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游惟竣
李富桐
許芫瑞
洪薪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許芫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惟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薪曜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永吉積欠張家瑋(綽號阿富)債務新臺幣(下同)23萬元尚未清償,張家瑋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與黃永吉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洽談還債事宜,雙方談判數分鐘後,張家瑋不滿黃永吉始終無力清償,遂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要求黃永吉與其及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一同至位在超商隔壁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館」2312號房間(由許芫瑞以游惟竣名義登記住宿)內繼續談判。渠等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抵達上開房間後,張家瑋見黃永吉仍無還款誠意,心生不悅,徒手毆打黃永吉頭部約2、3拳,致黃永吉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與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游惟竣外出購買菜刀,李富桐復依游惟竣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自超市購得扣案菜刀1把,張家瑋持前開菜刀對黃永吉恫稱:「你欠我23萬元,1支手指頭抵3萬元,剁7支來抵債」等語,而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永吉,致黃永吉聽聞後心生畏懼,隨後許芫瑞、張家瑋即依序先行離去,張家瑋於離去前使游惟竣、李富桐在場看管黃永吉,欲等黃永吉還款後始同意其離去,渠等以前開方式剝奪黃永吉之行動自由。嗣不知情之洪薪曜到場後,黃永吉趁隙撥打電話報警求救,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趕抵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尚在場之游惟竣、洪薪曜及李富桐等3人,並扣得菜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95至
98、99至101、272至275頁、本院卷第164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薪曜於偵訊時(偵卷第246至247頁)、證人顏蔚篴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份(偵卷第129至141、143至145頁)、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03至204頁)1份、全家超商及水雲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光碟1片(偵卷第159至169、331頁)、告訴人與被告張家瑋(暱稱「阿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1至173頁)、查獲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175至181頁)、台灣楓康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偵卷第183至1
85、19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8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自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14分許進入「水雲端汽車旅館」2312號房間後,即無法自由離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有水雲端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9頁)在卷可參,因告訴人報警求救,員警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趕抵現場,告訴人方得自由離開等情,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7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持續約2個半小時,並非短暫,應認已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購買並持菜刀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此顯屬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恐嚇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是核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當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被告許芫瑞聽從被告張家瑋之指示,以被告游惟竣之名義在水雲端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於告訴人進入水雲端汽車旅館房間後,渠等即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期間被告張家瑋持被告李富桐所購置之菜刀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張家瑋、許芫瑞雖先行離去,惟使被告游惟竣、李富桐繼續看守告訴人,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實施上揭行為時,其等對於前開行為,均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
桐、許芫瑞因告訴人與被告張家瑋間有債務糾紛,未循合法管道向其請求清償債務,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游惟竣前於110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張家瑋、李富桐、許芫瑞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之犯行,且被告張家瑋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犯本件手段、情節、行為分擔,及其等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查,被告張家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考量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張家瑋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認被告張家瑋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張家瑋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家瑋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考量被告張家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家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彌補其等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張家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瑋不滿告訴人始終無力清償,遂與被
告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共同以包圍告訴人徒步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一同至位在超商隔壁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館」2312號房間(以游惟竣名義登記住宿)內繼續談判。因認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⒉經查:被告張家瑋不滿黃永吉無力清償債務,遂於109年8月2
4日凌晨1時12分許,要求告訴人與其及被告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一同至上揭旅館房間內繼續談判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自願跟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去汽車旅館。被告張家瑋說上去樓上講,他沒有強拉我。在便利商店時,被告張家瑋還沒爆發,我以為他是要跟我好好談沒要做什麼,我好好講就好,看要怎麼還錢。我當時想法是他們不會傷害我,要跟我好好談等語(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64至181頁),可知告訴人雖係應被告張家瑋之要求而進入上揭旅館房間,惟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未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與渠等一同前往上揭旅館房間協調如何償還債務未有何不妥而自願進入上開房內。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係以包圍告訴人徒步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前往上揭旅館房間,尚難可採。從而,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既未有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前往上揭旅館房間,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均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家瑋、游惟竣
