區。嗣本案電子菸油分別於109年3月21日、109年6月25日運抵臺北關,由福隆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而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則分別為「overcoats」、「carved statue」、「jerseys」、「workmanship」(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欲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偵730號卷第15至17、65至67頁、偵4568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4、79至89頁),核與證人顏紀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4568號卷第19至22、27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收件人乙○○】派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年10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910450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單號碼:CX09309NJ19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9309NJ190】查扣物品照片、【報單號碼:CX09309NJ19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收件人乙○○】派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3日北普機字第1091043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單號碼:CX09309NH565、683、688】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9309NH5

65、683、688】查扣物品照片、【報單號碼:CX09309NH5

65、683、68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偵730號卷第31、33至35、37、39至45、49、51頁、偵4568號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43、45至49、55至56、57至61頁)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臺北關送請食藥署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此有該署109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09400號函文、109年9月4日FDA研字第1090020469號函文附卷可參(偵730號卷第49頁、偵4568號卷第55至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攜帶藥物或食品入境之行為,本即設有諸多管制規定,並且透過官方網站或大眾媒體公告周知,且香煙係含有尼古丁成分,此均應為一般國人所知悉之常識。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什麼這次想要購買之後販售?)因為我是有在台中的跳蚤市場做販售襪子的生意,結果林先生就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在大陸有賣菸,因為我們跳蚤市場很多人也有在賣整條的香菸,他說我可以加減賣,我問他說『本錢會不會很多?很多就沒辦法』,他說『不會啦!就3、5萬元而已,妳加減賣』,他也沒有跟我講說這是毒品或什麼,我都完全不知道。」、「(問:妳沒有賣過電子菸,妳沒有去問過其他人電子菸可不可以賣?)我問過我朋友,他說他也有一個朋友在抽電子菸。」、「(問:抽是一回事,能不能賣又是一回事。)對,我不知道那個是毒品,我真的不曉得它是藥物的。」、「(問:所以妳也沒有去查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見被告購入本案扣案之電子菸油乃為後續於市場販賣使用,然其於訂購、輸入進口前,卻未曾查閱相關資訊,或向主管機關詢問一般民眾能否販賣上開物品,即率爾提供個人資料並向其所稱「蕭先生」訂購並輸入本案電子菸油,已可見被告所為顯有可疑。

(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是上網跟一名叫蕭宇鋒的賣家購買電子煙的,伊只知道這批貨是從國外來的,伊等貨到後要在市場販賣。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伊朋友介紹伊說可以把貨寄到該址,之後貨到付款等語(偵730號卷第15至17頁),是依被告所述,倘上開電子菸油於臺灣得以合法販售,其何須另外自國外進口,而須額外負擔進、出口報關、托運等費用?且倘電子菸油得以任意進口,其大可逕行委由「蕭先生」將貨物寄送至其個人所在地址,而無須寄送至其亦不清楚之上址,以此迂迴方式為之。

(四)再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為何想要賣電子煙?)剛好在那邊做生意的人,有在抽電子煙,跟我說我可進這個來賣,說很好賣,我不知道這個不能賣,蕭姓之人跟我說這個在日本合法,台灣也可以賣,說貨到會通知我,但後來都沒有聯絡」等語(偵730號卷第65至67頁),若「蕭先生」確實向其表示電子菸油得合法進口至臺灣,並於臺灣販售,則「蕭先生」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油,且屬合法,其自無以「overcoats」、「carved statue」、「jerseys」、「workmanship」等虛偽品項名稱申報進口之必要,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佐(偵730號卷第37頁、偵4568號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而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電子菸油均含有藥事法管制之尼古丁成分,且亦知悉含有上開成分之藥品不得任意輸入、進口,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稱:伊是上網向賣家蕭宇鋒訂購的,伊只知道這批貨物會從國外來,由蕭先生負責去處理進口、報運等事宜,伊只要等貨到後付款取貨就可以了。而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伊大概知道在哪裡,但伊並不清楚該處住有何人,是朋友介紹說伊可以將貨物寄到該處的。伊訂購貨物總共大約5至6萬元,伊輸入的目的就是要零賣等語(偵730號卷第15至17頁);嗣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本案電子菸油是伊透過fb網路跟不知年籍資料之蕭先生訂購的,大約5至6萬元,伊是為了要在市場零售的。伊不知道蕭宇鋒的聯絡資料,伊是用電話訂購的,因為很久了,伊也無法提供訂購紀錄。伊只知道這批貨會從國外進來,等貨到伊再去付款取貨即可等語(偵4568號卷第13至15頁);再於偵查中稱:伊是上網看到,然後用手機向蕭先生訂購,對方只有說成本價大約5萬元,伊還沒有付款,對方說貨到會通知伊去文心路拿,但之後就一直沒有聯絡。當時伊在路邊擺攤,伊聽市場的人說可以進口電子煙來賣,蕭先生也跟伊說這個在臺灣賣是合法的,伊才想說要進口來賣等語(偵730號卷第65至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伊並不清楚這樣是違法的,是伊透過丙○○向蕭先生訂購的,丙○○說貨到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9至5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是藉由住在臺北的林先生認識丙○○的,林先生說他有朋友在大陸賣煙,且伊工作的跳蚤市場也有很多人在賣整條的香菸,他說成本大約3至5萬元而已,所以伊才跟他買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綜核被告上揭所述,其先稱其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取得「蕭先生」之資訊後,以手機向其訂購本案電子菸油;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未親自向「蕭先生」訂購,係丙○○協助伊訂購;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另有一名林先生介紹其認識丙○○,則與「蕭先生」聯繫並訂購本案電子菸油之人究竟為被告本人?丙○○?抑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林先生」?已可見其說詞反覆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上開辯解顯難採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公司及其他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同時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多種電子菸油之舉動,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本院向來之見解,既認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的意旨,非屬「集合犯」;本諸同一法理,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等,同非屬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尚無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而異其說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亦相同)。經查,本案報運進口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1日、109年6月25日,時間相隔3個月餘,已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本案所輸入之電子菸油數量分別為80盒、250盒,數量亦有差異,所記載之收貨人、納稅義務人等姓名、地址亦不同,詳如前述,是被告雖陳稱其係一次購入,由「蕭先生」分批輸入,惟被告亦未能提出訂購資料或購買明細等件以資佐證。是揆以前揭說明,每次輸入進口我國境內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本案審酌上情,顯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自無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犯意應屬有別、行為亦有殊異,彼此間應為數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禁藥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2次輸入禁藥之犯行時間間隔、輸入數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共330盒,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偵730號卷第33至35頁、偵4568號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納稅義務人 申報品項 實際內容物 備註 1 CX/09/309/NJ190 000-00000000號 00000000號 楊曉柔 overcoats RELX悅刻霧化煙彈(綠豆冰棒) 80盒(3PCE/盒) 109.3.21申報進口 2 CX09309NH565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方振宇 carved sta-tue RELX一代霧化彈 (可樂冰) 80盒(3PCE/盒) 109.6.25申報進口 CX09309NH683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方展博 jerseys RELX一代霧化彈 (老冰棍) 90盒(3PCE/盒) CX09309NH688 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方丹虹 workmanshi-p RELX一代霧化彈 (桃氣烏龍) 80盒(3PCE/盒)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