、李富桐、許芫瑞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條之強制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家瑋見告訴人仍無還款誠意,心生
不悅,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約2、3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瑋涉有傷害罪嫌。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張家瑋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家瑋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永吉積欠同案被告張家瑋(綽號阿富)債務23萬元尚未清償,同案被告張家瑋於109年8月24日凌晨零時55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洽談還債事宜,雙方談判數分鐘後,同案被告張家瑋不滿告訴人始終無力清償,遂與被告洪薪曜、同案被告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共同以包圍告訴人徒步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一同至位在超商隔壁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水雲端汽車旅館」2312號房間內繼續談判。渠等抵達上開房間後,同案被告張家瑋見告訴人仍無還款誠意,心生不悅,當場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約2、3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再手持同案被告李富桐於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22許甫自超市購得之扣案菜刀1把對告訴人恫稱:「你欠我23萬元,1支手指頭抵3萬元,剁7支來抵債」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後同案被告許芫瑞、張家瑋即依序先行離去,留下被告洪薪曜、同案被告游惟竣及李富桐等3人在場看管告訴人,欲等告訴人還款後始同意其離去。因認被告洪薪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薪曜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顏蔚篴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超商外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楓康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薪曜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48分前進入上揭旅館房間,且告訴人、同案被告游惟竣及李富桐均在該房間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進入該房間,是同案被告游惟竣找我到該房間玩手遊,我不認識告訴人,到房間後同案被告游惟竣才告知我告訴人在等家人拿錢來還,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到該房間或是否曾遭毆打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薪曜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48分前進入上揭旅館房間
,警方因告訴人撥打緊急電話報案,而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48分進入上開房間逮捕被告洪薪曜及同案被告游惟竣、李富桐等情,為被告洪薪曜坦承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1頁)、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03至204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175至1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洪薪曜非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
及告訴人一同前往上揭旅館房間,而是在同案被告張家瑋、許芫瑞離開後才進入該房間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0頁)、同案被告張家瑋(偵卷第68、292頁)、游惟竣(偵卷第47、242頁)、李富桐(偵卷第54、245至246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可採。是被告洪薪曜未有公訴意旨所稱於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問題,而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包圍告訴人徒步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一同至水雲端汽車旅館2312號房間內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應同案被告張家瑋之要求而進入水雲端汽車旅館2312號房間,而同案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未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強制使告訴人一同前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壹、有罪部分、二、㈣),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薪曜是
自己去汽車旅館,什麼時候去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惟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薪曜大約是當日凌晨3時許到場,他會來是因為我打給他問他要不要來打手遊,我沒有跟他說我在顧人,被告洪薪曜到場後,我跟他說有一個哥哥要跟告訴人討錢,叫我跟同案被告李富桐在房內顧他,我們可以分到錢,被告洪薪曜不會分到錢,他只是在房間內玩手機等語(偵卷第47至48、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富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薪曜在警方到場前半小時才來,他來的時候打人的人已經離開,他沒看到告訴人被打的過程,也沒有一起顧告訴人,他一來就玩他的手遊等語(偵卷第245至246頁),互核上開證詞與被告洪薪曜之陳述均為相符,且未有矛盾之處,應當可採。可徵被告洪薪曜確係因同案被告游惟竣邀約至上揭旅館房間內玩手遊而到場而與同案被告張家瑋無涉,嗣被告洪薪曜到場,同案被告游惟竣方告知其與同案被告李富桐係在該房間內看管告訴人,且同案被告游惟竣、李富桐並未使被告洪薪曜一同看管告訴人。從而,被告洪薪曜至現場之目的既非看管告訴人,亦未有何使告訴人不得離去之行為,當無從僅以被告洪薪曜同在該旅館房間內,遽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至告訴人黃永吉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洪薪曜是
後來才來,但我知道他是小弟,被叫來看管我,不讓我逃走,被告洪薪曜與同案被告游惟竣、李富桐看管我,其中有人叫我不要靠近門等語(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0頁),惟前開被告洪薪曜為小弟、至現場目的是要看管告訴人等指述,均為告訴人之臆測之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又使告訴人不要靠近門旁之人是否為被告洪薪曜等情,亦為有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黃永吉前開臆測被告洪薪曜妨害其自由等詞,逕為不利被告洪薪曜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被告洪薪曜雖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48分前進入上揭旅館房間,且因告訴人撥打緊急電話報案,而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48分為警進入上揭旅館房間逮捕,惟其未有強制告訴人進入上開旅館房間之行為,且就同案被告張家瑋、游惟竣、李富桐、許芫瑞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亦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薪曜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洪薪曜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洪薪曜犯罪。是無從遽論以被告洪薪曜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洪薪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